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567號
TPHV,106,重上,567,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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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睿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被上訴人  陳松源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崇睿,茲據其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㈠第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18日起至102年4月1日 期間擔任伊經理職務,處理業務接洽之事宜,明知伊自96年 1月26日起至102年11月8日止陸續交付被上訴人共新臺幣(下 同)7927萬4260元之公關費(即顧問費),係受伊委託轉交 予伊合作廠商之相關人員【諸如訴外人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水美公司)之廠長翁梓斌、副理黃昭仁;日友環 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友公司)之特助張庭福;臺灣神 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隆公司)之承辦人涂承啟】,作為有 利標案履行,詎被上訴人竟未轉交而侵占入己,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927萬42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27萬42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原任職於訴外人澳商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可寧衛公司),負責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嗣 94年底可寧衛公司欲結束在臺營業,上訴人有意承接該公司 業務,由時任上訴人總經理即訴外人吳秋南與伊洽談合作事 宜,並介紹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林福星與伊認識,經 兩造協議合作模式,由伊將可寧衛公司之客戶業務帶到上訴 人,由上訴人提供行政資源,伊提供業務來源及實際承辦業



務,共同完成廢棄物清理工作,上訴人並按月提供薪資、零 用金及顧問費(非公關費)予伊,該顧問費乃上訴人按每件執 行率給予伊,由伊自由運用,上訴人無權指示伊應如何處理 該顧問費或將顧問費交付某特定人,亦從未追究顧問費之去 向,雙方合作期間長達6年均依此模式辦理,並非兩造成立 委任契約,上訴人交付顧問費予伊委託伊轉交予其某合作廠 商之某特定人,故上訴人主張伊違反受託事務未將系爭款項 為轉交而侵占入己,請求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為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上訴人以清潔廢棄物為業,經營模式為自客戶承攬標 案後,再運送至合作之處理廠處理廢棄物。被上訴人於95年 7月18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經理職務,負責業務接洽之事 宜,於102年4月1日離職;㈡被上訴人除向上訴人領取薪資 、零用金外,另向上訴人領取顧問費,金額如起訴狀附表二 所載,被上訴人先將顧問費計算之方式算給上訴人實際負責 人林福星看,經林福星同意後,上訴人以顧問費名義支付被 上訴人,自96年1月26日起至102年11月8日止陸續交付被上 訴人共7927萬4260元;㈢上訴人另案以被上訴人係於95年7 月18日至102年4月1日任職於其擔任經理職務,本應為其忠 實執行事務,詎被上訴人明知其自96年1月26日起至102年11 月8日止交付予被上訴人共7927萬4260元之公關費(即顧問費 ),係委託被上訴人轉交予其之合作廠商水美公司、日友公 司、神隆公司,作為有利標案履行,被上訴人竟未轉交而侵 占入己為由,告訴被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乙案,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上訴人並無上開犯行,而以105年度 偵字第233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查案件),上訴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前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833號處分駁回確定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款項之支付明細及交付證據 資料、上訴人存摺明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 23396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833號處 分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至379頁、本院卷㈠第175至180頁 、第207至215頁),復經本院調取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堪認 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7927萬4260元,是否有理?