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6年度,9號
TPHV,106,上更(一),9,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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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明成
      林知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被上訴人  陳盛意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聲明之減縮,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明成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C欄編號2、4至12所示面積土地返還上訴人林明成,返還位置如附圖一、二所示。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C欄編號2、4至1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林明成稻穀捌佰肆拾肆台斤。
林知佑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林知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因桃園縣中壢市( 改制後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仍稱中壢市)中鎮美字第103 號私有耕地租佃(下稱系爭租約)發生爭議,分別經中壢市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改制後為桃園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經桃園縣政府於民國 (下同)103年4月1日府地用字第1030073934號函移送原法 院審理,有桃園縣政府函文(見原法院卷第1頁)檢附租佃 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經查上訴人林明成林知佑(以下合稱林明成等2人)於原 審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12筆耕地三七五



租賃關係(中鎮美字第103號租約)無效。⑵被告(即被上 訴人陳盛意、下稱陳盛意)應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林 明成等2人)。⑶陳盛意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林明成林知佑稻穀844 台斤、690.5台斤。備位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 示12筆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中鎮美字第103號租約)不存 在。⑵陳盛意應將前項土地返還予林明成等2人。⑶陳盛意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分別給付林明成林知佑稻穀844台斤、690.5台斤。嗣經原 審判決駁回林明成等2人之訴。林明成等2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前審減縮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有民事準備㈥ 狀、辯論意旨狀、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9 至70、136、180頁)。嗣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林明成等2人 之上訴,林明成等2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林明成等2人於本院上訴聲明仍如附表二所示,先予 敘明。
二、林明成等2人主張:林明成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自47年起,由陳盛意之祖父陳阿順承租耕作,陳 阿順死亡後由陳永溪陳金榮兄弟共同繼承耕作。陳金榮死 亡後,陳金榮承租部分由其妻古金妹繼承耕作,古金妹死亡 後由其子陳盛意繼承耕作。陳永溪陳盛意於91年12月27日 協議分耕分戶,並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目前兩造約定系爭土 地租額為稻穀1,534.5台斤。林明成另於95年1月13日將如附 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知佑所有。惟陳 金榮於62年6月3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土地轉租予訴 外人陳双開,並簽立覺書(下稱系爭覺書),陳金榮、陳双 開死亡後,復為其等繼承人陳盛意、訴外人陳運德分別繼承 該轉租契約之法律關係。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中之 181.4平方公尺,自83年間起先後遭訴外人賴信銘楊優華 占有經營幼稚園(下稱系爭幼稚園)。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縱認系爭租約 有效,亦因陳盛意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耕作,與同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上訴人已依法終止系爭租約。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 判決確認系爭租約無效,陳盛意應返還系爭土地與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陳 盛意應返還系爭土地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審為 林明成等2人敗訴之判決,林明成等2人據此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前審減縮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逾此部分已確定)。 並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上訴人陳盛意則以:陳金榮陳盛意父子均未曾將系爭土 地轉租他人。關於陳金榮於系爭覺書與租穀收據上之印文與 簽名,均無從經由鑑定認定為真正。且系爭覺書記載陳金榮 出租1分地,相當於969.91平方公尺;但陳双開之子陳運德 所有建物位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占有面積僅為96 .55平方公尺。陳盛意林明成等2人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0至 12所示土地之面積,乃91年與陳永溪分耕分戶後始確定,故 系爭覺書所稱一分地並非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土地面積 之總和。