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092號
TPHV,106,上,1092,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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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92號
上 訴 人 宋明雄
訴訟代理人 蔡欣延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被告與原告捐助神明會「五谷爺會(秀才窩)」之代表關係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 所成立,並由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出代表,組成捐助 人代表會,行使捐助章程之各項業務及權利,再由代表中選 出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上訴人前因違反民國81年7 月 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罪,經最高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3 年確定,依伊訂頒之 「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8 條第1、3款 之規定,凡有經法院判決褫奪公權未復權者;或曾有貪污瀆 職行為經判決確定者,均不得獲選任為捐助神明會之代表。 又依系爭辦法第7 條本文規定,代表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 ,應先經過補選程序遞補,倘產生代表有困難,始可由原代 表之繼承人繼承。上訴人於82年5 月26日經其父宋增堂指定 繼承代表資格,自83年6月2日起擔任伊之原捐助神明會「五 谷爺會(秀才窩)」(下稱五谷爺會)之代表,未經補選程 序或提出產生代表困難之證據,自非代表等語。為此,爰依 系爭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與五谷爺 會之代表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第5 屆董事會為目前合法有效存在之 董事會,從未爭執伊之代表資格,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任何 不安狀態,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 辦法非真正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況代表產生方式屬捐助章 程應記載事項,而被上訴人於74年9 月20日第3屆董事會第5 次臨時會議決議修正系爭辦法時,未向原法院聲請為變更章 程必要處分,系爭辦法應屬無效,無從作為認定代表關係存 否之依據。退步言之,縱系爭辦法有效,被上訴人於83年間 函請宋增堂重新指定代表繼承人,經宋增堂指定由伊繼承代



表,自未違反系爭辦法第7 條之規定。且伊經由宋增堂指定 擔任代表,屬系爭辦法第4 條規定之當然代表,不適用系爭 辦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2頁 ):
㈠被上訴人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 ,並由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會 ,行使捐助章程之各項業務及權利,再由代表互選董事及董 事長。
㈡上訴人自83年6月2日起,擔任五谷爺會之代表。 ㈢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於82 年間擔任改制前桃園縣楊梅鎮長期間,與訴外人曾肇國共同 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違反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 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 褫奪公權3年;復經最高法院於105年6月23日以105年度台上 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現入監服刑中。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辦法是否真正?是否因未向法院聲請變更或送主管機關 核備,而不生效力?
㈢上訴人擔任五谷爺會代表,是否違反系爭辦法第7 條之規定 ?
㈣上訴人擔任五谷爺會代表,是否因違反系爭辦法第8 條之規 定而喪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五谷爺會之代表即與五谷爺會間之代 表關係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上訴人與五 谷爺會間是否具有代表關係發生爭執。卷附「財團法人桃園 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會員代表系統表」記載:五谷爺會係被上 訴人之捐助神明會,迄今仍列載上訴人自83年6月2日起擔任 五谷爺會之代表(見原審卷第109頁),而系爭辦法第7條規



