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黃雪卿
黃雪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王弘熙律師
上 訴 人 黃雪容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振勛律師
上 訴 人 黃憲文
黃陳富美
黃雪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上 訴 人 黃貝瑜
黃貝琪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貝玲
被 上訴 人 李貴美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1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乙丙丁四人提起請求 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茲上訴人甲乙提起上訴既屬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最高法院33年上第18 14號判例意旨參照)。遺產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 同共有權利為訴訟,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黃固榮之遺產履行贈與契約,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黃雪卿 、黃雪容、黃雪莉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效力及於全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未上訴之共同訴訟人黃憲文、黃陳富美、黃雪貞、黃貝瑜、 黃貝琪、黃貝玲,自應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二、上訴人黃憲文、黃陳富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黃固榮共育有三女即上訴人黃貝瑜、黃 貝玲及黃貝琪(下稱黃貝瑜等3 人),惟無法律上之婚姻關 係,因黃固榮晚年生病期間,考量為照顧伊晚年生活,並為 履行道德上之義務,遂於民國103 年8 月23日在意識清楚狀 況下,書立贈與契約書2 紙(下合稱系爭贈與契約),願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贈與伊。嗣因黃固榮於103 年9 月9 日死亡,而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自應履行贈與。爰 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於繼承 黃固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5,000 萬元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黃雪卿、黃雪容、黃雪莉、黃憲文及黃雪貞(下稱黃雪卿等 5 人)部分:黃固榮書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已年邁罹患重症 ,且於深夜時分簽立,精神狀態並非正常,實無贈與被上訴 人之真意,況被上訴人並未在場,故雙方就贈與之意思表示 尚未合致,系爭贈與契約自未成立。縱認已成立,惟被上訴 人為黃固榮婚外情對象,故系爭贈與契約非為履行道德上義 務,且侵害黃固榮之全體繼承人權益甚大,有違誠實信用原 則。再者,黃固榮已於103 年9 月3 日另立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縱事後死亡,先前所為撤銷 意思表示不失其效力,系爭贈與契約既於移轉贈與物前經撤 銷,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據以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黃貝瑜等3 人部分:同意系爭贈與契約,而黃固榮於簽立系 爭遺囑時並未表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自無告知母親即被上 訴人有關撤銷贈與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㈢黃陳富美於本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
於原審所辯與黃憲文、黃雪容及黃雪貞部分相同。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及於繼承黃固榮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 0 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黃貝瑜等3 人所為同意贈與契約之不 利益行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即請 求遲延利息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32至433頁) ㈠黃固榮與配偶黃陳富美共育有黃憲文、黃雪卿、黃雪貞、黃 雪容及黃雪莉,另與被上訴人共育有黃貝瑜、黃貝玲及黃貝 琪三女。黃固榮於103 年9 月9 日死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為全體繼承人,黃固榮與被上訴人並無婚姻關係等情,有 黃固榮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黃固榮之 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北司調字卷第8 、24至32頁、原審 卷第65頁)。
