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變更之訴被告 李翁淑姿
李三地
李雨坤
李瑞鳳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李純安律師
黃聖堯律師
被 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原告 李青貧
訴 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7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34、175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一部變更,本院於107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李翁淑姿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李經發(民國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所留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被 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之範圍,僅被繼承 人李經發(下稱李經發)所遺留之新北市○○區○○路0 巷00 弄0 號房屋。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李經發 所留之全部遺產均有繼承權存在,並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就李經發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92 頁)。復 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李翁淑姿(以下逕稱其名)返還伊所提領之李經發存
款予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11 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均為被上訴人是否就李經發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及李翁淑姿 得否受領上開金額,依上揭規定,其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 權基礎,均應予准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 起訴主張其就李經發所遺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一情,既為上訴人 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提起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李經發之繼承 權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對李經發之遺產繼承權是否存在不明確 ,致兩造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提起確認之訴 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李經發所遺留之 遺產繼承權存在;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李經發之繼承 權不存在,自均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李經發為上訴人李翁淑姿之配偶、上訴人 李三地、李雨坤、李瑞鳳(與李翁淑姿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一 ,逕稱其名),及被上訴人之父親。李經發於民國101 年12月 30日死亡並留有遺產,兩造為李經發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 因早年與兄弟相處不睦故離家多年,與家人甚少連繫,直至10 5年1月間被上訴人因車禍入院與家人聯絡時,方知悉李經發業 已死亡,詎上訴人竟否認其就李經發所遺留之遺產有繼承權, 李翁淑姿復於102年1 月2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李 經發所遺之存款,為此,依民法第1146條、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李經發 所留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及李翁淑姿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1 ,617,898元本息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當完兵後即離家,迄今約40年餘,回 家探望父母之次數屈指可數,又因被上訴人自認其應承受李經 發之二弟(未婚無子早逝)之權利,屢與李經發發生爭執要求 分產,而經李經發生前明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且被上訴人多 年來對於臥病之李經發均不聞不問,未曾親自前往探望,迄至 105年1月間被上訴人因車禍入院始與家人聯繫而知悉李經發過 世,足見被上訴人對臥病在床之李經發未予探視,有重大虐待 情事,是被上訴人對李經發之遺產繼承權已不存在。再者,李 翁淑姿於102年1 月2日自李經發之臺灣銀行帳戶內領取95,000
元、華南銀行帳戶領取10,765,000元、中華郵政帳戶領取850, 000元,共計1,171萬元,並於102年1月2日、102年1 月23日分 別存入10,765,000元、844,100 元於李翁淑姿帳戶內,係為行 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縱認為李翁淑姿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李翁淑姿亦得以「101 年12月30日已 存在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102年1 月2日存在之李經發 繼承人請求李翁淑姿返還1,171 萬元之請求權」互相抵銷,並 以家事反請求暨答辯狀送達作為李翁淑姿行使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及抵銷之意思表示。又李經發之喪葬費用計2,062,000 元、生前債務(包含僱用外籍勞工看護、租用醫療器材等費用 計767,008元),共計2,243,610元,以及被上訴人遭遇車禍所 需醫療、護理之家等費用至少176,314 元,均係由李翁淑姿自 提領之1,171 萬元中支付,李翁淑姿亦自得予以扣抵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李經發所留遺 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本訴之請求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李經發 所遺留之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房屋之繼承權存在。 ㈡李翁淑姿應返還11,617,898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上訴人之反 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關於本訴部分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關於本訴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反訴部分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 開第2 項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李經發所遺之遺產繼承 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 就本訴聲明第1 項變更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李經發所留遺 產之繼承權存在。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原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就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並回復李經 發所有;及李三地、李雨坤、李瑞鳳返還1,470,422 元本息予 兩造公同共有;以及逾上開命李翁淑姿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 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 」,始足當之。而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 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 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 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
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 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 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 判例參照)。又上開規定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 之,為不要式行為,亦有同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72年度 台上字第4710號裁判要旨供參。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查兩 造均為李經發之法定繼承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具有民法第 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 諸前開說明,對此即應由上訴人盡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李經發於生前曾因被上訴人返家要求分家產,多 次表示被上訴人為「不肖兒子,不要想分財產」云云,固舉 李翁淑姿為憑。而查,李翁淑姿於原審係陳稱:李經發在世 還沒有生病時,被上訴人有回家要求分財產,李經發說不肖 兒子,不要想分財產,李經發是說氣話,被上訴人發生事情 的話,我們還是都會幫被上訴人處理。李經發過世前完全沒 有說過他的財產要如何處理,也沒有提過繼承的事情等語( 見原審第134號卷第76 頁反面至7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10多年前李經發生病前,被上訴人常常回來吵著要 分財產,李經發就會生氣,生了氣就會對著在家裡的人講說 被上訴人是不肖子,不要分給他財產,所以我說這是他的氣 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可見李經發於生前雖因 被上訴人返家要求分家產,表示被上訴人為「不肖兒子,不 要想分財產」,然李翁淑姿已表明李經發是說氣話,且復陳 稱:被上訴人除了吵著要分財產而已,並沒有罵李經發或虐 待李經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5 頁),僅能認被上訴人 因多次向李經發要求提前分財產,讓李經發心生不悅而多所 抱怨,但尚難據此遽認被上訴人對李經發施以重大之虐待或 侮辱情事。
