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陳宗鑫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黃金春
上 訴 人 周聰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宋美侖律師
黃念儂律師
被 上訴人 伍興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兆暄
被 上訴人 游守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名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伍興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黃金春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伍興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周聰裕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伍興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陳宗鑫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伍興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由黃金春負擔百分之三十一,由周聰裕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陳宗鑫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伍興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 伍興公司;原審誤載為伍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游兆暄,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 稽(本院卷㈠第54頁),並據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39 頁、第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即黃金春、周聰裕、陳宗鑫(下各稱姓名 ;合稱上訴人)前均受僱被上訴人擔任貨車駕駛,並約定薪 資包括底薪、全勤獎金、安全獎金、月績即趟次獎金(下稱 為趟次獎金)及早車津貼。然被上訴人未依正確計價標準計 算趟次獎金,致有短付薪資,及違法預扣安全獎金情事。且 於伊等任職期間未依法發給加班費,亦未發給假日未休工資 於民國103年5月1 日前亦無特休制度,且未發給特休未休工 資,之後雖允許申請特別休假,卻要求於7 日前提出申請, 並規定如申請特休即不發給年終獎金及全勤獎金規定,已實 質限制申請特休,顯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以及違 反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為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 及第39條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更自承有未足額提撥勞退金 ,亦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至明。陳宗鑫、 周聰裕已於103年4月17日、黃金春則於103年5月16日,均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終 止勞動契約,自得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第 24條、第38條、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如後附件一所示之資遣費、任職最近5 年期間之平日 加班費及假日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短付薪資差額(各項 請求金額及計算方式均如後附件一所示)。爰聲明求為: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黃金春新臺幣(下同)566萬9681元,及自1 0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周聰裕800萬781元,及自103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宗 鑫300萬7232元,及自10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 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黃金春 、周聰裕、陳宗鑫566萬9681元、800萬781元、300萬7232元 ,及均自10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另原審共同原告胡秉謙、錢合立於原審判決敗訴後 ,雖亦提起上訴,惟已於本件審理時調解成立,渠等部分非 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游守文(下稱游守文)僅為伍興公 司前代表人,其個人與上訴人俱無僱佣關係,則上訴人依勞
