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466號
TPHV,107,上,466,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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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羅曼芝(原名羅菾子)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陳倚箴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原生藥用植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間因擬與訴外 人桐瑛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桐瑛公司)合資設立子公 司即訴外人康富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富德公司),因 此委任自稱為桐瑛公司代理人之上訴人擔任康富德公司籌備處 代表人,並於同年11月9日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投資款, 匯入上訴人以「康富德公司籌備處代表人:羅菾子」名義在新 光銀行中港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中港 帳戶)為交付。其後,因上訴人就康富德公司設立事務毫無進 展,且任意變更合資案籌備帳戶,伊董事會乃決議撤銷上述投 資案,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投資款未果。伊因此於105年間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 投資款(即該院105年度訴字第1671號,下稱系爭前案)。後 來兩造於同年8月10日於訴訟外成立和解,並書立內容為:雙 方合意終止委任籌備康富德公司事宜,結束原合資關係,並同 意上訴人於扣除為籌備康富德公司支出之相關費用50萬元後, 其應返還550萬元予伊,並採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伊 於和解成立後已向臺中地院撤回系爭前案之起訴,上訴人僅於 同年9月14日清償伊30萬元,即未再依約履行,尚餘520萬元未 清償,應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 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52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2項約定伊應於105年9月1日 前給付之416萬元另附有付款條件,當時雙方與訴外人陳子龍 共同議定陳子龍應價購伊持有之600多張被上訴人公司股票( 股款約相當於416萬元),詎簽完系爭協議書後過幾天,伊要



將約定買賣的股票過戶給陳子龍,其卻去向不明,而未能完成 股票過戶,故此部分款項之付款條件應尚未成就;另餘款134 萬元(即550萬元-416萬元)扣除伊事後支付之30萬元外,其 餘款項(即104萬元),伊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之104年 11月23日,即以聯行轉帳方式轉入被上訴人設於聯邦銀行內湖 分行之「康富德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已為清償。故被上訴人 本件請求,部分款項早已清償、部分款項付款條件仍未成就, 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因合資設立康富德公司事宜,曾於104年11月9日將60 0萬元投資款,匯入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以「康富德公司籌備處 代表人:羅菾子」名義,在新光銀行開設之系爭中港帳戶,有 前開款項之銀行匯款單、系爭中港帳戶存摺紀錄,及本院107 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118至 119、145至147頁)。
㈡兩造於105年8月10日書立內容為:雙方合意終止委任籌備康富 德公司事宜,結束原合資關係,並同意上訴人於扣除為籌備康 富德公司支出之相關費用50萬元後,其應返還550萬元予被上 訴人;並採分期付款方式償還,於同年9月1日前支付416萬元 ,餘款134萬元分12期支付,第1至11期自同年10月至翌(106 )年8月止於每月15日前各清償10萬元,第12期於106年9月15 日前支付24萬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被上 訴人應於收到上訴人第1期款後向臺中地院撤回系爭前案訴訟 之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及本院107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 稽(見原審卷第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3至44頁)。㈢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約定應返還被上訴人之550萬元,已於105 年9月14日償還被上訴人30萬元,有原審106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107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4 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合資設立康富德公司之投資款返還事宜 ,於前揭時、地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同意返還伊550萬元 之投資款,但事後僅歸還伊30萬元,尚餘520萬元未給付,依 約全部未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給付等語;上訴人對 於伊曾書立系爭協議書乙節並不爭執,但以:前開款項中之41 6萬元附有條件,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餘款伊則早於簽立系 爭協議書以前,就已歸還被上訴人等語置辯。經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行爭點整理 (見本院卷第88至89、200至201頁),協同兩造確認並同意本 件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416萬元,是否附



