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吳陳玉雲
吳陳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雋凱
訴訟代理人 邱瑞元律師
田振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7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 六年四月六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本公司減資新臺幣九十九萬 九千九百九十元」之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前開決議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股東臨 時會所為「本公司減資新臺幣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元」之 決議無效。
三、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2人均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公司前於民國105年 辦理第1 次減資,將實收資本額從新臺幣(下同)3900萬元 減至100 萬元,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雋凱於同年12月 間,將其持股全部讓與訴外人塞席爾商虹冠有限公司(下稱 虹冠公司),未公告週知,竟於被上訴人營業額未減縮亦無 虧損之情況下,於董事會提案再度減資99萬9990元(下稱系 爭減資案),違反董事忠實義務,並於106 年4月6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減資99萬9990元(下稱系 爭決議),於減資基準日股東持有人不足1 股,由股東自行 拼湊為1 股,並由取得半數持股比例之股東虹冠公司取得該 股,隨即於106年8 月再增資2000萬元,股東僅有虹冠公司1 人,並指派被上訴人之原股東李雋凱、邱渝庭、陳大慶、鍾 雅喬等人為該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及 監察人。系爭股東會恣意以多數決方式,達成實質上排除伊
2人特定股東之目的,且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為307萬7702元 ,經減資後,竟僅按面額退回股款99萬9990元,損害伊2 人 之實質權益,違反公司法第168 條、第206 條、第178 條之 規定及股東平等原則,並侵害伊等之股東權及固有權,違反 公序良俗,構成權利濫用,應屬無效。
㈡又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發出之開會通知僅載明討論「本 公司減資99萬9990元案」,並未說明系爭減資案係為彌補虧 損減資、現金減資或庫藏股減資,亦未檢附財務報表供股東 參考,僅於開會當日發放書面議程,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4 項之規定。而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之李雋凱對於議案及股東 提問均未說明。又虹冠公司為李雋凱完全操控之公司,依公 司法第178 條規定不得加入表決,系爭股東會將虹冠公司之 表決權列入計算,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應予 撤銷。
㈢為此,先位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備位依公司法第189 條,求為判決撤銷系爭決議(上 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業經上訴人減 縮聲明撤回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吳陳欽原為伊公司總經理特助,其因財務及管理重大 缺失,於105年1月27日遭解職;嗣上訴人共同向法院聲請選 派檢查人,甚至對李雋凱及多名員工提起訴訟,並檢舉伊公 司逃漏稅捐,伊公司考量股東間發生重大糾紛,已無共同經 營互信基礎,乃由董事會提出系爭減資案,以達股東結構單 純化之目的;而公司法未限制減資之幅度及比例,系爭決議 並無不當。依系爭決議內容,減資後股東持股不足1 股,由 股東自行拼湊為1 股,由取得過半數持股比例股東取得該股 ,若無法拼湊為1 股,則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賦予各股東 相同之權利,並無排除特定股東之目的,無違反股東平等或 權利濫用之情事;公司法已無最低資本額之限制,系爭決議 減資為10元,並無不當。縱認減資後退還之金額有疑義,亦 僅係執行減資案內容所生爭議,尚非可認系爭決議違法而無 效。
㈡系爭決議對於虹冠公司並無利害關係,李雋凱代表虹冠公司 行使表決權,未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伊於減資後於106 年8 月辦理增資,係為向銀行融資,與系爭股東決議是否合 法無涉,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未違背法令。三、原審就前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先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2 頁):
㈠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吳陳玉雲原持股100 萬6700 股(占25.81%)、吳陳欽原持股13萬9300股(占3.57%) 。
㈡被上訴人登記資本總額為5200萬元,於105年12月5日辦理第 1次減資,將實收資本額從3900萬元,減至100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發出開會通知,預定106 年4月6日 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本公司減資99萬9990元案」、「解 任董事吳陳玉雲案」。
㈣被上訴人於106 年4月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做成系爭決議 ,上訴人委任代理人陳柏廷律師、周耿德律師出席,並當場 表示異議。
㈤被上訴人公司於106年4月19日向主管機關辦妥減資登記。 ㈥被上訴人公司於106年8月再行增資2000萬元,將實收資本額 擴大為2000萬10元,股東僅有虹冠公司1人。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章程 ,其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決議內容違反公序良俗並有濫用權利情事,依公司法第 191條規定,其決議應屬無效:
⒈按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 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 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 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公共秩序係指現行經 濟及社會法規範中所存概括的基礎價值,包括憲法上基本權 利保護的價值及內涵在內。股份有限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 社團法人,其存在之目的即係將經營所得之利益分派予股東 ,而股東則投入資金以組成公司資本。多數股東權之行使若 已侵害少數股東之核心權利,以達驅逐特定股東之目的,除 非多數股東可以證明該決議具有正當之商業目的而對公司有 利,且多數股東係出於善意外,該決議內容不僅侵害憲法對 於財產權之保障,亦將使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資金藉以進行市 場經濟及競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違反公司法所欲建立之 市場經濟秩序,應認為係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又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係非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董事長李雋凱於辦理第 1 次減資後,將名下持股4 萬8195股全部轉讓與予虹冠公司 ,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於105 年12月22 日核准,並於105 年12月28日登載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7頁、第28 3頁、第298頁),且有被上訴人公司105 年12月28日股東名 簿、投審會105年12月22日函、106年1月5日函、被上訴人公 司105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131 頁、本院卷第47頁、第49至55頁、第57頁 、第61頁),並經本院向投審會調閱虹冠公司投資被上訴人 公司案卷資料(外放)核對無誤。依前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 名簿記載,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股份計10萬股, 股東有8人,其中虹冠公司持股4萬8195股(持股比例48.195 %)、邱渝庭持股1萬159股(持股比例10.159%),上訴人 吳陳玉雲、吳陳欽依序持股2 萬5812股、3572股(持股比例 分別為25.812%、3.572% ),其餘股東陳大慶、林建宏、 林盈汶、鍾雅喬依序持股9400股、1518股、759股、585股( 持股比例依序為9.4%、1.518%、0.759%、0.585%);而 上訴人主張李雋凱與股東邱渝庭(下稱李雋凱等2 人)係夫 妻關係(見本院卷第44頁、第219 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李雋凱於出脫全部持股後,仍繼續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 事長,復代理虹冠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參與系爭減資案之 表決,股東陳大慶亦委託邱渝庭代理出席,亦有系爭股東會 簽到簿、陳大慶出具之委託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20 頁、第 125 頁);再參酌系爭減資案經表決後,贊成7萬616股、反 對2萬9384股(即上訴人2人之持股數),贊成股占出席股東 表決股數70.616%,超過出席股數1/2 以上等情,有系爭股 東會議事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3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06頁),足見李雋凱等2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 做成系爭決議時,可掌控被上訴人公司過半數以上之股權, 應係實情。
⑵系爭減資案係由李雋凱於106年3月20日召開106年度第1次董 事會討論,經出席董事表決,李雋凱等2 人董事贊成、上訴 人吳陳玉雲1 席董事不贊成,而通過提送股東臨時會討論決
議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106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287 頁);而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股東會討論系 爭減資案說明記載:「為力求公司股東架構單純化進而提升 營運目標,經本公司董事會提案減少資本計99萬9990元,減 資基準日定於106年4月10日,減資後本公司資本額為10元, 分為1 股,於減資基準日股東持有人不足1 股,由股東自行 拼湊為1 股,由取得過半數持股比例股東取得該股,若無法 拼湊為1 股,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其餘減資股份均以現金 退還,其他減資事由,授權董事長辦理…」等詞,有系爭股 東會議事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33 頁)。佐以前揭被上訴人 公司之股權結構,可見系爭決議內容,形式上各股東雖均未 達過半數(見原審卷第180 頁),須與其他股東拼湊始取得 過半數持股,然若未經李雋凱等2 人同意,上訴人或其他股 東絕無可能拼湊取得過半數比例而取得該股,亦屬實情。 ⑶虹冠公司於系爭決議後,即以無償方式取得過半數持股比例 而取得該股,並於106年4月10日檢附鍾雅喬、陳大慶、林建 宏、邱渝庭、林盈汶等股東出具之同意書並通知被上訴人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22頁),且 有鍾雅喬等人出具之同意書5 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52至160 頁);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9日辦妥減資登記後,虹冠公司 旋於翌(20)日向投審會申請預計近期會再由法人股東辦理 現金增資,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即再行增資2000萬元,將實 收資本額擴大為2000萬10元,股東僅有虹冠公司1 人,並由 李雋凱擔任董事長,邱渝庭、陳大慶擔任董事,鍾雅喬擔任 監察人,均為虹冠公司指派之法人股東代表等情,復有被上 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投審會106 年5月8日函、虹冠公司 106年4月20日減資原投資事業申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 68頁、外放投審會卷第57頁、第59頁);至於林建宏、林盈 汶係姊弟關係,與其他原始股東無親戚關係,於改組前後仍 繼續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 5 頁);被上訴人復自認:吳陳欽原任職伊公司總經理特助 ,因財務及管理重大缺失而遭解職,對伊公司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之訴,並與吳陳玉雲共同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另對李雋凱、伊公司及員工提出多起民刑事訴訟,檢舉伊公 司逃漏稅捐,股東間已無共同經營互信,影響伊公司正常營 運,為免繼續紛擾,乃由董事會提出系爭減資案,並經股東 會決議通過,以達股東結構單純化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49頁、第151頁),參以被上訴人於減資後隨即增資2000萬 元,將實收資本額擴大為2000萬10元,業如前述,足見系爭 決議並非因公司營運出現虧損所致,其主要目的係欲透過減
