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244號
TPHV,107,上易,244,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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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古文楨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複 代理人 莫筑涵
被 上訴人 樊振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
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姐即訴外人樊如卿(下稱其名 )於民國77年3月間向伊母親古陳瑞鳳 (下稱其名)借款新 臺幣(下同)700萬元(系爭款項), 屆期樊如卿未能還款 ,而與被上訴人稱其等冀將系爭款項投資美國政府發行之債 券,及保證拿回本金沒有風險,古陳瑞鳳乃同意該款再借予 樊如卿及被上訴人。嗣樊如卿陸續返還部分款項,雙方於78 年11月23日簽立協議書,確認債務餘額為620萬元, 並約定 自79年1月起5年內清償,被上訴人亦承諾返還上開借款,即 與樊如卿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惟被上訴人與樊如卿未依約清 償,古陳瑞鳳乃與伊對渠等訴請清償借款,經本院94年度重 上字第227號清償借款等事件(下稱前案) 判決認樊如卿應 返還古陳瑞鳳371萬0,445元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然 因古陳瑞鳳於前案僅請求其中242萬0,777.5元,其餘128萬9 ,667.5元未請求(3,710,445-2,420,777.5), 是古陳瑞鳳 對被上訴人尚有借款債權128萬9,667.5元,古陳瑞鳳死亡後 由伊繼承。 爰依民法第478條及債務承擔、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萬9,667元及自78年11月23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向古陳瑞鳳借款或為債務承擔,前案 確定判決已認定係古陳瑞鳳樊如卿間之借款糾紛,與兩造 無關,上訴人亦未舉證伊為實際借款人,其請求自無理由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萬9,667元,及自78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亦已承擔樊如卿積欠古陳瑞



鳳之借款債務, 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債務承擔、繼承之 法律關係,對繼承該筆債權之上訴人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 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訴訟,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適用? 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92年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可確定自始即 由被上訴人前來遊說借款事宜,並約定利率,借出之款項亦 全由被上訴人運用,僅因被上訴人當時係軍人,乃以樊如卿 名義為借款人,至雙方發生糾紛、訴訟,亦由被上訴人處理 。是借款人實為被上訴人。而該錄音光碟內容未在前案審理 中提出,且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自無爭點效之適 用云云。惟: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既判力不 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 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 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 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 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 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 ,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 ,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 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220號判決足參)。
⒉查,前案就系爭款項係樊如卿與古陳瑞鳳間之消費借貸,部 分清償後,樊如卿尚積欠371萬0,445元,就其中2,420,777. 5元本息部分, 業經該案判決樊如卿應給付古陳瑞鳳確定, 參前案確定判決即明,該確定部分有既判力。至於該案就被 上訴人並無併存之債務承擔部分,業經舉證攻防及辯論後, 而為實質認定,此等範圍之爭點,揆前說明,應有爭點效。 而兩造及古陳瑞鳳為前案之當事人之一,上訴人復主張繼承 古陳瑞鳳之債權,應受該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 ⒊上訴人固提出92年底錄音光碟(下稱92年光碟)及該光碟譯 文稱係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云云。惟關於既判力部分 ,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系爭款項之借款人為樊如卿,並非 被上訴人,樊如卿應就餘額如數給付本息,如前所述,雖提



再審,亦經駁回在案,有本院97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06號裁定足稽, 則上訴人再度主張借 款人應係被上訴人云云,與既判力相左,並無可取。至於被 上訴人並無債務承擔,亦經前案認定在案,有爭點效,前已 述及,考諸該92年光碟譯文,業於前案提出(前案二審卷㈠ 第293至294頁、卷㈡第110至112頁),與本件之譯文相同( 原審卷第57至75頁、 本院卷第131頁第6行起至第135頁); 且另附93年1月8日光碟(下稱93年光碟,本院證物袋內), 該光碟實係前案上辯證8之錄音帶及譯文(前案二審卷㈡第2 2頁書狀、 第49至51頁之錄音譯文及第52頁證物袋內之錄音 帶),與本件均同(原審卷第91至97頁)。足見上開92年及 93年光碟內容,在前案業已提出並為證據無訛,本於當事人 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前案實質之判斷,是同一當事 人間即本件兩造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本件訴訟,顯非新訴訟 資料,且上訴人未指摘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顯 失公平之處,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為併存債務承擔云云, 有違爭點效,並無足取。是以,前案未經請求之128萬9,667 元借款部分,關於是否由被上訴人承擔樊如卿積欠古陳瑞鳳 之借款債務之爭點,已有前案爭點效之適用,兩造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債務承擔、 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萬9,667元及自78年11月23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並非借款人,亦無債務承擔,則上訴人 依借貸、債務承擔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萬9,6 67元本息,要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債務承擔、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萬9,667元及自78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非有理,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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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