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李美純
陳朝益
高鐸霖
林麗卿
林榮春
林金火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謝富凱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0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5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原判決關於「漁澳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漁澳」。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萬里區翡翠段215、264、26 6、268、270、294、314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獨 逕稱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240分之13、4分之1、2 40分之13、7分之6、7分之6、240分之13、240分之13。上訴 人李美純、陳朝益、高鐸霖、林麗卿、林榮春、林金火(下 合稱上訴人,單獨逕稱姓名)各自所有依序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 號、54號、41號 、45號、56號、62號(下逕稱號碼)房屋,分別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表一欄各該編號所示範圍。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與伊及全體共有人 (逾上開部分,未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二、上訴人則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伊等房屋興建時未表示異 議,興建完成迄今亦未主張無權占用,顯見被上訴人或其前 手業已默許伊等對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之利用方式,且 系爭土地共有人林炳楠數十年來均有向高鐸霖收取房屋稅及 地價稅,其與高鐸霖間已有「繳交每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以使 用系爭土地」之默示合意,被上訴人應受拘束;又高鐸霖於
本件訴訟期間,已購買取得294、3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6分之1、24分之5,林麗卿就215地號土地本即享有50.25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其子林昌洋亦取得215、294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656,508,600分之12,498,649、605,400分之9, 109,李美純則取得29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00分之 73,陳朝益為李美純之配偶,上開4人就294、314、215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已大於或相當於占用面積,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有使用土地之權利,縱林麗卿有權使用215 地號土 地面積較占用面積少19.45 平方公尺,惟此亦僅屬就逾應有 部分之使用收益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已;且 被上訴人長年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伊等於興建房屋時不知有 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來亦未有共有人提出異議,陳朝益占 用面積共僅0.6 平方公尺,依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同法第 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被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償金, 而不得主張拆屋還地,況被上訴人請求伊等拆屋地屬權利濫 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李美純應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建物應拆除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㈡陳朝益應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應拆除部分 拆除,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高 鐸霖應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應拆除部分拆除,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㈣林麗卿應將附表一編號 4 所示建物應拆除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及全體共有人。㈤林榮春應將附表一編號5 所示建物應拆 除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㈥林金火應將附表一編號6 所示建物應拆除部分拆除,將 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於原審 均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即坐落新北市萬里區翡翠段215、264 、266、268、270、294、31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依序為240分之13、4分之1、240分之13、7分之6、7分之6、 240分之13、240分之13,其中215 地號土地面積共994.71平 方公尺,林麗卿就該土地有面積50.25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 李美純、陳朝益、高鐸霖、林麗卿、林榮春、林金火各自所 有54之1號、54號、41號、45號、56號、62號房屋,分別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欄各該編號所示範圍,及高鐸霖於本 件訴訟期間,取得294、3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
、24分之5,林麗卿之子林昌洋取得215、294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656,508,600分之12,498,649、605,400分之9,10 9,李美純則取得29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00分之73 ,陳朝益為李美純之配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11、12、22、32、42、135、1 37、141、143頁,本院卷㈠第115、117、125頁、第281至28 9頁)、林麗卿申請215地號土地地上權繼承登記資料影本( 見原審卷㈠第207至223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 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83、86、89、238、241頁 )、原審法院104年6月1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編號1至 5、36至38、78至83、94至97、112至116,及新北市汐止地 政事務所104年8月19日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 )、104年10月7日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三)、 105年6月2日檢送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二)(見原審 卷㈡第94至99頁、第100至101頁、第108頁背面至109頁、第 119至120頁背面、第123至124頁、第127頁背面至128頁背面 、第133至134頁背面、第191至192頁、原審卷㈢第36至37頁 )。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占有系爭土 地並無正當權源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共有物回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次按分 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 ,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 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 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參照)。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非謂共有人得 對共有物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 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 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 號判例參照)。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 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㈢參照)。