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9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育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崔海雲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8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75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張育真給付逾新臺幣27萬9,360 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張育真其餘上訴駁回。
四、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附帶上訴駁回。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張育真負擔85% ,餘由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負 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逕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立堅,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崔海雲,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6 年9 月11 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8618700 號函附卷可參,並據其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4 至135 頁、卷二第262 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育真(下逕稱其名)於原審係 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緊鄰系爭建物之外牆亦屬其專有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確認 其對於上開外牆之專有權存在;嗣於提起上訴後,提出附圖 以特定其欲請求確認專有權存在之外牆,並更正聲明為:請 求確認張育真就房屋所有權專有部分之外牆(如附圖③正向
立面圖、④側向立面圖所示)(下稱系爭外牆)有專有權存 在(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管委會起訴主張:南京首都廣場大廈共有琥珀、水晶、翠玉 3 棟建物,因外牆磁磚剝落,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 稱建管處)要求改善,伊遂於102 年6 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琥珀、水晶、翠玉 3 棟建物之外牆拉皮、結構補強及都市更新相關事務,交由 各棟自行負責。嗣琥珀棟於103 年11月整修完成,共支出外 牆拉皮、結構補強工程(下稱系爭修繕工程)等相關費用新 臺幣(下同)2,209 萬5,000 元(項目、金額詳如附表「管 委會主張」欄所示),應由琥珀棟住戶按其所有建物面積占 琥珀棟建物總樓地板面積(即2,582.14坪)之比例分擔;張 育真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琥珀棟,坪數為41.62 坪,依比 例計算,其應分擔之費用為35萬6,000 元。又因張育真對系 爭修繕工程之封窗工法有異議,造成二次施工,增加舊有窗 戶保護架費4 萬5,000 元、0 樓以上落石清運費6 萬元,共 10萬5,000 元,應由其自行負擔,故張育真應負擔之費用合 計為46萬1,000 元(356,000 元+105,000 元=461,000 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1條 規定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請求張育真給付46萬1,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 張育真給付管委會28萬3,725 元,及自104 年5 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判決管委會敗訴。張育 真就其本訴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管委會則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 於駁回管委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張育真應給付管 委會17萬7,275 元,及自104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張育真本訴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㈡張育真則以:系爭修繕工程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 逕行施作,且施作範圍已超出共用部分,而包含屬伊專有之 系爭外牆部分,並不合法,伊無庸分擔費用。又管委會提出 之系爭修繕工程營造工程合約(下稱工程合約)係由琥珀棟 與進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行公司)簽訂,管委會並非締 約當事人,且管委會主張之附表各項費用部分項目與系爭修 繕工程無關,部分項目金額不實(詳如後述);管委會亦未
舉證證明上開10萬5,000 元屬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且管委 會已將該筆金額列入附表⑵工程費用編號26之追加工程,而 要求全體住戶分擔,自無權重複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張育真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另就管委會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二、反訴部分:
㈠張育真反訴主張:建築物所有權以牆之外緣為界,並包括四 周牆壁之厚度,故伊所有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所鄰接之系爭 外牆,亦屬其專有部分,依民法第765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不得經由區分所有權人間互為約定之 方式變更為共用部分。