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135號
TPHV,106,上易,1135,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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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宋秀花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尹惠律師
上 訴 人 陳家逵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汝律師
被 上訴人 彭慧琴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6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宋秀花上訴部分由宋秀花負擔,陳家逵上訴部分由陳家逵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宋秀花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64萬元,並交付伊如附表編號4、5號支票( 上開二支票票面額計85萬元,除系爭借款64萬元外,尚包括 另筆借款延期清償之利息17萬元,下合稱系爭4及5號支票) ,伊業已交付借款予宋秀花,但宋秀花屆期未清償借款,並 以訴外人劉秀枝(上訴人陳家逵之繼母)所簽發如附表編號 3號支票(下稱系爭3號支票)換回系爭4及5號支票,延長借 款清償期至104年9月30日。嗣清償期屆至時,宋秀花仍未能 清償借款本息,並再交付由陳家逵簽發如附表編號1 號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編號2號支票(下稱系爭2號支票)換回 系爭3 號支票及由訴外人陳霈姿劉秀枝之女)簽發之支票 (支票內容詳附表備註欄,下稱系爭66萬元支票),再延長 系爭借款清償期。嗣伊於104 年11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及系 爭2 號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宋秀花亦 未清償借款,則宋秀花自應如數返還借款本息,而陳家逵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亦有給付票款本息予伊之義務等語。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宋秀花給付5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家逵給付41萬9418 元,及自104年11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 利息。上開請求如宋秀花陳家逵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原審為其 敗訴之判,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抗辯:
(一)宋秀花部分: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上 訴人請求伊返還借款本息,應屬無據。
(二)陳家逵部分:伊母劉秀枝持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係為向 宋秀花借款所用,但宋秀花未交付借款,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不存在。至於宋秀花雖執之向被上訴人借款,但被上訴人 自認僅交付借款64萬元及對宋秀花有另筆借款利息17萬元共 計81萬元之債權,卻取得面額合計85萬元之系爭4及5號支票 ,其中4萬元差額係屬預扣至104年8月5日之利息,依此計算 ,被上訴人獲取高達42.33%之利息,被上訴人以此輾轉再取 得簽發系爭支票,顯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不得大於其前手 即宋秀花之權利,而宋秀花未交付借款予劉秀枝不得行使系 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被上訴人自亦不能請求伊給付票款本息 等語。
三、原審判命宋秀花給付被上訴人54萬元本息、陳家逵給付被上 訴人41萬9418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宋秀花聲明:㈠原判決命宋秀花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 家逵聲明:㈠原判決命陳家逵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宋秀花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陳家逵劉秀枝之子,提供如系爭1、2、5號所示支票予劉 秀枝使用。
㈢被上訴人與借款人間(兩造對於借款人為宋秀花劉秀枝, 尚有爭執)之借款往來,係於交付借款時取得由宋秀花所交 付支票;嗣後如被上訴人欲請求返還借款時,即會告知宋秀 花欲將支票提示兌現,宋秀花即轉告劉秀枝欲提領支票內容 ,並由劉秀枝存入票款供兌現;如被上訴人尚不欲收回借款 ,即會於票載發票日屆期時,由宋秀花交付自劉秀枝處取得 票載發票日未到期之支票予以交換。換票時,如有到期尚未 收取之利息,則計入票面金額中,轉為借款本金,繼續產生 利息。