㈡系爭贈與契約記載黃固榮願將系爭土地及現金5,000 萬元贈 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先於系爭贈與契約受贈人(乙方)欄 簽名後,再由黃固榮於103 年8 月23日在新光醫院內,於贈 與人(甲方)欄親自簽名,經訴外人饒慧美、李政中及楊適 在場簽名見證,有系爭贈與契約(北司調字卷第6 至7 頁) ,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2 頁)。 ㈢黃固榮於103年9月3 日由訴外人簡維能、黃勝吉、黃信義為 見證人,簡維能兼筆記人書立系爭遺囑,遺囑內容為:「立 遺囑人黃固榮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午夜於新光醫院所書立 、委託他人或其他任何方式所製作之任何文件(包括但不限 遺囑)皆予已撤銷。民國103 年8 月5 日至今之期間,立遺 囑人於新光醫院所書立、委託他人或其他任何方式所製之任 何文件,皆予以撤銷,但黃憲文委託或指示之文件,不在此 限。指定遺囑執行人為簡維能、黃勝吉、黃信義。以上是按 照立遺囑人的口述意旨筆記而成,並當場宣讀講解,經見證 人及立遺囑人一致認為與口述意旨完全相符。」,有系爭遺 囑附卷可考(原審卷第30頁),被上訴人並未在場。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 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7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 見本院卷第433 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黃固榮於103年8月23日簽立之系爭贈與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 ?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贈與契約為 諾成契約,贈與人與受贈人僅須就財產之贈與意思表示一致 即可成立。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 真正;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 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 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簽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即 足發生效力,不以同時簽名、蓋章為限(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474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贈與契約上記載甲方即黃固榮無償贈與乙方即被上 訴人系爭土地及5,000 萬元,先經受贈人即被上訴人簽名後 ,再由贈與人黃固榮簽名(不爭執事項㈡),贈與人黃固榮 及受贈人被上訴人已就無償給與之財產即契約必要之點意思 表示合致,依上揭說明,堪認系爭贈與契約業已成立。 ⒉黃雪卿等5 人雖辯稱:黃固榮書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因年邁 久病且為深夜,精神狀態並非正常,系爭贈與契約不生贈與 效力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簽立系爭贈與契約 時之錄影光碟,其中「檔案VIDEO0042 」:第4 分0 秒起黃 固榮親自簽名在贈與契約上。第5 分20秒起坐在黃固榮身後 之黃貝玲引導黃固榮按捺大姆指手印在契約上。光碟內顯示 黃固榮均坐在病床上,注視前方桌上贈與契約書並注視見證 人,依序在其面前簽名。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82 頁)。上開檔案及「檔案VIDE O0043」之拍攝地點均 為新光醫院病房,在場者包含黃貝玲、黃貝瑜、黃固榮及系 爭贈與契約之見證人饒慧美、李政中及楊適等共6 人,經李 政中將系爭贈與契約全文唸出後,再由黃固榮簽名,並表示 「簽不多字不要緊,當然簽是有好沒壞」、「還讓你們跑一 趟」、「現在拿一支筆比拿一支鋤頭還吃力」、「真不好意 思呢」、「今天明天會怎樣都不知道,對吧」、「人家幫我 們忙,你要報答」等語,並經原審就上開檔案製作逐字勘驗 筆錄為據(原審卷第115 至120 頁),及就台語音譯有爭執 部分於本院勘驗光碟後製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第182 至 183 頁)。復經證人李政中於本院結證稱:黃貝瑜通知伊說 黃固榮贈與契約要伊等當見證人。103 年8 月23日當天大約 在晚上9 到10點左右去,待到8 月24日凌晨約2 點左右。伊 與太太饒慧美一同前往新光醫院,先到休息區,進病房時有 黃貝玲、黃貝瑜、黃固榮在,病房桌上贈與契約書二份是黃
貝玲準備的,一式二份共四張。當天去病房看到黃固榮的精 神狀況還可以,體力弱一點,意識清楚,當天黃固榮講到贈 與,還有講到這些夠不夠用,可能不夠用,看要不要多給, 大概都是說這些。系爭贈與契約已經有被上訴人的簽字,是 事先簽好字的。去醫院時先在休息區是因黃固榮在休息睡覺 ,等他醒來伊等才進病房等語(本院卷第244 至245 頁)。 黃貝玲亦於本院具結稱:父親黃固榮與大房那邊發生很多不 愉快的爭執,父親要給伊這邊什麼東西,他們都反對,甚至 找長輩來勸阻。103 年6 、7 月父親已經把一些美麗華開發 的股份過到美麗嘟公司名下,再把美麗嘟的股份過給大房子 女或孫子,當時還健在,認定有一筆5 、6,000 萬元左右的 股利,要取出來分配,但大房用各種藉口阻擾使用分配, 103 年8 月那次住院父親好幾次很難過說沒有辦法照顧被上 訴人,才叫伊擬二份贈與契約交代找三個好朋友來作見證。 被上訴人當天下午有到新光醫院探視黃固榮,是在新光醫院 休息室簽字。當天是等黃固榮自然醒,因為他吃完晚飯常常 會休息一下,見證的時間應該在晚上10或11點之後等語(本 院卷第253 、254 、258 頁)。可知,黃固榮固然重病住院 ,然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意識清楚,且是在晚餐後小憩醒來 之後經見證人宣讀並閱讀贈與契約內容後,始親自簽名蓋印 。黃固榮清楚認知贈與之標的物,期間並對見證人協助見證 造成叨擾表示歉意,可知其精神狀況正常,係出於自由意識 為贈與,贈與契約自屬有效。黃雪卿等5 人抗辯系爭贈與契 約不生效力云云,實不足採。
㈡系爭贈與契約之效力是否業經系爭遺囑撤銷? 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 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 第408 條定有明文。又按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 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此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 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 觀民法第408 條、第41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蓋基於贈與 之無償性,原則上容許贈與人在未為履行或未為完全之履行 前,不具理由而任意撤銷贈與契約。經查,黃固榮於103 年 9 月3 日簽立系爭遺囑(不爭執事項㈢),記載「民國103 年8 月5 日至今之期間,立遺囑人於新光醫院所書立、委託 他人或其他任何方式所製之任何文件,皆予以撤銷」(原審 卷第30頁),而系爭贈與契約為103 年8 月23日在新光醫院
