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金錢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417號
TPHV,107,上,417,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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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彭曉雯
      李嘉雯
被 上訴 人 泉成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富
訴訟代理人 高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金錢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58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振富因積欠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 320 萬0,006 元,經上訴人於民國95年6 月30日移送行政執 行署強制執行。高振富於96年3 月7 日自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匯款100 萬0,030 元(含匯費30元,下稱系爭 匯款)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又於97年6 月 1 日開立198 萬4,196 元支票(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 下稱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兌領,高振富因而取得對被上 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100 萬0,030 元及消費借貸債權 198 萬4,196 元。嗣行政執行署106 年8 月29日以執行命令 ,禁止高振富收取上開對於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 亦不得對高振富清償。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表示與高振富 間並無該債權債務關係。爰起訴求為確認高振富對被上訴人 有298 萬4,226 元之金錢債權存在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訴外人高振富對被上訴人有298 萬4,226元之金錢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振富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94 年9 月間出售所有土地之價金為2,833 萬6,000 元,由高振 富受領保管其中3 張支票票款共計883 萬元。高振富所為系 爭匯款、簽發系爭支票均係返還前開土地價金。故高振富未 因匯出系爭匯款、開立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享有債權,上訴 人主張不可採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高振富因積欠遺產稅經上訴人於95年6 月30日移送行政執行 署強制執行。




高振富於96年3 月7 日自其本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匯出系爭匯款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又 於97年6 月1 日開立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兌領。 ㈢行政執行署以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不得清償對於高振富計29 8 萬4,226 元之金錢債務,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表示並無此 等債權債務關係。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高振富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100 萬0,030 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198 萬4,196 元之消費借 貸債權?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上訴人主張高振富系爭匯款,使被上訴人受有不當 得利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 高振富給付目的之欠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高振富對於被上訴人有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屬無據。
㈡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 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高振富開立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兌 領,因而取得消費借貸之債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高振富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意思合 致一節,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則 其主張高振富與被上訴人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 即非可採。
㈢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 參照)。被上訴人辯稱高振富系爭匯款及系爭支票乃將先前 保管之被上訴人處分土地價金返還被上訴人,並非消費借貸 關係,亦無不當得利等語,提出被上訴人與恆輪公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價金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 其中3 紙支票金額共計883 萬元,記載受款人為高振富,並 為禁止背書轉讓之平行線支票,依法該部分票款僅得以高振 富之銀行帳戶兌領。雖上訴人否認此等支票業經提示,復質 疑此等支票與系爭匯款、系爭支票之日期相距過遠,難認彼



此相關,惟不能完全排除高振富為被上訴人收受土地買賣價 金,並以系爭匯款及系爭支票返還之可能性。上訴人就其主 張之事實既未盡積極舉證之責,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之事實舉證縱有疵累,上訴人之主張仍無從採信。至於 上訴人主張本件因證據偏在於被上訴人,故由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顯失公平,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等 語。惟上訴人於106 年間始以執行命令記載系爭匯款及系爭 支票相關事實,禁止被上訴人對高振富清償,距離系爭匯款 及系爭支票之日期已近10年之久,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保有 10年前相關匯款原因證據之可能性大幅降低,故本件並無絕 對證據偏在被上訴人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改由被上訴人就其與高振富間 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云云,難認有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高振富對被上訴人有298 萬4,2 26元之金錢債權存在,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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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泉成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