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林婉婷律師
被 上訴人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鎮生
黃順福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不包括基地外之天然氣瓦斯外管線,依工 程契約一般條款2.3約定、民法第546條或第176條第1項、第 177條規定,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為支出之配管施工費 用;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施作上開管線 ,顯有利於上訴人並獲有利益, 而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 請求(本院卷第85、234頁), 被上訴人同意該追加(本院 卷第234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6月1日承攬由國防部軍備局工 程營產中心發包之「高雄市自治新村新建統包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經上訴 人於97年1月1日承受原定作人就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與義務 。系爭工程已於100年7月27日完工驗收,詎伊於施工期間代 墊基地外之街廓5、7之天然氣瓦斯配管工程(下稱系爭瓦斯 工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07萬6,377元(下稱系爭費用 ),上訴人竟拒絕償還。 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3約定及
民法第546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79條規定, 擇 一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系爭瓦斯工程不屬系爭 工程之範圍,伊已明示拒絕施作,且未指示辦理追加,兩造 亦未就系爭瓦斯工程另行訂立委任契約,伊並無獲任何利益 ,被上訴人無由請求伊給付系爭費用等語置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追加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 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昌成建築師事 務所、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人,於95年6月1日承攬由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發包之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 約。嗣於95年11月1日, 由國防部軍備局承受系爭契約之一 切權利與義務;再於97年1月1日,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更名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即上訴人)承受系爭契約之一 切權利與義務。有高雄市「自治新村」新建統包工程契約書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附約、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工程附約附 卷可證(原審卷㈠第28至32、205至210頁) ㈡系爭工程已於100年7月27日完工驗收,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在卷可憑(前審卷第108頁)。
㈢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費用計207萬6,377元,有國防部自治新 村(街廓五)瓦斯配管工程費、國防部自治新村(街廓七) 瓦斯配管工程費附卷可證(原審卷㈠第223至228頁)。 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上更證1 「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本院卷第41至45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五、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3約定、民法第546條、 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79條規定,其代墊之系爭費用 應由上訴人償還;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7年6月12日準備 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48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約或民法第546條規定, 有無給付系爭費用之義務
?
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3約定: 「各項工作所需規費,除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規費、空污費、基地外之各項管 線規費及向有關單位申請接水、接電所需支付之規費,先由 乙方(指被上訴人)墊付,再檢具證明向甲方(指上訴人) 辦理核辦銷歸墊外,均由乙方負擔。」(原審卷㈠第39頁) ,可知除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規費、空污費、基 地外之各項管線規費及向有關單位申請接水、接電所需支付 之規費,先由被上訴人墊付,再檢具證明向上訴人辦理核辦 銷歸墊外,其餘規費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又,規費法第1條 :「為健全規費制度,增進財政負擔公平,有效利用公共資 源,維護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項:「各級 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對於規費 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第4條第2項:「本法所稱徵收機關,指辦理規費徵 收業務之機關學校。」以觀,所謂「規費」,當係指機關或 學校依規費法或相關法律之規定,基於使用及受益者付費原 則,予以徵收之費用。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 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 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 委任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 ,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民法第546條有明 文規定。
⒉查,系爭費用係屬埋設基地外之瓦斯外管之施工費用,且收 費單位為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高公司)乙節, 有卷附國防部自治新村(街廓五)瓦斯配管工程費、國防部 自治新村(街廓七)瓦斯配管工程費、欣高公司裝置費收據 可稽(原審卷㈠第223至228、251至253頁),堪認系爭費用 不屬各機關學校依規費法辦理之費用,顯非規費之性質甚明 。是以,系爭費用既非由各機關學校依規費法或相關法律之 規定,基於使用及受益者付費原則,予以徵收之費用,上訴 人即無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3約定, 支付系爭費用之義務 。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3條 「各項工作所需 規費」係指接通管線所需之所有費用,包含施工費,此從上 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基地外水電外管線費用可證云云。惟, 系爭費用不屬規費,認定如前。且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基地 「內」之瓦斯管線為設計規劃,基地「外」街廓5、7之天然
氣瓦斯配管即系爭瓦斯工程,並非系爭契約之承攬範圍;另 依招標文件疑義彙整表項次56之記載 (原審卷㈠第284頁) ,就系爭工程於廠商投標前,上訴人已明確答覆領標廠商基 地外之瓦斯管線不在統包費用內,足認系爭瓦斯工程非被上 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應行施作之範圍。而被上訴人亦知系爭瓦 斯工程不在系爭工程設計規劃內 (原審卷㈡第6頁說明、 本院卷第235頁), 益證系爭瓦斯工程不屬系爭契約應施作 之工程,又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已授權,另行委任被上訴人代 墊該部分費用,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6條規定 ,請求給付系爭費用,即有未合。
㈡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費用,是否有據?
