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黃銘昌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複 代 理人 潘祐霖律師
上 訴 人 奚淞
訴訟代理人 郭銘濬律師
潘祐霖律師
被 上 訴人 彭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協旻律師
王俊智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芊佩(原名:黃蕙娟)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茂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蕭啟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銘昌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上訴人奚淞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序連帶給付上訴人黃銘昌(下稱 黃銘昌)、奚淞(下稱奚淞)新臺幣(下同)2,105萬1,648 元、1,507萬6,1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㈠第6頁反面、卷㈣第233頁),嗣於 本院變更為不真正連帶之請求,即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彭 惠美(下稱彭惠美)與被上訴人黃芊佩(下稱黃芊佩)連帶 給付黃銘昌2,105萬1,648元本息、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證券)與彭惠美連帶給付黃銘昌2,105萬 1,648元本息,上開彭惠美、黃芊佩、華南證券等其中任一
人已為給付,於其中給付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則免為給付 之義務;另彭惠美應與黃芊佩連帶給付奚淞1,507萬6,177元 本息、華南證券亦應與彭惠美連帶給付奚淞1,507萬6,177元 本息,上開彭惠美、黃芊佩、華南證券等其中任一人已為給 付,於其中給付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亦免為給付之義務。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黃銘昌於88年間認識任職於鼎康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鼎康證券)之彭惠美,自此成為彭惠美之客 戶。彭惠美一再誇稱其為操盤高手,以其專業能力能替黃銘 昌賺取相當利潤,黃銘昌因不諳股票投資,聽信彭惠美專業 操盤必優於業餘人士說法,並耳聞其操盤能力頗佳、業績優 良,遂同意彭惠美之提議,由彭惠美全權代為操作股票買賣 ,決定股票買賣標的、時間、數量及金額。黃銘昌即自96年 7月16日起委託時任華南證券新店分公司業務副理之彭惠美 全權代操股票,並依其指示,在受任人處空白之授權書(下 稱系爭黃銘昌授權書)上簽名後交予彭惠美收執,令彭惠美 得自行買賣股票。另奚淞亦因黃銘昌引薦,於98年4月21日 起全權委託彭惠美代操股票,並同樣依其指示在受任人處空 白之授權書(下稱系爭奚淞授權書;如與系爭黃銘昌授權書 下則合則系爭授權書)上簽署交付,且伊等每月對帳單均寄 送到彭惠美所有之桃園縣○○鄉○○村○○路00號10樓。黃 銘昌直至103年4月22日發現帳戶餘額僅存50元而與彭惠美聯 繫,欲確認其獲利數額及資金狀況,惟彭惠美均閃爍其詞, 無法清楚交代,甚至於103年7月3日持來源不明佯稱為股票 交易對帳單(下稱系爭對帳單)欲欺罔黃銘昌,黃銘昌至此 方知受彭惠美矇騙;黃銘昌復向華南證券調閱其與奚淞之客 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得知庫存證券數均為零後,確信投注資 金均不翼而飛。彭惠美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使伊等分別受有投資股票之損害2,105萬1,648 元、1,507萬6,177元,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159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 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彭惠美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彭惠美偽稱姓名為「彭蕙美」,一再佯稱獲利豐厚,提出 偽造之系爭對帳單等充為股票交易明細,誆騙伊等繼續挹注 資金,利用其代操行為造成伊等財產權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應賠償伊等所受上開損害。而黃芊佩 明知與伊等素不相識,竟與彭惠美基於共同侵害伊等財產權 之意,於系爭授權書上受任人欄簽名,與彭惠美共同從事上