陳運德賴信銘楊優華簽立之租賃契約標的,並 不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陳運德亦不知系爭幼稚園 有占用該地,因此不能證明陳金榮轉租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 所示土地予陳双開,或賴信銘楊優華經營系爭幼稚園所占 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土地,為陳金榮轉租予陳双開之 部分土地。陳金榮承租系爭土地後,歷經多次土地分割、地 籍圖重測,相關土地面積、界址均有變動,倘未經測量,無 從確認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確切界址。林明成等2人應先證明 於訂立系爭租約時,已將系爭土地交予陳金榮占有,否則不 能排除陳双開自始占有部分土地之可能。陳盛意知悉系爭土 地遭占有後,隨即起訴請求楊優華拆屋還地並獲勝訴判決確 定,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 情形,林明成等2人之請求皆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林明成所有。陳永溪陳金榮兄弟自47年起向 林明成承租系爭土地,雙方訂立系爭租約。
陳金榮於81年7月12日死亡,由陳金榮之妻古金妹繼承系爭 租約之權利義務。古金妹於88年8月28日死亡,由陳盛意繼 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陳盛意陳永溪於91年12月27日協 議分耕分戶,辦理租約變更登記。
林明成於95年1月13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林知佑所有。
㈣兩造於101年11月間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租額為實物稻穀 1,534.5台斤,陳盛意依約應按年給付林明成稻穀844台斤、 林知佑稻穀690.5台斤。
陳盛意承租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範圍,如98年6月24日複丈 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二所示。
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至少自83年11月13日起,先後遭 賴信銘楊優華占有181.4平方公尺,用以經營幼稚園。 ㈦陳盛意於101年1月2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楊優華陳運得返 還土地,先後經原法院於101年12月21日以101年訴字第169



號民事判決、本院另案於105年1月19日以102年度上字第154 號判決陳盛意勝訴確定。
林明成等2人於103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盛意終止系 爭租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陳盛意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或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示情形?林明成等2人得否請 求陳盛意返還系爭土地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就兩造 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林明成部分: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 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第2項規 定:「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林明成主張:陳盛意之父陳 金榮向林明成承租系爭土地後,復於62年6月3日與陳双開簽 立系爭覺書,將如附表編一號10、11、12所示土地出租予陳 双開,故陳金榮林明成所訂立之系爭租約因此無效;陳盛 意、陳運德復分別繼承陳金榮、陳双開就系爭覺書關於轉租 之法律關係,則陳盛意林明成所訂立之系爭租約亦因此無 效等語。惟陳盛意否認之,則林明成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重測前中壢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林明 成所有,原由陳盛意之祖父陳阿順林明成承租耕作,陳阿 順死亡後由陳永溪陳金榮兄弟共同繼承該租賃關係而耕作 。78年9月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後,原埔頂段169地號改為仁德 段200、200-1、200-2、200-3地號,原埔頂段170地號改為 仁德段199、199-1地號,原埔頂段288-1地號改為榮南段286 、286-1、286-2、286-5、286-6、286-7地號。陳金榮死亡 後,陳金榮承租部分由其妻古金妹繼承耕作,88年間古金妹 死亡後由陳盛意繼承耕作。陳永溪於88年間發現陳盛意有廢 耕之違約情事,唯恐影響租約效力,陳永溪遂於91年12月27 日提議分耕分戶,將如附表一B欄所示土地分歸陳盛意耕作 ,將重測後仁德段199、200、200-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80平 方公尺、614平方公尺、7,449.52平方公尺分歸陳永溪耕作 ,並向中壢市公所申請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原租約第 103號變更為系爭租約(承租人為陳盛意)、第107號租約( 承租人為陳永溪),有系爭租約歷次變更登記簡表(見本院 前審卷二第135頁)、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案全部資料影本( 見原法院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卷、影印卷宗外放)、 土地重造前舊簿、電子處理前舊簿及電腦上線後土地登記簿 謄本影本可證(見原法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69號卷一第46 、51至65、155至162頁、影印卷宗外放)。陳永溪於96年間