⒈無因管理部分:按無因管理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 人管理事務者(民法第172條前段參照)。 又「管理事務, 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 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 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 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 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76 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①民法第176條部分: 依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國防部老舊 眷村新建工程住宅社區規劃設計原則」第12項㈣燃氣設備 第1.點:「當地無瓦斯公司、基地附近無本支管通過、或 瓦斯公司不願配合鋪設本支管之情況下,改建基地不予規 劃瓦斯工程。但仍作錶內管工程。」(前審卷第36頁背面 ),及依招標文件疑義彙整表項次56第⒉點之記載:「瓦 斯基地內錶外管包含統包費用內,其餘基地外之瓦斯外管 線施工補償費不包含於統包費用內。」 (原審卷㈠第284 頁),上訴人已明白表示不予規劃系爭瓦斯工程,前已論 及,僅先施作錶內管,依該招標文件即知於此,且被上訴 人亦知此(本院卷第235頁), 猶執意代墊系爭費用而向 欣高公司申請埋設基地外之瓦斯管線,即有違反上訴人明 示之意思,自非得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 請求償 還系爭費用。
②民法第177條部分: 被上訴人另主張縱違反上訴人明示之 意思,上訴人已享有因系爭瓦斯工程所得之利益,被上訴 人仍可依民法第177條請求償還系爭費用云云, 上訴人否 認,稱並無利益。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裝置費收據(原 審卷㈠第251至253頁),自98年4月3日起即開始進行系爭
瓦斯工程(同卷第252頁), 而被上訴人98年6月4日函中 (原審卷㈡第6頁), 並無依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通 知無因管理開始之事實,上訴人無從為反對之表示;縱認 被上訴人以該函通知,顯非管理之初即通知;且系爭瓦斯 工程並無急迫情事,被上訴人無不能於管理前通知或不待 上訴人指示即進行管理之必要,其所為之無因管理自非適 法之管理。且系爭瓦斯工程不在系爭工程設計規劃內,亦 不在統包費內,業如前述,則在系爭工程以外之額外支出 ,自屬增加上訴人負擔之費用,難謂有利益,至於對承購 戶或瓦斯公司則另當別論。
③上訴人與承購戶之契約義務部分:被上訴人固稱招標文件 之「國防部老舊眷村新建工程住宅社區規劃設計原則」第 12項㈣燃氣設備第1.點,僅敘述系爭工程價款之範圍,非 拒絕施作基地外之系爭瓦斯工程。況是否違反本人意思, 不能依工程範圍而定,應以上訴人明示拒絕施作為斷。又 由上更證1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之瓦斯費、 負擔瓦斯 費之時間點,及上訴人自承瓦斯外管工程驗收之標準係通 氣,自屬使瓦斯管線與瓦斯公司相通,可證上訴人負有使 承購戶取得天然氣使用之契約義務;且監造及專案管理人 皆肯認系爭瓦斯工程施工支出之系爭費用合宜。是被上訴 人施作系爭瓦斯工程,無違上訴人明示之意思,亦有利於 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明示意思而施作系 爭瓦斯工程,前已說明,而監造及專案管理人對系爭瓦斯 工程施工支出之系爭費用是否合宜之評價,尚難據為上訴 人明示意思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至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 載明:「乙方(指買方)承購之建物及土地(含公共設施 ),自通知交屋之日起,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瓦斯 費、管理費、公共基金等稅費概由乙方負擔;前開稅費以 交屋之日為準,按當年度日數比例負擔之。」(本院卷第 44頁),該條雖約定稅及水、電、瓦斯費之負擔,惟並未 約定水、電、瓦斯等管線配置費用之負擔,就瓦斯言,因 有地區無瓦斯公司、或本支管未經過,自影響瓦斯管線配 置之必要性或管線如何設置、銜接及費用由誰負擔之考量 ,尤其無本支管在附近情形下,如須供應天然瓦斯,管線 設計及距離長短遠近不同,成本往往不貲,此際自有與承 購戶約定在建築基地外之瓦斯配管費用之分擔,而一般在 有天然瓦斯地區之房地買賣,除特別標示不予配設天然瓦 斯配管外,賣方達到瓦斯配管(內線管設施)可接通狀態 ,得適時銜接本支管即足, 此參內政部令(本院卷第205 頁)可窺一斑,本件系爭工程關於基地外之管線不在設計