劉秀枝使用其自身或子女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用以借款周 轉,未退票前有關換票等均與宋秀花聯繫。被上訴人之借款 或本息之延期清償等,均由宋秀花與被上訴人接洽聯繫。而 附表所示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後,劉秀枝曾於104 年12月14 日出面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協商還款,並出具承諾書。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與宋秀花間於104 年6 月24日成立64萬元之消 費借貸契約,其於同日交付借款,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得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宋秀花返還借款本金54萬元本 息,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家逵給付票款41萬9418元本息,是否有理由?六、以下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宋秀花間確於104年6月24日成立64萬元之消費借 貸契約,已交付借款而於屆清償期後仍未獲清償,應係實情 ;宋秀花抗辯其僅係劉秀枝之代理人,前開消費借貸契約之 借款人為劉秀枝云云,並無可採。故而,被上訴人主張得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宋秀花返還借款本金54萬元本息 ,應屬有據。
⒈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宋秀花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借款,並交付系爭4及5號支票予被 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該次借 款曾於104年6月24日交付64萬元予宋秀花,則為宋秀花所否 認。經查:被上訴人確曾於前開時間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萬元、自新竹建中郵局00000000 000000帳戶提領4萬元款項等情,有各該存摺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㈠ 第213-214頁),另依宋秀花未爭執其上之文字、 數字等由其書寫之交付系爭4及5號支票予被上訴人之編號① 信封影本(見原審卷㈠第63頁)記載:「7.31=22萬 21、8. 10=63 萬60」、「1-7 月利息17万」等,核與系爭4 號支票 面額22萬元、系爭5 號支票面額63萬元相符,且從其記載可 知被上訴人已預扣4 萬元利息(其系爭4 號支票部分1 萬元 、系爭5 號支票部分3 萬元)而交付81萬元,但其中17萬元 是以1-7 月之利息扣抵,相減結果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予宋秀 花之金額為64萬元(即系爭4 號支票部分為4 萬元、系爭5 號支票部分為60萬元),此亦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 手寫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10 頁)相符,自堪信被上訴人確 曾於104 年6 月24日交付借款64萬元予宋秀花無誤。且宋秀 花既自承其於另筆借款均係以交付支票自被上訴人處取得款 項再轉交劉秀枝等情,業如前述,則衡情苟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4日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宋秀花,其豈會任意交付系 爭4 及5 號支票予被上訴人,並於其前開信封上記載有收受 款項之理?其所辯顯無足取。故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6 月24日確曾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交付宋秀花借款64萬



元,自可採信。
⒊又系爭4及5號支票於屆發票日時經宋秀花以系爭3 號支票換 回,嗣宋秀花再以系爭支票及系爭2號支票換回系爭號3號支 票及系爭66萬元支票,嗣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30日提示系 爭支票及系爭2 號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宋秀花書寫之信封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63-65 頁),足見前開借款64萬元部分於屆清 償期後確未獲清償。
宋秀花雖以前開詞抗辯,然查:
劉秀枝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3號,下 稱系爭另案)證稱:伊並未曾授權宋秀花向被上訴人借款, 伊係向宋秀花借款等語(原審卷㈠第290-291 頁),核與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宋秀花向其所借相符,已難認宋秀花 係代理劉秀枝向被上訴人借款64萬元。
