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217號
TPHV,106,上,1217,201808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17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被上訴人  俞志明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賴麗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2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地目為「田」,且 依民國103年10月7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記載268地號土地屬南崁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 ,可知268地號土地並非道路。惟上訴人長期占用268地號土 地,除在該土地上鋪設柏油作為道路提供通行之外,並設置 如附圖甲編號E、F、G、H、I、J部分所示之柏油路及水溝, 及附圖乙編號A、B部分所示之水泥造水溝,而占用該部分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侵害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甲編號E、F、G、H、I、J部分所示柏油路及水溝(扣除水 溝後之柏油路面積共計64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乙編號A、B 部分所示水泥造水溝(面積38平方公尺)後,返還該占用之 土地,並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萬4491元,及自105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6783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逾此範圍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及被上訴人對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所為之請求部分 ,均經原審為被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 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另被上訴人對北桃園有線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請求部分,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而終結,



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原地主許金輝與他人合建時,提供坐落現在之 桃園市○○區○○路00巷0弄巷道○○○○○巷道○○○○ ○○○○○000地號土地予住戶,作為道路使用,系爭巷道 兩側房屋於66年間由建商出售時,已編定門牌號碼,並在巷 道路面鋪設柏油作為聯外通路,可推知系爭巷道至遲於66年 起,即供兩側住戶及不特定公眾通行,迄未間斷;被上訴人 於102年12月2日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其未證明原土地所有人 於系爭巷道經公眾通行期間,有予阻止而致該巷道中斷通行 之情形,可知系爭巷道已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負有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伊及所屬改制前桃 園市公所歷年來就系爭巷道所進行鋪設柏油、設置水溝等養 護、管理行為,均係基於行政權所為,以便利公眾通行、整 理道路環境,並無占有土地或施以實力支配或排除他人干涉 之情。縱認伊所為養護管理行為,係屬無權占有,因被上訴 人請求拆除柏油路及水溝之結果,將致系爭巷道兩側住戶無 完整巷道可供通行,只能勉強自屋前騎樓或屋簷下之空間徒 步通行,車輛則無法出入,且家戶廢水無法排放至水溝,對 長期使用系爭巷道通行之住戶、不特定公眾,及使用水溝排 水之住戶影響甚鉅,而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取回土地之利益較 低,亦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2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甲編號E、F、G、H、I、J部分之柏油路(扣除水溝後之柏油 路面積共計64平方公尺)、如附圖乙編號A、B部分之水泥造 水溝(面積38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占有之土地予被上訴 人,及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4491元,及自105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678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處,現為系爭巷道,現況作道路及水溝 使用,為桃園縣升格直轄市前所屬桃園市公所鋪設養護,升 格後由上訴人承接其養護業務。
㈢系爭巷道占用268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為如附圖甲編號E 、F、G、H、I、J部分所示柏油路及水溝(扣除水溝後之柏 油路面積共計64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乙編號A、B部分所示