範圍內,即不在系爭契約內,而基地內之錶內管線(內線 管設施)則屬系爭工程項目,與上開內政部令相合,則基 地內之錶內管線施作後,自不另向買方收費,處於可接通 狀態即與契約無違,於驗收時內線設施達到通氣狀態即無 不合,非謂上訴人負有使承購戶取得天然氣使用之契約義 務。另依公用天然氣事業用戶管線設備裝置計費要點(原 審卷㈠第217至219頁,100年8月26日廢止,系爭契約在此 之前),本支管之設置費用原則上應由瓦斯公司負擔,或 由天然氣事業與用戶書面約定由用戶負擔,而欣高公司未 就系爭工程基地外街廓5、7設置本支管之成本,書面約定 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該本支管費用相當於系爭費用即轉 嫁上訴人負擔,自非對上訴人有益。被上訴人稱系爭買賣 契約有約定瓦斯費之負擔,即謂上訴人對買方應負瓦斯供 應之義務,系爭費用支出對上訴人有利,上訴人應負償還 義務云云,尚非有理。
④系爭費用未向承購戶收取部分:查,上訴人計算房地總價 時,以系爭工程結算後支出34億8,790萬7,322元、外管線 補助費1,344萬3,093元,及基地工程相關費用2,221萬4,9 86元列計成本(前審卷第108至110、129頁)。 是高雄市 合群新村管理委員會所稱未負擔任何費用,係依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規定,因原眷戶輔助購宅款分配總額大於結 算之房地總價所致(前審卷第112頁、第127頁背面)。則 系爭費用不在房地總價計算範圍,自無向承購戶收取費用 之可能,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收取系爭費用即認其施作有 利於上訴人應由上訴人負擔,尚非有據。
⒉不當得利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不包括施作基地外之系爭瓦斯工程, 伊因施作該工程而增加系爭費用受有損害,上訴人卻獲得原 須提供瓦斯通氣使用之利益,兩者之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之不當得利。另依內 政部103年5月2日函文, 預售屋之賣方應完成瓦斯配管可接 通狀態,則系爭費用顯有利於上訴人達成瓦斯配管可接通狀 態,自有不當得利云云。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②查,內政部103年5月2日函文(本院卷第167頁),並非系 爭契約內容,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且該函文係指水、電 、瓦斯達成可接通狀態,水、電於向自來水公司、電力公 司申請即可使用,不另收取自來水、電力之內、外管線費
用,而瓦斯部分則闕如。 參上揭內政部令(103年8月5日 ,本院卷第205頁),則明白揭示在有天然瓦斯地區, 內 線管設施達可接通狀態即足,並非達能使用天然氣地步, 前已述及,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內政部函非可為其有利認定 。何況,上訴人未因系爭瓦斯工程之施作而獲有利益,如 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系爭費用之返還,洵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76條第 1項、第17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7萬6,37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附 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用之證 據及聲請調查(本院卷第101、103、147頁), 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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