開不法之犯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之規定,與彭惠美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彭 惠美於華南證券擔任營業員期間,既有違法代客全權操作買 賣證券之行為,致使伊等受有損害,客觀上足認此與執行職 務有關,華南證券應負其僱用人之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彭惠美及黃芊佩連帶賠償黃銘昌、奚淞所受損害 2,105萬1,648元、1,507萬6,177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 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減縮請 求,如前所述(見甲),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部分廢棄;㈡彭惠美應與黃芊佩連帶給付黃銘昌2,105 萬1,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華南證券應與彭惠美連帶給付黃銘昌 2,105萬1,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二、三項聲明中,如被上 訴人等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於其中給付範圍內,其 他被上訴人則免為給付之義務;㈤彭惠美應與黃芊佩連帶給 付奚淞1,507萬6,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華南證券應與彭惠美連帶 給付奚淞1,507萬6,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前開第五、六項聲明中 ,如被上訴人等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於其中給付範 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則免為給付之義務;㈧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彭惠美部分:伊於95年12月間轉至華南證券擔任證券營業員 ,於96年7月間,伊以前之客戶黃銘昌主動前來表示欲開設 證券帳戶,詢問伊可否幫忙注意盤勢,當符合其指定之價位 及標的,即直接幫其下單,伊因黃銘昌之要求違反法令而當 場拒絕,黃銘昌因知悉伊之弟妹黃芊佩平時有在買賣股票, 便詢問黃芊佩可否擔任其代理人,遭拒後請託伊向黃芊佩說 明,黃芊佩始同意擔任黃銘昌之代理人。其後黃芊佩與黃銘 昌於96年7月間約在華南證券新店分公司,雙方親自在營業 櫃台前經櫃台人員確認身分,親自簽名於系爭黃銘昌授權書 上。黃銘昌於98年4月間介紹其友人奚淞至華南證券開立證 券帳戶後,再次委託黃芊佩擔任奚淞證券買賣之受託代理人 ,奚淞及黃芊佩於華南證券營業櫃台,親自簽名於系爭奚淞 授權書上,奚淞並向彭惠美及黃芊佩指稱之後均由黃銘昌為 其處理股票買賣。上訴人自行保管其等證券交割帳戶即於國 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
帳戶(黃銘昌之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黃銘昌交割帳戶 ;奚淞之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奚淞交割帳戶。上開 帳戶下合稱系爭交割帳戶)存摺及印章,系爭交割帳戶存提 款、匯款次數頻繁,足證上訴人係自行支配、運用資金,決 定股票買賣,並非伊代為操作。退步言,如認上訴人與伊間 有約定全權委託契約,上訴人所受者應為純粹經濟上損失, 且伊亦無任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主觀故意及不法行為,即未 詐騙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 賠償;又伊縱受上訴人所託代操股票,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 提供服務,且未受有報酬,非以全權代操為業,自未違反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規定,且伊僅為一般營 業員,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9條規範之證券經紀商,亦無違 反該條規定之可能,何況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之立法目的係維護金融秩序,明定業務人員之職稱及管理事 項,側重於金融監督之層面,因此該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 即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伊縱有代客 操作股票行為,亦係得上訴人同意,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不 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未舉證本件主張所受損害與伊全權受 託投資股票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伊賠償所受損害,即無依據。