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陳致中
被 上 訴人 馮倍賓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翊華律師
張桐嘉律師
余瑞陞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作軍
楊佳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05 年12月21日所為105年度重訴字第67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馮倍賓、張作軍、楊佳鴻(以下就單 一被上訴人均逕稱姓名)前受伊委任,派駐至關係企業大同 (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大同上海)重電廠,於民國100 年 間分別擔任廠長(馮倍賓)及副理(張作軍、楊佳鴻)職務 。又大同上海前因上海網為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網為公司) 曾有訂購變壓器後遲延給付貨款情事,乃定有「網為公司付 款正常前不得出貨予該公司」之內部作業規定,並與網為公 司約定貨款到後始為出貨。被上訴人卻故意違反公司內部作 業規定及與網為公司之合約約定,逾越權限將附表所示變壓 器(下稱附表商品)交付網為公司,嗣大同上海就附表商品 未獲網為公司付款,而受有附表所示人民幣合計781萬8,462 元(換算起訴時幣值為新臺幣3,936萬3,803元)之損害,伊 因必須認列該關係企業之損失,致受損害。被上訴人處理伊 委任事務,故意違反規定而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損害,應 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及民法第544條、第227條 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3,936萬3,803元,及自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大同上海於100 年間並無上訴人所稱「網 為公司未正常付款前不得出貨」之內部作業規定。斯時因網 為公司擬以大同上海商品之品質不佳為由解約退貨,為免公 司損失,廠長馮倍賓乃依大同上海內控規則,與網為公司協 商先行出貨並進行製程改善,其後主管亦均循此模式進行, 張作軍、楊佳鴻則係依主管指示執行業務,伊等均未違反規 定。且網為公司至103 年4月已付款人民幣3,900餘萬元,足 見該公司就附表所示100 年間人民幣781萬4,682元之貨款債 務早已清償,大同上海就附表商品並無何損害可言。況大同 上海與上訴人為不同權利主體,大同上海縱有損失,亦與上 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大同上海之權利,顯欠缺當事人適格 ,上訴人以其受損害為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亦無 理由。退步言,縱有上訴人所稱侵權行為事實,上訴人至遲 於大同上海103 年4月3日與網為公司對帳後即知受損情事, 其直至105年5月23日始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已逾民 法第197 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期間。又伊等經外派後,即改 由大同上海聘僱,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自無從 依民法關於受任人義務之規定請求伊等賠償其損害等語。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 項如下(本院卷第634至635頁):
㈠ 不爭執事項:
⒈大同上海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彼此具有控制(上訴人)及 從屬(大同上海)關係。
⒉被上訴人前於上訴人公司任職,並於96年間經指派至大同上 海任職,於100 年間被上訴人係分別擔任重電變壓廠廠長( 馮倍賓)及副理(張作軍、楊佳鴻)職務。嗣馮倍賓於101 年間、張作軍及楊佳鴻於105年1月間先後經上訴人之指派, 再調回上訴人公司任職,其後張作軍、楊佳鴻於105年5月先 後離職,馮倍賓則於106年5月間退休(被上訴人任職大同上 海公司之期間,兩造有無存在契約上法律關係,或究係僱傭 或委任關係,兩造有爭執)。
⒊網為公司於100 年間向大同上海訂購變壓器,被上訴人在網 為公司尚未付款前先出貨予網為公司,出貨時間、數量如附 表(即原審卷第56頁附表)所載(兩造就系爭出貨是否尚有 未收回之貨款存有爭執)。
⒋大同上海設有上證3 所示內容之內控制度,該規範乃大同上 海公司所屬員工所知悉之內部作業規定(至於大同上海在前
項出貨前是否有「在網為公司付款正常之前,不得出貨給網 為公司」之內部作業規定,兩造有爭執)。
㈡ 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抗辯,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故意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 197條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茲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 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被上訴人雖抗辯大同上海與上 訴人為不同權利主體,上訴人起訴主張大同上海之權利,顯 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乃主張其因須認 列關係企業大同上海之損失,致上訴人本身受有損害,被上 訴人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亦即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係主張其本身對被上訴人具有給付請求權,而非主張大同 上海之權利,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本件給付之訴自屬當事 人適格,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抗辯並非可 採。
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間經指派至關係企業大同上海任 職,於100 年間分別擔任重電變壓廠廠長(馮倍賓)及副理 (張作軍、楊佳鴻)職務,並於100 年間將附表商品交付網 為公司等情,乃據提出人事卡、搬出物品表(即本判決附表 )及物品出廠證為憑(原審卷第56至82頁、本院卷第335至3 4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⒈⒉點), 上開事實固足資認定。惟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在網為公司 未付款前即先行出貨,致附表商品未獲付款,大同上海及上 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㈢ 查依上訴人主張事實即依大同上海內部作業規定及該公司與 網為公司間之合約,網為公司正常付款前不得出貨,惟被上 訴人先行出貨,致大同上海因網為公司未「依約」付款而受 「貨款」損失等情(原審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78至80頁 ),及本件經爭點整理確認「網為公司於100 年間向大同上 海訂購變壓器,被上訴人在網為公司尚未付款前先出貨予網 為公司」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第⒉點),可知上 訴人原係主張大同上海與網為公司間就附表商品存在商品訂 購合約,僅被上訴人之出貨違反大同上海作業規定及該公司 與網為公司間合約內容而已。而本件依附表所示,附表商品 出貨期間為100 年2月25日至100年12月22日,商品金額總計
人民幣781萬4,682元。又大同上海與網為公司曾於103年4月 3 日就100年1月31日至103年3月31日交易期間貨款進行對帳 ,並確認該期間總合約金額為人民幣4,727萬9,747.4元,網 為公司已付貨款人民幣3,935萬8,123.2元,尚欠貨款人民幣 792萬1,624.2元等情,則有對帳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5 頁),並經兩造對該對帳函之真正表明不爭執在卷(本院卷 第359 頁)。上訴人並未說明大同上海與網為公司間有何貨 款抵充順序之約定,則依一般交易習慣,應以先到期之債務 儘先抵充。網為公司於100年至103年期間所付貨款人民幣3, 935萬8,123.2 元,即應先抵充較早到期之貨款即100年間之 貨款,附表所示100 年間貨款人民幣781萬4,682元經抵充後 ,大同上海就附表商品應無剩餘貨款債權。
㈣ 而上訴人經本院詢以「若網為公司之付款是先抵充較早期貨 款,何以尚有附表貨款未清償」後(本院卷第585 頁),雖 改稱:附表商品沒訂單就出貨、該部分無訂購合約,不在前 開對帳函範圍云云(本院卷第611至612頁、第614 頁),然 此與其原本主張網為公司就附表商品未「依約」付款,致大 同上海受有「貨款」損失等情,及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⒉點「 網為公司於100 年間向大同上海訂購變壓器,被上訴人在網 為公司尚未付款前先出貨」等情,顯已不符。上訴人就此僅 以:承辦人員每次講法不一,訴訟代理人僅轉述承辦人意見 云云,一語帶過(本院卷第636 頁),其嗣後翻異前詞實難 採憑,應認被上訴人抗辯附表商品已在103 年4月3日對帳範 圍等情,為屬可採。則依前說明,附表所示100 年間貨款業 經抵充,大同上海就附表商品應無剩餘貨款債權,上訴人主 張大同上海因被上訴人先行出貨而受有貨款損失云云,即嫌 無據。又上訴人本件訴訟無論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544 條、或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以大同上海公司 受有貨款損害(而上訴人須認列大同上海之損害)為其前提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此項損害屬實,則其依前開規定所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即嫌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3,936萬3,8 0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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