⑵而被上訴人與宋秀花間自101 年起開始交易往來,就交付借 款部分,均係以匯款予宋秀花或其夫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 宋秀花,並未直接與劉秀枝接洽等情,為宋秀花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26 頁),而劉秀枝於另案亦證稱:伊向宋秀花借 款,款項是宋秀花給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2 頁),苟宋 秀花確係代理劉秀枝向被上訴人借款,自可請被上訴人直接 將借款匯入劉秀枝帳戶或交付劉秀枝即可,並無交予宋秀花 轉交之必要。又宋秀花自承交付借款予劉秀枝,除被上訴人 預扣之1%利息外,其另先扣月息0.5%為代價,再交付餘額予 劉秀枝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核與宋秀花交付劉秀枝 之「債權明細表」(下稱系爭債權明細表)所記載劉秀枝收 受借款應付之利息為月息1.5%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18-184 頁),足見系爭借款係宋秀花向被上訴人借用後,再轉借劉 秀枝,否則劉秀枝並非至愚,其若係僅委由宋秀花向被上訴 人借款,豈有另按月給付宋秀花利息之理?又依系爭債權明 細表記載,其利息部分為月息1.5% ,並非利息1分、並非紅 利0.5分,且劉秀枝於另案亦證稱:於104 年6月跳票前,宋 秀花並未作過此類債權內容報告,係因宋秀花將其出借劉秀 枝之資金來源向劉秀枝說明,告知劉秀枝如其不能清償借款 時,將影響宋秀花向他人所借款項之嚴重性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18-184頁、第294 頁、本院卷第227-228頁)。足見宋 秀花向劉秀枝提出系爭債權明細表,並非係代理人向本人為 代理事務之報告,亦甚明確。
⑶又借款人持他人所開立之客票用以貼現借款,事屬常見,本 件宋秀花確實因交付客票予被上訴人而取得借款,業如前述 ,則其與被上訴人間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尚難僅因宋秀花



未交付其名義之票據或書立任何債權憑證,即推論其與被上 訴人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劉秀枝雖曾於104 年12月14日於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及 宋明珍洪秀園等人協商債務解決之問題,並由劉秀枝向其 等稱:「伊會攤還本金,錢是你們的,我該還就是應該要還 」,並書立上載「承諾105年1月13日起,每月匯50萬元」的 承諾書乙紙等情,有承諾書及錄音為證(原審卷㈠第61頁) 。惟宋秀花自承其自被上訴人取得之款項係交付劉秀枝使用 ,同時並交付被上訴人由劉秀枝或其子女(陳家逵陳霈姿 )之支票為擔保,後劉秀枝無力繼續兌現被上訴人所執票據 ,致被上訴人無法依據先前之往來方式,兌現支票回收所借 出之本息等語;參以訴外人楊秀卿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466號)陳稱,不是劉秀枝直接找伊等去協 商,是宋秀花說票是劉秀枝簽發的,如果劉秀枝有出來,宋 秀花也要出來共同面對債權人,後來宋秀花沒有出面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97頁);劉秀枝於另案亦證稱:係因債權人 持有伊之支票、本票,宋秀花叫伊自己負責,宋秀花說這是 伊應該負責的,伊也承諾(負責)伊開出支票及本票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96頁)。足見劉秀枝於無力償還債務後,之 所以會出面協商債務,係因其簽發或使用子女票據始出面就 如何攤還票款本息,與被上訴人等債權人協商債務解決方式 ,自難據此推認系爭64萬元之借款係由劉秀枝向被上訴人所 借。
宋秀花抗辯劉秀枝與訴外人何巧明、游婉鳳、宋明珍、陳美 昭、宋秀花宋蕋陳安邦等人曾進行協商並簽發本票承諾 清償,及翁琇玲陳安邦宋明珍洪秀園宋蕋宋珠文 等人(下稱翁琇玲等人)則簽有切結證明書陳述其等係透過 宋秀花借款予劉秀枝;又劉秀枝於104年12月7日與黃世昌等 人、宋秀花之對話曾承認將清償本金及利息,並提出已簽發 本票剩餘之商用本票存根,及翁琇玲陳安邦宋明珍、洪 秀園、宋蕋宋珠文出具切結證明書、錄音譯文為證(見原 審卷㈠第100-110頁、原審卷㈠第246-262頁、原審卷㈡第16 -44頁),此部分抗辯事實不論真假,均係翁琇玲等人與宋 秀花、劉秀枝間之爭議事項,核均與宋秀花是否向被上訴人 借款無涉,自不足作為宋秀花係代理劉秀枝向被上訴人借款 之依據。另洪秀園劉秀枝間之LINE對話(見原審卷㈠第26 4-266頁),談論換票或借款、利息等內容,並證述其透過 宋秀花借款予劉秀枝等語(原審卷㈠第304-310頁)、宋明 珍亦證稱其借款予劉秀枝,由宋秀花轉交劉秀枝之支票及轉 交款項予劉秀枝等語(原審卷㈠第311-321頁),亦均係洪



