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陳榮堯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07 年2月14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325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積欠訴外人戴秀華借款債務,於 民國90年9 月26日邀同陳永祐擔任物上保證人,與戴秀華簽 訂和解書,約定分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45 萬元。惟上訴 人僅分期清償共52萬元即未再依和解契約履行,經戴秀華執 行陳永祐財產受償137萬4,680元後,於106年2月20日將債權 讓與伊。戴秀華之245 萬元債權經上訴人清償52萬元、執行 受償137萬4,680 元後,尚有剩餘債權本金55萬5,320元,為 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和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如數清償,並 加計自聲請支付命令前5年即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對戴秀華全數清償借款債務完畢,被上訴 人自不得再請求伊清償債務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 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 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曾積欠戴秀華借款債務,雙方約定上訴人應分期清償 共245 萬元,及戴秀華嗣後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乃據 提出和解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契約 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足資認定。又前開債權經上訴人清償52萬元,及強制執行受 償137萬4,680 元後,尚有剩餘債權本金55萬5,320元等情, 亦經上訴人於原審表明:伊不爭執分期還款本金尚餘55萬5, 320 元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4頁)。依上訴人自認之事實,
被上訴人受讓取得對上訴人債權本金55萬5,320 萬元之事實 ,洵足認定。上訴人雖抗辯已對戴秀華清償全數債務云云, 然表明並無法提出舉證(本院卷第49頁、第66頁),上訴人 撤銷自認即屬無據,其所為債務全數清償之抗辯,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和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清償55萬5,320 元,並加計自被上訴人聲請 支付命令前5年即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