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628號
TPHV,106,上,1628,2018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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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628號
上 訴 人 李進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明銓等7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628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四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零肆拾肆元,合計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第按提起第 二、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二、查,
㈠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部分:
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就本院107年7月12日106年度上字 第1628號判決聲明不服,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並未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於法未合,應依前揭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 ㈡補正裁判費部分:
1.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李萬益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14萬5,0 00元本息;⑵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益遺產之 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69萬2,611元本息;⑶被上訴 人李明銓李義宗李建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益遺 產之範圍內,分別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土地所有權各移 轉其中應有部分14.89%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202、207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 2.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 廢棄,並為原審相同之請求。嗣經本院判決⑴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 萬益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4萬1,922元本息 ;⑶其餘上訴駁回。
3.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萬益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l69萬2,611元本 息;被上訴人李明詮李義宗李建文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李萬益遺產之範圍內,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4.8 9%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或發回本院。 4.經核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為2,031萬1,586 元【計算式:114萬5,000元+169萬2,611元+1,747萬3 ,975元(土地面積179.44平方公尺×105年起訴時之公 告現值21萬8,000元×14.89%×3人=1,747萬3,97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2,031萬1,586元】,應分別徵第一 、二審裁判費19萬816元、28萬6,224元,扣除上訴人已 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8萬6,437元(6萬103元+2萬6,3 34元=8萬6,437元,見原審補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244 、5頁)、12萬9,655元(9萬154元+3萬9,501元=12萬 9,655元,見本院卷第29、244、5頁),尚應分別補繳 第一、二審裁判費10萬4,379元、15萬6,569元。另上訴 人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1,916萬6,586元(計 算式:169萬2,611元+1,747萬3,975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27萬1,044元。
三、從而,本件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4,379元、第二 審裁判費15萬6,569元、第三審裁判費27萬1,044元,合計53 萬1,992元,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4 日內予以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命補正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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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