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6年度,277號
TPHV,106,家上,277,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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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呂理照
訴訟代理人  呂學倫
上 訴 人  呂理漢
       呂理傑
       呂理衍
       呂理粲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呂浩瑋律師
被 上訴人  呂理組
       呂國琛
       呂學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9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親字第6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為訴之變更,如其變更為合法,固可認原訴已因撤回 而不存在;惟訴之變更是否合法,應由法院就其審認之結果 定之,須待法院就訴之變更認定其為合法之裁判後,原訴之 訴訟繫屬始歸於消滅,而非自當事人為訴之變更時,即認原 訴已撤回。從而,當事人於訴訟中雖曾為訴之變更,惟於其 變更之訴是否合法尚未經法院裁判前,不得認原有確認之訴 已因撤回而消滅,嗣當事人復撤回變更後之請求,回復原訴 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無礙訴訟終結,即屬 合法,法院應就其回復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3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 為㈠確認上訴人之父呂寶林呂傳峯、呂林笑間親子關係存 在。㈡確認上訴人對呂傳峯、呂林笑之墳墓與神主牌位有祭 祀、禮拜之權利與義務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之



呂寶林呂傳峯、呂林笑間親子關係存在。㈢確認上訴人 對呂傳峯、呂林笑之墳墓與神主牌位有祭祀、禮拜之權利與 義務存在。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於民國107年5月11日之民事 爭點整理狀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父親呂寶林與呂啞九間出 養、出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立嗣(祭祀)之法律關係存 在(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再於107年5月22日具狀撤回該 追加之聲明,並就上述聲明㈡確認上訴人之父呂寶林呂傳 峯、呂林笑間親子關係存在部分,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上訴 人對被繼承人呂傳峯之繼承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以 下)。嗣又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㈡部分, 再陳明回復聲明為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父呂寶林呂傳峯、呂 林笑間親子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二第532頁言詞辯論筆錄) 。被上訴人就此雖表明不同意,惟上訴人係於本院尚未就其 第一次變更聲明之合法性為裁判前,再陳明回復為變更前之 上訴聲明,其基礎事實仍然相同,亦無礙於訴訟終結,仍應 予准許,先行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呂傳峯與呂林笑為夫妻,二人生有二子呂芳盆 、呂寶林,及另七女。呂芳盆為被上訴人呂理組呂國琛( 下各稱其姓名)之父親,被上訴人呂學禮(下稱其姓名,與 上二人合稱被上訴人)為呂國琛之子。呂寶林則為上訴人等 六人之父親。而呂啞九係同宗族親,由呂傳峯之父親同意其 到呂家做長工。惟呂啞九自幼喑啞,且年屆五十猶未結婚, 呂家大家長考慮到他身後祭祀問題,乃前往戶政事務所登記 呂民呂寶林為呂啞九過房子。惟日治時期之「過房子」之 用意,乃過繼養家後仍不斷絕其與本身家之親屬關係,此由 呂民呂寶林於過房子後,仍與父母居住可知。故過房子的 主要目的在於以呂啞九身後「祭祀」為目的,並非被收養, 亦非被出嗣。且依日治時期臺灣習慣(下稱臺灣舊慣),呂 寶林呂民都是「一子兼雙祧」,即本生父母的財產可以繼 承,呂啞九的財產也是二人平分繼承。然被上訴人卻以呂寶 林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續柄欄記載有「過房子」,事由欄 記載「養子緣組除戶」為由,認呂寶林已出養,在未經上訴 人同意且均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遷移呂傳峯與呂林笑之墳 墓,阻撓上訴人等前往祭拜,實有不當。爰求為判決:為㈠ 確認上訴人之父呂寶林呂傳峯、呂林笑間親子關係存在( 下稱聲明一)。㈡確認上訴人對呂傳峯、呂林笑之墳墓與神 主牌位有祭祀、禮拜之權利與義務存在(下稱聲明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本件聲明二部分,依據桃園市各區 公所公立公墓及骨灰骨骸存放設施管理要點第11條第3項規