定:「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見原審卷第9 頁), 則上訴人與五谷爺會間是否具有代表關係,涉及其得否代表 五谷爺會出席被上訴人之會員大會,屬於現在之法律關係, 且攸關被上訴人董事之選舉、會務表決是否合法有效,自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 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⒊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本須符合系爭辦法之相關規定,縱被上 訴人先前漏未審查而誤認上訴人係五谷爺會之代表,並於第 7 屆董事選舉時將之列入代表名冊,均不影響上訴人是否為 代表之認定。又依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9 條之規定(見原審 卷第87頁)及參照桃園縣政府98年7 月21日函覆:「…本 次會議皆係審查代表權,查貴會捐助章程及相關法規並無規 定,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本府歉難同意備查」等 旨(見原審卷第105 頁),足見被上訴人董事會並無審核會 員代表資格之權限。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目前合法有效存在之 第5 屆董事會並未爭執其會員代表資格,主觀上並無任何不 安狀態,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云云,即非可採。
㈡系爭辦法應屬真正,系爭辦法第7條本文及第8條規定,不因 未向法院聲請變更或送主管機關核備而無效:
⒈被上訴人前身桃園縣私立中壢仁愛之家,於66年檢送組織章 程報請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下仍以桃園 縣政府稱之)以66年2月1日六六府社福字第11513 號函核備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7年2月14日府社團字第1070039727號 函所檢送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20頁),復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頁)。前開組織章程第5條規 定:「本家置董事15人,由本院捐助人代表會,就捐助神明 會代表,並與本家有關當地熱心救濟事業公正人士中遴選, 報請主管官署聘任組織董事會」(見本院卷第309頁),可 見被上訴人於66年間,即有制訂相關董事及代表遴選辦法。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辦法第7 條於74年9月20日召開第3屆董事 會第5 次臨時會議修正,復於同年月27日將該會議紀錄併同 後附修正辦法函請桃園縣政府核備,經桃園縣政府於74年10 月9 日函覆:「據送貴家第3屆第5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除討 論事項第1 案應專案報核外,餘准予備查」等情,有該次會 議紀錄及後附現行系爭辦法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9頁) ;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105 年10月18日函檢送桃園縣政府 74年10月9日函稿、桃園縣私立中壢仁愛之家74年9月27日檢 送74年9 月20日召開之第3屆董事會第5次臨時會議紀錄及後 附修正辦法足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73頁)。觀諸該會議紀



錄「討論事項」第1 號案記載:「案由:本家奉令改為財團 法人私立中壢育幼院後,其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及院童入 院、出院辦法變更,請審議案。議決:修正後通過。修正處 :神明會代表產生第4 項代表名額最後加『原中壢救濟院成 立後,原有神明會土地被出售者』其代表應須保留」(見本 院卷第161頁、第261至263頁),後附之修正系爭辦法第7條 增列但書「不得讓渡」之記載,全名亦修正為「桃園縣私立 中壢育幼院」,對照被上訴人提出桃園縣私立中壢仁愛之家 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第1 條規定:「本家董事之產生由有關 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派之代表並當地熱心人士中遴聘之」( 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適與前揭桃園縣政府66年2月1日 核備之被上訴人前身桃園縣私立中壢仁愛之家組織章程第5 條之規定相符合。證人即被上訴人董事張國元、陳仁泉均證 稱:「有看過系爭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98 頁反面、第 201頁),自堪認系爭辦法確屬真正。上訴人抗辯系爭辦法 非屬真正云云,難以採信。
