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上 訴 人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項正川
訴訟代理人 沈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
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33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給付逾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其餘上訴、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上訴部分,由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德全立公司)主張:兩造 於民國99年6 月24日簽訂「臺北縣立醫院心血管照護中心醫 療儀器及租賃設備1 式(5 年)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由上訴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新北市立醫院)向 德全立公司承租其三重院區心血管照護中心所需之「心導管 室」及「心臟內科加護病房」醫療儀器及設備(下稱系爭儀 器設備),約定租期為5 年,每月(每期)租金新臺幣(下 同)148 萬元,各期租金應於次月底前清償。詎新北市立醫 院未給付101 年5 月18日至103 年8 月17日(即第20期至第 46期,共27個月)之租金3,996 萬元(下稱系爭27期租金) ,經德全立公司於103 年10月13日提出付款申請,新北市立 醫院始依序於103 年12月12日、104 年1 月15日給付2,954 萬元、148 萬元,仍積欠894 萬元未給付;又新北市立醫院 遲付系爭27期租金,另應給付德全立公司自各期清償日起至 103 年10月17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233 萬1,000 元。爰依系 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求為命:新北市立醫院應給付德全立 公司1,127 萬1,000 元,及其中894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二、新北市立醫院則以:系爭契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其性質為 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3
款2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德全立公司於103 年10月13日向新 北市立醫院申請給付系爭27期租金時,101 年5 月18日起至 101 年8 月17日止共3 期(即第20期至第22期)之租金444 萬元(下稱系爭3 期租金)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新北市立 醫院自得拒絕給付;又系爭契約係因德全立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賄賂承辦人員而得標,林洽權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新北市立醫院乃於103 年11月10日依法向德 全立公司追繳系爭契約之押標金450 萬元,經兩造同意以新 北市立醫院應支付之租金450 萬元扣抵而清償完畢,故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就德全立公司於本件請求之894 萬元租金並無 給付之責。復依系爭契約第3 條㈡、第5 條㈠⒉、第5 條㈡ 、第8 條㈢之約定,各期租金須由德全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 、提出經使用單位簽名或核章之當月維護紀錄單,持之向新 北市立醫院申請付款,新北市立醫院始負清償義務,德全立 公司於103 年10月13日請求新北市立醫院給付系爭27期租金 、於同年11月13日提出統一發票之前,並未依約定檢附資料 請求付款,各期租金之清償期即未屆至,德全立公司不得請 求新北市立醫院給付遲延利息233 萬1,000 元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德全立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新北 市立醫院應給付德全立公司635 萬元(租金450 萬元及第23 期至第46期之遲延利息185 萬元),及其中450 萬元自104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德 全立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 訴,德全立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德全立公司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新北市立醫院應再給付德全立公司 492 萬1,000 元,及其中444 萬元自104 年2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新北市立醫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新北市立醫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德 全立公司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對於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於99年6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向德全立公司承租系爭儀器設備,約定每月租金148 萬元 ,租賃期間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4 年12月17日止(其中 100 年11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暫停執行)。