㈡證人李明峯證稱:我爸爸和李經發是兄弟,我爸爸85年往生 的,我爸爸在世時,我常聽我爸說被上訴人回家時,會跟李 經發、李翁淑姿吵架,可能是為了財產、錢的事,我爸也有 說李經發講被上訴人是不肖子,不給他財產,但我沒有聽過 李經發說被上訴人是不肖子,不要分財產,我也沒有看過或 聽過李經發和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也沒看過或聽過被上訴人 對李經發侮辱或虐待之情事,只有聽過我爸轉述被上訴人在 家裡罵李經發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可知 證人李明峯僅係聽聞其父親轉述李經發所言,而不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對李經發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經李經發表示被上
訴人不得繼承之事實。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李經發漸凍人症發病臥床後,對李經 發不聞不問,均未探視李經發,足認被上訴人對李經發有重 大虐待之行為云云;查,李翁淑姿、李三地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雖就李經發發病後,無法再拿筆書寫之時間長短陳述有所 不一(見本院卷第174、181頁),但就李經發仍可以用點頭 、搖頭表示意思一節,則據李三地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 1 頁)。是縱認被上訴人在李經發發病後,未曾探視李經發 為真,然上訴人就李經發因此而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一事 ,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又查,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由李雨坤為代理人,向新北市 ○○地○○○○○○○○○○段000○000地號土地繼承登記 時,將被上訴人列為李經發之繼承人一事,有土地登記申請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第134 號卷第23至28頁),果被上訴人 對於李經發確有重大之侮辱或虐待情事,而經李經發表示被 上訴人不得繼承屬實,則上訴人應無將被上訴人列為李經發 繼承人,一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上訴人辯稱為怕被國稅 局科罰延滯申報,才由李雨坤代理全體繼承人申報及登記, 實則李經發已剝奪被上訴人之繼承權云云,顯不可採。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於李經發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經李經發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之事實,即與 首揭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符。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對於李經發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對於李經發之繼承權存在,則屬有據。
被上訴人主張李翁淑姿在李經發過世後,於102年1 月2日提領 李經發所遺之存款共1,171 萬元一事,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4 頁),然辯稱李翁淑姿係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或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抵銷,縱應返還, 亦得扣除伊所代墊之李經發喪葬費用、生前債務及被上訴人入 住護理之家時支出之費用等語,則查:
㈠按請求權之行使,雖無需何種之方式,仍需具備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始足當之。李經發死亡後 ,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均由繼承人承受,李翁淑姿倘欲行 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自應對李經發之其餘繼承人為請 求履行之意思表示,惟李翁淑姿就曾於102年1 月2日前向李 經發其餘繼承人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意思表示一 事,僅陳稱:李經發過世時,他的存款就全部到我這了,是 我決定的,其他小孩也同意,我決定的時候根本聯絡不到被 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77 頁)等語,足徵李翁淑姿前開意思
表示因未使其餘繼承人了解,或以通知達到其餘繼承人,而 未發生效力。則上訴人辯稱李翁淑姿領取1,171 萬元為行使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顯屬無據。
㈡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李翁淑姿於 李經發死亡後,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陸續提領李經發 銀行存款達1,171 萬元,既係故意侵害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 ,且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李翁淑姿 返予全體繼承人,即有所本。
㈢上訴人復抗辯縱認李翁淑姿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罹於 時效,然在時效完成前,債務已適於抵銷,則就「101 年12 月30日起已存在之李翁淑姿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得與 「102年1月2日起存在之李經發繼承人請求李翁淑姿返還117 1 萬元之請求權」抵銷云云。然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 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而查 ,李翁淑姿所負上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務,法律上性質 雖然不同,但是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故意侵權行 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是李翁淑姿所負不當得利債務部分, 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李翁淑姿均不得主張予以抵銷。 ㈣上訴人又辯稱李翁淑姿以上開提領之存款,支付李經發生前 債務至少767,008元、喪葬費2,062,000元,及被上訴人入住 護理之家時支出176,314元,應予扣除等語。則查: ⒈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6日至105年3月26日入住詠靜護理之家 期間,護理費用總計55,604元,有詠靜護理之家106年3月詠 字第018號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第134號卷第135 頁),被 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費用係由李翁淑姿所支付並同意扣除( 見本院卷第112頁),是上訴人辯稱上開費用55,604 元應予 扣除等語,應予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李翁淑姿曾支付李經發喪葬費2,062,000 元,雖 提出李氏家族墓建造項目材質簽約單為據(見原審第175 號 卷第32頁),然前開簽約單之簽約時間為102 年10月31日, 與李經發死亡時間已相隔近1 年,且上訴人亦自陳該墓園為 家族墓園,足見上開費用並非全為李經發舉行喪葬而支出。
而被上訴人僅同意扣除前開簽約單所示金額146萬元之1/40 (見原審第134號卷第156頁反面),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 餘喪葬費之支出舉證以實其說,是除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之36 ,500元(1,460,000÷40=36,500)外,均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李瑞鳳、李雨坤曾為李經發支付外勞看護費用 至少767,008 元,亦應予以扣除云云;但如前所述,本件不 當得利債務人及侵權行為債務人為李翁淑姿,並非李瑞鳳、 李雨坤,是縱李瑞鳳、李雨坤確曾為李經發支付外勞看護費 用,李翁淑姿亦不可請求扣除外勞看護費用。是上訴人上開 抗辯,亦非可採。
⒋從而,李翁淑姿於李經發過世後,擅自提領李經發之存款1, 171萬元,扣除李經發喪葬費用36,500 元、被上訴人入住詠 靜護理之家費用55,604元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翁淑姿將11,617,896元(11,7 10,000-36,500-55,604=11,617,896 ,原判決計算結果誤為 11,617,898)返還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其對李經發所遺之 遺產繼承權存在,及依繼承、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李翁淑姿返還11,617,896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 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李經發所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則 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以變更之訴 請求部分,則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