資方式,達到將上訴人逐出被上訴人公司,以排除上訴人行 使對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權之目的,亦為灼然。
⑷依虹冠公司106 年4 月20日減資原投資事業申請書記載本案 減資計畫,被上訴人於減資後之股東權益為307 萬7702元( 見外放投審會卷第61頁);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公司僅將減 資股款按每股10元退還股東共99萬9990元(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317 頁、第341 頁、第376 頁),顯然剝奪上訴人本 得合理享有超過該面額逾數倍之股份市價及淨值,並將減資 後被上訴人公司股權價值及盈餘利益,悉數歸屬虹冠公司所 有,再由虹冠公司以指派法人股東代表方式,使李雋凱、邱 渝庭、陳大慶、鍾雅喬等原始股東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監 事,林建宏、林盈汶於改組後繼續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得 以繼續分享經營公司之獲利,則系爭決議以多數決方式達到 由特定股東(虹冠公司)持股壟斷公司股份及資產之目的, 不僅侵害憲法對於財產權之保障,亦將使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資金藉以進行市場經濟及競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違反公 司法所欲建立之市場經濟秩序;其結果將導致上訴人實質上 難以拼湊成1 股即遭強制收購股權,落入恣意差別對待範疇 ,顯與股東平等原則有違。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決議賦予各股 東相同權利,得以四捨五入公允方式決定股權歸屬,未排除 特定股東不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云云,洵非可採。又我國公司 法就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並無規定類 此情形,少數股東遭逐出公司後得訴請公司給付超出股東會 決議範圍外之減資款。被上訴人抗辯:伊公司依減資決議退 還股款,因上訴人以每股10元出資,故以每股10元退還,符 合減資目的,縱認執行系爭減資案有爭議,至多僅上訴人可 另訴請求給付不足額之減資款,尚難認系爭決議有無效之原 因云云,亦無憑採。
⒊準此,系爭決議故將資本額減為10元,導致上訴人遭強制收 購股權,進而喪失股東身分,並被剝奪其本得合理享有超過 該票面金額逾數倍之股份市價及淨值,而侵害少數股東固有 權利,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決議之所為,有何正當化事 由,且多數股東係出於善意,自難認係基於善意為公司整體 利益所為決議,並使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資金藉以進行市場經 濟及競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違反公司法所欲建立之市場 經濟秩序,則其決議內容與公序良俗有違,而違反民法第72 條規定,應甚明確。又系爭決議是被上訴人公司基於逐出特 定股東即上訴人之目的而為,即其決議之主要目的在使上訴 人喪失股東身分,業如前述,顯就系爭決議係以損害上訴人 為其主要目的,亦屬明確,所為決議亦符民法第148條第1項
規定之權利濫用行為。故而,系爭決議內容顯違反民法第72 條、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依前開公 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⒋至於上訴人曾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被上訴人主辦會計提 出刑事違反商業會計法告訴,並訴請確認第1 次減資決議無 效之訴,吳陳欽另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 而被上訴人亦對吳陳欽提出刑事背信告訴等情,有原法院10 5年度司字第19號、105年度抗字第155號裁定、被上訴人105 年1月27日解僱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66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326號處分書、原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68 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7頁、本院卷第187至200 、203至213頁),此等事實存在僅足證明兩造間曾因紛爭而 涉訟,且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階層,其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係依法而為,難認係出於干擾被上訴人公司經 營之目的,而其他紛爭,或涉及其股東權益或公司是否合法 營運問題,均非無因,亦不足據而作為以決議將上訴人逐出 被上訴人公司而使其喪失股東身分之正當化事由。是被上訴 人抗辯伊因前開股東糾紛,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始作成系爭 決議以達股東結構單純化,應屬正當云云,要無可採。 ㈡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 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 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無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 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上訴人先位之訴請 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就 備位之訴(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之訴,即無須再為准駁之判 決,惟原判決就此部分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本院就此部 分固應廢棄原判決,但無須另為判決,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 (先位)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撤銷決議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提供檢舉伊公司100年至104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檢舉人 及檢舉事項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核無調 查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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