又南京首都廣場大廈於102 年6 月15 日修正而經臺北市政府核備之住戶公約(下稱系爭規約)第 3 條第1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 ,由管委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然102 年6 月15日、103 年 5 月3 日、103 年8 月16日、103 年12月13日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召集人均非當時之主任委員林宏鍾,且應到人數記載 64人,非全體住戶188 戶,上開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又系爭外牆屬伊專有,管委會未經伊同意即變更開口及顏色 ,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13 條及 第215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⒈確認張育真對於房屋所有權專有部分連同緊鄰專有部 分外牆之專有權存在;⒉確認102 年6 月15日、103 年5 月 3 日、103 年8 月16日、103 年1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無效;⒊管委會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反訴部分判決張育真全部敗訴, 張育真僅就請求確認系爭外牆專有權存在部分提起上訴,其 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酌範圍,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⒉確認張育真對於系爭外牆有專有權存在。 ㈡管委會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公寓 大廈之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等使用方式均須受規約及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系爭修繕工程係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 定為之,自屬合法,張育真訴請確認系爭外牆為其專有,並 無確認利益,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反面至157頁 ),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張育真為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琥珀棟(即○○○路0 段000 、 000-0 、000 、000-0 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之系爭
建物登記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換算之坪數為41.61795坪。 琥珀棟總樓地板坪數為2,582.14坪(見原審104 年度司北調 字第534 號卷,下稱司北調字卷,第8至9頁)。 ㈡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96年10月12日以北 市都建字第09674722100 號函通知琥珀棟管理委員會:000 至000 號建物外牆磁磚剝落,請督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儘速 修繕並設置安全圍籬,區隔危險範圍,以免影響過往行人及 車輛之安全(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
㈢管委會於102 年6 月15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琥珀、 水晶、翠玉三棟建物之外牆拉皮、結構補強及都市更新相關 事務,交由各棟自行負責。前述相關事務之申請,委由各棟 之代表委員(即各棟之主委)代為執行,並以各棟主委名義 申請政府相關文件(見司北調字卷第5 至6 頁)。上開決議 並未經撤銷或確認無效。
㈣琥珀棟於102 年11月18日與進行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委由進 行公司施作系爭修繕工程,合約所定總價為1,600 萬元(未 稅)(見原審卷一第121 至135 頁)。
㈤建管處於102 年12月11日以北市都建照字第10270740600 號 函覆管委會及益鵬建築師事務所:本案若僅針對原有外牆磁 磚更新,不涉及外牆開口尺寸、位置及立面材料(含顏色) 之變更,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外牆修繕報備(見原審卷一 第213 頁)。琥珀棟之申請外牆簡易修繕搭設鷹架申請表則 記載:「未變更外牆顏色、開口大小及位置」(見原審卷一 第257 頁)。
㈥都發局於103 年4 月8 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360232000 號函 查報○○○路0 段000 、000 之0 周邊鷹架未申請建築執照 ,應強制拆除(見原審卷一第257-8 至257-9頁)。 ㈦張育真曾收受催繳追加工程款通知單、104 年1 月9 日由琥 珀棟委員及外牆拉皮小組出具之催繳工程款通知單(見司北 調字卷第15至16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管委會係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本訴請求張育真給 付系爭修繕工程相關費用46萬1,000 元本息;然為張育真所 拒,並以前詞置辯,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外牆係其專有, 管委會無權未經其同意施作相關工程。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即為:㈠系爭外牆是否為張育真之專有部分?其請求確認對 於系爭外牆有專有權存在,有無理由?㈡管委會得否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1條規定請求張育 真負擔系爭修繕工程相關費用?如得為請求,張育真應負擔 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外牆非屬張育真之專有部分,其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外牆 有專有權存在,並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張育真主張其對於系爭外 牆有專有權存在,既為管委會所否認,足見兩造對於上開權 利存否有所爭執,而此部分權利是否存在,攸關張育真得否 排除管委會使用、修繕系爭外牆,其私法上地位確存有不安 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張育真訴 請確認對系爭外牆有專有權存在,即有確認利益。管委會抗 辯張育真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並無確認利益,難認有理。 ⒉復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 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雖為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 項第1 款所明定。惟共有部分係指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 分之附屬物,此觀民法第799 條第2 項後段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6 款自明。