德全立公司 以新北市立醫院未給付系爭27期租金共計3,996 萬元為由, 於103 年10月13日向新北市立醫院提出付款申請,新北市立 醫院依序於103 年12月12日、104 年1 月15日給付2,954 萬 元、148 萬元,兩造均同意先行抵充本金之情,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證(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 頁至第14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23 頁、第442 頁),應堪信為真實。五、德全立公司主張新北市立醫院尚欠租金894 萬元未給付( 3,996 萬元-2,954 萬元-148 萬元=894 萬元)乙情,為 新北市立醫院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新北市立醫院就其中444 萬元租金(即系爭3 期租金)為時 效抗辯部分:
⒈系爭契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應類推適用租賃之相關規定 :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 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 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 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 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 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 ),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 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 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 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 ,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 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所謂融資性租賃,在於出租人基於融資之目的,為 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 收益。詳言之,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 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 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之承租人。此種交 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 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 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 益、危險之分擔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 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之名稱「臺北縣立醫院 儀器設備租賃契約書」,已揭示其契約主要性質為「租 賃」(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 頁反面),又綜酌系爭契約 履約標的為「三重院區心血管照護中心醫療儀器及設備 『租賃』1 式(5 年)」,包含「心導管室醫療儀器及 設備『租賃』1 式」及「心臟內科加護病房醫療儀器及 設備『租賃』1 式」(系爭契約第2 條㈠,原審支付命 令卷第3 頁),其價金則係按總採購金額8,880 萬元, 分攤60期(每月1 期,5 年共60期)計算每期「租金」
為148 萬元(系爭契約第3 條㈠,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 頁正反面),兩造並約定如新北市立醫院依約履行完畢 ,即得於契約期滿時取得系爭儀器設備之所有權(系爭 契約第16條㈢,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1頁反面)等情,可 徵系爭契約之性質、目的洵與融資性租賃相符,兩造亦 均不爭執系爭契約確有融資性租賃之性質(本院卷二第 536 頁、第546 頁至第547 頁),依上開說明,應認系 爭契約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應類 推適用租賃之相關規定。
⑶兩造固另約定德全立公司應負責儀器安裝及保證功能正 常使用,及完成相關房間工程(系爭契約第2 條㈠⒉, 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 頁),並應於契約期間內負責儀器 設施之維修保養、零件更換、排除故障等事宜,並負擔 相關費用(系爭契約第8 條、第9 條,原審支付命令卷 第5 頁至第7 頁反面),且其向新北市立醫院請領各期 租金時並應提出統一發票及經使用單位簽名或核章之維 護紀錄單(系爭契約第3 條㈡、第5 條㈠⒉,原審支付 命令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之情,惟核,確保租賃物 功能正常、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出租人義務 之一(民法第423 條規定參照),是兩造約定德全立公 司須為新北市立醫院完成系爭儀器設備之維護保養工作 ,尚無違於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目的,自未可據以認定系 爭契約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遑論承攬報 酬請求權亦係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至德全立公司以新 北市立醫院得於履約期滿後取得系爭儀器設備之所有權 為由,主張系爭契約兼有買賣性質云云,惟承租人於租 賃期間屆滿後取得租賃物之所有權,原即為融資性租賃 契約特徵之一,況本件德全立公司所請求者,係契約期 間內新北市立醫院應按期給付之款項,其性質核與租賃 契約中出租人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之權利義務關係相同 ,而與契約期滿後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無涉,復與買 賣價金之給付無關,亦未可認定系爭契約應適用或類推 適用買賣之相關規定。