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黃銘昌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複 代 理人 潘祐霖律師
上 訴 人 奚淞
訴訟代理人 郭銘濬律師
潘祐霖律師
被 上 訴人 彭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協旻律師
王俊智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芊佩(原名:黃蕙娟)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朝榮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鄭涵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本件應由楊朝榮承受為被上訴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 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 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查上訴人對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 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8月14日為第 二審判決。被上訴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劉茂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年7月3日 變更為楊朝榮,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 211至214頁)。依上開說明,楊朝榮於107年8月7日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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