水泥造水溝(面積共計38平方公尺)。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鋪設如附圖甲編號E、F、G、H、I、J 部分所示柏油路及水溝,及所設置附圖乙編號A、B部分所示 水泥造水溝,係無權占有268地號土地等語,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抗辯其有使用268地號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有無理 由?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4491 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783元,有無理由?六、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土地所在之巷道為「既成道路」,系爭土地上已有公用 地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公眾使用,不得違反供公眾 通行之目的而請求除去,上訴人主張其有正當使用權源,並 非無權占有,應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 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 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 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 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 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 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 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 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 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 0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是有關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自 應以上開三要件為判斷標準。而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 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 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 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268地號土地上所鋪設如附圖甲編號E 、F、G、H、I、J部分之柏油路(含水溝),及如附圖乙編 號A、B部分之水泥造水溝乙節,業經原審到場履勘並囑託桃 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鑑測在卷,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0頁;原 審卷㈢第64至66頁及第16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㈠第9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在268地號土地 上鋪設前開柏油路及設置水溝之事實,合先認定。 ⑵268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埔子段埔子小段962-4地號」土地 (下稱重測前962-4土地),於61年2月4日起即登記為訴外 人許金輝所有,經許金輝以該重測前962-4土地提供訴外人 陳錦津李陳碧梅(下合稱陳錦津等2人)蓋屋,於62年1月 12日興建完成包括埔子段埔子小段1912至1921建號及1929建 號等11戶在內之房屋;許金輝並於62年9月25日,就「重測 前962-4土地」辦理分割,分割後新增同小段962-5至962-24 地號等12筆土地;其中重測前962-19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 為同安段269號),係坐落在南通路21巷1弄10號房屋旁靠近 巷道底部之三角形土地,另重測前962-13至962-18、962-20 至962-23地號及962-58地號等11筆土地(重測後地號分別為 同安段262至267、270至274號),均於63年9月16日變更地 目為建地,並經原地主許金輝於64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陳錦津等2人共有;陳錦津再於64年9月19日 就其興建之部分建物,申請編定門牌號碼為南通路21巷1弄1 至11號獲准,巷道所在處為「21巷1弄」,迄今門牌地址未 異動;另陳錦津等2人於66年6月27日,就前開建物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後,即自66年起陸續將系爭巷道兩旁之房屋及 坐落基地,出售並移轉給向其購屋之人;其中5號房屋之房 屋稅起課年月為64年1月等節,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重測前 土地登記簿、巷道兩側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巷道內住戶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月25日桃市桃戶字第10 70001013號函及所附門牌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27至2 29頁、原審卷㈢第126頁;本院卷㈠第235至251頁、第257至 271頁;本院卷㈡第15至36頁、第47至52頁);參以訴外人 黃秀玉黃澤隆周美菊吳張美雪許志成,於原審具狀 所述:其等於62至65年間直接向陳錦津等2人購買房屋及坐 落基地居住迄今,及訴外人郭湘瑜、郭馨喬、王小玲、李碧 蓮、陳郭銀對等人,事後陸續向前手購買房屋及坐落基地居 住迄今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至3頁)。可徵上訴人主張:系



爭巷道兩側之房屋,是使用許金輝所有之「重測前962-4土 地」為基地興建以後,經許金輝分割並移轉基地予陳錦津等 2人,再由陳錦津等2人得於出售房地時一併移轉房屋坐落基 地所有權予購屋者等語,應為可取。
⑶又,許金輝將「重測前962-4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 所餘面積僅117平方公尺,經70年8月4日地籍圖重測後,地 號編定為268地號土地,其土地形狀呈T字型,恰好坐落在前 開21巷1弄1至11號房屋之單號側、雙號側房屋中間,及1號 、2號房屋左側毗鄰21巷道路間之位置乙節,有重測後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審囑託地政機關鑑測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及重測前土地登記簿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至 13頁、第169至170頁、原審卷㈢第167頁、本院卷㈠第257至 261頁);佐以陳錦津申請核定門牌初編時提出之「房屋位 置圖」,可見其以單號側房屋與雙號側房屋中間之狹長形土 地位置,作為通路,載明「1弄」字樣,而經戶政事務所核 定發給門牌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50頁),其道路位置、形 狀,除與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9年10月20日、82年6月 17日、85年5月15日先後拍攝之航照圖所示巷道形狀、位置 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4頁)外,亦與原審履勘照片所 示巷道兩側住戶之門戶均面向268地號土地之情,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標示上訴人鋪設柏油路及設置水溝等物之地上物 形狀、位置互核一致。另系爭巷道主要出入口是以其巷道左 側銜接通往南通路21巷而對外聯絡,至該巷道底端僅能以步 行方式,通往後側之新春橋單邊人行步道及緩坡步道等節, 亦有現場履勘照片及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新春橋照片可憑 (見原審卷㈢第235至265頁、本院卷㈠第321至323頁),佐 以住戶馮坤土周美菊黃秀玉、王小玲於原審10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述:當時買房子時就是目前同一條巷道 ,當時就已經有鋪設柏油了,購買的範圍沒有包括巷道的土 地,那都是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4頁)。可知陳錦津等2 人於興建房屋時,即已規劃使用興建兩排連棟房屋,且大門 兩兩相對之方式蓋屋蓋屋後兩造房屋中間所餘土地,即作 為通路使用,倘非原地主許金輝對此建築規劃方式予以容忍 ,陳錦津等2人豈可能擅為如此規劃並據以興建。雖陳錦津 等2人於出售房屋時,因非2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固無同時 交付該部分土地予購屋者使用之權能,惟因陳錦津等2人所 出售之房屋門戶,均面向268地號土地,且土地上已鋪設柏 油完畢,呈可任意通行之巷道外觀,該兩側住戶於購屋入住 後,事實上均須藉由268地號土地出入通行,則住戶之親友 、郵差、送報生、水電抄表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連絡