基法、勞退條例及勞動契約關係向游守文請求給付,應屬無 據。又伍興公司係以拖運貨櫃為主要業務,基於貨運業之特 性,伍興公司與上訴人間並未約定上、下班時間,對於行車 往返時間亦未設定限制,係由司機依個人狀況彈性調整回程 及休息時間。且伍興公司給付予上訴人之薪資結構,除包括 每月本薪1萬5000 元、全勤獎金2000元、安全獎金3000元, 以及按實際拖運貨櫃數及運送目的地為業績所抽取一定成數 之趟次獎金外,尚提供渠等倘於每日上午7 點前打卡可得領 取之早車津貼500 元。則縱渠等為賺取按件計酬之趟次獎金 致有逾越法定工作時間者,亦非伍興公司規定或要求,此乃 上訴人早已明知,且為雙方同意遵守之默契,自不能另行要 求給付加班費。況伍興公司就上訴人主張所謂延長工時工作 ,已給付早車津貼及趟次獎金,應屬加班費性質,其金額既 未低於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僱主應加給延長工時工資標準, 上訴人再請求給付加班費,於法無據,且已悖於誠信及貨運 業商業習慣。縱認仍得請求,亦應扣除伍興公司於延長工時 期間已給付之早車津貼及趟次獎金。又上訴人任職駕駛工作 以來,伍興公司從未有不准特別休假之情形。至於伍興公司 對於特休所設若干行政限制,係為管理分配工作之需,且係 在上訴人離職後始行公告,與上訴人顯然無關。上訴人未休 特別休假,既不可歸責於伍興公司,自不得請求發給特休未 休工資。伍興公司自始均依兩造約定給薪,關於趟次獎金計 付亦未短少,且係在上訴人肇事後始依切結書以安全獎金扣 抵渠等應負賠償金額,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6條預扣薪資情事 。則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終止勞 動契約,自屬無據。至於伍興公司前短撥勞退金乙事,已依 法補提完訖,上訴人事後再執此節主張終止契約,亦乏所據 。況陳宗鑫早於103年3月10日即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卻至10 3年4月17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周聰裕於10 3年3月1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迄103年4月17日始以存證信 函通知終止契約,黃金春則於103年3月14日申請調解,迄10 3年5月16日始通知終止,均已超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 之30日除斥期間;上訴人終止契約,不生效力。甚且陳宗鑫 自103年3月6日起未假未到班,乃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 上,業經伍興公司以103年4月10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 另周聰裕、黃金春則上班至103年4月18日止亦未再到班,亦 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以上,惟渠等既有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伊亦同意與渠等終止契約。則渠等請求給付資遣費,均 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經查上訴人前均任職伍興公司擔任貨櫃車駕駛員,黃金春任
職期間係自92年2 月20日至103年5月20日,周聰裕任職期間 係自86年2月24日至103年4月18日,陳宗鑫任職期間係自101 年2月21日至103年3月6日。又陳宗鑫、周聰裕係於103年4月 1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通知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黃金春則於103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伍興公司 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陳 宗鑫另曾於103年3月10日以伍興公司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及 超時加班費為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及 非自願離職證明。黃金春、周聰裕於103年3月14日亦以同上 事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伍興公司則以陳宗鑫自103年3月10 日起未假未上班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於103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與陳宗鑫間勞動契約 ,另於103年5月20日公告黃金春已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復於 103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周聰裕表示同意終止勞動契約關 係各節,乃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08頁背面、第109頁 、第198頁、第308頁、第309頁,本院卷㈠第40頁、第41頁 ),且有存證信函、103年4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3年 