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745號
TPHV,106,重上,745,2018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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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蔡凱翔
被上 訴人 翊申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義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提起 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院第二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億700萬元本息之上訴。上訴人不服上訴,並聲明求 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核其上訴 利益為1億7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1萬8850元, 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委任書 , 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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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翊申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