縱認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與華南證券簽立委託買賣證券受 託契約時,即知伊為華南證券之營業員,仍與伊訂立全權委 託代操股票契約,且多年來知情伊買賣之狀況與資金餘額並 無異議,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上訴人顯有重大過失, 且為損害之主要原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伊 全部賠償責任。何況,黃銘昌於96年10月29日、奚淞於99年 7月19日,曾分別有持存摺、印章領款或匯款之紀錄,其二 人於臨櫃辦理上開業務時,已得從銀行補登存摺中發現交割 帳戶狀況,可得知其等所稱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其等至 103年10月提出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㈡黃芊佩則以:伊於96年7月間及98年7、8月間,分別與黃銘 昌、奚淞在華南證券新店分公司簽署系爭黃銘昌、奚淞授權 書後,即依上訴人指示,於96至98年間分別為其等代理下單 ,上訴人其間一度未繼續委託下單,從102年間才又繼續委 託下單,伊於上開期間下單買賣之標的、數量、價格,均出 於上訴人指示,上訴人自行保管系爭交割帳戶存摺及印章, 知悉交易之交易明細與資金餘額,又未指明伊之具體侵權行 為樣態,伊亦無與彭惠美施行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投入 資金,且伊並非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人,亦非證券經紀
商或證券營業員,並無違反任何證券法規,且上開證券法規 亦非保護他人法令,又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等所稱損害之發生 與伊之代理下單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故其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縱 認伊應賠償其等損失,惟黃銘昌及奚淞各於96年10月29日、 99年7月17日已親自至國泰世華銀行持存摺辦理業務,其等 遲至103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短期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
㈢華南證券則以:黃銘昌長年進行投資,為專業投資人,彭惠 美係依黃銘昌或上訴人授權之黃芊佩指示下單,上訴人與彭 惠美間並無代操股票協議。黃銘昌、奚淞曾分別持系爭證券 交割帳戶之存摺至銀行辦理業務刷摺次數至少107次、5次, 必然知悉帳戶買賣股票狀況;黃銘昌、奚淞又曾親向伊公司 申請信用交易開戶,簽立融資融券契約,以便從事信用交易 ,且額外提供財力證明,分別調高單日買賣股票額度至4, 000萬元、4,500萬元;伊復於黃銘昌融資融券契約將到期前 ,於102年6月17日將信用交易帳戶契約到期通知單等續約文 件寄至黃銘昌之戶籍地址,經黃銘昌本人親自簽署用印後寄 回伊公司,奚淞之部分亦同。上訴人應了解其等股票投資狀 況,難認有何受騙情事。縱上訴人委由彭惠美代操投資股票 ,惟股票投資失利原因眾多,非必為彭惠美代操股票所致, 亦難即認係受彭惠美詐騙所致,且有虧損,亦屬純粹經濟上 損失,並無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簽立伊公司 之開戶契約書,已聲明其等不可全權委託,可見代客操作並 非彭惠美於華南證券執行之職務,且伊已盡監督之責,上訴 人明知卻仍執意為之,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伊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明知交由營業員從事全權代操係法 令所不許,仍與彭惠美為上開約定,且於所稱代操期間,黃 銘昌自98年7月29日首次換摺起共換摺15次、奚淞自99年2月 10日首次換摺起共計換摺9次,並曾領回股票投資獲利,當 知系爭交割銀行帳戶內交易之異動情況,其等未善盡防範自 身權利遭損害之注意,致使損害持續擴大,與有過失情節重 大,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外,且上訴人遲至103年10月9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其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彭惠美自95年12月間起擔任華南證券之營業員,於 103年7月間離職,有彭惠美之名片(其上記載係「彭蕙美」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
