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顏月霞
視同被上訴人 張清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視同被上訴人張清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原審共同被告張清全均為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之一,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後,伊不服提起 上訴時,未列張清全為被上訴人,本院以伊未據此聲明不服, 此部分原判決已經確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伊上訴效力及於張清全,而應為視同被上訴人,屬本院 審理範圍,則本院就張清全之部分未為審判,為判決有脫漏, 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依民法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雖僅對張清全以外之 原審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被告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他造 即上訴人對於張清全以外之原審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 應及於包括張清全在內之全體,是張清全應為視同被上訴人。 又本院前以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有維持當事人 審級制度利益之需,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判決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時,因誤認張清全部分為已確定而判 決諭知「原判決除確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漏未就上訴效力所及之張清全部分為裁判,自屬裁判有脫漏, 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洵屬適法,應予准許,茲補充 判決如主文所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