茲 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次按民法第544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須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始對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自96年1月26日起至102年11 月8日止陸續交付被上訴人共7927萬4260元之公關費(即顧問 費),係委託被上訴人轉交予其合作廠商之相關人員(諸如水 美公司之廠長翁梓斌、副理黃昭仁;日友公司之特助張庭福 ;神隆公司之承辦人涂承啟),作為有利標案履行,詎被上 訴人竟未轉交而侵占入己,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544條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有侵占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或兩造成立委任 契約並被上訴人違反處理委任事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原審卷㈠第52至345頁之原證二、原證三證 據資料(含報價單、支出證明單、匯款回條聯、顧問費計 算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等),用以證明其自96年1月26日 起至102年11月8日止陸續交付被上訴人共7927萬4260元之 公關費(即顧問費),係委託被上訴人轉交予其合作廠商 之相關人員,被上訴人竟未轉交而予以侵占之事實。惟按 委任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查該原 證二、原證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6年1月26日 至102年11月8日間陸續交付被上訴人共7927萬4260元之顧 問費,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成立委任契約及上訴人上開主張 之事實。
⒉上訴人又舉證人即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林福星於原審證稱: 被上訴人幾乎每月都向上訴人拿公關費,因被上訴人說做 業務需要,要進水美處理廠,需要水美同意書,才能參加 投標,才能夠標案,如果沒有給,被上訴人跟我說會取消 或不能進場。公關費有給水美處理廠的翁廠長及黃課長、 榮工處理廠的張庭福、神隆製藥廠的涂姓承辦等。關於公 關費之計算,因為業務是被上訴人在處理,公關費是被上



訴人接回來業務後,在公司用鉛筆進行分配,每個公司分 配不同。被上訴人計算公關費時,是算給我及我女兒林汶 君看,因為林汶君要匯錢給被上訴人。我後來有向被上訴 人提過由上訴人直接支付給廠商,但被上訴人不同意,說 這個事情很敏感,都是被上訴人在接洽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36至144頁);證人即上訴人前掛名負責人、現任會計 之林汶君(林福星之女)於本院證稱:上訴人交付公關費予 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說如果案件要進處理廠,處理廠 要開進場同意書,需要給處理廠的人錢,案子才可以順利 進行,還有一些案子,被上訴人說是要給客戶的承辦人, 案子才拿的到,被上訴人有說要給水美廠的翁梓斌及黃昭 仁,也有說要給一位神隆公司的承辦人叫涂先生。至於上 訴人為何長達這麼多年都沒發現問題,那是因為被上訴人 都不讓我們接觸那些人,因為被上訴人說處理廠只對一個 窗口,甚至我們說要自己拿錢給那些人,也不讓我們接觸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0至196頁);證人即上訴人業務經理 (林汶君之前夫)陳建評於本院證稱:我看過被上訴人向林 汶君領了很多錢,我問被上訴人那是什麼錢,被上訴人說 是要給處理廠的錢,被上訴人離職後,我接被上訴人的業 務,我就去接洽被上訴人的業務及處理廠,不用給公關費 ,案子都能順利進行,我也沒有再給過公關費,後來我也 有去問過翁梓斌、黃昭仁、涂承啟有沒有收到過公關費, 他們都說沒有拿過公關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至199頁 ),及佐以前揭原證二、原證三資料中有被上訴人手寫「 4元翁」、「2元黃」、「綠6/4黃」、「黃課應付55080」 、「林r'應付25080」、「3元翁」、「利6/4-黃課」、 