3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103年5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103年5月20日公告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 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 、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 39頁、第41頁、第42頁、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1頁至193 頁),應與事實相符。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伊等受僱擔任貨車駕駛期間,有 前述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 等情事,伊等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如後附件一所示各項金額 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游守文僅為伍興公司前代表人,其個人與上 訴人並無僱佣關係,自無需依勞動契約或勞基法、勞退條例 等規定對上訴人負擔任何契約上或法律上之義務等語,有伍 興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㈠第103頁、第104頁)。且 檢視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申請調解及調解紀錄,以及通知終止 契約之存證信函等,亦列載伍興公司為相對人僱主,並列游 守文為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原審卷㈠第10頁至第21頁、第 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4頁、第36頁 、第38頁、第41頁)。另相關投保資料亦列投保單位為伍興 公司(原審卷㈠第88頁至第92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與 游守文個人有何僱佣之從屬關係。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情非 虛。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勞退條例及勞動契約關係等向游
守文請求給付,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 上,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勞 基法第24條所規定「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內平均每小時之工資而言。又查兩造對於上訴 人任職伍興公司期間之每日上下班打卡時間多有自上午5、6 時許至晚間18、19時以後者,其明細應如卷內附表10、11、 12所示乙節(本院卷㈤第17頁至第93頁),已無爭執(本院 卷㈥第8頁、第265頁),並有考勤表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 124頁至第145頁)。依上開卷附表列,可知上訴人主張:伊 等實際工時有超逾前揭法定工時者等語,應非無稽。被上訴 人雖抗辯:伍興公司係以拖運貨櫃為主要業務,基於貨運業 之特性,伍興公司與上訴人間並未約定上、下班時間,對於 行車往返時間亦未設定限制,係由司機依個人狀況彈性調整 回程及休息時間。且伍興公司給付予上訴人之薪資結構,除 包括每月本薪1萬5000 元、全勤獎金2000元、安全獎金3000 元,以及按實際拖運貨櫃數及運送目的地為業績所抽取一定 成數之趟次獎金外,尚提供渠等倘於每日上午7 時前打卡可 得領取之早車津貼500 元。是上訴人縱為賺取按件計酬之趟 次獎金致有逾越法定工作時間者,亦不得再請求給付加班費 ,此不僅為上訴人早已明知,且為雙方同意遵守之默契,上 訴人應受拘束云云。然查:
⒈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勞基法 第1 條規定參照),是該法有關工時及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 ,均係保護勞方所為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事先約定工時 已逾法定工時,或未依法發給延長工時工資,該項約定自屬 違反強制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07 號、105年台 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應依勞基法第30 條等規定 予以調整,始臻適法。又兩造於本件審理時已合意以前揭每 二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規定調整上訴人每日法定正常工時 為8.4小時(本院卷㈡第444頁,本院卷㈢第417 頁,本院卷 ㈣第7頁,本院卷㈤第11 頁);則上訴人逾上開工時之延長 工時,仍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付延長工時工資,洵無疑 義。
⒉又兩造約定上訴人於上午7 時以前打卡上班者,得領取早車