又新北市立醫院固曾於原審具狀 表示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惟該陳述係引用德全立公司 於另案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原審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 24頁),且依上⒈說明,當事人關於契約定性所陳述之 法律意見並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⒉系爭契約租金之給付,其請求權時效應為2 年: 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新北
市立醫院抗辯德全立公司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7 條 第3 款規定應為2 年,德全立公司則抗辯其非以租賃動 產為營業者,充其量僅能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認租金之 時效為5 年云云。惟查,德全立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醫 療器材批發業、醫療器材零售業,且除許可業務外,得 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本院卷二第431 頁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參照),又醫療器材批發業、醫療器材零 售業所營細類均包括醫療器材之租賃業務,亦有經濟部 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可憑(本 院卷二第433 頁至第436 頁);對照系爭契約之公開招 標公告載明為「租賃」之性質,並限定投標廠商資格須 為醫療器材相關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 證(本院卷二第425 頁至第426 頁)之情,併審酌德全 立公司確與新北市立醫院就系爭儀器設備(動產)成立 融資性租賃契約,並依系爭契約向新北市立醫院收取租 金等節,足證德全立公司確係以租賃動產為營業之人, 堪信系爭契約之租金性質上即屬類似「以租賃動產為營 業者之租價」,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3 款規定, 其請求權時效應為2 年。
⒊系爭契約租金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須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此觀諸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 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 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德全立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第3 條㈡約定每期租金之 清償期為次月底,因系爭契約履約之起始日為每月18 日,故次次月之17日即為各期租金之確定清償期云云 (本院卷二第522 頁),新北市立醫院則辯稱租金並 無確定清償期限。經查,系爭契約第3 條㈡約定:「 契約價金之付款方式:每月為一期,廠商於次月底前 以統一發票及當月維護紀錄單(須經使用單位簽名或 核章),向機關申請付款,以憑核銷。」,第5 條㈠ ⒉約定:「爾後每月月租金付款:依據每月發票及維 護紀錄單,經使用單位簽名或核章,辦理核銷付款。 」,第5 條㈡約定:「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 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原審支付命
令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堪認新北市立醫院並非 於「次次月17日」屆至時即應自動給付租金,而須由 德全立公司提出統一發票及經使用單位簽名、核章之 當月維護紀錄單為申請,新北市立醫院依其申請及所 提單據為審核後,始有付款義務,易言之,各期租金 之清償期自因德全立公司是否備齊相關資料、申請時 間早晚而異,難認有確定期限。德全立公司雖主張: 依系爭契約第3 條㈡、第5 條㈠⒉之約定,可知提出 統一發票及維護保養單據之目的在於協助新北市立醫 院核銷程序進行順利云云,惟查,德全立公司依約既 應保證系爭儀器設備於契約期間功能正常使用、負責 維修保養、零件更換、排除故障等事宜(如上⒈⑶所 述),則其於請款時提出經使用單位簽名、核章之維 護紀錄單,其目的當係使新北市立醫院得以檢視德全 立公司有無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並於確認租賃物功能 正常、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後支付各期租金, 申言之,於德全立公司檢附相關單據前,新北市立醫 院尚無從確認德全立公司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則維護保養單據之提出顯與清償期是否屆至相關,非 僅為配合行政核銷程序甚明。