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203號
TPHV,107,上易,203,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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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高特能有限公司(已廢止)
法定代理人 吳子鉅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吳曉琳 原住同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春福 原住同上
      周靜華 原住同上
      吳憲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品嫺律師
      陳君沛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翁世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9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 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 在此限。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11 3 條、第79條所明文。查上訴人高特能有限公司(下稱高特 能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10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 字第0963509813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見原審卷第43、 44頁),高特能公司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且高特能公司並 無選任清算人事件繫屬(見原審卷第108 頁),其章程未另 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有決議,應以全體股東即上訴人吳春 福、周靜華吳憲麟吳曉琳吳子鉅為清算人,兩造對此 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6 頁),先予敘明。二、吳憲麟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僅受吳憲麟 個人之委任,而未擔任高特能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



第126頁;本院卷第189頁),且吳憲麟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及 委任狀亦僅有吳憲麟個人簽章而已(見本院卷第31、39、45 頁),是本件吳憲麟之訴訟代理人並未代理高特能公司乙節 ,堪予認定。
三、上訴人高特能公司、吳春福周靜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高特能公司前於89年9月7日邀同吳春福周靜華吳憲麟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約定之借款期間、本金、利息、違約金、清償金額及積欠 金額等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高特能公司又於90年2 月21日邀同吳春福周靜華吳憲麟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 企銀借款65萬元,約定之借款期間、本金、利息、違約金、 清償金額及積欠金額等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以下合 稱系爭借款),花蓮企銀已於96年9月8日奉准與被上訴人合 併,並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 借款,迭經被上訴人催討,均無效果,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 定書第5 條約定,其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二、吳憲麟則以: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明文約定違約金為懲罰性 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屬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之性質,被上訴人僅得就違約金請求賠償,不得更行 請求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為金融業法人,兩造間之經濟能 力及締約能力懸殊,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受有之實際損害 ,況高特能公司截至91年間均有按時清償本金,被上訴人受 償近六成之本金,上訴人違約情節並非重大,且被上訴人於 91年間未立即催告高特能公司清償,15年後始行使權利(未 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91 頁),造成上訴人需負擔沈 重之違約金,另外,兩造於89、90年簽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 貸契約,迄今已逾17年,社會經濟及時空背景差距甚大,消 費貸款之利率已降至年息5%以下,如允許被上訴人除利息以 外,得再請求本件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事,請求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作為抗辯。
三、高特能公司、吳春福周靜華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前述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未繫屬本 院部分,茲不贅述),上訴人不服而上訴。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到場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5、146頁): ㈠高特能公司前於89年9月7日邀同吳春福周靜華吳憲麟為 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150 萬元,借款期間自 89年9月7日起至92年9月7日止,約定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本 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 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年利率15% 固定計算,另倘有逾期還 本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 %計付違約金。高特能公司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 獲償本金96萬8,694元及至91年10月6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 分迄未受償,尚積欠之本金為53萬1,306元。 ㈡高特能公司又於90年2 月21日邀同吳春福周靜華吳憲麟 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65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2 月22日起至93年2 月22日止,約定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本金 及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 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年利率15% 固定計算,另倘有逾期還本 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 計付違約金。高特能公司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 償本金30萬6,821元及至91年9月20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 迄未受償,尚積欠之本金為34萬3,179元。 ㈢花蓮企銀已於96年9月8日奉准與被上訴人合併,並由被上訴 人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一切權利義務。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後,經到場兩造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4 6、147頁),分述如下:
吳憲麟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合併請求本件借款之違約金及利息 ,有無理由?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違 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 ,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 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



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 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 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違約金如經當事人特約,其性質上屬於懲 罰性者,於債務人違約時,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 賠償其他之損害,尚得請求違約金,否則,即視為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之性質,債權人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再請求遲延 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先予敘明。
吳憲麟雖主張兩造間並無特別約定,故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 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遲延利 息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然 查:
⑴高特能公司前於89年9月7日邀同吳春福周靜華吳憲麟為 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9月 7 日起至92年9月7日止,約定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本金及利 息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 攤還,利息則按年利率15% 固定計算,另倘有逾期還本付息 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高特能公司又於90年2月21日邀同吳春福、周 靜華、吳憲麟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65萬元,借款 期間自90年2月22日起至93年2月22日止,約定借款還本付息 方式為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依 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年利率15% 固定計算,另倘 有逾期還本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之事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 ㈠、㈡所示。
⑵被上訴人在高特能公司違約後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按年息15 %計付之遲延利息,與高特能公司在違約前應按年息15%固定 利率計算之約定利息,並無二致,考量被上訴人為銀行業者 ,以貸款金錢予不特定之人而收取利息為業,高特能公司向 被上訴人借貸金錢本應依約支付利息作為使用借貸金錢之對 價,在違約前後實無不同,此與其他原因關係所生之債權債 務,在違約後始有金錢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遲延利 息發生,要屬不同,如謂被上訴人於高特能公司違約後,被 上訴人僅能對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之違約金,而不得連帶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 利息,將造成高特能公司在違約前需依約給付按年息15 %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在高特能公司在違約後反而因此獲得免除 給付按年息15% 計算利息之利益,顯失衡平,當非當事人之 本意,故被上訴人主張若依上訴人主張,一旦違約,就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將會造成債務人不願履 約而造成金融秩序大亂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1頁),應 屬可採。且依兩造間簽立之借款契約,違約金為單獨條款之 另行約定(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足認兩造就違約金已有 特約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思表示合致,吳憲麟主張本 件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被上訴人不得再 請求遲延利息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顯無可採。 ㈡本件有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如有,其酌減之金額為何?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 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 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 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 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 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 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 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 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標準,係以上訴人欠繳之金額及違約之 期間長短,分為兩階段收取,其收取標準為年息15% 之十分 之一或五分之一而已,客觀上並無過高之情形,難認有酌減 違約金之必要。
吳憲麟雖抗辯高特能公司截至91年間均有按時清償本金,被 上訴人受償近六成之本金,上訴人違約情節並非重大,且被 上訴人於91年間未立即催告高特能公司清償,15年後始行使 權利,造成上訴人需負擔沈重之違約金,況系爭借款契約簽 立迄今已逾17年,社會經濟及時空背景差距甚大,消費貸款 之利率已降至年息5%以下,如允許被上訴人除利息以外,得



再請求本件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事云云。然高特能公司於 91年間違約在先,吳憲麟吳春福周靜華擔任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就高特能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上 訴人本應依約定當時之利率標準折算10%或20%計付違約金, 然上訴人遲未清償,高特能公司於96年8 月10日由經濟部以 經授中字第0963509813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後,仍未按清算 程序清償債務,而處於長期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此為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吳憲麟竟請求酌減違約金至零云云(見本 院卷第191 頁),形同將此債務不履行之不利益全部歸由被 上訴人分攤,參照前述說明,不僅對被上訴人難謂為公平, 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自不足採。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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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特能有限公司(已廢止)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特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