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鄭宇惠
被 上訴人 任郭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16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8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 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6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86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9, 308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7年7月18日書面 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8月13日送達上訴人送達代收人,有送達回執可參(見本 院卷第259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 詢可稽(同上卷第267至271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