所簽立,已如前述,自屬在上開期間內所書立之文件,而在 撤銷之範圍內,足堪認定。被上訴人及黃貝瑜等3 人雖稱: 黃固榮簽立系爭遺囑時並未表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云云,然 系爭遺囑已將撤銷之標的做成期間、地點等均明確記載,範 圍業已特定,自不容被上訴人及黃貝瑜等3 人為相異之主張 。
⒉被上訴人另辯稱其非黃固榮之繼承人,不受系爭遺囑之拘束 ,且系爭贈與契約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撤銷云云。惟 黃固榮於系爭遺囑所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與被 上訴人是否為其繼承人無涉,自不因被上訴人非屬黃固榮之 繼承人,系爭遺囑關於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 效力。再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 度性保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62 號、第552 號解釋)。婚 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 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 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 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 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 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4 號解釋參照 )。本件系爭贈與契約固然記載「茲甲方為乙方晚年生活考 量及履行道德上之義務,願贈與財物與乙方」(北司調字第 6 、7 頁),惟民法第408 條第2 項所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 而為贈與者,係指有道德上之義務存在,為履行該義務所為 之贈與行為,又所謂道德義務,例如對於無法定扶養義務之 親屬,因扶養而為之給付,生父對於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 生活費之給付等始屬之。而贈與人是否履行道德上義務,有 無民法第408 條第2 項不得撤銷贈與之適用,應依具體客觀 情事判斷,而非當事人之主觀意思,換言之,不因當事人主 觀認定或贈與契約載有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之文字 ,即可逕認該贈與不得撤銷,仍應視客觀事實,並依社會一 般通念具體判斷。本件系爭贈與契約為黃貝玲預先擬定,先 經受贈人即被上訴人簽名後再交由贈與人黃固榮簽字,已如 前述,自不得僅以文字記載逕予否認贈與人之撤銷權。又黃 固榮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婚姻關係,其等間發生婚外情並懷孕 生子,已屬刑法第239 條規定之違法行為,並妨害黃固榮與 配偶黃陳富美之婚姻圓滿、家庭和諧,自屬違背善良風俗。 況黃貝玲具結稱:黃固榮生前給被上訴人每月生活費10萬元 以上,被上訴人與伊同住大湖山莊,另有位於新北市板橋區 不動產出租,贈與之系爭土地是板橋不動產的院子等情(本
院卷第255 、260 、261 頁),堪認被上訴人並無生活陷於 困難之情形,系爭土地亦非日常生活所必須,另贈與之現金 5,000 萬元,更遠超過一般人之正常生活水準,本院綜合上 情,並揆諸上開說明,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本件黃固榮所 為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及5,000 萬元之行為,難認為履行 道德上義務之行為。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不得撤銷,並無足取 。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物既尚未移轉登記或給付,則贈與人 黃固榮自得以系爭遺囑撤銷贈與。
⒊末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 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民 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黃固榮雖於簽立系 爭遺囑後之103 年9 月9 日死亡,然其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 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固然並未於簽立系爭 遺囑時在場見聞(不爭執事項㈢),黃貝玲等3 人亦否認曾 向同住之被上訴人轉達黃固榮撤銷之意思,然黃固榮既已簽 立系爭遺囑對外發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因其 死亡而失其效力,而被上訴人復自承業已收受黃陳富美、黃 憲文、黃雪容、黃雪貞等人於原審所提106 年5 月11日民事 答辯㈠狀及所附被證1 即系爭遺囑(本院卷第651 頁),則 黃固榮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被上訴人收受上 開書狀所附系爭遺囑時已到達被上訴人,依法對被上訴人即 已生效(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系爭贈與契約業已合法撤銷生效,自無庸上訴人另代為 傳達,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是否可採? 按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 始無效。」承上所述,贈與人黃固榮嗣後以系爭遺囑撤銷系 爭贈與契約,並已到達被上訴人而生效,依法視為自始無效 ,則被上訴人依無效之系爭贈與契約,訴請黃固榮之全體繼 承人即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及於繼承黃固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5,000 萬元,顯乏所依,均無從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及於繼承黃固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5,0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該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