發現陳盛意無權占有分歸陳永溪耕作之土地,遂向原法院起 訴請求陳盛意返還土地,經原法院另案以96年度重訴字第 109號判決陳永溪部分勝訴。陳盛意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另案以97年度重上字第3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 開判決正本可稽(見原法院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卷、 本院另案97年度重上字第351號卷、影印卷宗外放),並經 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⒊次查林明成於98年間向原法院另案對陳盛意起訴,請求確認 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並請求陳盛意返還實際占有該等土地之部分,並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陳盛意自96年間起未就如附表一編號 11所示土地自任耕作,任由附近住戶鋪設水泥並劃線供停車 使用,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系爭租約等語,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林明成 一部勝訴。嗣經陳盛意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另 案審理並於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認為陳盛意並無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示情事,以98年 度重上字第67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林明成之請求。林 明成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 第159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固有上開判決與裁定正本可稽 (卷宗外放),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惟查陳盛意於101 年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陳運德楊優華返還如附表編號12所 示部分土地(101年度訴字第169號、詳如後述⒋),陳運德 則提出系爭覺書為證,辯稱陳運德為承租人,故為有權占有 等語。林明成楊優華之訴訟代理人林傳義告知並提供系爭 覺書與租穀收據影本,始知悉陳金榮陳盛意父子將上開土 地轉租於陳双開、陳運德父子,為林明成所自陳。則林明成 又於103年間提起本訴,主張陳盛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0、11 、12所示土地違法轉租,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所示情事,經核其原因事實與前案並不相同,亦即林 明成於98年間起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 裁定駁回林明成等2人上訴確定之前案原因事實為:陳盛意 未自任耕作,任由附近住戶鋪設水泥並劃線供停車使用等情 ,故本訴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林明成提起本訴應為合法, 先予敘明。
⒋復查林明成於100年12月間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結果 ,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土地遭陳運德楊優華 無權占有。嗣經林明成告知後,陳盛意於101年1月2日向原 法院另案起訴(101年度訴字第169號),請求陳運德、楊優 華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39.53平



方公尺、57.02平方公尺)。陳運德於101年3月22日具狀辯 稱:陳運德之父陳双開向陳盛意之父陳金榮承租該等土地, 嗣由陳運德繼承該租約之法律關係,故陳運德為有權占有, 並提出陳双開與陳金榮訂立之系爭覺書為證,有起訴狀、答 辯狀影本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號卷一第2、30 至33頁、影印卷宗外放)。楊優華則辯稱:陳金榮並未自任 耕作,則陳金榮林明成所訂立之租約無效,陳盛意無從繼 承該租約之法律關係,故陳盛意並非該等土地占有人,無從 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云云。陳盛意嗣後撤回對陳運德之訴 ,並經原法院判決楊優華敗訴。楊優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另案審理認定楊優華無權占有該等土地面積為40.32 平方公尺、69.25平方公尺,並以102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 命楊優華應再返還部分土地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可稽(影 印卷宗外放)。
⒌再查陳金榮於62年6月3日與陳双開所訂立系爭覺書載明:「 立覺書人陳金榮以下簡稱為甲方,同立覺書人陳双開以下簡 稱為乙方。茲協議事項立覺書如下:……二、乙方現耕作中 壢市埔頂段288-1番地田12則部分面積約一分地實際係由乙 方現耕作,但是名義係甲方承租。自即日起經雙方協議由乙 方付出新台幣一萬元正交付于甲方,是日起放棄承租關係, 仍由乙方繼續耕作使用。惟乙方每年兩期租穀應交于甲方收 管並立收據為憑,再行交付地主收管。三、上項第2條款中 壢市埔頂段288-1番地田約一分地自然變成乙方承租關係, 將來所有一切耕作權應歸于乙方所有」等語,有系爭覺書影 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頁)。又查陳永溪陳金榮兄 弟向林明成承租重測前中壢市○○段00000地號土地(78年9 月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後,於79年7月20日登記為中壢市○○ 段000地號即附表一編號7;並因逕為分割而於79年9月1日登 記增加286-1至286-7地號、其中5筆即附表一編號8至12), 並於65年間向中壢市公所申請登記私有耕地租約,經中壢市 公所於65年3月19日收件,有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土 地重造前舊簿、電子處理前舊簿及電腦上線後土地登記簿謄 本影本可證(見原法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69號卷一第27、 46、51至65、155至162頁、卷宗外放)。復查系爭覺書與上 開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上關於「陳金榮」之印文,經法務部 調查局重疊比對形體大致疊合,惟是否出於同一印章,由於 系爭覺書之印文印色不均、紋線欠清晰,致印文特徵不明, 難以鑑定,固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6月28日鑑定 書及鑑定分析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另案102年度上字第154號 卷一第85至87頁)。惟查系爭覺書與上開申請書上關於「陳



金榮」之印文,既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同倍率放大比對及重疊 比對結果,鑑定認為其形體大致疊合,則依其情形仍應認為 係出於同一印章所為;蓋倘屬相異之印章所蓋印,在經同倍 率放大數倍且以重疊比對之方式檢視後,應鮮少能出現吻合 一致之情形。且查陳双開、陳運德父子不可能得知陳金榮於 65年間向中壢市公所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上「陳 金榮」之印文形體,無從偽造該印文。另查系爭覺書係於62 年間簽立,當時印章均為人工篆刻,尚無電腦刻印技術,倘 二者印文形體一致,更無印章相異之可能。從而綜合上開一 切情狀,應認為系爭覺書與上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上 「陳金榮」之印文相同而屬真正,不因系爭覺書至今已歷40 餘年致印文特徵不明而異。是林明成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