之人員,如前來此處,亦有通行之利益,堪認系爭巷道確有 供住戶及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加以前開住戶及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系爭巷道之情形,於66年起,歷經原審104年4月 1日、105年5月17日到場履勘,迄今均無改變、間斷,參諸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自應認系爭土地上確 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顯見上訴人抗辯:許金輝提供重測前 962-4地號土地予陳錦津等2人建屋後,將房屋基地分割移轉 給陳錦津等2人出售房地予購屋者後,陳錦津所規劃包含系 爭土地在內之系爭巷道,可供該處住戶及不特定人通行,且 有長期通行之事實,已生公用地役關係,系爭巷道仍有供住 戶及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等語,應為可取。 ⑷另卷附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固記載268地號土地( 於103年間)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係住宅區,且其土地登記 謄本記載地目為「田」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1至12頁),惟 不能據此排除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 可能,且本院既認定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被上 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而為使用,且應容忍他人為前開使用。至被上訴人之父俞鴻 財雖於74年7月20日即登記為268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有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㈡第 195至197頁),惟抵押權人對於抵押物並無管領使用之權利 ,故俞鴻財本無決定268地號土地能否提供巷道兩側住戶或 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權。而被上訴人係自102年12月2日始受 贈與系爭土地,難認其對於許金輝於61年間同意提供重測前 962-4土地予陳錦津等2人蓋屋時之約定內容,及許金輝於前 開住戶或不特定公眾開始通行268地號土地之初有無表示反 對等節,會有所認識。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許金輝在系 爭土地作為巷道通行之一部分土地之初,已有阻攔通行之事 實,則其空言否認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主張系爭土地上並 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云云,應無可取。
⒊綜此,上訴人主張坐落2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編號E、F、G 、H、I、J部分柏油路(扣除水溝後之柏油路面積共計64平 方公尺),及如附圖乙編號A、B所示水泥造水溝(面積共計 3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為系爭巷道之一部分,已為既成 道路,故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需容忍該巷道兩側 住戶及不特定公眾通行往來使用,伊在系爭巷道內鋪設柏油 路進行養護,及設置水溝提供排水,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並 非無權占有等語,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 占有云云,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情形,為有理



由。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 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 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 目的而請求除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70年度 台上字第17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市道、區道之養護,由 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但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市道、 縣道,由受委託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公路法第26條第 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268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在前開巷道兩側住戶購屋之前,雖 係有建商鋪設柏油路面之情,業如前述。然依證人李建平於 原審所證:約70幾年就住在系爭巷道旁房屋,小時候系爭巷 道就有鋪柏油,會重鋪,時間間隔不一定等語(見原審卷㈣ 第6至9頁),參佐桃園區公所105年12月30日函所附該市新 埔里里長82年12月6日函、88年5月25日函、93年4月6日函、 改制前桃園市公所82年12月15日函、88年5月25日函及改制 前桃園市公所93年4月24日函之內容(見原審卷㈣第68至77 頁),可知改制前桃園市公所早於70餘年起,即有應當地居 民需求,多次前往系爭巷道鋪設柏油養護道路,而將系爭巷 道納入市區道路管理養護之事實甚明。審酌桃園市政府改制 為直轄市之前,系爭巷道所屬之南通路,為縣道,係由改制 前桃園縣政府所轄桃園市公所養護、管理,有經桃園市公所 在系爭巷道內鋪設柏油、興建水溝之事實,且於桃園市升格 為直轄市後,南通路即屬區道,改由上訴人予以養護管理。 審酌道路之養護管理,係為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係屬必要 之維護,具有公共利益,且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係在上 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範圍內受其限制,業如前述。可認上 訴人在包括部分268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巷道,舖設柏油、 設置水溝,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被上訴人亦應容忍。 ⑵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欲收回系爭土地使用之計