津貼每日500元;底薪約定為1萬5000元,整月無事故可領安 全獎金3000元,未請假則有全勤獎金2000元,如請假半日扣 25 0元,請假1日扣500元,另有月績即趟次獎金係按趟次及 運送起迄地計算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09頁 正、背面、第197頁、第289頁正、背面、第293頁、第294頁 ),且有薪資明細表影本可據(原審卷㈠第93頁至第95頁、 第98頁、第99頁,第147頁至第185頁、第206頁至第211頁) 。從而上訴人可領得之前揭本薪、安全獎金、全勤獎金,及 於前揭法定工時(即每日8.4小時)內可取得之趟次獎金, 自應屬上訴人於法定工時內可取得之平日正常工資至明;另 上訴人於法定工時以外之延長工時內取得之趟次獎金,則應 屬延長工時工資,亦甚明瞭,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 ㈠第309頁、第313頁),堪予認定。至於早車津貼部分,雖 上訴人主張:應屬平日法定工時工資云云。然審酌上訴人自 始主張:伊等正常上班時間係自上午8時起,故上午8時前工 作應計付延長工時工資等語(原審卷㈠第109頁、第199頁) ;證人游惠玲亦證稱:伊系伍興公司會計,早車津貼是7點 前到班發500元,算是加班費等語(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18 頁)。可知早車津貼確為上訴人於法定工時外提供勞務之對 價,核應屬加班費性質,要無疑義。
⒊又關於趟次獎金之計價基準,被上訴人已提出卷附運價表( 下稱系爭運價表)為憑(原審卷㈠第222頁、第245頁)。上 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上開計價標準有誤,並主張:伊等從未 見過系爭運價表,且該表載明於103年6月1 日公告,顯係於 伊等離職後始開始施行,伊等趟次獎金應依卷附估價單(下 稱系爭估價單)為計價,始為正確云云(估價單影本附於原 審卷㈠第367頁至第378頁,原審卷㈢第107頁至第118頁,本 院卷㈠第195頁至第201頁,本院卷㈡第285頁至第320頁;計 價方式說明詳本院卷㈠第189頁、第190頁,本院卷㈡第33頁 至第39頁)。然查系爭估價單記載員工姓名為胡明泉,並非 上訴人;其上或未記戴日期,或記載為86年或89年間,且僅 載有單價金額,亦無從判斷其計價方式;至於其上以紅筆註 記之計價方式則顯係事後補註,尚難遽信。況證人游美玲證 稱:伊負責伍興公司進出口業務;系爭估價單係伊於80幾年 間製作,是員工的薪資表。係由伊填載,但上面紅筆及塗改 部分非伊所為,當時的計價方式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 且自90年公司電腦化後,即不再使用估價單,並改用薪資明 細表,由游惠玲負責製作,二者登載內容並不相同等語(原 審卷㈢第90頁背面、第91頁,本院卷㈡第8 頁至第13頁); 另證人游惠玲則證稱:伊為伍興公司會計,負責員工薪資加
總,員工打卡亦由伊負責,工作報表上趟次獎金之計價是由 游賢德依運價表試算,再交給伊加總,加總完成後由游守文 核定,計算的依據就是運價單,最早由股東制定,後來有調 整過,在89年或90年底公司電腦化時有調整且公告;至於上 訴人提出的估價單伊有看過,但並非由伊製作,其上記載是 否正確,因非伊業務,並不知道,該估價單是在電腦化之前 之薪資表;80幾年間之薪資結構是以手寫估價單表現,與電 腦化後的薪資明細表不同,伊知道改變的是月績部分,改變 後公司就有系爭運價表,90年之前也有運價表,但計價內容 不同,伊確定90年電腦化後有提出新的運價表,並且依照更 新後的運價表給付月績,運價表有交給司機,因為周聰裕就 曾持運價表向伊質疑算錯薪資等語(原審卷㈢第91頁、第92 頁,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18頁)。堪認系爭估價單雖屬真正 ,然其憑以計價之期間乃在90年之前,之後已變更依系爭運 價表計價,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者,既為103年離職前5年之 薪資,其時薪資結構已有變更,難認仍有系爭估價單所憑計 價基準之適用;至於系爭運價表雖係於103年6月1 日始公告 ,然在書面公告之前,即已開始實行該計價方式等情,均甚 明瞭。從而被上訴人抗辯:關於上訴人之趟次獎金,仍應以 系爭運價單為計價基準等語,應堪採取。
⒋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既合意上訴人每日法定工時為8.4 小時,則渠等法定正常工時應自8 時起算至17時24分,其中 應扣除中午1 小時休息時間等語(本院卷㈤第11頁),雖為 上訴人否認,並主張:伍興公司調度作業人員,於中午12時 至13時仍正常派車,且依工作報表可知,伊等之等拆時間多 有跨越中午時段者,可知伊等工作時間不應扣除午休1 小時 ,故伊等法定正常工時應自8 時至16時24分止,逾此則應計 為延長工時云云(本院卷㈡第323頁,本院卷㈣第7頁)。然 依貨櫃運輸業之行業特性,上訴人在外負責運輸工作,雖需 按班次行駛,惟於行車運輸期間,仍非不得自行擇定時間進 行休息;況午休用餐乃一般常態;即黃金春亦陳述:伊一般 都是購買便當後,停在路邊或利用等紅燈的時間在車上用餐 等語(本院卷㈠第164 頁背面);又於例示講述其行車流程 時更陳稱:伊於中午12時15分到達達輝公司時,為達輝公司 午休時間,一般而言會在中午1 點左右才開始拆櫃等語(本 院卷㈥第9 頁)。益見上訴人於行車運送過程,亦有需配合 客戶午休及彈性用餐時段至明。再檢視被上訴人提出GPS 記 錄可知,司機所駕駛車輛確多有於中午12時至下午2 時之間 原地停留之事實,有該記錄影本可憑(本院卷㈢第377 頁至 第397 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正常工時應扣除午