定可知,上訴人本得經形式登記後自由進出桃園市蘆竹區公 所納骨堂祭拜呂傳峯、呂林笑,並沒有祭拜上的困難,伊亦 未反對或阻礙上訴人前往祭祀,上訴人請求確認有祭拜之權 利義務,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日治時期 之戶籍登記上,呂寶林為呂啞九之「過房子」,即同宗養子 ,故呂寶林與呂啞九間已成立收養關係,自臺灣光復日即34 年10月25日起,應有民法親屬編第1077條、第1083條之適用 ,則呂寶林與本生父母呂傳峯、呂林笑之親子關係應即終止 。況且,呂傳峯係在40年6月16日即臺灣光復後死亡,其繼 承關係亦應適用民法,呂寶林既被呂啞九收養,自不得繼承 本生父母呂傳峯、呂林笑之財產。又退步言之,縱使認為本 件呂寶林與其本生父母之關係仍應適用日治時期之臺灣舊慣 ,惟依臺灣舊慣,亦必須限於獨子,且係單純為祭祀目的, 始得兼祧2房。呂寶林並非呂傳峯之獨子,其過繼給呂啞九 亦非單純祭祀,而是出嗣,並已繼承呂啞九之財產,則亦無 從認為呂寶林呂傳峯、呂林笑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及繼承權 仍然存在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之父呂寶林呂傳峯、呂林笑 間親子關係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對呂傳峯、呂林笑之墳墓與 神主牌位有祭祀、禮拜之權利與義務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呂傳峯、呂林笑生有二子,呂芳盆及呂寶林呂國琛、呂理 組是呂芳盆之子,呂學禮是呂芳盆之孫。呂寶林在3年3月24 日養子緣組入戶登記為戶主呂啞九之過房子,而上訴人是呂 寶林之子。嗣呂傳峯在40年6月16日死亡,呂林笑在14年12 月11日死亡,呂寶林則在89年6月21日死亡。(見原審訴字 卷第8頁至27頁戶籍登記謄本)。
呂寶林曾繼承呂啞九所留包含重測前桃園○○○○段○○小 段00-000、00-000等地號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190頁準備 程序筆錄)。
五、兩造爭點及論斷:
㈠上訴人之聲明一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聲明二並無 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 不得提起。反之,即使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惟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自不得謂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73號、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就上開聲明一,陳明係請求確認法律上之親子法 律關係,而非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5頁、16 頁),因被上訴人既否認呂寶林呂傳峯、呂林笑間親子關 係存在,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形。且聲明一 雖係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惟上訴人主張因其與呂寶林亦有親 子關係,則經由呂寶林呂傳峯、呂林笑間親子關係之確認 ,其得再轉繼承呂傳峯、呂林笑,則因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其繼承呂傳峯、呂林笑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並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經核自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則其就聲明一提起確認之訴,尚無不合。 ⒊至於上訴人聲明二部分,係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不知情下, 擅自遷移呂傳峯及呂林笑之墳墓,阻撓上訴人等祭拜等情, 主張對於呂傳峯、呂林笑之墳墓及神主牌位有祭祀及禮拜之 權利(見原審訴字卷第4頁起訴狀),即非就上述墳墓等物 ,主張公同共有等私權受侵害(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 民事判例參照)。至於對祖先之崇拜,雖得認係憲法第13條 所保障信仰自由之內容(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8號解釋陳新 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但究非私法上之權利或義務。 而被上訴人亦稱呂傳峯、呂林笑之靈骨現遷至桃園市蘆竹區 公所納骨堂,上訴人得前往祭拜,其並未反對或予以阻礙, 則上訴人即無任何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其此部分確認 之訴,顯然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從准許。 ㈡呂寶林於日治時期之「過房子」收養關係,自台灣光復後, 其收養之效力應依民法之規定:
⒈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 法親屬及繼承編之規定,而係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 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11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 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而民法係於34年10 月25日台灣光復時正式施行於台灣(司法院院解字第3386號 解釋參照),則於日治時期所發生之收養關係,自光復時起 ,其收養之效力,即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非繼續適用日治 時期之臺灣舊慣。而依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 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



女同。至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則於收 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亦即收養關係一旦成立,養子女與養 父母成為擬制血親,取得與婚生子女相同之法律地位,至其 與本生父母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仍存在,惟法律上之親子權利 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終止前應予停止。從而,縱然日治時 期台灣有一子雙祧之民間習慣,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其 收養之效力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即無從承認某人之子同時為 另一人之養子(司法院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文㈠及行政院函 請解釋意旨)。至於繼承事項,依民法施行法第1條前段規 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亦即於臺灣光復前已 開始之繼承事件,於臺灣光復後原則上仍應適用日據時期所 行之繼承習慣;惟如繼承在臺灣光復後即34年10月25日開始 者,即應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⒉經查,上訴人之父呂寶林及呂啞九原分別為日治時期桃園廳 桃澗堡蘆竹厝庄七拾五番地戶主呂漳之孫及同居人,嗣呂 寶林於民國3年(大正3年)3月24日經另立新戶之呂啞九收 養為過房子,於原戶主呂漳之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養子 緣組(即收養)除戶」,於呂啞九之新戶戶籍謄本事由欄則 記載「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記載「過房子」等情,有日 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所謂「 過房子」,即同宗養子,則呂寶林與呂啞九間顯已成立收養 關係,其收養關係之效力,依上開說明,自臺灣光復日即34 年10月25日起,即應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且呂寶林之養 父呂啞九係於台灣光復前之34年(昭和20年)2月11日死亡 (見原審訴字卷第9頁),而由呂啞九所收養之另名過房子 呂民繼為戶長,呂寶林於戶籍上則登記為戶長之弟,至34年 12月20日始分家(見原審訴字卷第13頁、15至16頁戶籍謄本 )。而上訴人亦始終主張呂寶林為兼雙祧,且實際上已繼承 呂啞九之多筆土地等遺產,可知呂寶林與呂啞九間之收養關 係從未終止,則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呂寶林與 其本生父母呂傳峯、呂林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處於停止 之狀態。且呂寶林呂民嗣後雖分家,但並非終止收養之原 因,從而雖然呂寶林於分家後另立新戶之戶籍謄本上事由欄 已無「養子緣組」之記載(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第27頁) ,亦不能認為呂寶林與其本生父母呂傳峯、呂林笑間之法律 上親子關係因而恢復。
⒊又呂寶林之生父呂傳峯係於光復後40年6月16日死亡(見原 審訴字卷21頁戶籍謄本),則關於呂傳峯財產之繼承,更應 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而當時呂寶林與其本生父母呂傳



呂林笑之親子法律關係猶處於停止狀態,則呂寶林亦無從 繼承呂傳峯。且呂傳峯曾於36年間,將重測前之桃園縣蘆竹 鄉○○○○段○○小段00-0、000、000、000、000-1、000 、00-7、00-14等8筆土地贈與呂寶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 證(見本院卷二第53、69、347、361、373、383、137、399 、407頁),如呂寶林仍維持與呂傳峯之法律上親子關係, 並有繼承權,應無必要在短期之內將多筆不動產以贈與名義 移轉予呂寶林。上訴人雖辯稱係因當年被上訴人之父呂芳盆 因病過世,其母亦生病花用很多醫藥費,而呂芳盆生前在工 作及行為亦有問題,呂傳峯擔心孫子無人可以撫育照顧,故 先過戶幾分地即上開00-2、000地號予呂寶林,由呂寶林盡 扶養胞兄弟小孩的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惟事 實上呂傳峯贈與呂寶林之土地至少即有上述8筆,上訴人所 辯已與事實不符。且如因被上訴人之父母生病須醫藥花費, 為何不是將土地變現支應,亦未將土地移轉予孫子作為保障 ,卻贈與並無法律上扶養義務之呂寶林?顯不合常理。足見 被上訴人主張呂傳峯當時係因呂寶林業已由呂啞九收養,明 知呂寶林已不能繼承呂傳峯,始另以贈與方式移轉多筆土地 以彌補呂寶林,應屬可信。
