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王周明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被上訴人 林雨柔
訴訟代理人 張致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姻親關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妹婿 。於民國104年間,上訴人因購置新屋而有金錢之需求,乃 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3個月為清償 期,被上訴人乃於104年4月13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詎 上訴人屆期未為清償,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4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有於104年4月13日匯款予上訴人, 惟該筆款項乃係被上訴人清償先前積欠予上訴人之借款,並 非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曾經由伊妻林可欣即 被上訴人之姊向上訴人借款,因兩造屬姻親關係,故未曾要 求被上訴人書立借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4年 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至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述)。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確實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為有理由: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於104年4月13日有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之 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 被上訴人有交付金錢10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而上訴人 固辯稱系爭100萬元乃被上訴人為清償先前積欠上訴人之 借款而為給付云云,惟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公公楊石江證 稱:於106年農曆過年前,上訴人曾偕同友人鄭偉仁至伊 家中,因上訴人有毆打被上訴人因此前來道歉,上訴人當 場順便提及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事,上訴人並表 示要將系爭100萬元交付予伊,不願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90-91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鄭偉仁證稱: 因兩造間有衝突,因此伊陪同上訴人拜訪楊石江,目的係 為告知楊石江上訴人有毆打被上訴人之事,當日上訴人曾 提及因購屋需裝潢,為減少貸款金額,所以向被上訴人借 款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1-92頁),則核諸上開證人楊 石江、鄭偉仁之證述情節,相合一致,且上訴人當庭並無 否認曾偕同鄭偉仁拜訪楊石江乙情,僅表示證人未將來龍 去脈講清楚,亦不清楚拜訪楊石江之原因,更稱楊石江所 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情乃為兩、三年前之事(見原 審卷第91、93頁),是認證人楊石江、鄭偉仁前開證詞堪 為採信。再參諸證人即楊石江之女婿薛紫雲證稱:因被上 訴人與其妹林可欣間有傷害案件,伊前往林可欣開設之商 店詢問發生何事,為何林可欣與被上訴人打架鬧上法院, 當時上訴人在場,談論間,上訴人聊及有積欠被上訴人10 0萬元,上訴人借款原因不清楚;去年3、4月間伊有去找 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表示打架之事伊不管,然上訴人欠被 上訴人100萬元部分,因上訴人不願清償予被上訴人,故 請上訴人償還予伊岳父(即楊石江),上訴人有答應伊,前 往找上訴人當日伊有約同被上訴人到場,希望兩造當面談 清楚,結果兩人一見面就爭吵,未有結論;據伊所知,上 訴人有南下找伊岳父談過,後來不了了之,伊並未聽聞被
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頁),則 堪認上訴人確曾向證人薛紫雲自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未為清償,甚至,薛紫雲曾相約兩造見面討論清償借 款等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於104年4月匯款100萬元 予上訴人之原因乃係本於與上訴人間之借貸合意,同意借 款予上訴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應可採 信。至於楊石江固為被上訴人之公公,薛紫雲則為被上訴 人之姊夫,彼等間有親屬情誼關係,然非可因有親屬關係 即遽認定不足採信,依此取捨證據顯過於率斷。本院審酌 上訴人於原審確實不爭執因與被上訴人間之衝突曾偕同鄭 偉仁前往拜訪楊石江,並表示向被上訴人借款係兩、三年 前之事,證人僅證述上訴人欠被上訴人金錢部分,未提及 被上訴人亦欠上訴人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核與被 上訴人所稱借款之匯款時間相符,且依上訴人所辯乃為兩 造互有借貸,足徵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事實,是 前開證人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故上訴人於本院始否認有偕 同證人鄭偉仁前往拜訪楊石江,並執以親屬關係而否認證 詞之真實性云云,自無可取。
⑶至於上訴人辯稱曾借款予被上訴人,經結算後,被上訴人 乃匯款100萬元用以清償先前之借款云云,業為被上訴人 否認,且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為舉證如前所 述,則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應由上訴人另就曾 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對於上訴人借款予 被上訴人之原因事實部分,上訴理由係稱被上訴人尚在大 陸地區時,經由林可欣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待被上訴人 嫁至臺灣後,復藉由林可欣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見本院 卷第53頁)。嗣經本院闡明上訴人應具體說明借款予被上 訴人之經過情形後,則稱林可欣返回大陸地區時交付借款 予被上訴人,或由林可欣其他大陸地區之姐妹先行借款予 被上訴人,再於林可欣返回大陸地區時,還款予其他姐妹 ,被上訴人來臺灣後,則藉由林可欣借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79頁),就交付借款情形前後主張已有所差異。況上訴 人無法說明交付款項之時、地,歷次借款金額,難謂已盡 其主張之責任。而舉證責任乃係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為 證明,上訴人已未就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之原因事實盡主張 責任,復審酌林可欣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合夥之糾紛( 見原審卷二第37頁、第57頁、本院卷第63-73頁),甚至被 上訴人對林可欣提出刑事傷害告訴(見原審卷一第93頁), 兩人交惡情形可見一斑,亦難期待林可欣為公平之證述, 故上訴人請求傳喚林可欣到庭證明上訴人有借貸予被上訴
人之事實,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核屬未定期限之債權,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應自存證信 函催告期滿起算: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於匯款後3個月為清 償期限,然前開證人皆僅足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 之事實而已,無法認定兩造間有約定清償期限,是應認系 爭消費借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而被上訴人曾於 105年11月29日以簡訊方式寄送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 到7日內給付消費借貸款項,該存證信函於同日送達上訴 人(見原審卷二第83頁),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105年 12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因此,被上訴人就借款100萬元, 併請求自105年1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