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491號
TPHV,107,上易,491,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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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蕭進寶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蕭進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李長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鄰居,於民國105 年 6 月28日下午6 時40分許,對駕車行經上訴人位在桃園市中 壢區住處門口之被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雞巴、你老婆臭 雞巴、你女兒被幹不知道、對你娘臭雞巴」等穢語(下稱系 爭穢語),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 同)12萬元。原審僅判命上訴人賠償1 萬元本息,為此提起 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之請求經判決敗訴後,未據被上訴 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95年間搬到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之現 住處,被上訴人則於98年間搬至上訴人住處附近,與上訴人 住處以一屋相隔。因被上訴人曾於103 年間,在晚上11點半 連續敲打牆壁3 天,引發諸多鄰居不滿,兩造從斯時起,即 屢生齟齬,互有提告,纏訟迄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稱時 、地,固有說出系爭穢語,但上訴人自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 以來,精神狀況並不正常,罹患焦慮症等疾病,經常會自言 自語,而上訴人本來說話聲音就較大聲,上訴人在自家住處 說系爭穢語之際,既未指名道姓,又未對著任何人,基於憲 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居住自由,應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 人前就此事對上訴人提告,已自行撤回告訴,益見上訴人無 庸賠償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如下,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准、免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9 頁):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萬元,及自106 年10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答辯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
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37 頁,並由本院依 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順序調整):
(一)兩造為鄰居。
(二)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8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被上訴人位 在桃園市中壢區現住處附近,辱罵系爭穢語,經被上訴人 以監視錄影器材錄下聲音。
(三)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訴人住處門口,返回自 己之住處。
(四)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經營汽車修理廠,月入約4 至5 萬 元,沒有負債,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104 年所得11萬0838元,105 年未有所得,名下有房屋 1 筆、土地1 筆、汽車4 輛、投資1 筆,財產總額208 萬 0650元。
(五)上訴人為國中肄業,原為大貨車司機,月入約4 至5 萬元 ,104 年起無業,有向銀行及私人借貸約300 至400 萬元 ,名下土地為祖先所留,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載,104 年、105 年無所得資料,名下有田賦1 筆 ,汽車1 輛、投資1 筆,財產總額217 萬3600元。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辱罵系爭穢語:
上訴人對於兩造為鄰居,其於105 年6 月28日下午6 時40 分許,在被上訴人位在桃園市中壢區現住處附近,辱罵系 爭穢語,經被上訴人以監視錄影器材錄下聲音,而被上訴 人恰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訴人住處門口,返回自己之 住處等情,俱無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 、2 、3 項參 照)。衡酌上訴人自承於103 年間與被上訴人因故發生齟



齬後,即互有提告,纏訟迄今(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 彼此顯有宿怨,再依兩造不爭執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 160 、161 頁)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 第45反面至46頁)、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5至67頁) 所示,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駕車行經上訴人住處門口時辱 罵系爭穢語,被上訴人隨即下車,與上訴人發生爭吵,被 上訴人並以右手比劃揮舞,足見雙方斯時確有口角,上訴 人辱罵系爭穢語之對象,自是被上訴人無訛。上訴人雖辯 稱其精神狀況不正常,經常會自言自語云云,惟與前開認 定尚有不符,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9頁) 之記載,未見上訴人有自言自語之病徵,參以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應答得體,口條清晰,所辯當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應就辱罵被上訴人之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已將名譽權列舉為侵權行為法保護之人格權,侵害 名譽權,當然屬首揭規定所稱權利的侵害。至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上訴 人基於私人宿怨,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對 路過其住處之被上訴人辱罵系爭穢語,顯係以貶損被上訴 人名譽為目的,刻意以粗鄙、輕蔑用語相加,欲使被上訴 人受他人蔑視、嘲笑,而此藉由侮辱對方家人間接侮辱對 方之意見表達,非僅使被上訴人感覺難堪、不快,亦已詆 毀被上訴人之人格價值,致不明究理之他人對被上訴人產 生負面評價,損及被上訴人之名譽,符合侵權行為要件。 又自由有其界線,不得任意侵害他人權利,上訴人以不涉 事實陳述之系爭穢語辱罵被上訴人,意在侮辱、貶抑被上 訴人人格,未見符合何項阻卻違法事由,上訴人無從以言 論自由、居住自由為由卸責。另上訴人係有意識地辱罵被 上訴人,非自言自語,已認定如前,上訴人既為國中肄業 、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 項參照)之成 年人,具有識別能力,自應就辱罵被上訴人之行為負侵權 行為責任。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不因檢察官 曾就同一事實為不起訴處分而異其認定: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訴人應就辱罵被上訴人之行為負侵 權行為責任,已論述如上,被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至上訴人謂被上訴人 前就同一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已自行撤回,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固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4475號偵查卷(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確認屬 實,然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 事法院非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 斷。是此事實,無礙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之認定。
(四)上訴人以系爭穢語辱罵被上訴人,應賠償1 萬元: 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上訴人以系爭穢語 辱罵被上訴人,雖有不該,惟此乃源自兩造長期爭執所致 ,上訴人使用鄙俗用語辱罵被上訴人,或使被上訴人受他 人蔑視、嘲笑,但因用語空泛,影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 究有限度,兼衡兩造之身分、資力,即被上訴人為國小畢 業,經營汽車修理廠,月入約4 至5 萬元,沒有負債,依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104 年所得11萬 0838元,105 年未有所得,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 汽車4 輛、投資1 筆,財產總額208 萬0650元(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4 項參照);上訴人為國中肄業,原為大貨車司 機,月入約4 至5 萬元,104 年起無業,有向銀行及私人 借貸約300 至400 萬元,名下土地為祖先所留,依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104 年、105 年無所得 資料,名下有田賦1 筆,汽車1 輛、投資1 筆,財產總額 217 萬360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 項參照),本院認上 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 萬元為適當。 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辱罵用語多達4 句,應賠償12萬元云 云,因侵害名譽權嚴重與否,與辱罵字句之多寡無必然關 係,尚不影響本院就賠償金額之判定。
(五)上訴人應併給付被上訴人法定遲延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名譽權受



侵害,請求金錢賠償,自得依此等規定,併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兩造對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06 年10月2 日(見原審卷第15頁),倘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法定 遲延利息應自106 年10月3 日起算,俱無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31 頁),被上訴人依據該等規定,併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106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同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辱罵系爭穢語,侵害名 譽權,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其僅是自言自語,非辱罵被上 訴人,要無可取。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以1 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 訴人、被上訴人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 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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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