「94478黃r'」、「羅/4」、「6元黃翁」、「3元羅顧問 」、「公司6/4黃」、「3元翁r'」、「水美30000」、「 黃10000」、「龍暉2万」、「水美2.5万」、「1元翁」、 「2元林」、「水美8元/kg」、「6/4-黃r'」、「0.2黃 r'」、「0.2林r'」、「38000課長」、「27000課長」、 「126000課長」、「15000課長」、「26000課長」、「 20000課長」、「黃r'(水)23500」、「水美kg30元」、 「廖s'10000」、「利6/4黃」、「翁3.5元kg」、「翁黃 30元/kg」、「廖r'kg15元」、「處理費6/4-10%黃r'」 、「綠大地-6/4蘇子明-10%」、「翁4/6」、「綠-6/4 -黃分」、「扣除處理成本後利潤+2<綠大地,黃r'」、 「黃r'9元kg」、「龍暉kg2元」、「9÷3=綠大地/黃/龍 暉」、「3元翁r'×.9」、「利=黃課4成/6成綠大地」、 「綠大地10元羅10元」、「6/4-黃課長扣10%」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76、104、107、111、116、126、130、131、 214、226頁;原審卷㈡第37至41、45至50頁;本院卷㈡第 44、51至53、55至57、59、63、67、69、73至75、77至79 、81、85、91、93、95、115、117、119、121、123、125 、127、129頁),用以證明其主張自96年1月26日起至102 年11月8日止陸續交付被上訴人共7927萬4260元之公關費 (即顧問費),係委託被上訴人轉交予其合作廠商之相關 人員(諸如水美公司之廠長翁梓斌、副理黃昭仁;日友公 司之特助張庭福;神隆公司之承辦人涂承啟),作為有利 標案履行,被上訴人竟未轉交而侵占入己之事實。但查: ⑴衡之證人林福星林汶君陳建評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 ,其等證詞難免偏頗上訴人,客觀上難期據實以告,且 其等證詞,與證人即上訴人前總經理吳秋南於偵查案件 證稱:我於89、90年間認識林福星,與林福星一起合作 經營上訴人公司,另我於91年間在環保局認識被上訴人 ,當時被上訴人在可寧衛公司上班,我於93、94年間介 紹被上訴人給林福星認識,因被上訴人在可寧衛公司工 作有一些業務,而上訴人需要業務,所以我引薦被上訴 人至上訴人公司上班,業務由被上訴人負責,資金由林 福星負責,林福星交付顧問費給被上訴人拓展業務用, 並非公關費,顧問費是被上訴人自己核算後向林福星說 ,顧問費由被上訴人自行運用,沒有說要交給合作廠商 或誰,只要被上訴人能拓展業務就好,因為林福星不知 業務如何做。林福星是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也是當時上 訴人名義負責人林汶君的父親,林汶君都要聽林福星的 話,林汶君算是林福星傀儡林汶君於上訴人擔任會 計工作,不管業務及資金,只負責會計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92至194頁),及其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還沒有 到上訴人之前,是在臺灣最有名的可寧衛公司,被上訴 人在該公司接觸到很多相關業務,該公司做有害廢棄物 是最有名的,剛好該公司在94年要結束,我就是因為該 公司要結束才拉被上訴人到我們公司來,我介紹被上訴 人到上訴人當業務經理,當初就有說好上訴人要給被上 訴人薪資還有顧問費,因為我們做的是有害廢棄物,裡 面有很多技術成分,被上訴人很熟,其後面有很多團隊 的技術顧問,所以要給被上訴人顧問費,顧問費是以一 個案子一個案子來計算,是要看他們當初拿的案子的價 位下去分擔來算,案子回來公司後,林福星與被上訴人 會討論顧問費,有時我也會在場,討論要給付多少顧問 費、多少處理費用、及公司的利潤,公司會做一個表格



出來,是公司同意的,被上訴人才會去履行,顧問費給 被上訴人自己統籌處理,公司沒有過問過,只要案子拿 進來,能夠處理好,公司沒有什麼意見,我也從沒有聽 說過林福星有跟被上訴人表示說上訴人自己把錢給姓翁 、姓黃的人就好,因為案子不可能只有姓翁、姓黃的就 可以處理。顧問費是標案完成後才付的,因為被上訴人 接洽案子裡面的團隊很多,我們的顧問費是給他們的團 隊,讓被上訴人把案子拿回公司,這8年來被上訴人做 的蠻成功的,對我們公司有很大幫助,沒有產生抗議或 是讓公司沒有拿到案子的情況發生。上訴人會給被上訴 人高達7000多萬元顧問費,是因為我們的廢棄物是很特 別的東西,被上訴人本身也沒有這樣的證照,所以需要 他後面的團隊處理,需要這些有技術的人,因為案子接 進來後才給處理廠,在把案子接進來之前,要先說服客 戶怎麼處理、怎麼分類,客戶才會放心交給我們處理, 有害廢棄物要本身有化工底子的人才有辦法處理,要先 有案子,才能去了解處理的過程怎麼處理,有時候案子 不是被上訴人接的,是被上訴人的團隊去接來的,所以 顧問費算在他們成本裡面,廢棄物有分業主跟處理廠, 如果業主沒有處理好的話,只有處理好處理廠也不行, 上訴人給被上訴人的顧問費就是業務開發的費用,上訴 人從被上訴人進來以後,公司的業務有增長非常多,增 長好幾千萬元,以上訴人每年給被上訴人1000萬元的顧 問費比例不會太高,以我知道上訴人的權益就有6000萬 元以上,較第1年成長金額上億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47至157頁),明顯不符。