⒋上訴人另主張呂寶林登記為呂啞九之「過房子」,只是單純 為呂啞九身後「祭祀」為目的,並非被收養,亦非出嗣,且 從未與生父母呂傳峯、呂林笑分開居住,依臺灣民間習慣( 下稱臺灣舊慣),呂寶林與呂啞九之另名過房子呂民,均屬 一子雙祧,即得繼承本生父母財產,亦得平分呂啞九之財產 云云。惟查,日治時期台灣習慣之「過房子」,係指與本生 家並未絕緣或買斷之養男,仍維持與本生家親屬關係之養子 ,與本生家絕緣或買斷,而進入養家之養子,則係所謂「螟 蛉子」,固有不同,惟均屬日治時期台灣習慣上之養子。且 不論是過房子或螟蛉子,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均取得養 親家之嫡出子身分,並有繼承養親之權利。而就與本生家之 關係,舊慣上買斷之養子即螟蛉子,與本生家全然斷絕任何 親族關係,但與本生家並未絕緣之養子即過房子,則對於本 生家之父母及家族不生財產上之繼承關係,僅親族關係仍然 維持。嗣後則因舊慣上買斷之收養違反自然人倫之公序良俗 ,法律上不承認其效力。因此日治時期收養(包括過房子在 內)之效力,係維持與本生家之親族關係(從而如本生父母 與養親係同一家時,本生父母仍得對養子行使相當之親權) ,惟財產關係則仍然與本生家斷絕,對於本生父母無繼承權 ,僅於本生家財產鬮分時,得經鬮分者協議贈與部分財產( 見齒松平,本島人ノミニ關スル親族法並相續法ノ大要,



第166、183、184、185頁)。上訴人雖另援引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記載,主張日治時期之臺灣舊慣,認為過房子不因 繼承其本生家之財產,即當然喪失其於養家之繼承權等語( 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6頁)。惟上開報告並無關於 過房子已繼承養家財產者,仍然得主張繼承本生父母財產之 記載。至於該報告另記載依台灣舊慣,「兼雙祧之過房子, 除得承繼所過房之應分額外,仍得承繼本房之應分額」(見 上開報告第382頁),惟台灣自前清時代以來舊慣,一子雙 祧通常係指本生父只生一名獨子,但叔伯父無子嗣,經本生 父承諾,族人同意過繼給已亡故叔伯父當養子,若將來生父 無他子時,該子兼雙祧,可繼承兩房之遺產。至日治時期, 亦大致上仍沿襲前清時舊慣(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 8至169頁)。本件上訴人之父呂寶林另有兄弟呂芳盆,並非 獨子,且呂寶林係在呂啞九生前即由呂啞九收養為過房子, 並隨同養父呂啞九自呂漳戶內退去,並於呂啞九另立新戶 內以養子緣組入戶,顯然呂寶林為過房子並非單純僅為呂啞 九死亡後之「祭祀」目的,不符一子雙祧之臺灣舊慣。又即 使呂寶林確有兼祧情事,因一子雙祧之臺灣舊慣,於民法施 行後,依上開司法院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文㈠,已無從承認 該養子與養親及本生父母雙方,均有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存在 。且呂傳峯係於台灣光復後死亡,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而 非日治時期之臺灣舊慣定其繼承關係,則更不能認為呂寶林 既為呂啞九之繼承人,亦為呂傳峯之繼承人。
⒌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呂寶林之親族友人均認知呂寶林係「過房 承祧兼祀雙祠」,並提出呂寶林於89年7月間過世後,治喪 委員會所製「呂公寶林老先生訃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 3頁至130頁)。經查該訃告後附生平事略固記載「早年得堂 叔傳進公(啞九公未婚)賞識,過房承祧兼祀雙祠」等語( 見同上卷第123頁),惟上開治喪訃告僅係對逝者追思祭祀 之通知,以表彰哀榮為目的,並非法律上權利義務經查證後 所為認證,尚難據此認定呂寶林並未因被呂啞九收養而停止 與本生父母權利義務。從而,上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能證明 其所主張呂寶林呂傳峯、呂林笑仍有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存 在,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父呂寶林於日治時期為呂啞九之過 房子,係一子兼祧呂啞九及本生父呂傳峯2房,而請求確認 呂寶林與本生父母呂傳峯、呂林笑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存在, 及請求確認對呂傳峯、呂林笑之墳墓、神主牌位有祭祀、禮 拜之權利義務,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其理由部分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本



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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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