又證人即負責系爭儀器 設備維護紀錄單相關事宜之林立祥證稱:儀器有十幾 種,是不同的廠商負責保養,伊工作就是確認廠商有 無進行保養,及向已完成保養的廠商收取保養工單, 確認每月工單齊全後請德全立公司開發票,拿到發票 以後連同整疊的工單拿到新北市立醫院的行政室給當 時負責人張淑佩等語(本院卷二第504 頁至第506 頁 ),證人即於97年間至約103 年間任職於新北市立醫 院負責採購、招標案件之張淑佩亦證稱:每個月的工 單有很多項儀器,除了固定的保養之外,如儀器有問 題是由心血管照護室的人通知廠商處理等語(本院卷 二第509 頁),可知系爭儀器設備之保養維護實際上 係由眾多專業廠商分別處理,惟新北市立醫院僅與德 全立公司成立系爭契約,與各該保養廠商之間並無任 何契約關係,自應由德全立公司提出經使用單位簽認 之維護紀錄單,俾新北市立醫院審核德全立公司是否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至林立祥證稱:德全立公司未 請款期間,各該保養廠商仍持續進行系爭儀器設備之 維護保養,會將保養維護單據留在使用單位並向德全 立公司請領保養維護費用云云(本院卷二第505 頁至 第506 頁),核係各該保養廠商與德全立公司間契約
關係之履行,對於德全立公司須提出統一發票、保養 維護單據予新北市立醫院,清償期始屆至之認定,尚 不生影響。
⑶綜上,各期租金之清償期是否屆至,與德全立公司能 否提出、何時提出統一發票及保養維護紀錄單息息相 關。從而德全立公司主張各期租金之清償期固定為「 次次月17日」云云,即有未洽,新北市立醫院抗辯系 爭契約租金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則可採信。
⒋德全立公司請求新北市立醫院給付系爭3 期租金共444 萬元部分,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 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即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 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 付則非所問,亦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 無關。請求權人因一己事由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 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 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 上障礙(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101 年 度台上字第103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 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不爭執各期租金係於「次次月17日」即得請款( 本院卷二第522 頁、第547 頁),則就101 年5 月18 日至6 月17日、6 月18日至7 月17日、7 月18日至8 月17日之系爭3 期租金,德全立公司依序於101 年7 月17日、8月17日、9月17日即得檢附統一發票及相關 維護保養單,持以請求新北市立醫院為給付,換言之 ,德全立公司自上開期日即可行使其租金請求權。惟 德全立公司迄103年10月13日始向新北市立醫院一次請 求給付系爭27期租金,有其103年10月13日(103)德 北字第000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5頁正反面) ,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23頁),則就系爭 3期租金而言,德全立公司請求給付之時間距其主張債 權成立之時間已逾2年,新北市立醫院亦旋於為部分給 付前之103年11月10日即以新北醫行字第1033204253號 函對系爭3期租金為時效抗辯(本院卷一第47頁正反面 );遑論德全立公司於其103年11月13日開立之統一發 票上註明係請求101年8月18日至103年7月17日之租金
,而未含系爭3期租金(原審卷第81頁)。從而,新北 市立醫院就系爭3期租金共計444萬元為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即無不合。至德全立公司主張新北市立醫院 當時已發函表示不予付款並退回統一發票,並非其不 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云云,固有新北市立醫院101年6月 27日新北醫行字第1014160147號函可徵(本院卷二第 409頁至第411頁),惟新北市立醫院實際上是否為給 付,與德全立公司請求權可否行使無涉,且「新北市 立醫院表示拒絕付款」亦非德全立公司行使系爭3期租 金之法律上障礙,縱德全立公司因此不予請款,亦係 其主觀上不知可行使權利之事實上障礙,依上⑴說明 ,系爭3期租金時效之進行仍不受影響。
⑶從而,德全立公司請求新北市立醫院給付系爭3 期租 金共444萬元本息,非有理由。
㈡新北市立醫院抗辯其中450 萬元租金(即103 年4 月18日至 103 年7 月17日共3 期租金444 萬元,及103 年3 月18日至 103 年4 月17日該期租金其中6 萬元,下稱系爭450 萬元租 金),業經兩造合意扣抵而已清償完畢部分:
⒈新北市立醫院曾向德全立公司追繳押標金450 萬元,嗣該 追繳押標金之處分經法院撤銷確定之情,有新北市政府採 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原審卷第39頁至第72頁)、新北市立 醫院103 年11月10日新北醫行字第10332042532 號函(本 院卷一第4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523 頁),應堪信為真實。