參諸吳秋南為上開證詞時, 與兩造間對系爭款項並無利害關係,應不致於偏袒一方 而說謊,並有卷附被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上訴 人基本資料、上訴人於94至96年間歷次取得之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可佐(見原審卷㈠第405至406頁、本院卷㈠第 151至155頁),再參以證人林汶君證述:顧問費計算明 細表中「利潤」欄位,係客戶付之清除費用,減掉處理 費用、顧問費用、司機費用及其他支出之餘額,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顧問費之同時,上訴人也分得到這「利潤 」欄位所示之利潤乙情(見原審卷㈠第183頁、本院卷 ㈠第194至195頁),吳秋南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堪認 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乃吳秋南知悉被上訴 人有處理有害廢棄物業務及取得相關案源之專長,介紹 被上訴人至上訴人當業務經理,雙方約定由上訴人負責 提供資金,被上訴人負責取得案件及業務執行,上訴人



每月除應給被上訴人薪資外,尚應給被上訴人顧問費以 拓展業務用,顧問費係以上訴人取得每個案件執行率來 計算,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顧問費,係由被上訴人自 行運用,上訴人無權過問,上訴人是在乎被上訴人取得 案件及業務順利執行。況若如證人林福星林汶君、陳 建評所證述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每筆公關費(顧問費 )係指定要交予合作廠商之某特定人(如翁梓斌、黃昭 仁、張庭福涂承啟等),上訴人大可直接交付該某特 定人,何必委託被上訴人轉交,且若委託被上訴人轉交 ,按理應會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收據才是,不可能在 長達6年期間,均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單據,致未 能發現被上訴人侵吞公司款項之理,渠等所證顯有悖於 常情,要難遽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而謂上訴人 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轉交予其合 作廠商之相關人員。
⑵又原證二、原證三資料中縱有被上訴人手寫如上述「4 元翁」等字語,惟依卷附手寫資料僅係眾多單據中之少 部分,且被上訴人辯稱該部分係其於核算顧問費時所寫 (內容幾乎為計算式),並非註明要給某特定人乙情, 亦與證人吳秋南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49至150頁) ,況果如上訴人所稱每筆顧問費係要給某特定人,該手 寫註記可以證明的話,按理每筆顧問費均應有手寫註記 ,且應載明給某特定人多少錢才是,不可能只有其中數 筆如上記載而已,上訴人擷取被上訴人手寫中之一、二 語句,遽謂其自96年1月26日起至102年11月8日止陸續 交付被上訴人共7927萬4260元之公關費,係委託被上訴 人轉交予其合作廠商之某特定人云云,洵無足採。 ⒊再者,上訴人以前開事由告訴被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之偵 查案件,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認: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 條聯、支出證明單、現金支出傳票、支出明細等書面資料 ,其上僅載顧問費,未載公關費,被上訴人辯稱無收取公 關費乙節,並非無稽。又據證人林福星證稱:被上訴人於 95年到上訴人任職,有毒事業廢棄物的部分都是被上訴人 1個人在跑,業務都是被上訴人1人在接洽,被上訴人每向 客戶接洽新的合約,會向我口頭報告每公斤誰要多少公關 費,公關費計算方式每件不同,總利潤乘以0.4等方式, 交付公關費給被上訴人並無簽立書面契約、收據,但有口 頭約定,我講的公關費就是顧問費等語;證人吳秋南證稱 :我於89、90年間認識林福星,與林福星一起合作經營上 訴人公司,於93、94年間我介紹被上訴人予林福星認識,



因被上訴人原在可寧衛公司工作,在可寧衛有一些業務, 因上訴人需業務,故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上班,被上訴 人負責業務,林福星負責資金,林福星是上訴人實際負責 人,也是上訴人代表人林汶君之父親,林汶君擔任會計工 作,林汶君都要聽林福星的話;被上訴人取得業務後,向 林福星說所核算之顧問費,是拓展業務用,業務順利即可 ,由被上訴人自行運用,沒有一定要將該筆費用交給誰, 被上訴人沒有義務將顧問費交給合作廠商,顧問費並非公 關費等語,另於本件原審證稱:因被上訴人本身不具有處 理有害廢棄物之證照,須仰賴其背後之團隊提供技術,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領取顧問費係要支付該團隊,上訴人也知 道被上訴人背後的團隊係要支付顧問費,被上訴人任職期 間做的蠻成功,上訴人業務成長非常多,較第1年成長上 億元,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沒有發生讓上訴人沒有接到案子 的狀況等語,被上訴人所辯僅依執行率受領顧問費,由其 自由運用乙節,非屬無據。