㈣第3頁),堪信真正。又黃銘昌於96年7月16日與華南證券 簽立開戶契約書,帳號:315-9,並約定以國泰世華銀行黃 銘昌交割帳戶,奚淞則於98年4月21日與華南證券簽立開戶 契約書,帳號:606-2,亦約定以國泰世華銀行奚淞交割帳 戶作為投資股票款項之交割帳戶;惟黃銘昌交割帳戶自96年 7月16日至103年7月3日扣除領出後淨存入2,105萬1,648元, 已因投資股票而全部損失;奚淞交割帳戶自98年4月21日至 103年6月4日扣除領出後淨存入1,507萬6,177元,亦因投資 股票而全部損失。以上有黃銘昌、奚淞交割帳戶存摺封面、 存提資料及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 至106頁、132至185頁、卷㈢第27至30頁),並有國泰世華 銀行104年2月11日國世北新字第1040000010號函檢送之上開 交割帳戶自96年迄今之交易明細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08至 3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㈣第3頁),亦可信 屬真正。惟上訴人主張系爭交割帳戶上開淨存入款項係因其 等與彭惠美成立代操股票之合意,又經彭惠美佯稱獲利豐厚 ,提出偽造之股票交易明細等方式誆騙,致其等繼續挹注資 金,由彭惠美代操股票,因此分別受有損害2,105萬1,648元 、1,507萬6,177元;黃芊佩係與之共為上開不法犯行,應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彭惠美所為於客觀上 係執行雇用人華南證券職務,華南證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本文,亦應與彭惠美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其 等與彭惠美間已成立代操股票之合意乙節,是否可採?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等與彭惠美間已成立代操股票之合意, 約定由彭惠美接受其等全權委託投資股票,主要係舉系爭黃 銘昌及奚淞授權書、所稱彭惠美交付之系爭對帳單、電話錄 音譯文等件為據。惟查:
㈠依系爭黃銘昌及奚淞授權書所載,關於「代理買賣證券」之 受任人,均為黃蕙娟(按即黃芊佩之原名,戶籍謄本見原審 卷㈢第279頁),此有系爭黃銘昌及奚淞授權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10頁、187頁),並非彭惠美。上訴人固主張 其等簽署系爭授權書時受任人欄均為空白,真意係委託彭惠 美代操股票,不知其後記載黃芊佩為受任人云云。然查,黃 銘昌於96年7月16日至華南證券新店分公司開設證券戶時, 除交付業經黃銘昌自承對於其上簽名及用印並不爭執真正之 系爭黃銘昌授權書(見原審卷㈠第110頁、本院卷㈠第182頁 反面)予華南證券外,並在當日簽署之開戶申請書(見原審 卷㈠第110至124頁)中,於「委託人身分證影本」欄位中黏 貼「黃銘昌」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另在「被授權人、
代理人身分證影本」欄則黏貼「黃蕙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且其上均蓋有「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 開戶與原本無誤」之戳章(見原審卷㈠第111頁);又奚淞 於華南證券新店分公司開設證券戶後,既不爭執日期98年8 月12日之系爭奚淞授權書即「委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等 授權書」(委託人載「奚淞」,受任人載「黃蕙娟」)上之 簽名及印章印文係屬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82頁反面),而 華南證券於同一日對於奚淞及黃蕙娟所為「徵信稽核資料明 細表」復留存蓋有「此證僅供華南永昌使用,不得作其它用 途」戳印之「奚淞」及「黃蕙娟」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 (見本院卷㈠第60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簽署上 開授權書交付華南證券時,均係本於委任黃芊佩代理股票買 賣事宜之意思所為,係屬真正;上訴人主張其等於簽署上開 授權書時受任人欄均為空白,真意係委託彭惠美全權代操股 票,並無委託黃芊佩買賣證券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 採取。