有付款條件?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134萬元 (註:內含兩造不爭執已歸還之30萬元)業已清償完畢,是否 有據?爰析述如下:
有關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416萬元是否附有付款條件部分:㈠查本件被上訴人前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間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前營運長莊中本之引介,擬與桐瑛公司合資設立康富德公司, 期間並由上訴人以桐瑛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莊中本進行聯繫。 後來莊中本於104年11月9日伊公司董事會提出營運計劃書,由 伊及桐瑛公司依序出資600萬元(占股60%)、400萬元(占股 40%),共同成立康富德公司,伊並同意委由上訴人擔任康富 德公司籌備處代表人,而經該次董事會同意通過前開投資案。 當日伊即將投資款600萬元匯入上訴人以「康富德公司籌備處 代表人:羅菾子」名義,在新光銀行開設之系爭中港帳戶。詎 前開款項匯入後,其就該合資公司之進度全無,伊察覺有異, 乃要求上訴人出示彼此公司之出資證明,經其傳真存摺簿後, 發現應由桐瑛公司給付之400萬元出資款係以上訴人個人及訴 外人王麗玲名義分別存入300萬元及100萬元,並變更該合計1, 000萬元之合資案籌備帳戶,其顯有挪用情事。伊因此先後於1 04年12月28日及105年1月4、13日數度發函請上訴人返還出資 款600萬元,直至105年2月1日上訴人始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 伊因與被上訴人合意共組公司,期間因被上訴人單方面決策反 覆,致伊方無法配合及執行,期間產生費用及耗損,請求其應 從投資款中扣除,若同意伊方將提交支出明細給被上訴人,待 其查核無誤後,即將款項匯回給被上訴人帳戶等語。但此後又 無下文,經伊於105年2月23日發函催告後,亦同。因此,依委 任、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於同年5月間向臺中地 院對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見系爭前案卷第1至34頁)。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漢山律師於該案亦受上訴人之委任,於同 年7月13日審理時到庭表示:兩造當事人間於前日有協商要如 何還款,該案有和解空間,且投資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桐瑛 公司間,其需對桐瑛公司為終止意思表示,才會發生該投資關 係之終止,否則應無返還投資款的問題等語。被上訴人則表示 :伊公司之投資款係匯到上訴人(名義開設)的投資專戶,其 將該款項移出即應構成侵權行為,伊可請求損害賠償;但亦請 求給予兩造一段時間談和解等語。嗣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0日 向該院具狀表示兩造已於同年8月10日達成協議(即系爭協議 書),同意以550萬元和解,分期償還之內容,為此撤回系爭 前開訴訟;上訴人受前開撤回通知後,亦於同年10月7日由詹 漢山律師代理具狀表示上訴人確就該損害賠償事件與被上訴人 達成和解協議,故同意其撤回系爭前案訴訟等語明確等情(見



系爭前案卷第61、65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屬實。
㈡又上訴人就兩造因系爭前案於訴訟外成立和解而簽署之系爭協 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其協議內容主要為 :雙方合意終止委任籌備康富德公司事宜,結束原合資關係, 並同意上訴人扣除因籌備前開公司而支出之相關費用50萬元後 ,以分期付款方式返還5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於105年9月1日 前先支付416萬元,餘款134萬元以每月為1期、分12期,於同 年10月起至106年9月止之每月15日,分別清償10萬元(第1至1 1期)或24萬元(第12期),且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 到期等情,亦詳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細觀系爭協議書全文 ,並無隻字片語敘及股票買賣事宜或訴外人陳子龍,且簽署該 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亦僅有兩造,別無他人(見原審卷第5頁 正反面)。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2項約定伊應 於105年9月1日前給付之416萬元附有付款條件,當時雙方與陳 子龍共同議定陳子龍應價購伊持有之600多張被上訴人公司股 票(約相當於416萬元),詎簽完系爭協議書後過幾天,伊要 將約定買賣的股票過戶給陳子龍,其卻去向不明而未能完成股 票過戶,此部分款項之付款條件應尚未成就云云(見本院卷第 42、88頁)。惟查:
⒈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上開416萬元之給付,附有前揭付款條件 ,並稱:上訴人與陳子龍間股票買賣協議與本件無關,伊亦無 權干涉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43、200頁)。且上 訴人稱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及討論時在場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蘇慶華(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42頁),亦依上訴人所聲 請到庭結證:(被上訴人投入)600萬元本來是作為與桐瑛公 司共同成立子公司的款項,並匯入該公司籌備處帳戶,但後來 錢被轉入另一帳戶,公司也沒有成立,所以被上訴人之董事會 便決議要撤銷此(投資)案,要求將錢退回來,與上訴人協議 ,其稱部分款項已花在籌備公司上,後來伊公司一直向上訴人 催討,有一位陳子龍出面表示要買伊公司股票,伊公司知道上 訴人要賣股票,但當時並沒有建議陳子龍購買上訴人持有之被 上訴人股票,只是如果陳子龍購買上訴人的股票,可以幫助其 清償對被上訴人的欠款,被上訴人亦樂觀其成,但並無法干預 陳子龍與上訴人間之買賣方式,是上訴人與陳子龍自行評估上 訴人持有的股票價值416萬元。協議書所載上訴人應於9月1日 前給付416萬元的意思是在約定上訴人應還錢給被上訴人的時 間,如他們二人間的股票交易沒有完成,這與上訴人應該還款 給被上訴人沒有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7、200頁)。⒉參以本件兩造倘確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416萬元,互相意