休1 小時,故渠等平日正當工時應計至17時24分等語,應足 憑採。
㈢茲據上開認定勞動條件,就上訴人請求各項有無理由,論述 如下:
⒈短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①兩造對於上訴人於102年9月至103年5月止各月所領得實際薪 資,包含趟次獎金在內,但不包括早車津貼,即為卷附薪資 明細表所載金額乙節,並不爭執(原審卷㈠第290 頁背面、 第147頁至第185頁;詳如後附表一)。且上開薪資表內所載 月績即趟次獎金乙項,係依被上訴人提出工作報表備註欄所 登載金額計算所得之情,亦據提出工作報表影本為憑(原審 卷㈡第3頁至第114頁、第203頁至第242頁)。上訴人並自承 該等工作報表乃伊製作(原審卷㈠第298頁背面、第299頁) ,均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薪資明細資料,推估上訴人平均 每月實領薪資(合趟次獎金,不含早車津貼)亦如後附表一 所示。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趟次獎金計價標準有 誤,致趟次獎金有短付之情形,且伍興公司尚有違反預扣安 全獎金情事,是於計算復原工資時,應先將短付之趟次獎金 及預扣之安全獎金加回云云。然查:
⑴有關趟次獎金之計算標準,於上訴人所請求離職前5 年內之 薪給範圍內,仍應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運價表為計價基 準乙節,業經認定於前。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所提出登 載有行車趟次獎金之工作報表,確為伊等自行製作等語(原 審卷㈠第298頁背面、第299頁)。果上開趟次獎金計價方式 有誤致金額短少,上訴人應無數年來俱無異議之理。則上訴 人質疑伍興公司有短付趟次獎金,並應於計算復原工資時加 回云云,自難採取。且上訴人應領之各趟次獎金,應即以被 上訴人所提出工作報表手寫登載者為準乙節,足堪認定 ⑵又檢視卷附薪資明細單中,雖有黃金春及周聰裕之安全獎金 經扣抵肇事損害賠償之記載(原審卷㈠第147頁至第154頁、 第155頁至第162頁)。然被上訴人抗辯:伍興公司係在上訴 人可歸責事由發生車禍事故後,始本於渠等同意以分期方式 ,將安全獎金作為車禍賠償金額按月扣抵,並無違法預扣情 事等語,業據提出切結書、黃金春及周聰裕肇事及賠償金額 明細、同意書、吊車及修理費估價單、肇事照片等件(均影 本)為證(原審卷㈠第223頁、第224頁、第228頁至第232頁 、第229頁230頁、第至第頁;被證12)。經核其切結書確載 有:「本人承諾於駕駛公司車外出期間絕對遵守客戶之入廠 規定及遵守交通規則,若因個人疏失造成違規事實,經查證 屬實,願依公司規定辦理,罰單自行繳納及願負一切之法律
刑責」等語(原審卷㈠第223頁、第224頁);另由黃金春簽 署之同意書亦記載有其本人於102年5月22日肇事及願負損害 賠償及分期扣款之協議(原審卷㈠第229 頁)。堪認伍興公 司扣抵黃金春及周聰裕之安全獎金,已在渠等應負之肇事賠 償責任發生之外,確無預扣薪資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應 將渠等用以扣抵損害賠償之安全獎金加回,以計算本件復原 工資云云,亦乏所據。
②次查伍興公司就上訴人於平日法定正常工時即上午8 時至下 午17時24分以外時間所提供勞務,仍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計付延長工時工資;且自17時24分起之延長工時,應計至上 訴人當日下班打卡時止乙節,均事屬當然。惟上訴人主張: 上午8 時前之延長工時應自渠等上班打卡時起算云云,則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伊僅鼓勵司機於上午7 時到班,故 發給早車津貼,從未要求司機於7 時前到班,亦無必要等語 。且審酌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係僱用人與受僱人雙 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 用人給付報酬為要件,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 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則除某些特殊性質之工 作外,於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 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 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 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如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 效率或生產力,而認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 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實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 旨相悖。從而上訴人既未能就伍興公司曾指示或有於上午7 時前到班提供勞務必要各節,舉證以實其說,則有關上訴人 之延長工時,自未能以渠等於考勤表所示上班打卡記錄逕為 認定。是以有關上訴人之延長工時,仍應以上午7 時起算為 合理可採,堪予認定。