上訴人雖以系爭授權書關於「受任人」欄所載黃芊佩 之簽名、住址、身分證字號等筆跡有別,且記載黃芊佩之住 址亦有「76號」及「76-3號」不同,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 以及系爭奚淞授權書除簽名外,其餘受任人姓名、住址、身 分證字號筆跡一致,彭惠美自承地址為其書寫,暨該地址與 彭惠美於華南證券之開戶資料及本院106年1月13日準備程序 期日手寫筆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屬相 同(鑑定書見本院卷㈡第44頁),主張本件係彭惠美取得伊 等之簽名後,自行或囑由他人填載完成前述授權書云云。然 查,黃銘昌、奚淞於華南證券開設證券帳戶時,其營業員即 為彭惠美,此有黃銘昌、奚淞開戶資料之聲明書、徵信與額 度審核表、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同意書等件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121頁、122頁、125至126頁、198頁、203 至204頁),則彭惠美於奚淞簽名完畢後,因服務客戶為其 代書地址等事項,即非常理所無。因此上訴人徒以彭惠美曾 代書授權書之地址,或者授權書其他記載內容並非上訴人所 為,指摘其等係在空白授權書書寫姓名後,經彭惠美與黃芊 佩自行或由他人書寫其他事項,假冒上訴人授權外觀等語, 顯難採信。上訴人又以彭惠美對於除98年4月21日外,曾否 在同年8月12日(即系爭奚淞授權書填載日期)見過奚淞乙 節,於刑案偵查或本院審理時陳述反覆,指摘被上訴人所述 奚淞授權黃芊佩乙情並不實在云云。然查,奚淞係在98年間 書立上開授權書,此為兩造所不爭(按兩造係爭執奚淞究竟 是在98年4月21日開戶時,抑或同年8月12日授權書所載日期 時於系爭授權書上署名),距彭惠美於刑案偵查中(即106
年7月27日,見本院卷㈢第77至80頁),或在本院準備程序 (即106年1月13日、6月1日,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卷㈡第 114頁),已歷8年,事過境遷,彭惠美因時間經過已久,記 憶錯置,致所述情節有些許差異,尚非情理所無,尚難據以 推論上訴人係在空白授權書簽名,甚至彼等全權委託彭惠美 代操股票等情節存在。
㈡上訴人又主張彭惠美因與其等合意成立全權代操股票協議, 而長期交付不實對帳單以矇騙其等云云。然查,黃銘昌於本 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系爭對帳單,僅為以印刷字體,記載若干 數字及「泰偉」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㈠94頁),然彭惠美 已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又無法提出系爭對帳單(私文書)原 本以供稽考,而黃銘昌雖以其於原審判決後始經證人莊曜任 告知其於103年7月3日曾至其家中,見到系爭對帳單並對之 拍照,方得於本院提出系爭對帳單云云。惟依上訴人於原審 親自撰寫提出之陳報狀(見原審卷㈣第213-1、213-2頁)及 其原審訴訟代理人歷次提出之書狀(見原審卷㈡第86頁、卷 ㈣第196頁),無一提及所謂莊曜任於103年7月3日曾經出入 黃銘昌家中之情形,揆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105年3月18 日既得具狀提出「當晚在巷口及『7-11』便利商店的錄像光 碟」(見原審卷㈣第213-1頁至214頁),衡情,自已掌握當 日曾經進出黃銘昌住處之人員名單,參以黃銘昌於本院堅稱 莊曜任於103年7月3日曾在其住處門口見過彭惠美,其亦在 當天告知莊曜任系爭對帳單是假的,完全查不到股票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194頁反面),則黃銘昌豈能於原審程序獨漏 所稱於103年7月3日曾經見過系爭對帳單並經其告知係屬不 實之莊曜任,而不予聲請調查之理?此於常情,已有未合; 何況經本院隔別訊問,黃銘昌稱其係於104年大約3、4月間 ,以電話告知莊曜任其與被上訴人正在進行本件訴訟,且已 進行假扣押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4頁反面),然與莊曜任 陳稱係在104年12月間方經黃銘昌電話告知與彭惠美進行訴 訟中(見本院卷㈠第196頁),彼此陳述又截然不同,足見 莊曜任證述各節,顯非真實,難以採憑。參以上訴人均經華 南證券交付集保存摺,此有其等於開戶時所簽名用印之「集 保存摺領訖簽收單」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4、202頁),又 黃銘昌、奚淞自承分別持有各自之交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見原審卷㈣第3頁),且黃銘昌交割帳戶自96年7月13日至 103年6月3日有15次換摺紀錄、臨櫃辦理業務達128次,奚淞 交割帳戶自98年4月21日起至102年11月26日亦有9次換摺紀 錄、臨櫃辦理業務亦有10次,而系爭交割帳戶存摺上已概略 記載日期、交割股款、股票名稱、交易總金額及結餘等情,
