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李清淵(即李高月娥之繼承人)
李日坤
李應中
張敏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23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李清淵上訴部分:
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 明。又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全部勝訴之 判決,即無上訴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36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核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32號判決對於李清淵被訴 部分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李清淵既未受有不利益判決,自 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二、李日坤、李應中、張敏惠上訴部分:
㈠張敏惠並未受第二審不利益判決,依上說明,其上訴亦不 合法,應予駁回。
㈡復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李日坤、李應中、張敏惠等3人係於民 國107年6月4日收受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32號判決之送達 (本院卷四第257頁、第283頁、285頁送達證書參照),其 等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07年6 月26日即已屆滿,惟其等遲至107年7月12日始以上訴理由狀 表明提起上訴之意旨,顯已逾上訴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㈢李日坤、李應中、張敏惠雖另主張其等與共同訴訟人李清淵 就本件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因李清淵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 上訴,故無論其等上訴是否逾上訴期間,均得加入第三審上
訴程序併列為上訴人云云。惟按可認為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其效力及 於全體之可言(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470號判例反面意旨 、8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李清淵之上訴 並不合法,業如上所述,故無論李日坤等3人與李清淵間 訴訟標的是否應合一確定,李日坤等3人仍不生合法上訴之 效力。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清淵、張敏惠不得抗告。
李日坤、李應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