⒍又查陳双開於62年間向陳金榮承租土地面積約為一分地,相 當於969.92平方公尺,有系爭覺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 一第25頁)。陳盛意林明成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0、11、12 B欄所示土地面積總和則為986.21平方公尺(計算式:130 +41+815.21=986.21),其差距僅為16.29平方公尺。且 查陳運德於原法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69號返還土地事件審 理中一再陳稱:其父陳双開向陳盛意之父陳金榮承租上開一 分地,並給付一萬元讓渡金予陳金榮,按期繳付租穀至陳金 榮過世,陳金榮將土地交其耕作,其雖不知地號,然包括系 爭幼稚園所占旁邊之土地,其從小耕作到大,其不知賴信銘楊優華使用土地一部分係屬於鄰地286之7地號,其直至租 給幼稚園,即未再耕作,而讓人在上面種菜,陳盛意係近年 才開始耕種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證 (見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號卷一第39至40、192頁、本 院另案102年度上字第154號卷二第80至81頁、卷宗外放)。 又查陳運德於74年4月16日向陳金榮給付73年度2期、74年度 1期租穀共200台斤,於75年8月15日給付74年度2期、75年度 1期租穀共200台斤,於78年3月26日給付75年度2期起至77年 度2期租穀共480台斤,嗣後又給付78年度1、2期、79年度1 、2期租穀共400台斤,有租穀收據4紙影本可憑(見原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69號卷一第196至19頁、卷宗外放)。次按 租穀一年分二期收取,第一期佔60%,第二期佔40%,若一年 租穀為200台斤,則第一期租穀為120台斤,第二期租穀為80 台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租穀收據所載台斤數之計算 即無錯誤。另查系爭覺書所載中壢市○○段00000地號土地 為13等則,依臺灣省各縣市局私有耕地田正產物收穫總量標 準表規定,13等則收穫量為5,300台斤/甲,有該標準表影本



可按(見本院另案102年度上字第154號卷二第114頁、卷宗 外放)。則依陳金榮承租面積一分地按租率0.375計算,每 年應繳租穀量為198.75台斤(5300台斤×0.1甲×0.375= 198.75),核與系爭租穀收據所載每年收取租穀量200台斤 相近,足證陳金榮確實依系爭覺書約定向陳双開收取租穀。 從而審酌陳双開、陳金榮訂約時並未測量系爭土地實際承租 面積與位置,且系爭土地曾於78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因此 系爭覺書所載土地面積雖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略有差異 ,但無礙於其同一性之認定;租穀收據記載數額雖有不同, 但與臺灣省各縣市局私有耕地田正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規定 相近,所載收受總期數並不相同,衡情應非臨訟製作;以及 雙方均非法律專業人士,不知妥善書立並保存契約與收據, 漏未於租穀收據上載明土地地號等一切情狀,應認為陳金榮 確實將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土地轉租予陳双開。則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就如附 表一編號10、11、12所示土地部分應屬無效。此外陳金榮、 陳双開死亡後,陳盛意陳運德分別繼承陳金榮、陳双開間 就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陳盛意復先後於89年、91年、101 年間向林明成承租系爭土地,並向中壢市公所申請租約變更 登記,有中壢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影本可查(見本院另案 102年度上字第154號卷一第169至171頁、卷宗外放)。而陳 盛意並未就轉租予陳運德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土地 終止其租約,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系爭租約就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土地部分亦屬無效 。是林明成等2人主張該部分耕地租約為無效,即屬有據。 ⒎另查原法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本院另案102年 度上字第154號判決固然認定楊優華無權占有陳盛意所承租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惟查本件爭點則為陳盛意是否違 法轉租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土地,則林明成僅須證 明陳盛意有違法轉租情事,但無須證明楊優華無權占有該地 係因陳盛意輾轉轉租所致。且查楊優華無權占有陳盛意向林 明成所承租之土地面積,不必然等同於陳運德轉租予楊優華 之土地面積,從而楊優華無權占有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土地面積雖為109.57平方公尺(計算式:40.32+69.25= 109.57、見本院另案102年度上字第154號卷二第220頁土地 複丈成果圖影本);而陳盛意林明成承租如本判決附表一 B欄編號10、11、12所示土地面積為986.21平方公尺,則楊 優華無權占有陳盛意林明成承租土地面積之比例固然僅為 1/9,但據此並不足以證明陳盛意未將如附表一編號10、11 、12所示土地轉租予陳運德。是陳盛意辯稱:陳運德所稱數