畫,係預計在系爭土地底部設置太陽能發電板之基柱及儲電 設備,待有太陽能發電所得電力,可供出售給臺灣電力公司 或附近住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3至215頁),意在收 回土地後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以賺取售電收 入,係屬私人商業利益性質。然如准予拆除系爭柏油路部分 ,而由被上訴人收回上訴人該部分土地,並用於架設其所稱 預計設置之太陽能發電設備及基柱、儲電設備等地上物,因 系爭巷道兩側住戶,均以大門面向巷道方式通行,巷道底端 只能以步行方式,通往後側新春橋單邊人行步道及緩坡步道 ,單號側房屋設有騎樓,每一戶間有騎樓柱子區隔,雙號側 僅有屋簷,未設騎樓;且系爭巷道之通行現況,可以步行、 駕駛自小客車或機車方式出入,自小客車可停放單號側騎樓 下方之走廊,機車亦可停靠騎樓下及雙號側屋簷下方位置等 情,有原審104年4月1日、105年7月15日勘驗照片及被上訴 人所提出新春橋照片可參;且巷道兩側住戶之牆壁間總寬度 為6.28公尺,扣除單號側騎樓下寬度2.6公尺、雙號側屋簷 下寬度1.2公尺後,系爭土地寬度約2.48公尺乙節,經兩造 會同到場測量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0頁 )。則若拆除上訴人所鋪設之系爭柏油路後,結果將導致單 號側住戶僅餘住家前騎樓下走廊可供通行,惟因各戶間有騎 樓柱子區隔,只能步行而不能駕駛自小客車或機車出入,另 雙號側住戶僅餘大門外約1.2公尺寬之屋簷下寬度可供勉強 行走之情,對於巷道兩側住戶或行經該巷道之不特定人之通 行利益,影響甚鉅。
⑶另如准許拆除水溝,系爭巷道兩側住戶之家用排水即無法繼 續按主管機關所規劃之排水溝設備排放,亦無該排水溝供宣 洩路面雨水,此結果對於系爭巷道兩側住戶之污廢水排放需 求或巷道路面雨水之宣洩排放需求,亦有明顯影響,如地方 政府機關或該處住戶未能另覓適當地點重新施作排水溝,恐 難避免前開住戶因無法使用原有水溝排放污廢水致生之環境 污染問題,或因路面雨水無法即時宣洩致生之不良積水情形 ,明顯有礙市容觀瞻及都市發展,被上訴人自己獲益甚少, 而對於公益損害甚大。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縱然取 回上訴人施設排水溝部分,亦顯難與各該所餘部分合併為有 效利用,對於被上訴人之利益較少。
⒊綜上,可知被上訴人所有之268地號土地,因在系爭巷道內 之土地部分,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需容忍公眾之合理使 用,如准許被上訴人拆除上訴人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及水溝, 對公益之損害甚大,而被上訴人自己獲益甚少,則其請求上 訴人拆除2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編號E、F、G、H、I、J部



分之柏油路(含水溝),及拆除附圖乙編號A、B部分之水泥 造水溝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權利行使,實屬權利濫用,不 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
⒈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 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 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 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 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 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 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 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268地號土地,已為既成道路之一部分 ,並為系爭巷道兩側住戶及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年 代久遠,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即 不得依私法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其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坐落2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編號E、F、G、H、I、J部 分所示柏油路(含水溝),及如附圖乙編號A、B部分所示水 泥造水溝,均予拆除後返還其占有之土地,及請求上訴人給 付其12萬4491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783元部分,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