秀園、宋明珍宋秀花劉秀枝間之交易往來關係,亦不足 作為推認宋秀花代理劉秀枝向被上訴人借款64萬元之依據。 ⑹此外,宋秀花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證,足資證明其確係代 理劉秀枝向被上訴人借款64萬元,則系爭64萬元之借款契約 當事人自為宋秀花與被上訴人,宋秀花抗辯借款人為劉秀枝 ,其僅為代理人云云,並無可取。宋秀花向被上訴人借款64 萬元已屆清償期既未清償,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借款 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宋秀花給付借款54萬元,應屬有據。 ⒌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查系爭借 款關係以宋秀花交付之編號4及5號支票支付,嗣經輾轉換票 延期,最後轉換為票載發票日為104年11月31日(11月並無 31日,其正確日期應為30日)、票面金額為54萬元之系爭支 票,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借款中之54萬元之清償期為104年 11月30日。被上訴人與宋秀花均不爭執借款利率為月息1%( 即年息12%),則被上訴人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5年6月17日(於105年6月6日寄存於宋秀花住所地之警 察機關,於105年6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㈠第15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 在前開可請求給付利息之範圍內,應無不可。
⒍準此,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宋秀花 給付借款54萬元,及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家逵清償41萬9418元本 息,應屬有據。陳家逵抗辯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應繼受宋秀花之權利瑕疵,不得請求給付 票款云云,為無理由。
⒈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 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 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 求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為陳家逵所簽發,其於發票日 即104 年11月30日(因11月並無31日,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 104 年11月31日,應屬誤載,故應以11月之終日即30日為發 票日)向渣打商銀提示付款,於當日因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遭 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



由單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頁),復為陳家逵所不爭執,則 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向陳家逵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 款,系爭支票之面額為54萬元,原審判決陳家逵給付票款金 額為41萬9418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則本院 得審理之範圍僅為陳家逵上訴部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於法有據。又被上訴人就其請求票款有理由部分,請求加計 自提示日10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核符前開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亦屬有據。 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支票發票人應擔保支票之支付, 業如前述,故除非執票人係因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 ,否則發票人與執票人前手之關係,自不影響執票人行使對 發票人行使票據追索之權利。前開所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 價」,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時,未提出任何對價或所提出之 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所提出之對價雖與票面金額 有差距,但於客觀上並非不相當,即不能認為係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票據,而使執票人繼受其前手之權利瑕疵。經查: ⑴宋秀花因為向被上訴人借款64萬元及清償前欠借款之利息17 萬元,始交付系爭4及5號支票予被上訴人,並取得64萬元現 款,事後以系爭3 號支票換回系爭4及5號支票,後再以系爭 支票及系爭2號支票換回編號3號支票及另張系爭66萬元支票 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宋秀花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係 為清償系爭借款64萬元及原欠另筆借款債務之利息17萬元, 而被上訴人實際上既有交付借款64萬元予宋秀花,且宋秀花 於交付系爭4及5號支票予被上訴人時,亦確實積欠被上訴人 另筆借款利息17萬元,自難認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