⒊又被上訴人前身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前曾於83年間函送「 系爭辦法」、「董事選舉須知」、「常務董事、董事長選舉 須知」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備,經轉奉內政部核復,依內政業 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董事名額產 生方式、任期、任期屆滿之改選(聘)等,於財團法人之捐 助章程內自應予明文記載,如有訂定法人組織內部事項規定 之必要時,自應在不違反捐助章程規定下訂定,故認「系爭 辦法」、「董事選舉須知」、「常務董事、董事長選舉須知 」係屬法人組織內部事項,毋庸報府核備,有被上訴人提出 桃園縣政府83年9 月29日83府社福字第186644號函可稽(見 本院卷第275至277頁),且經桃園市政府檢送前揭函稿供參 (見本院卷第311至315頁),足見系爭辦法為被上訴人組織 內部事項,無須主管機關核准後即能實施。況被上訴人係經 桃園縣政府48年12月17日桃府民社字第60512 號函許可設立 之財團法人,亦有法人登記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3頁), 當時之主管機關自為桃園縣政府,並非臺灣省社會處,系爭 辦法於斯時自無呈報非主管機關臺灣省社會處核准之必要, 故74年9 月20日修正通過系爭辦法第16條規定:「本辦法轉 呈省社會處核准後施行之,修改時亦同」(見本院卷第169 頁),或係單純沿用修正前規定或出於誤解而設,惟既無任 何法令規定財團法人內部組織之辦法,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 得施行,主管機關亦不受理系爭辦法之核備,則系爭辦法第 16條之規定自不影響系爭辦法之效力。上訴人抗辯:系爭辦 法未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核備而屬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⒋又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其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 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若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 理方法不具備,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處 分,不得由法人內部機關如董事會自行變更;至不屬於上開 事項之章程變更,無須聲請法院為處分,此觀民法第60條、 第62條規定自明。系爭辦法前身即「桃園縣私立中壢仁愛之 家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參照前揭桃園縣政府66年2月1日 核備被上訴人前身桃園縣私立中壢仁愛之家組織章程第5 條 之規定,堪認系爭辦法應係就被上訴人董事組織之產生方式 即會員代表資格設有規定,相當於被上訴人之章程就被上訴 人組織所為規定。系爭辦法第7條本文、第8條之規定歷來均 無異動,復查無抵觸被上訴人設立之目的及宗旨,上訴人亦 自認係依系爭辦法第7 條規定繼承會員資格(見本院卷第63 頁),本件亦不涉及會員代表資格讓渡之問題,自無章程所 定之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應先聲請法院變更之情 形。縱被上訴人董事會於74年9月20日增定系爭辦法第7條但 書規定,明定各單位代表不得讓渡,涉及限制會員代表之產 生方式,未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充其量僅係系 爭辦法第7 條但書規定,是否無效而已,尚難謂系爭辦法因 此條修正即全部無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74年9 月20 日決議修正系爭辦法時,未向原法院聲請為變更章程必要之 處分,系爭辦法應屬無效云云,難謂有據,亦無足取。 ⒌準此,系爭辦法為真正,且不因未經桃園縣政府核備而影響 其效力,至於74年9月20日增定系爭辦法第7條但書規定,不 論是否有效,均不影響系爭辦法第7條本文及第8條規定之有 效性。
㈢上訴人擔任五谷爺會之代表,與系爭辦法第7 條之規定不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五谷爺會間之代表關係不存在,為 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辦法第8 條規定,於本 院審理時追復主張上訴人擔任五谷爺會代表,不符合系爭辦 法第7 條之規定,均請求確認上訴人非五谷爺會之代表即其 代表關係不存在,僅屬於本院提出新攻擊方法,上訴人復未 異議而為辯論,本院自得加以審究,應先敘明。 ⒉按「本院董事之產生由有關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派之代表遴 選之」、「代表名額,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 代表,每單位自行推定代表一人,但其土地在田兩甲以上者 ,每滿兩甲得增選一人,起尾數超過一甲五分者得增選代表 一人,但最多以五人為限…」、「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 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



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74 年9月20日修正前系爭辦法第1條、第4條前段、第7條分別定 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第267至269頁)。準此, 原捐助單位之代表,其任期為無限期,但該代表如因死亡或 其他原因出缺時,原則上應由原捐助單位選補之,如該捐助 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始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為原捐助 單位之代表。
⒊經查:
⑴五谷爺會第1 屆代表為宋增堂,於74年11月29日以個人業務 上關係,申請變更由其弟宋增鍊接任,復於82年5 月23日以 年事已高為由,申請變更由上訴人繼承代表等情,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74年11月29日會份名儀變更申請書及附件戶籍謄本 、宋增堂82年5 月26日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 頁)。上訴人自承 :宋增堂於74年移轉代表關係予宋增鍊,違反系爭辦法第7 條但書而無效,宋增堂仍為代表,被上訴人於83年察覺後, 始通知宋增堂指定伊繼承為代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 209頁),足見上訴人係援引系爭辦法第7條規定,因繼承宋 增堂而擔任五谷爺會之代表。
宋增堂原係五谷爺會之代表,其任期為無期限,其因年老體 衰而出缺時,依系爭辦法第7 條規定,應由五谷爺會選補之 ,如產生代表困難時,始得由上訴人繼承為代表。上訴人自 認五谷爺會目前仍存續中,除了上訴人、訴外人傅鑫河、鄧 聲發外,還有其他會員,五谷爺會有召開會員大會必要,就 由當初被推派的代表召集其他會員開會,屬於任務性,並非 每年度定期要召開會議。至於五谷爺會有無要召開會員大會 的必要,主要是看被上訴人有無需要五谷爺會召開會員大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第384頁),足見五谷爺會於原代 表宋增堂因故辭任而出缺時,並無產生代表困難情事。此外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係經五谷爺會召開會員大會選補而 擔任會員代表,則其逕行以繼承原代表宋增堂方式而擔任五 谷爺會代表之所為,顯不符系爭辦法第7 條規定,自難認其 為五谷爺會之合法代表。
⑶上訴人雖抗辯:伊係當然代表宋增堂之繼承人,屬於系爭辦 法第4 條規定之當然代表,無庸經過推選程序,至系爭辦法 第7 條選補規定,僅適用於非當然代表,並不適用於當然代 表死亡或出缺之情形,否則系爭辦法第4 條前段即屬贅文等 語。惟系爭辦法第4 條前段規定,係指捐助神明會之會員或 其繼承人,均有被推選為該捐助神明會代表之資格,非謂捐 助神明會之會員或其繼承人,均無須推選即當然成為代表,



亦非指一旦成為捐助神明會之代表,其繼承人無庸經過推選 即成為捐助神明會之當然代表,此觀系爭辦法第4 條規定「 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代表」,緊接「每單位 自行推定代表一人」,並以各捐助神明會捐助土地面積決定 可推選之會員代表人數即明;綜觀被上訴人捐助章程或系爭 辦法全文,亦無將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派之代表區分為「當 然代表」及「非當然代表」;遑論上訴人自認五谷爺會尚有 其他會員,業如前述,倘若未經推選程序,宋增堂如何於被 上訴人成立時擔任代表。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宋增堂係依系 爭辦法第5 條規定,於伊46年10月31日成立時經推選為五谷 爺會之代表,另傅阿升、鄧乾發則因系爭辦法第4 條規定, 按五谷爺會捐助之土地面積所增加之代表,均係經由五谷爺 會推選產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36 頁),對照其所提出之會 員代表系統表第1屆各捐助神明會均僅推選代表1 人,第2屆 始有部分捐助神明會增列2名以上之代表,但均未超過5人( 見原審卷第109頁),核與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意旨相符,應 屬實情。系爭辦法復未規定除原始捐助神明會之代表於被上 訴人成立時,須經過推選外,自第2 屆起之後續屆次會員代 表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皆無庸經過推選程序,則被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辦法第4 條規定,各捐助神明會的會員及 其繼承人為當然代表,僅具有被推選為代表的資格,但仍須 經由各捐助神明會之推選,始能成為被上訴人之代表等語, 洵堪採信。至被上訴人其他原捐助神明會之第1 屆代表曾順 、宋桂林、黃進珍之繼承人死亡後,其繼任者如何擔任原捐 助神明會之代表,或有系爭辦法第7 條所稱所屬原單位產生 代表困難之情事,或因被上訴人當年管理鬆散,使不具資格 者成為代表所致,要與本件上訴人是否合法繼任五谷爺會之 代表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無足採。
⒋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五谷爺會並無產生代表困難情事,上訴 人未經選補,逕以繼承原代表宋增堂之方式,而擔任五谷爺 會之代表,不符系爭辦法第7 條之規定,上訴人非五谷爺會 之合法代表即其與五谷爺會之代表關係不存在,自屬有理。 ㈣上訴人並非五谷爺會之合法代表,與五谷爺會間之代表關係 不存在,業如前述,則關於上訴人之擔任代表,是否違反系 爭辦法第8 條規定之爭點,即無再予審酌論斷必要,併予敘 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擔任五谷爺會之代表,違反系 爭辦法第7 條之規定,並非五谷爺會之合法代表而請求確認 上訴人與五谷爺會間之代表關係不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捐助神明會「五谷爺會(秀才窩)」之會員 代表資格不存在,其真意在確認上訴人非五谷爺會之合法代 表即其等間之代表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83 頁),爰併 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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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