十年來依轉租關係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竟與系爭覺書所載租 賃面積相差近十倍,顯見陳運德所稱有承租系爭土地之說矛 盾云云,並不足採。次查楊優華陳運德所訂立之租賃契約 標的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固有該契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54至155頁)。然查楊優華所承租之該項租約,與陳盛意 所承租之系爭租約無涉,二者為互相獨立之法律關係,故陳 運德雖然並未將其向陳盛意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轉 租予楊優華,但仍不足以證明陳盛意未將該地轉租予陳運德 。是陳盛意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又查陳運德於原法院另 案101年度訴字第169號返還土地事件審理中辯稱:「我租給 楊優華,他占用到別人土地我也不知道」等語,僅足以證明 陳運德不知楊優華無權占有陳盛意林明成所承租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土地,但不足以證明陳運德未向陳盛意承租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故陳盛意辯稱:陳運德不知楊優華占 有該地,係因陳盛意未轉租該地予陳運德云云,仍不足採。 至於陳運德於原法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69號返還土地事件 審理中,僅提出陳金榮簽收租穀之收據,並未提出陳盛意簽 收之租穀收據,則為陳盛意是否另行向陳運德請求給付租穀 之問題,並不足以證明陳盛意未將如附表一編號10、11、12 所示土地轉租予陳運德。是陳盛意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⒏次按租賃契約為不要式契約與諾成契約,不以租賃物之交付 為契約成立要件。經查林明成陳盛意就如附表一編號10、 11、12所示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契 約即屬有效成立。陳盛意復將上開土地轉租於陳運德,已如 前述,則該等轉租契約亦屬有效成立。次查中壢市榮南段 346、346-1、346-2、346-3、346-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埔 頂段288-6地號)為陳運德所有,固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72至75頁)。陳運德所有上開土地、與林明成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土地相鄰,亦有地籍圖影 本可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3、24頁)。而陳盛意辯稱: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即286-7地號土地(下稱286-7地號土地), 與其鄰地即陳運德所有中壢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46 地號土地)之確切界址,自日據時期起即屬不明,林明成於 47年間訂立系爭租約前,286-7地號土地相鄰346地號土地部 分即為陳運德家族占有,歷次地籍圖重測後界址均向右移, 原屬346地號土地者變為286-7地號土地;林明成先後與陳金 榮、陳盛意父子訂立系爭租約後,並未將286-7地號土地交 付陳金榮陳盛意父子耕作,故陳金榮陳盛意父子無從將 286-7地號土地出租予陳双開、陳運德父子云云。惟查租賃 契約既不以租賃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則陳盛意究竟有無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土地之占有並轉交付予陳運 德等情,均不影響林明成陳盛意就如附表一編號10、11、 12所示土地租賃契約之有效成立,亦不影響陳盛意復將上開 土地轉租於陳運德之契約有效成立。是陳盛意此部分所辯, 即屬無據。至於林明成所提出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3、67、74、78、80、82、83年拍攝之 航照圖、經訴外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製作之航照套疊 地籍線圖(63、67、74、78年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8至41頁、 80、82、83年部分見本院卷一第70至72頁、下稱系爭航照套 疊地籍線圖),雖無從自航照圖辨明窄小細長之田埂所在確 實位置,不能認定陳運德耕種之土地包括其所有中壢市榮南 段346、346-1、346-2、346-3、346-4地號土地、以及向陳 盛意承租之土地在內,亦不能認定上開土地間並無田埂而合 併為一筆耕地等情。惟查陳盛意既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0、11 、12所示土地違法轉租於陳運德,有如前述,則據此仍不足 以為有利於陳盛意之認定,併予敘明。
⒐又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為民法第 111條本文所明定。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 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訂租約無 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不自任耕 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5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陳盛意林明成承租如附 表一編號10、11、12所示土地,因陳盛意違法轉租於陳運德 而無效,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陳盛意以系爭契約向林明 成承租如附表一編號2、4至12所示土地共10筆,雖僅轉租其 中3筆土地,但系爭契約全部仍應歸於無效。從而林明成主 張:陳盛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土地轉租於陳運 德,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林明成陳盛意就如附表一編號2、4至12所示土地訂立之租約應屬全 部無效等語,即屬有據。茲就林明成之請求分述如下: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陳盛意占有如附表一C欄 編號2、4至12所示土地,位於功學社新村146號旁,一面緊 臨馬路,一面為他人之農地,另一面與幼稚園相鄰,業經原 法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287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於98年6月 24日勘驗現場,且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囑託測量函 文、勘驗測量筆錄影本(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41至146頁)、 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7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即本判決 附圖一、二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陳盛意目前僅於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種植果樹及蔬菜等,並未種植稻米 ,有彩色照片可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7頁、本院卷一第 198頁)。從而如附表一編號2、4至12所示土地租約,既因 陳盛意轉租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土地於陳運德而致 全部無效,則林明成請求陳盛意應返還占有如附表一C欄編 號2、4至12所示土地面積,位置分別如附圖一、二所示,即 屬有據。