此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㈣第36頁正反面),並有上 開交割帳戶交易明細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5至103頁、132至 185頁),輔以黃銘昌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我偶爾還是會關 心投資績效,我在刷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時會留意金額的進出 」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796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㈢第232頁反面 】,奚淞亦於刑案偵查中陳稱由黃銘昌為其保管帳戶,其亦 請黃銘昌留意投資績效乙情(見同上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卷㈢第233頁反面),是上訴人對於自己名義證券帳戶 買賣股票之種類及價格、餘款,當然瞭解清楚,豈需仰賴彭 惠美提供類似系爭對帳單等文書核對之理?益見上訴人所述 情事,難以憑採。故綜前,本院斟酌上訴人無從提出系爭對 帳單原本以供核對,以及證明該等原本確實存在等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規定,認上訴人提出之該等文書照 片無證據力。從而上訴人執該等文書主張彼等係全權委託彭 惠美代操股票,或因彭惠美交付不實對帳單而受騙繼續交付 款項委其買賣股票云云,均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舉華南證券於103年9月15日檢送予臺北地檢署之電 話委託交易錄音檔案(下稱系爭錄音檔)之內容,主張彭惠 美未經其等同意即以上訴人名義,決定買賣股票之價格,一 手主導股票買賣,核屬全權代操股票云云。惟系爭錄音檔內 容經原審於105年4月12日期日會同兩造本人及其等訴訟代理 人共同勘驗結果,係黃芊佩(錄音譯文代號「女生甲」)以 「黃老師」或「奚淞」名義,與彭惠美(錄音譯文代號「女 生乙」)聯繫買賣股票之標的、張數及價格,或彭惠美回報 黃芊佩有關「黃老師」或「奚淞」證券帳戶股票買進賣出之 情節,揆諸黃銘昌對錄音內容沒意見,奚淞亦僅陳稱上開錄 音被洗刷過,亦未否認前述對話之主體,有勘驗筆錄可稽( 筆錄外附原審卷㈣證物袋;上訴人於本審亦提出該等錄音光 碟,見本院卷㈢第43頁),益見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係上訴人 委託、授權黃芊佩買賣股票,黃芊佩經黃銘昌等指示,以上 訴人代理人身分告知營業員彭惠美買進賣出之標的、數量及 價格,彭惠美始得為交易等情,與真實相符,可以憑採。乃 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其等已與彭惠美間成立全權委託投資股 票或彭惠美受理無委任書之人下單、違反應由客戶限定價格 之約定,又未能具體說明與彭惠美間約定代客操作,係如何 對帳、多久對帳及有無報酬約定等情事(見原審卷㈣第174 頁正反面),是其主張彭惠美所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07條第1款、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 第2項第20款,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
受託契約準則第7條第3項、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 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63條第1項、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9條第1項等規定 ,難以憑採。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上開錄音內容除彭 惠美及黃芊佩之對話外,另包括不知名之一男一女,並主張 彭惠美違法代操行為可能有其他共謀者(見本院卷㈣第40頁 反面至41頁、93至94頁、154至157頁),惟為對話之彭惠美 、黃芊佩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所指與彭惠美對話之女性均為 黃芊佩之聲音,男性若非黃銘昌,亦為受黃銘昌委託下單之 男性(見本院卷㈢第174頁正反面、181頁反面至182頁), 又華南證券辯稱依黃銘昌所述曾經另委由紀政均代操股票乙 節,不能排除黃銘昌所稱上開對話之男性係屬受黃銘昌要求 為其代操股票之人(見本院卷㈣第175至176頁),乃被上訴 人辯解,核諸原審勘驗經過,以及卷內事證(關於華南證券 公司抗辯紀政均代上訴人操作股票部分,見後述乙、四、㈤ ),既有相當依據,堪可採取,因此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難 採信。