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各自所有附表一所示房屋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 惟抗辯其等有正當權源,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辯稱其等所有附表一所示房屋已興建使用數十年,系 爭土地共有人於房屋興建時未表示異議,亦未主張無權占用 ,顯見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業已默許伊等對於系爭土地興建房 屋居住之利用方式,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經查: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 議,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 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 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 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共有物 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 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 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76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83年度台上 字第137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送原審法院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所示,李美純所有54之1 號加強磚造2 層房屋係 於81年4 月起課房屋稅(見原審卷㈠第96頁);高鐸霖所 有41號房屋其中加強磚造1 層面積56.9平方公尺部分係於 62年7 月起課房屋稅,另加強磚造2 層及屋突面積共110. 9 平方公尺部分係於102 年7 月起課房屋稅(見原審卷㈠ 第83頁);林麗卿所有45號房屋其中木石磚造(磚石造) 1 層面積36平方公尺部分係於62年7 月起課房屋稅,另加 強磚造1 層面積13.6平方公尺部分係於76年7 月起課房屋 稅(見原審卷㈠第89頁);林榮春所有56號加強磚造2 層 房屋係於60年1 月起課房屋稅(見原審卷㈠第238 頁); 林金火所有62號房屋,其中加強磚造1 層面積42.3平方公 尺部分,係於61年1 月起課房屋稅,另鋼筋混凝土造2 層
面積共76.3平方公尺部分,係於83年6 月起課房屋稅(見 原審卷㈠第241 頁),參以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104 年 期,其上所載折舊年數核與以104 年減起課年月所得年數 相同,足認李美純所有54之1 號房屋,係於81年興建完成 ,高鐸霖所有41號房屋係於62年間興建完成並於102 年間 增建,林麗卿所有45號房屋係於62年間興建完成並於76年 間增建,林榮春所有56號房屋係於60年間興建完成,林金 火所有62號房屋係於61年間興建完成並於83年間增建。而 被上訴人係於72年11月3 日因繼承被繼承人林石壽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73年1 月21日完成繼承登記 (見原審卷㈠第12、22、32、42、137、141、143 頁、原 審卷㈡第43、62、78頁)。是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均係在 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前已興建完成 ,於被上訴人繼承後,高鐸霖、林麗卿、林金火有增建, 陳朝益所有54號房屋興建時間則屬不明,雖被上訴人及其 被繼承人林石壽未向上訴人訴請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惟 亦不表示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林石壽甚或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均已默示同意李美純、陳朝益、高鐸霖、林榮春、 林金火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增建房屋,亦不足以表示共有 人亦已默示同意林麗卿就逾其地上權設定範圍使用系爭土 地增建房屋。蓋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 ,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 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共 有人於房屋興建、增建時未表示異議,亦未主張無權占用 ,顯見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業已默許伊等對於系爭土地興建 房屋居住之利用方式,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不足採信 ,無法認定上訴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⒊又高鐸霖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林炳楠數十年來均有向其霖 收取房屋稅及地價稅,其與高鐸霖間已有「繳交每年房屋 稅及地價稅以使用系爭土地」之默示合意云云,固據其提 出立據人林炳楠所出具收受103 年1 至12月地價房屋稅新 臺幣(下同)3,000 元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㈢第99頁) ,然被上訴人否認該收據之真正,高鐸霖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縱認該收據形式上真正,其上既未記載土地地號、房 屋門牌號碼、付款人,亦不足認確係林炳楠所書立,且房 屋稅係由房屋納稅義務人繳納,高鐸霖既為41號房屋所有 人,本即負有繳納該屋房屋稅之義務,其繳納該屋房屋稅 顯非該屋使用294、314地號土地之對價,再林炳楠雖為29 4、314地號土地共有人(見原審卷㈠第31、41頁),惟依
上開說明,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高鐸霖所有41號房屋占用294 、314 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依照上開說明,林炳楠本無 權同意高鐸霖使用收益,且高鐸霖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證 明林炳楠向其收取地價稅係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管理 行為,亦不足以證明全體共有人就294、314地號土地有默 示分管契約且同意該部分土地供高鐸霖興建、增建41號房 屋使用收益,是高鐸霖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⒋另李美純、陳朝益、高鐸霖、林麗卿辯稱於本件訴訟期間 ,高鐸霖已購買取得294、3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24分之5,林麗卿就215地號土地本即享有50.25平 方公尺之地上權,其子林昌洋亦取得215、294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656,508,600分之12,498,649、605,400分之 9,109,李美純則取得29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00 分之73,陳朝益為李美純之配偶,李美純、陳朝益、高鐸 霖就294、3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已大於或相當於占用 面積,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有使用土地之權利,雖林麗 卿有權使用215 地號土地面積較占用面積少19.45 平方公 尺,惟此亦僅屬就逾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負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已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如上 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等房屋占用土地係 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默示合意,其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自始即無正當權源,是李美純、陳朝益、高鐸霖、林麗卿 於本件訴訟期間,雖因其自己或家人取得其等房屋占用土 地之應有部分,成為215、294、314 地號之共有人,惟其 等所占用者為特定部分,既未能證明已徵得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依照上開說明,仍難認其占用該特定部分係有權 占用。是李美純、陳朝益、高澤霖、林麗卿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信。
㈢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 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 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適用之」、「第774 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 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1 項、第800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8年1 月
23日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修 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亦 有明文。