思表示一致,同意達成附加需以上訴人與陳子龍完成前揭股票 交易為必要之付款條件,否則上訴人縱逾105年9月1日未如期 付款,亦不負遲延給付之責,此顯為其履約之重要條件,系爭 協議書各約定內容既已作成書面為憑,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 當會將此重要約定條件一併加以詳載,縱因故不便於該協議書 上加載亦可另立他紙書面為據。復衡諸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未 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曾另案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即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949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案), 上訴人為50年次,並於該案稱:伊為訴外人亞威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威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從事生產及販賣 化妝品及健康食品等,桐瑛公司係伊合作廠商,實際上應該是 亞威公司要與被上訴人合資設立康富德公司(見系爭偵案卷第 36頁正反面),顯見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並具有一定之議約能 力,倘其應支付之416萬元確定有前揭重要之付款條件,益證 其應不可能接受僅有彼此之口頭約定,而無書面為憑。⒊再佐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初次開庭時,原抗辯:系爭協議書 約定其應付而未付之520萬元,係以安排陳子龍價買伊所持有 之被上訴人股票為前提,再以買賣股票的款項償還本件債務( 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並一再自承系爭 協議書約定之550萬元,除了兩造均不爭執之30萬元已償還外 ,其剩520萬元迄未歸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本 院卷第44頁)。嗣改稱:僅105年9月1日前給付之416萬元附有 上述付款條件,至同年10月份起應按月分期給付之餘款134萬 元,除伊事後償還之30萬元外,其餘款項(即134萬元-30萬 元)早於104年11月23日,即以聯行轉帳方式轉入被上訴人設 於聯邦銀行內湖分行之「康富德公司籌備處」帳戶清償云云( 見本院卷第88、129頁)。其後又改稱:系爭協議書實際上並 非為了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而是為了會計簽核及股票買賣等 目的而書立;兩造在(105年8月)簽立和解時有先彙算過,扣 除必要費用後,上訴人僅差30萬元未返還,至其餘之520萬元 ,伊早於104年11月間即依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即訴外人陳建良 之指示匯入他人帳戶而歸還云云(見本院卷第120、122頁)。 最終於本院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又改稱:本件爭點( 即爭執事項)仍如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整理(見本院卷第200 至201頁;意即抗辯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416萬元附有付款條件 且條件未成就,其餘104萬元及30萬元,則經上訴人於簽立系 爭協議書前、後分別完成清償)。足見上訴人一再變更其抗辯 情詞,且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曾承認、而後加以爭執、復承認之 事實間,彼此互相矛盾甚至難以併存,益徵上訴人之主張應非 事實,否則焉會有上情之發生,而不足以採。