至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度聲請勘驗下單錄 音內容(見本院卷㈢第199頁),惟查本件已經原審會同兩 造於105年4月12日勘驗錄音內容,並命兩造對於勘驗內容表 示意見,製作勘驗筆錄,已如前述,上訴人亦自承有取得勘 驗之電子筆錄(見本院卷㈢第199頁反面),是上訴人此部 分調查證據之請求,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㈣上訴人復以伊等股票買賣對帳單係寄至彭惠美所有之(改制 前)桃園縣○○鄉○○村○○路00號10樓(下稱改制前名稱 ),以及伊等於開設證券戶當時並無使用電子郵件之習慣, 本件伊等電子式對帳單寄送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130頁、 205頁)關於電子郵件之筆跡係彭惠美所為,與其上所載電 子信箱(下合稱系爭電子信箱)係彭惠美或其女兒所使用等 情,主張上開情形係因其等與彭惠美間成立全權委託代操股 票協議所致。惟查,奚淞於刑案偵查中已自承係委由黃銘昌 為其保管帳戶,並留意投資績效等情(見前述乙、四、㈡) ,而黃銘昌除於原審自承其在96年以後有收過2次買賣對帳 單,因為要去郵局領掛號,覺得很麻煩要排隊,所以請彭惠 美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74頁),另於刑案偵查中陳稱 「...96年間剛開戶時,公司有寄來交易明細,但後來因伊 收件不便,就請被告彭惠美代收...」等情(見臺北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796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審卷㈢第232頁 反面),又彭惠美之女兒何柔瑩於刑案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其 於某次參觀黃銘昌畫展時,因黃銘昌提及渠平時都會收到一 疊對帳單,但那麼多紙渠都沒有在看,而證券公司有在推廣
無紙化,故要向其借用電子信箱,所以其有寫下系爭電子信 箱給黃銘昌,當時是黃銘昌主動向其提及電子信箱乙事,伊 嗣後也有跟彭惠美提及此事,因為黃銘昌跟彭惠美很熟,故 其才會同意借用系爭電子信箱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 偵字第1877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㈢第25頁反面),佐 以證人即自98年底至103年間擔任華南證券副科長之黃筱君 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亦證稱與彭惠美係不同部門,如客戶申請 電子式對帳單需要臨櫃辦理,也就是客戶本人要到場,由櫃 臺人員向客戶本人確認意思並核對證件,不可能在客戶本人 未到場情況下,由業務員逕自持客戶已簽名的文件到櫃臺幫 忙辦理,其曾在公司內見過黃銘昌,也有親自經手過黃銘昌 申辦事務等情(見同上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㈢第25 頁反面至26頁),核與黃銘昌電子式對帳單同意書所載「主 管欄」為「黃筱君」乙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30頁),是 以上訴人股票買賣對帳單縱使寄至彭惠美所有之桃園縣○○ 鄉○○村○○路00號10樓,或者電子對帳單所載系爭電子信 箱係彭惠美或其女兒使用,非無可能係因上訴人認收件不便 ,或為減少個人勞費所致,尚不足推論彭惠美係受其等全權 委託代操股票。是執上情節,亦不足認定上訴人指述全權委 託彭惠美代操股票,或者彭惠美隱匿、欺罔致其等繼續出資 買賣股票等情節存在。
㈤上訴人雖舉證人莊曜任、紀政均、林愈得等人之證言,主張 其等與彭惠美間確已成立全權代操股票之協議。惟查,莊曜 任之陳述,難以採取,已如前述(見乙、四、㈡)。證人紀 政均雖於本院106年3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其於98年間為 奚淞代操股票,但僅曾買入「宏碁」股票(見本院卷㈡第33 頁反面),然經華南證券於同年4月25日、彭惠美於同年月 28日分別具狀質疑奚淞證券帳戶於紀政均所述代操期間內, 並無關於「宏碁」股票之買賣情節(見本院卷㈡第89頁、93 頁正反面;又證券交易紀錄見原審卷㈢第125頁)後,紀政 均始於其後之同年5月4日具狀更正改稱其係為奚淞買賣「華 碩」股票(見本院卷㈡第97至98頁),觀其陳述先後不一, 所為證言內容已堪質疑。何況紀政均自承「我沒有見過彭惠 美幫黃銘昌或奚淞下單代操股票,我也沒有見過彭惠美... 」、「沒有看過(黃銘昌或奚淞曾經給付代操報酬給彭惠美 ),因為我都是打電話,我沒有看過彭惠美本人...」等情 (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反面),所稱彭惠美為黃銘昌看管、買 賣股票等情,係經黃銘昌轉述而來,即非本於親自見聞情節 ,復為彭惠美所否認,是其所為證言內容,亦不足以證實上 訴人主張與彭惠美間之代操股票買賣協議存在。紀政均另稱
