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615號
TPHV,106,上,615,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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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郭儒鈞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李顯鎮
訴訟代理人 郭儒斗
      劉師婷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出並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金錢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三、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二A 部分(面積13.21平方公尺)、同段五四五地號如附圖二D部 分(面積16.4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萬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五、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六、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預備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 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 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 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 之效力。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其備位之訴雖 因先位之訴有理由而未受裁判,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先位 之訴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乃於備位之訴,本院如認上訴人 關於先位之訴之上訴有理由者,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合 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545號土地、系爭547號土地,二者合稱系爭土 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眷舍( 下稱系爭眷舍),為新北市政府所有,伊為管理機關。系爭 眷舍之範圍包含如附圖一標示ABC及里長辦公室部分,上訴



人為系爭眷舍所在之國校里里長,竟無權占用系爭眷舍如附 圖一標示里長辦公室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將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後返還 予伊,且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伊受有損害,亦應給付不當得利。倘系爭房屋並非系爭眷 舍之部分,而是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獨立建物,系爭房 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標示AD部分(下稱系爭AD土地 ),伊亦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AD土地,暨 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先位求為判命 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2萬1993元本息,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45元;備位求為判命上訴人拆 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AD土地予被上訴人,暨給付被上訴人 11萬2518元本息,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AD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2887元。
三、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錢秀雲等人所增建,為獨立 建築,非系爭眷舍之一部分,伊於87年間經原始建造人即訴 外人錢秀雲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使用系爭房屋充為國校里里 長辦公室,復經被上訴人當時校長同意,非無權使用,嗣後 被上訴人之歷任校長均知悉,被上訴人請求伊遷讓房屋或拆 屋還地,均屬無據。且系爭房屋現為里民洽公、資源回收站 之據點,其內所有物品均為公部門之財產,伊僅係將閒置空 間做為公益使用未供己私用,伊就系爭房屋並無受有利益, 上訴人請求給付鉅額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96元,及自105 年6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 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㈠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3013元。㈢其餘(先位)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先位之 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就先位之訴命上 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 回。㈢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若先位之訴無理由,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 還系爭AD土地予被上訴人,暨給付被上訴人11萬2518元本息 ,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AD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2887元。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一)系爭土地及系爭眷舍均為新北市政府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



機關。
(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547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A部分13.21平方 公尺、占用系爭545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D部分16.40平方公 尺,共計29.61平方公尺,面臨新北市新店區國校路65巷巷 道,有獨立出入口。
(三)上訴人於104年10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國校 路65巷3號、面積37.0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545號土地23.01 平方公尺、系爭547號土地13.83平方公尺)之房屋為其所有 ,而為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稅籍證明、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新店分處106年7月6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063743039號 函、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85頁、第93-97頁)。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非獨立建物而為系爭眷舍之一部分, 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由?
(二)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AD土地,上訴 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為系爭AD土地之管理機 關,得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房屋並將占用之系爭AD土地返還,是否有理由?(三)被上訴人前項請求若有理由,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2518元本息,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AD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87元,是否有理由?七、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一)系爭房屋為獨立建築物,且非新北市政府或被上訴人興建, 並非系爭眷舍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其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該部分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 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 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 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 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 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 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



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 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
⒉系爭眷舍之面積為21.45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政府100年6月1 0日北府人給字第1000542384號函所附繁盛地區宿舍房地第 二階段納入清理專案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頁,下 稱系爭明細表)。而上訴人現充供里長辦公室使用即附圖二 ABCD所示部分之總面積為34平方公尺(13.21+0.07+4.32+16 .40=34,含占用同段548及503-2地號土地部分),系爭眷 舍顯不可能透過隔間方式擴張為3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屋僅係系爭眷舍隔間而來,顯非實情。
⒊坐落附圖一ABC所示房屋之左方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下稱1號房屋),依門牌編號推論,該屋之 右方即為號碼3號之系爭眷舍,而1號房屋亦為被上訴人所管 理撥給教師使用之眷舍等情,有系爭明細表可參。經比對1 號房屋與附圖一標示ABC房屋(下稱系爭ABC房屋)之外觀, 係顏色相同之紅色低矮磚牆、其大門以水泥柱及水泥雨遮為 門框,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8-20頁)。且系爭 ABC房屋占用系爭545號土地之面積為23.01平方公尺(即附 圖一AB部分),核與系爭明細表中記載系爭眷舍之面積為21 .45平方公尺相近,系爭眷舍原先之範圍即為系爭ABC房屋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由被上訴人管理之 系爭眷舍之原有範圍應僅限於系爭ABC房屋部分,並不包括 系爭房屋部分,應甚明確(系爭ABC房屋業經兩造成立調解 筆錄,由上訴人歸還被上訴人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見 本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22號卷第29頁),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房屋為增建建物,應可採信。
⒋又系爭房屋之外牆為水泥鋪面,其大門即直接鑲嵌於外牆上 ,並無門框,室內部分與系爭眷舍之庭院部分(即附圖一BC 部分)有水泥牆壁其上鑲有鋁門窗以之相隔,但無門戶可以 相通等情,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第39頁、本院卷 第163頁),而系爭眷舍則另設大門,其形式已如上述。對 照系爭眷舍與系爭房屋之結構,系爭眷舍由大門、庭院及建 物構成(即附圖一ABC部分),並有自有大門出入;系爭房 屋亦有自有大門出入,並無院子,而由牆上之大門直接進入 室內;二者互無通道接通,系爭眷舍因失火而毀損無法居住 ,屋內堆有雜物,系爭房屋則為國校里里長辦公室等情,有 照片可稽,復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 、本院卷第141頁、第161頁、第163頁)。足見兩者在建築 構造及使用上,均無相互輔助使用關係,堪認系爭眷舍及系 爭房屋均為各自獨立建物,系爭房屋並非系爭眷舍之一部分