⒉新北市立醫院抗辯:兩造合意以系爭450 萬元租金扣抵應 向德全立公司追繳之押標金450 萬元(並非主張由新北市 立醫院單方為抵銷,本院卷一第147 頁,卷二第443 頁) 云云,惟德全立公司則否認有扣抵之合意。經查:德全立 公司於103 年11月1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為3,404 萬元 (原審卷第81頁下半部),該金額與德全立公司所主張系 爭27期租金3,996 萬元之差額為592 萬元(3,996 萬元- 3,404 萬元=592 萬元),並非450 萬元;且該發票註明 係請求101 年8 月18日至103 年7 月17日之租金,該租金 期間即包括新北市立醫院所稱業經合意扣抵之租金期間( 即103 年3 月18日至103 年7 月17日,本院卷二第522 頁 至第523 頁參照),則新北市立醫院持該統一發票,辯稱 兩造業已合意扣抵系爭450 萬元租金,德全立公司始依扣 抵後之剩餘金額開立統一發票請求付款云云,即有未合。 另新北市立醫院於黏貼上開統一發票之「黏貼憑證用紙」 上註記「應扣押標金450 萬元」(原審卷第81頁上半部)
,及新北市立醫院103 年12月29日函稿(原審卷第177 頁 至第179 頁),均僅為醫院內部紀錄、簽核之草稿內容, 且為其單方之意見陳述,自未能作為兩造合意扣抵系爭 450 萬元租金之證明。次查,德全立公司曾發函請求新北 市立醫院就其請款之3,404 萬元租金,扣除遭追繳之450 萬元後給付剩餘租金2,954 萬元,並於說明欄記載「就貴 院主張旨揭扣除押標金乙節,雖本公司認貴院追繳押標金 之處分容有誤會,且行政處分之執行應循行政執行程序而 非民事抵銷,惟為便利貴院作業程序,敬請貴院賜撥依貴 院主張扣除押標金後之剩餘租金2,954 萬元。」等情,有 該公司103 年11月14日(103 )德北字第0006號函在卷可 佐(本院卷一第121 頁),可見德全立公司固請求新北市 立醫院先行撥付兩造無爭執部分之租金,惟仍重申、強調 不同意新北市立醫院追繳450 萬元押標金之意旨,對照德 全立公司就新北市立醫院追繳450 萬元押標金之處分提起 行政訴訟,嗣經法院撤銷確定之情(本院卷二第523 頁兩 造不爭執事項三參照),堪信德全立公司主觀上並不願意 繳納押標金,衡情自無可能同意以系爭450 萬元租金予以 扣抵,當未能因德全立公司曾請求新北市立醫院給付扣除 450 萬元後之剩餘租金,逕認兩造已達成扣抵系爭450 萬 元租金之合意。又林洽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宜德醫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亦涉有交付賄賂情事,經新 北市立醫院於103 年11月10日(亦即向德全立公司追繳押 標金450 萬元之日)向宜德公司追繳押標金20萬元,宜德 公司同意先行繳納並同時進行行政救濟之情,固有收款收 據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64 頁),惟宜德公司、德全立公 司為不同之法人主體,且新北市立醫院向該二公司追繳之 押標金金額差距甚大,參以德全立公司確未主動繳納450 萬元押標金,亦與宜德公司之情形不同,從而,自未能僅 因宜德公司同意先行繳納押標金20萬元,遽認德全立公司 與新北市立醫院達成以系爭450 萬元租金扣抵押標金之合 意。此外,新北市立醫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450 萬元租金業經兩造合意抵扣而已清償完畢,該部分抗辯自 無足取。
⒊新北市立醫院既未能證明其已清償系爭450 萬元租金,復 無其他消滅債務事由,則德全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 定,請求新北市立醫院如數給付,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4 年2 月5 日(送達證書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3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
六、德全立公司請求新北市立醫院給付系爭27期租金自各期清償 日起計算至103 年10月17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233 萬1,000 元部分:
系爭27期租金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業經說明如上㈠⒊所示 ,則德全立公司猶主張各期租金之清償期確定為「次次月17 日」,新北市立醫院應給付自各該清償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云云,即有未洽。至德全立公司主張新北市立醫院單方表 示不予付款,並退回其所開統一發票,故遲延給付係可歸責 於新北市立醫院云云,惟系爭27期租金既無確定給付期限, 德全立公司復係於103 年10月13日請求給付租金,且迄103 年11月13日始開立請款所必要之統一發票,如前所述,尚難 認新北市立醫院在103 年10月17日之前有何遲延給付可言, 是德全立公司請求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給付計算至103 年10月 17日之遲延利息,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德全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給付450 萬元,及自104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命新北市立醫院如數給付,核無不合,新北市立醫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新 北市立醫院給付185 萬元部分(原審判決准許之635 萬元- 450 萬元=185 萬元),尚有未合,新北市立醫院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德全立公司請求 新北市立醫院再給付492 萬1,000 元,及其中444 萬元自 104 年2 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判決為德全 立公司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德全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新北市立醫院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德全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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