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 例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 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 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 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6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 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 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 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李美純、陳朝益、 林麗卿、林榮春、林金火辯稱被上訴人知悉其等分別所有附 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情形,依民法 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 無權請求拆屋還地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除林麗卿就 215地號土地有面積50.25平方公尺地上權外,李美純、陳朝 益、林榮春、林金火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等房屋為有權 使用房屋坐落基地之人,且其等與林麗卿亦未舉證證明於其 等興建房屋時被上訴人即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自難僅因 被上訴人住在新北市○○區○○00號,與其等均住在龜吼村 內,僅屬隔鄰而走路可達,即認被上訴人明知其等越界建築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無任何異議,且依現今之建築技術,尚 不致因其等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拆除,即使建物整 體均無法使用,且移去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亦未見有不利 於公共利益之情事,況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 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 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 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亦即部分共有人並無共有土地 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權,已如前述,則於適用民法越界建築 規定時,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知悉越界建築為要件,而李美純 、陳朝益、林麗卿、林榮春、林金火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於其等房屋興建時均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是 李美純、陳朝益、林麗卿、林榮春、林金火援引民法第800 條之1準用同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據以抗辯被上訴 人無權請求拆屋還地云云,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是否屬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濫 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 45年臺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 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 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易言之,權利既 為法律所保障,用以解決私益衝突,應以得行使為原則, 因權利濫用而限制,則屬例外,就權利行使之例外限制, 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之本旨。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或其前手知悉其等分別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卻於數十年後 始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實屬權利濫用云云,亦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雖李美純已取得294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高鐸霖已取得294、314號土地應有部分,及林麗卿之 子林昌洋已取得2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惟李美純、陳朝 益、高鐸霖、林麗卿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等於系爭土 地興建、增建房屋時已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其等及林 榮春、林金火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均無正當占用權源,被 上訴人自無容忍之義務,被上訴人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乃行使所有權之權能,主觀上難 認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之目的,縱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房 屋之利益,要屬無權占用土地之上訴人遭所有權人即被上 訴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是不論從權 利本質、經濟目的及社會觀念而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拆除附表一所示房屋應拆除部分,返還系爭土地乃權利之 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可言,況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 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自難以被上訴人先前未積極行使其權利,即謂其後權利 之行使係屬權利濫用,是上訴人所持前揭辯詞,亦無足取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 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其等各自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房屋應拆除部分,並返還該等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關於「漁澳路」之 記載,顯係「漁澳」之誤載(見原審卷㈠第73、79、83、89
、96頁),爰併予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拆屋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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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上訴人所有房屋占用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 │
│ │上訴人│ 建物門牌號碼 ├─────────────┬──────────────┬───────┤
│號│ │ │ 地 號 │ 應拆除部分(即占用範圍) │ 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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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李美純│新北市萬里區漁│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294(13)所 │16.34平方公尺 │
│ │ │澳54號之1 │ │示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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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陳朝益│新北市萬里區漁│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266⑴所示 │ 0.02平方公尺 │
│ │ │ │ │建物 │ │
│ │ │澳54號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294(15)所 │ 0.58平方公尺 │
│ │ │ │ │示建物 │ │
├─┼───┼───────┼─────────────┼──────────────┼───────┤
│ 3│高鐸霖│新北市萬里區漁│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294⑹所示 │55.68平方公尺 │
│ │ │ │ │建物 │ │
│ │ │澳41號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314⑵所示 │38.63平方公尺 │
│ │ │ │ │建物 │ │
├─┼───┼───────┼─────────────┼──────────────┼───────┤
│ 4│林麗卿│新北市萬里區漁│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G所示建物 │38.39平方公尺 │
│ │ │澳45號 │ │ │ │
├─┼───┼───────┼─────────────┼──────────────┼───────┤
│ 5│林榮春│新北市萬里區漁│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如原判決附圖三編號264⑴所示 │ 9.98平方公尺 │
│ │ │ │ │建物 │ │
│ │ │澳56號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如原判決附圖三編號270⑴所示 │21.26平方公尺 │
│ │ │ │ │建物 │ │
├─┼───┼───────┼─────────────┼──────────────┼───────┤
│ 6│林金火│新北市萬里區漁│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268⑴所示 │11.38平方公尺 │
│ │ │澳62號 │ │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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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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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上訴人│ 應負擔之比例 │
├──┼───┼───────┤
│ 1 │李美純│負擔 8.4% │
├──┼───┼───────┤
│ 2 │陳朝益│負擔 0.3% │
├──┼───┼───────┤
│ 3 │高鐸霖│負擔48.7% │
├──┼───┼───────┤
│ 4 │林麗卿│負擔20.6% │
├──┼───┼───────┤
│ 5 │林榮春│負擔16.1% │
├──┼───┼───────┤
│ 6 │林金火│負擔 5.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