況若上訴人果有支付數額甚鉅 之公關費予合作廠商,理應自行交付合作廠商,縱先交予 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交付合作廠商,亦應當要求被上訴 人提出該等廠商簽收等書面資料,以確認廠商確實有收取 款項,始符商場防弊之管理機制,然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 自96年1月26日起至102年11月8日止,侵占7927萬4260元 高額公關費(顧問費),則在此長達6年期間,上訴人竟 均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單據,致未能發現被上訴人侵 吞公款,亦與常情有悖,又上訴人僅提出數張由被上訴人 親筆註記「翁、黃」之字據,金額在數萬元左右,不足以 證明上開近8000萬元之款項均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要支 付給上開特定之人之公關費,顯見就此筆款項之用途,應 屬無需單據核銷、由被上訴人自行運用之款項無訛。雖證 人林福星固證稱:與被上訴人有口頭約定,公關費用由上 訴人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轉交給合作廠商等情,惟 林福星既為上訴人代表人之父親,且為上訴人之經理,其 證詞可信性不無有疑,在無其他客觀證據下,無從僅以上 訴人之片面指訴、證人林福星之證詞,遽認被上訴人有何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而率然以侵占罪責相繩等 情(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78頁),尤徵上訴人主張其陸續 交付被上訴人共7927萬4260元之公關費,係委託被上訴人 轉交予其合作廠商之某特定人,被上訴人竟未轉交而侵占 入己云云,難認屬實。
⒋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其所謂背後團隊存在, 可見吳秋南之證詞不實在;或以被上訴人身為一業務經理



,上訴人給予每月薪資約8萬元報酬已相當優渥,實在沒 有再立顧問費名目額外給予更多報酬,按顧問費計算其年 薪高達1200萬元,顯不合理;或以兩造若有合作關係,按 理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日離職後已結束該關係,為何被 上訴人於離職7個月後仍受領報酬等為由,主張被上訴人 抗辯不可採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縱未舉證證明其背後團 隊存在,亦難據此謂吳秋南之證詞不實在。又兩造係合作 關係,雙方約定按被上訴人接回案件核算給予顧問費,此 與一般任經理按月領取薪資之性質迥異,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領取薪資報酬顯不合理,自無可採。另兩造雖於102 年4月1日終止合作關係,但上訴人應給予被上訴人之顧問 費,因客戶於102年4月1日之後才陸續完成運送,客戶支 付各案價款,被上訴人離職後收到上訴人給予其應得之顧 問費,尚不違情理。況且,揆諸首揭說明,縱被上訴人就 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有瑕疵,亦難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遽謂兩造成立委任契約及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 系爭款項係委託被上訴人轉交予其合作廠商之某特定人, 被上訴人未轉交而予以侵占之有故意侵權或違反委任事務 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他證足以證明兩造成立委 任契約及其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係委託被上訴人轉交予 某特定人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自96年1月26日起至102年11 月8日止陸續交付被上訴人共7927萬4260元之顧問費,係委 託被上訴人轉交予某特定人,被上訴人未轉交而予以侵占之 事實,自不能責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兩 造既無該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544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927萬4260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27萬4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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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