,自不屬系爭眷舍所有權擴張之範圍。
⒌至於系爭眷舍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外牆有水泥鋪面,系爭 房屋之外牆亦為水泥鋪面、鋁門窗顏色相同,材質亦相類( 本院卷第159頁(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3頁、原審卷第21 頁)。惟增建建物是否為原建物之部分或為獨立建物,應以 構造上是否獨立及使用上是否相互依附之關係判斷,尚不得 以牆面是否同為水泥鋪面及有無裝設相類鋁門窗,據為判斷 是否同一建物之基準,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房屋為系爭眷 舍之部分云云,應非可採。
⒍又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錢秀雲所增建,並非新北市政府或 上訴人興建等語,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新北市政府或上訴 人興建,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則新北市政府或上 訴人自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應甚明確。故而,被上訴人以 系爭房屋為新北市政府所有、其為管理機關,遭上訴人無權 占有為由,先位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所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均屬無據。(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 系爭AD土地,其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房屋並返還系爭AD土地,應屬有據。
⒈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國有財產撥給 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 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向准 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同理 ,系爭土地登記為新北市政府之財產,其管領機關為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自得代新北市政府就財產之管理問題,主張所 有權人之權利而起訴或應訴。
⒉系爭房屋係獨立建物,已如上述;上訴人復自承系爭房屋為 錢秀雲興建後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復於104 年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 設立稅籍等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堪認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確有事實上處分權無疑。至於系爭房屋占有系爭AD土地 是否有正當權源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歷任校長均同意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 分抗辯即無可取。此外,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AD 土地之正當權源,並未能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自難認系爭 房屋有權占有。是系爭房屋確屬無權占用系爭AD土地,則被 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AD土地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又本院



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有理由,業如前述 ,則就其主張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部分,自無須再予論 述,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24元,及 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AD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 付2310元,為有理由,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十為限。上開規定依照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97條所 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 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是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 ,以申報地價(或未申報地價部分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 地價)之10%為限,並得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 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 照)。
⒉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AD土地,為無權占有,業如前述 ,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 爭AD土地之損害,且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構成 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就其占用之系爭AD土地(面積29.61平方公尺)部分,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認有據。
⒊又系爭AD土地99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4600元, 102年1月起調整為1萬5600元,105年1月起調整為2萬3400元 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整理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4-2 5頁),此復為兩造所未爭執,故其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 之80%)依序應為1萬1680元、1萬2480元、1萬8720元。而系 爭AD土地鄰近新店國小,由新店國小搭乘公車3站即可到達 新店捷運站,附近有市場生活機能方便,占用系爭AD土地之 系爭房屋為國校里之里辦公室,提供為國校里內之里民服務 及資源回收交換據點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8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眷舍google地圖及系爭房 屋之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37、38頁、第73頁)。本院綜合 審酌系爭AD土地週遭環境與鄰近生活、交通、教育機能,併 參酌上訴人所占用AD系爭土地之面積與位置、使用狀況等, 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屬適當。
⒋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AD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 5%為計算標準(計算式詳附表),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為9萬24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系爭AD土地 返還之日為止,按月為2310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屬無據。
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依據不當得利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則其就應給付之9萬2 4元部分,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30日 (見原審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非屬正當,不能准許。原審 就先位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 屋,並返還系爭AD土地予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9萬24 元及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AD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231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附表:計算式
(一)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為每月1441元,總金額為3萬4584元: ⒈申報地價乘以系爭AD土地之面積乘以5%除以12: 11,680X29.61X0.05/12=1,441 ⒉期間2年為24個月:
24X1,441=34,584
(二)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為每月1540元,總金額為5萬5440元: ⒈申報地價乘以系爭AD土地之面積乘以5%除以12: 12,480X29.61X0.05/12=1540 ⒉期間3年為36個月:
36X1,540=55,440
(三)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AD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為每月租金2310元(申報地價乘以系爭AD土地之 面積乘以5%除以12)18,720X29.61X0.5/12=2,310(四)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 金額合計9萬24元(34,584+55,440=90,02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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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