㈢況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 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另行附加條件之餘地。本 件兩造前因合資設立康富德公司之投資款返還事宜而涉訟,於 系爭前案審理過程中成立訴訟外和解,並簽署詳如前述不爭執 事項㈡所載之系爭協議書,其契約文字業已明白表示上訴人同 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返還5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於105年9月1日 前先支付416萬元,餘款134萬元以每月為1期,分12期,於同 年10月起至106年9月止之每月15日分別清償被上訴人10萬元( 第1至11期)或24萬元(第12期),且上訴人如遲誤一期未履 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綦詳,並無附加所示以外之其他任何條 件。是依前述各情,堪認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或當時縱 曾慮及其履約款項之籌措方式,而與陳子龍達成合意,由其價 購上訴人手中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再以該款項償還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之欠款,此應屬其簽署系爭協議書,就應返還被 上訴人之550萬元,願約定於105年9月1日前先支付416萬元, 餘再分12期按月償還被上訴人合計134萬元之綜合考量因素( 即動機)之一,而非其與被上訴人就該416萬元另行約定之付 款條件,否則其契約文字不可能有所缺漏或未另立書面為據。 從而,上訴人辯稱上開416萬元附有前揭股票買賣之付款條件 云云,核屬無據。本院因認無依上訴人所請,再次傳訊原審曾 到庭但因上訴人未到庭且被上訴人表示無傳訊必要而未訊問之 證人張權,以證明系爭協議書有其所稱之付款條件或非屬本件 爭點應審酌之會計簽核目的(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 12 9、179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有關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134萬元(內含兩造不爭執已清 償之30萬元)是否業已清償部分: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 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 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 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30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前因合資設立康富德公司之投資款 返還事宜而涉訟,於系爭前案審理過程中成立訴訟外和解,並 簽署系爭協議書,約明上訴人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返還550萬 元予被上訴人,並於105年9月1日前先支付416萬元,餘款134 萬元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於同年10月至106年9月止之每月1 5日,分別清償被上訴人10萬元(第1至11期)或24萬元(第12



期),且上訴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事後, 上訴人曾於105年9月14日償還被上訴人3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 。又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依約應償還之550萬元,尚欠520 萬元未歸還,並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應一次給付。上訴人於 原審及本院初次開庭時一再自承:除了兩造均不爭執之30萬元 已償還外,其剩520萬元迄未歸還被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已發生自 認未清償之效果。則上訴人事後改稱:伊依系爭協議書應於10 5年10月份起按月分期給付被上訴人之134萬元,除伊事後償還 之30萬元外,其餘款項(即134萬元-30萬元)早於104年11月 23日,即以聯行轉帳方式轉入被上訴人設於聯邦銀行內湖分行 之「康富德公司籌備處」帳戶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88、129 頁),被上訴人對之既有爭執,自應由上訴人向法院為撤銷其 自認未清償之表示,並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不受 其自認之拘束。然查,上訴人所稱清償行為之時間,乃發生於 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而清償之原因與方式,則係因被上 訴人在計劃書經其董事會通過同一天就匯600萬元到系爭中港 帳戶,經伊發現後詢問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陳建良為何合資契約 還未簽訂就先行匯款,其指示將款項領出另匯入其指定之他人 帳號;後來伊在聯邦銀行臺中分行另開立籌備處帳戶並匯入款 項,同日該帳戶亦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600萬元;之後陳建良 又表示錢放在該帳戶不放心,所以伊於105年11月23日又將該 帳戶內合計1,000萬元之款項,以聯行轉帳方式,轉入被上訴 人在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另開設之「康富德公司籌備處」帳戶內 ,因此已為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18、127頁)。惟上訴人亦 不否認兩造事後就伊所為前揭之匯款,是否構成返還投資款予 被上訴人,有發生爭議,因此經協調,而簽署系爭協議書;陳 建良同意之前伊依照其指示而為之匯款,其會在私下還給伊等 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足見兩造於105年8月10日所簽 署之系爭協議書,既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737條之 規定,該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則上訴人再執系爭協議書簽立以 前,被上訴人已爭執其清償效力之匯款行為,主張伊就該協議 書約定伊應自105年10月份起,按月分期給付被上訴人之134萬 元,除事後償還之30萬元外,其餘款項(即134萬元-30萬元 )早於104年11月23日即已轉帳歸還云云,自屬無據。從而, 上訴人事後翻易其詞,辯稱如上,並無可採。是上訴人未清償 本件520萬元投資款既經上訴人自認在卷,本院因認無依上訴 人所請,另傳訊證人陳建良證明上訴人於本案訴訟繫屬前之10 4年11月間已將被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轉帳歸還被上訴人之必



要(見本院卷第129頁),亦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償還被上訴人550萬元,然 其事後僅歸還被上訴人30萬元,其餘520萬元款項均未再依約 履行,並已視為全部到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見原審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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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原生藥用植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桐瑛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