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820號
TPHV,107,上,820,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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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莊榮兆
被 上 訴人 謝忠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按上訴人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提出之書狀所 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 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其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四)參照)。 本件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提出之書 狀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其他原告曾玟寧石中瑾吳月嬌、黃銀 雪、孫台芳黃名薽翁晉昇彭如君金業勤(下稱曾玟 寧等九人),於民國95年起,遭被上訴人以不正方式欺騙, 因此誤信被上訴人合法經營佳麗芙實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 (下稱佳麗芙等公司),而陸續投入資金,並引薦親友投資 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違反銀行法, 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又遭剝奪詰問被上訴人、告訴人之訴 訟上權利,致遭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102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14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實乃枉法裁判,曾玟寧 等九人因受被上訴人欺騙而受冤獄之災,失去人身自由且名 譽受損,更因多年偵查機關追訴、司法機關審判、甚至入監 服刑而精神痛苦,對被上訴人自有損害賠償債權,伊則受讓 前述損害賠償債權中之1,000元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規定,而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曾 玟寧等九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 算利息;及被上訴人應於中時、自由、聯合、台時、蘋果、 經濟、工商台灣英文時報等八大報紙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 透視司法雜誌及壹周刊封面底全頁登保證兼道歉啟事及判決 主文三次,及於中視、華視、台視、中天、東森、民視、TV BS鳳凰衛視等八大電視台於19至21時以每分60字速度朗讀



上揭文字三次以上,恢復上訴人及曾玟寧等九人之信譽及名 譽等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 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 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 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34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慰撫金之給與具有慰藉之目的,「登報 道歉」亦為專屬一身之債務,依現行民法規定,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請求權需加害人以契約承諾或繫屬於法院時,始得讓 與或繼承。經查:
曾玟寧等九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誘騙不知情之其等為 不法行為,致其等受刑事偵查、審判及入監服刑,乃不法侵 害其等之人身自由及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請求前開慰撫金及登報道歉(見原審106年度訴更一字 第8號卷,稱訴更一卷,第92頁),足認曾玟寧等九人係主 張其等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起訴請求11萬元慰撫金與登報道歉,則上訴人既是受讓曾 玟寧等九人各1,000元債權,則受讓之債權自是上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再參酌上訴人經原審於106年5月22日及 107年2月21日通知或裁定命上訴人補正所受讓前開1,000元 債權之具體內容及請求權基礎等(見訴更一卷第25、132頁 ),上訴人則於107年3月8日具狀陳報:「難謂石中瑾與謝 忠奇同為加害人而遭判刑入獄,即反推未生債權」、「石中 瑾因遭謝忠奇所騙即生債權;復再遭枉判之債權,即自石中 瑾簽署債權轉讓之時點即生效,為此與石中瑾等即取得原告 起訴,請判如訴之聲明,自屬有據。」等語(見訴更一卷第 138頁),以及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對象為「謝忠奇」, 並非其所謂「枉法裁判」者,足認上訴人所受讓之權利即為 曾玟寧等九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其等遭被上訴人詐騙,因此對 被上訴人取得之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債權,洵堪認定 。
㈡上訴人主張曾玟寧等九人於105年5月10日各將其等受被上訴 人詐騙及枉法裁判因此所生債權中之1,000元債權讓與伊等 語(見訴更一卷第113頁),並提出「請求司法革命會協助 訴訟指導討回公道平反冤情資料登記表」在卷可參(見訴更



一卷第119至123頁),而觀諸上開登記表所載債權讓與日期 分別為:彭如君105年5月10日、石中瑾105年5月(日期未載 )、黃名薽105年5月(日期未載)、孫台英105年5月(日期 未載)、吳月嬌105年5月(日期未載)、金業勤105年5月( 日期未載)、黃銀雪105年5月(日期未載)、曾玟寧105年5 月17日,足認前開彭如君等八人債權讓與之時間為105年5月 間。至於翁晉昇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翁晉昇有債權讓與 之情,而翁晉昇之歷次書狀均未提及有債權讓與上訴人乙節 (見105年度訴字第2766號卷第3至8、101、102頁),翁晉 昇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陳稱:關於債權讓與,應由上訴人陳 明,其難以與翁晉昇取得聯繫等語(見訴更一卷第90頁反面 、第92頁反面),是翁晉昇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並不知悉上 訴人所主張債權讓與之情事,且經原審命上訴人陳報債權讓 與之時間,上訴人僅陳明曾玟寧石中瑾黃名薽吳月嬌 於105年5月10日簽署前述債權讓與文件(見訴更一卷第113 頁),並提出彭如君等八人之前述債權文件為憑,是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翁晉昇有債權讓與之情;況縱翁晉昇有債權讓 與乙事,亦未舉證證明債權讓與之時間,即使依上訴人所主 張債權讓與之時間均為105年5月間。惟曾玟寧等九人係於10 5年6月24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76 6號卷第3頁之收狀戳章),顯見上訴人於同年5月間受讓上 開債權時,曾玟寧等九人均尚未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民法 第195條第2項規定,曾玟寧等九人之上開債權尚屬不得讓與 ,其等於105年5月間所為債權讓與行為,即與民法第195條 第2項之規定不符,因違反禁止規定而屬無效,上訴人主張 於其取得上開債權之時,即取得與曾玟寧等九人共同起訴為 原告之身分云云,並非有據。因此,前述債權讓與行為既屬 無效,上訴人即未取得曾玟寧等九人對被上訴人之前述侵權 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主張基於受讓 曾玟寧之前述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如 聲明所示之請求,則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 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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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麗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