⑵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2、4至 12所示土地租約,既因陳盛意轉租其中編號10、11、12所示 土地於陳運德而致全部無效,則陳盛意占有該等土地,因此 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林明成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 原因,故林明成自得請求陳盛意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次查林明成陳盛意於101年11月間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 ,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年給付實物稻穀1,534.5台斤予林明成 ,有中壢市公所101年11月2日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 )。而陳盛意承租如附表一B欄編號2、4至12所示土地面積 為4,479.83平方公尺(計算式:133+431.94+26.86+6.82+ 2,308+360.8+226.2+130+41+815.21=4,479.83),陳盛意 承租如附表一B欄所示12筆土地之總面積為8,143.52平方公 尺,則如附表一B欄編號2、4至12所示土地占全部12筆土地 面積之比例為55%(計算式:4,479.83㎡÷8,143.52㎡=55% 、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從而林明成請求陳盛意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4日(於103年5月13日送達陳 盛意,見原審卷第3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 2、4至1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林明成稻穀844台斤( 計算式:1,534.5台斤×55%=844台斤,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即屬有據。
林知佑部分: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耕地租約 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林知佑主張其於 95年1月13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所有權,因陳 盛意將該等土地轉租於陳運德耕作,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 不為耕作,故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陳盛意否認 之,則林知佑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林知佑雖提出系爭 航照套疊地籍線圖為證,惟查依該等航照套疊地籍線圖所示 ,無從認定陳盛意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自為耕作



。次查依系爭覺書所示,陳双開於62年間向陳金榮承租埔頂 段288-1地號土地,面積約為一分,相當於969.92平方公尺 ;該地於78年9月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後,先後經登記並分割 為如附表一編號7至12,其中如附表一B欄編號10、11、12 所示土地面積總和為986.21平方公尺,核與系爭覺書所載承 租面積相當,已如前述。從而系爭覺書僅足以證明陳金榮將 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土地轉租於陳双開,但不足以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亦遭陳金榮轉租,則陳盛意 自無從繼承上開轉租之法律關係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土地轉租於陳双開之子陳運德。此外林知佑並未舉證證明陳 盛意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未為耕作,是林知佑此部 分主張,並不可採。從而林知佑請求陳盛意返還如附表一編 號1、3所示土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均屬 無據。至於林知佑於95年1月13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土地所有權後,林明成雖於98年間向原法院另案對陳盛意 起訴,主張陳盛意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所示情事,並獲敗訴判決確定(詳見本判決第6至7頁前 述⒊),惟查林知佑於103年間提起本訴,主張陳盛意有違 法轉租情事,經核其訴訟當事人、原因事實與前案並不相同 ,亦即林明成於98年間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陳盛意未自任 耕作,任由附近住戶鋪設水泥並劃線供停車使用,故本訴與 前案非屬同一事件,不足以為有利於林知佑之認定,併予敘 明。
六、綜上所述,林明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陳盛意返還如附表一C欄編號2、4至12所示面積土地 (位置如附圖一、二所示),並應自103年5月14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稻穀844台斤,為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林明成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林明成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至於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林知佑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林知佑敗訴,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林知佑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明成上訴為有理由,林知佑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 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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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