陳家逵抗辯: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4日以借款64萬元及另筆 借款利息17萬元,合計81萬元,換得面額85萬元之系爭4及5 號支票,其差額4萬元為同日至同年8月10日之利息,年息達 42.33% ;後宋秀花以系爭3號支票換回,並預扣4萬元為2.5 個月利息,利率為21.57% 。後宋秀花再以系爭支票及系爭2 號支票換回,同時預扣5萬元為2.8個月利息,利率為15.87%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以收取高利而得顯不具相當對價 等語。然宋秀花陳稱被上訴人雖會預扣利息,被上訴人係收 取每月1%利息(即年利率12% ),伊則於交付匯款予劉秀枝 時,預扣1.5% 利息(年利率18%)等情,業如前述,核與被 上訴人主張其向宋秀花收取每月1%利息相符(見原審卷㈠第



115頁、本院卷第227頁),另系爭債權明細表亦記載劉秀枝 借款中關於「局長」部分(按被上訴人曾任郵局局長,故簡 稱局長),其借款利率亦記載為年息1.5%(見原審卷㈠第 119頁、第184頁);證人劉秀枝於另案復證稱:104年6月跳 票時,伊告知宋秀花支票無法過,一個月支付4、5百萬元沒 辦法,宋秀花告訴錢不是她的,她跟這些人借,這時才交給 伊,伊告訴宋秀花利息付不出來,可否讓伊不要付利息,只 還本金等語(原審卷㈠第293-294頁),足見宋秀花向劉秀 枝提交系爭債權明細表,係供其2人磋商清償本息之方式, 當時關係顯尚未破裂,則系爭債權明細表所載利息利率,應 確係劉秀枝借款之實情。又系爭4及5號支票扣除預扣之4萬 元利息後,其實際欠款金額為81萬元,且該等債務經陸續換 票仍未清償,復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宋秀花之實際債權額 即遠逾系爭支票之面額,自難謂其取得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之情事,陳家逵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宋秀花給付54 萬元,及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家逵給付41萬9418元 ,及自104 年11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上開請求如宋秀花陳家逵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院認被上訴人與宋秀花劉秀枝間之借款關係,確為二段 不同借款,業如前述,陳家逵聲請調閱劉秀枝於渣打銀行之 交易明細表,欲證明劉秀技向宋秀花借款,及宋秀花向被上 訴人借款,即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珮禎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票 號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
├──┼─────┼───────┼─────┼────────┼────┤
│1 │104/11/31 │54萬元 │陳家逵 │AA0000000 │宋秀花以│
├──┼─────┼───────┼─────┼────────┤編號3及 │
│2 │104/12/28 │105萬元 │陳家逵 │AA0000000 │訴外人陳│
│ │ │ │ │ │霈姿簽發│
│ │ │ │ │ │之支票(│
│ │ │ │ │ │票面金額│
│ │ │ │ │ │66萬元、│
│ │ │ │ │ │發票日 │
│ │ │ │ │ │104年9月│
│ │ │ │ │ │30日、票│
│ │ │ │ │ │號XX0203│
│ │ │ │ │ │217號) │
│ │ │ │ │ │與被上訴│
│ │ │ │ │ │人交換取│
│ │ │ │ │ │得 │
├──┼─────┼───────┼─────┼────────┼────┤
│3 │104/9/30 │92萬9900元 │劉秀枝 │AA0000000 │宋秀花執│
│ │ │ │ │ │編號3之 │
│ │ │ │ │ │支票與被│
│ │ │ │ │ │上訴人交│
│ │ │ │ │ │換被上訴│
│ │ │ │ │ │人所執之│
│ │ │ │ │ │4、5之支│
│ │ │ │ │ │票 │
├──┼─────┼───────┼─────┼────────┼────┤ 。│4 │104/7/31 │22萬元 │陳霈姿 │AA0000000 │被上訴人│
├──┼─────┼───────┼─────┼────────┤主張宋秀│
│ │ │ │ │ │花執此2 │
│5 │104/8/10 │63萬元 │陳家逵 │AA0000000 │紙支票向│
│ │ │ │ │ │被上訴人│
│ │ │ │ │ │借款64萬│
│ │ │ │ │ │元及擔保│
│ │ │ │ │ │他筆借款│
│ │ │ │ │ │之17萬元│
│ │ │ │ │ │利息清償│
│ │ │ │ │ │,超過上│
│ │ │ │ │ │開金額(│
│ │ │ │ │ │81萬元)│




│ │ │ │ │ │部分,被│
│ │ │ │ │ │上訴人主│
│ │ │ │ │ │張於票期│
│ │ │ │ │ │到期後為│
│ │ │ │ │ │找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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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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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