③再查被上訴人所發給早車津貼及於法定正常工時以外之延長 工時內所給付趟次獎金,均屬延長工時工資性質,應可扣抵 延長工時工資乙節,業經認定於前。且查:
⑴關於早車津貼部分,茲依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即上訴人自10 2年4月起至103年5月止之考勤表所示打卡記錄(原審卷㈠第 299頁背面,本院卷㈥第8頁、第265頁,本院卷㈤第17 頁至 第93頁,原審卷㈠第124頁至第145頁),就各上訴人有於上 午7 時前打卡者,計算渠等各自於該期間領得之早車津貼, 應如後附表二所示。又被上訴人表示無法再提出其他考勤資 料,兩造因而合意關於上訴人在職期間之考勤記錄均得以上 開記錄據以推估計算(本院卷㈠第203 頁背面)。準此,爰
計算各上訴人於在職期間平均每月可得領取之早車津貼亦如 後附表二所示。
⑵另就延長工時內已領取趟次獎金應如何計算乙節,茲因有關 延長工時應自上午7時或7時後實際打卡時間起算至上午8 時 ,及自下午17時24分計至下班打卡時間為止乙節,業經認定 。又兩造已同意各趟次之行車時間依照不同運載地點,即桃 園地區內行車時間均以30分鐘計、桃園地區至新竹地區行車 時間以30分鐘計、北北基地區行車時間以1 小時計、桃園地 區至臺北地區行車時間以1 小時計、桃園地區至基隆地區行 車時間以1小時計等情,業已載明於本院107年5 月11日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卷㈢第416 頁),並有中華民國汽車貨櫃貨 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5年1月12日函可參(原審卷㈠ 第356 頁)。另就各趟次行車以外之作業時間,兩造於原審 已合意以30分鐘計算(原審卷㈠第307頁背面、第341頁), 亦不應再事爭執。至於上訴人嗣於本院先主張應以60分鐘計 算云云(本院卷㈢第417 頁),嗣又改稱應以45分鐘計算( 本院卷㈥第7頁),被上訴人既表示並不同意(本院卷㈥第8 頁);且依上訴人當庭例示說明黃金春102年9月2 日行程, 並以作業時間45分鐘據以試算之結果,其運送完成時間估計 為晚間9 時許(本院卷㈥第8頁、第9頁);此對照黃金春當 日實際打卡下班時間為下午7時24分(原審卷㈠第125頁), 顯然並不合理。此部分仍應以兩造最初合意之30分鐘據以計 算為可採取。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依現存上訴人自102年9月 起至103年5月止之工作報表內容所製作卷內附表13、14、15 登載之報表行程部分(包括起訖地、板架、呎數、運送樣式 各項),及其上所記載各趟次實領趟次獎金金額,均不爭執 (本院卷㈥第8頁、本院卷㈤第95頁至第313頁)。則據上計 算,關於上訴人於102年9月至103年5月間之延長工時內領得 之趟次獎金,應計算如後附表三所示(詳細計算方式詳如卷 附附表16、17、18;附於本院卷㈥第31 頁至第249頁)。且 因被上訴人僅保留有上訴人上開期間之工作報表;則關於上 訴人離職前5 年內於延長工時內平均每月已領得之趟次獎金 ,亦據此推估計算如後附表三所示。
④茲以各上訴人如後附表一所示每月平均實領薪資(含趟次獎 金,不含早車津貼),扣除各上訴人如後附表三所示每月平 均已領延長工時趟次獎金,可知各上訴人復原薪資即渠等每 月於法定正常工時內可領得月薪及時薪(即勞基法第24條所 規定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如後附表四所示。 ⑤又依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即上訴人自102年4月起至103年5月 止之考勤表所示打卡記錄(原審卷㈠第299 頁背面,本院卷
㈥第8頁、第265頁,本院卷㈤第17頁至第93頁,原審卷㈠第 124頁至第145頁),統計上訴人於該期間內平日實際延長工 時,以及據此推估上訴人每月平均延長工時時數,均載於後 附表五所示。準此,有關上訴人於離職前5 年期間應領之延 長工時工資,自應依上開平均延長工時,及上訴人前揭認定 之平均復原薪資(附表四),及勞基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2/3 以上」之加班費計算標準,據以計算。至於有關再延長 工作時間超過2 小時者之加班費應如何計算,勞基法雖無明 文;然審酌於此情形既非因天災、事變或實發事件而必須於 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亦非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 作,其性質應較近似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應得 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2/3 以上核付加班費。上訴人主張:有關延長工時有 逾4 小時以上者,其延長工時工資應加倍計付云云,於法無 據,不能採取。據上,關於黃金春、周聰裕及陳宗鑫於離職 前5年期間,每月平均應領之延長工時工資依序計算為9813 元、1萬1412元及1萬1258元(計算方式詳如後附表六所示) 。
⑥再以上訴人上開依勞基法規定計算應領之延長工時工資(附 表六),扣抵伍興公司每月平均已給付予上訴人之早車津貼 (附表二)及於延長工時已給付之趟次獎金(附表三),可 知伍興公司實際給付予上訴人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已明顯 超逾上訴人依復原工時及平均延長工時所計得之法定延長工 時工資(計算方式詳後附表七);亦即伍興公司計付予上訴 人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實優於法定延長工時工資至灼。從而 上訴人主張:伍興公司有違法短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並請 求補付云云,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短付例假日工資部分:
①按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39條 定有明文。又查兩造既合意將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 定二週最高總工時84小時平均於週一至週五計算法定工時,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不能再主張上訴人於週六、日之例 假日出勤工作,亦屬平日工作性質。且伍興公司實際發給上 訴人之薪資(附表一),既已於週一至週五每日8.4 小時之 法定工時計算上訴人之復原薪資;兩造復不爭執於上訴人例 假日出勤工作時,僅可領得值班費500 元乙節(本院卷㈠第 80頁,本院卷㈥第255 頁)。顯然伍興公司對於上訴人於例
假日出勤者,確未依前揭規定加倍發給薪資,洵無疑義。 ②爰依兩造不爭執之考勤表打卡記錄(原審卷㈠第299 頁背面 ,本院卷㈥第8頁、第265頁,本院卷㈤第17頁至第93頁,原 審卷㈠第124頁至第145頁),統計上訴人於102年4 月至103 年5 月間例假日出勤日數,及其每月平均例假未休日數,均 如後附表八所示。並以上訴人各自平均復原工資(附表四) 及每月平均例假未休日數(附表八),按前揭勞基法第39條 規定,計算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平均每月應領例假出勤加倍薪 資(附表九),再扣除渠等各自按平均日數比例已領得之值 班費,據以計算黃金春、周聰裕於離職5 年內,以及陳宗鑫 於任職期間內各自短領之例假未休薪資依序為13萬4700元、 15萬9720元及5萬8855元(計算方式詳如後附表十)。 ③至於伍興公司已付予上訴人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雖有超逾法定 延長工時工資之情形。然有關伍興公司允於平日延長工時給 付予上訴人之趟次獎金及早車津貼,乃上訴人平日延長工時 勞務給付之對價,不能認為溢付,自不能於其應付予上訴人 例假出勤加倍薪資主張扣抵。況依卷附考勤表打卡紀錄可悉 ,上訴人於例假出勤之工時均未有逾法定工時者(本院卷㈤ 第17頁至第93頁,原審卷㈠第124頁至第145頁),則伍興公 司所計付之延長工時趟次獎金,顯未有作為上訴人例假出勤 之勞務對價者,自亦不能作為例假出勤薪資予以扣抵。從而 上訴人於請求伍興公司給付前揭短付例假出勤薪資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其超逾部分,則屬無據。
⒊短付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105 年12 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且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亦有 規定。本件上訴人僅黃金春曾於103年4月30日特別休假1 日 ,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21頁,本院卷㈤第41頁)。 則依上訴人各自任職年資即黃金春任職期間係自92年2 月20 日至103年5月20日,周聰裕任職期間係自86年2月24日至103 年4月18日,陳宗鑫任職期間係自101年2月21日至103年3月6 日,茲計算黃金春、周聰裕及陳宗鑫於99 年至103年任職伍 興公司期間,依序尚有72日、100日及14 日特別休假未休; 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21 頁,本院卷㈢第415頁 ),洵堪認定。則上訴人請求伍興公司應就渠等上開未休之
特別休假計付薪資,應屬有據。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休特別休假乃出於渠等自由意願 ,非可歸責於伍興公司,自不得請求給付特休未休薪資云云 。然依卷附伍興公司103年4月30日公告揭示:「103年5 月1 日起同仁們可向公司申請特別休假,..」等語之文義(該公 告影本附於原審卷㈠第100 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伍興公 司本無特休制度,係因兩造於103年3、4 月間起陸續調解勞 資爭議,伍興公司乃准黃金春103年4月30日特休1 日,並於 翌日公告特休制度施行等語,應非子虛。則被上訴人抗辯上 情,自無可採取。上訴人主張伍興公司未依前揭規定給付特 休未休工資,乃可歸責,洵堪採取。
③又因特別休假係按當年度年資決定其日數,則雇主就當年度 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應加倍給付之薪資,應按該年度終了當 月之薪資計算為合理。然因被上訴人所留存薪資明細資料有 限,已如前述。爰以前述上訴人平均復原薪資(附表四)加 計平均已領延長工時趟次獎金(附表三)及平均已領早車津 貼(附表二),以及平均應領之例假日出勤薪資(附表九) ,執為計算渠等特休未休薪資之基準,並據以計算黃金春、 周聰裕及陳宗鑫可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依序為11萬4096元、 17萬0134元、2萬5494 元(計算方式詳後附表十一);超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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