彭惠美告以電話下單有錄音即可,並未要求出具上訴人之委 託授權書面(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反面至36頁),顯與上訴人 及華南證券締結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2條約定明 文(見原審卷㈠第113頁、第190頁)不符,連同紀政均所稱 彭惠美告以如買賣1億元可退還2萬元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5 頁),均為彭惠美否認屬實(見本院卷㈡第93頁),而上訴 人又無法對此利己內容舉證屬實,可見紀政均所述各節,均 無從為上訴人主張之有利佐證。證人林愈得雖於原審陳稱其 曾因黃銘昌告知有些股票賣不掉,經黃銘昌要求幫其詢問股 票內容,其即於103年7月3日打電話給彭惠美,但認為彭惠 美在閃躲問題,並未正面回答云云,然觀林愈得所述「我沒 有針對特定股名問彭惠美」、「...當日彭惠美有講股票名 字,但是我不熟的,我就不想與彭惠美談這個...」、「( 彭惠美)又講到股票的名字,但是我不熟,我也不記得是什 麼股票,因為我不熟...」各節(見原審卷㈣第170頁反面至 173頁),顯然彭惠美已依林愈得所詢內容回覆,是以林愈 得指稱彭惠美迴避問題云云,係其個人臆測,難以採信;此 外林愈得先是證稱其並不知上訴人有無授權黃惠美代操股票 ,嗣又改稱於103年7月3日時曾經黃銘昌告知彭惠美為其代 操股票(見原審卷㈣第172頁正反面),可見其更易前述, 指稱彭惠美為黃銘昌代操股票乙說,非無疑義,亦非本於親 自見聞情節,自不足採為上訴人主張之依據。從而,證人莊 曜任、紀政均、林愈得等人之證言內容,均無法證明上訴人 主張與彭惠美間之代操股票協議存在。
㈥上訴人雖舉彭惠美使用印製「彭蕙美」之名片(見原審卷㈠ 第14頁),及其擅於操盤為由,誘令彼等繼續出資買賣股票 ,係涉犯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然觀彭惠美於歷次任職處所 ,均以「彭蕙美」名義印製名片,此有其於歷次任職場所使 用之名片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8頁,包括上開名片),又彭 惠美所使用之前述名片既已印製其當時任職公司處所、職稱 、營業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足可特定其人別;至上訴人 主張彭惠美佯稱獲利豐厚,無非以其多次提出與系爭對帳單 類似之文書誆騙成績云云,然系爭對帳單因欠缺原本而乏形 式證據力,且上訴人又無法舉證彭惠美曾經交付其他類似文 書訛詐金錢,均如前述(見乙、四、㈡)。參以上訴人以其 等全權委託彭惠美為投資業務,彭惠美於98年8月12日在系 爭奚淞授權書受任人欄署名用印「黃蕙娟」名,並將其等對 帳單改寄至桃園縣○○鄉○○村○○路00號10樓,又彭惠美 投資失利,仍佯稱獲利豐厚,庫存證券數量眾多,復持系爭 對帳單繼續誆騙伊等,涉有刑法詐欺等罪嫌云云,對於彭惠
美及黃芊佩等人提起刑案告訴,惟經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 續字第67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 上聲議字第7555號處分書以上訴人應持有證券集保帳戶,且 多次動用系爭交割帳戶款項作為買賣股票以外之用,又因表 示不便收受對帳單要求彭惠美改寄他處,並親自在尚未填載 指定改寄之地址、電子信箱之對帳單寄送異動申請書、電子 式對帳單寄送同意書上簽名,交付彭惠美,及上訴人自承親 自簽名於系爭授權書「委任人欄」等情,無從認為彭惠美、 黃芊佩涉犯詐欺、背信或偽造文書罪嫌,而駁回上訴人再議 之聲請,有彭惠美及黃芊佩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處 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0至14頁、35至36頁、116至 120頁反面);嗣上訴人又以彭惠美於電子式對帳單寄送同 意書上偽填其等申請寄送之電子信箱為「
zoehol989@hotmail.com」、「exclaiml989@hotmail.com」 ,涉有偽造私文書云云再度提起刑案告訴,同樣經臺北地檢 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87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㈢第25至26頁),足見上訴人指 摘其等因受彭惠美聯手黃芊佩不法欺罔手段,致陷於錯誤持 續交付金錢,委由彭惠美代操股票,導致虧損受有損害,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難以採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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