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6年度,51號
TPHV,106,重勞上,51,2018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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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曹壹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緻圓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
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2日本院106 年度重勞上字第
5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本院106 年度重勞上字 第5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訴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計算式:10萬 元×12個月×10年=1,200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萬 6,400 元。反訴部分,因訴訟標的與本訴相同,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又反訴部分固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定勞工 提起給付工資之訴,惟其訴訟標的與本訴相同,不另徵收裁 判費,已如前述,自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2 分之1 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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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緻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