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 共用部分,包含:⑴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 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規定參照),例如區分 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牆、 樓頂,以及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樓梯,與通往室外之 門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3 款、第8 條第1 項 規定參照)等建築物之基本構造部分或維持建築物所必要者 均屬之;⑵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4 款所定附屬建築物),例如供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 電氣室、機械室、幫浦室、配電室、電機房、屋頂突出物等 是;⑶區分所有人約定共同使用之專有部分與其附屬物(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6 款參照)。亦即倘構造物係屬維 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 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 水塔等之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 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而「外 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22款規定乃指 建築物外圍之牆壁,藉以區分是否為供居住使用之室內,並 可由建築物之建築執照標示圖說、使用執照所記載用途,及 公寓大廈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據以判斷其屬專有
部分或共用部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經查,張育真自承附圖係由其委請建築師依系爭建物之測量 成果圖及使用執照繪製,其中③正向立面圖所示者為系爭建 物面向○○○路之外牆,④側向立面圖為系爭建物面對社區 空地之外牆(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反面、147 頁),足見系 爭外牆係屬區分所有建築物即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琥珀棟大樓 外牆之一部分;另觀張育真提出之琥珀棟大樓施工前、後外 觀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15 至216 頁),其所有之系爭建物 外牆已與其餘樓層外牆構成一致性景觀,在構造上及使用上 顯不具有獨立性。系爭規約第2 條第4 項並載明:「本大廈 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 外觀使用…」(見原審卷一第96頁),系爭規約既經系爭區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見司北調字卷第5 頁),自應由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遵守。綜上堪認系爭外牆屬南京首都廣場大 廈琥珀棟建物外牆之一部分,乃維持整體建物安全及其外觀 所必要之構造,性質上自不許分割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 而屬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從而,張育 真主張系爭外牆屬其專有部分,管委會無權就系爭外牆進行 修繕,並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外牆有專有權存在云云,即難認 有據。
㈡管委會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1 條等規定請求張育真負擔系爭外牆修繕費用27萬9,360 元本 息: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 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如屬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需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查系爭修繕工程為琥珀棟整棟大樓外 牆拉皮工程,且依管委會之主張,工程相關費用達2 千餘萬 元,堪認屬共用部份之重大修繕,依上開規定,自應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而系爭區權人會議已決議琥珀、 水晶、翠玉3 棟建物之外牆拉皮、結構補強及都市更新相關 事務,交由各棟負責,前述相關事務之申請,委由各棟之代
表委員(即各棟之主委)代為執行,並以各棟主委名義申請 政府相關文件,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司北調字卷第6 頁 ),兩造對於上開決議未經確認無效或撤銷,亦不爭執,則 管委會主張系爭修繕工程之進行,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1條之規定,且經決議由各棟自行負責,非由公共基金支付 ,應由琥珀棟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份比例分擔系爭修繕工 程款項,即屬有據。
⒉管委會主張系爭修繕工程所支出而應列入分擔範圍之各項費 用如附表所示,總額為2,209 萬5,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第5 至6 頁);張育真則爭執部分項目與系爭修繕 工程無關或支出之金額不實。茲就附表所列各項目應否列入 分擔範圍分述如下:
⑴非工程費用付款部分:
①附表編號1 、2 、4 、7 部分,分別係刊登系爭工程招標廣 告之費用、施工中安裝大樓監視器費用(含匯款手續費)、 合約印花稅費用等,業據管委會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支出 單據為證,堪認此部分費用確為進行系爭修繕工程支出之必 要費用,自應列入分擔範圍。
②附表編號3 、8 、12部分,係因張育真對管委會主任委員提 出告訴而支付予蘇錦霞律師之費用,業據管委會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三第135 頁反面),顯與系爭修繕工程無關連。附 表編號16支付予顏火炎律師之律師費,則係因本件訴訟而支 出之第一審律師費,惟我國現行民事訴訟第一審非屬律師強 制代理,自難認上開委任律師之費用為系爭修繕工程之必要 費用,不應列入分擔範圍。
③附表編號13結構技師簽證費部分:管委會主張其因系爭修繕 工程支付結構技師簽證費11萬元,並提出如附表所示請款單 及金額為11萬0,030 元(含匯款手續費30元)之匯款回條聯 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75 頁);然為張育真所否認,並抗辯 此筆款項之匯款對象為訴外人吳心慈,並非支付予結構技師 。管委會雖另提出吉田結構技師事務所張眾佳結構技師出具 之結構安全證明書,以及記載結構技師簽證費用11萬元、匯 款帳戶為吳心慈之華南銀行○○分行帳戶之請款單以為佐證 (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惟經本院傳訊張眾佳,其到庭 具結證稱:上開11萬元請款單並非由吉田結構技師事務所出 具,其出具上開結構安全證明書收取之費用為5 萬元,是向 進行公司之丁暘鑫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至47頁 ),並有其提出之5 萬元估價單及吉田結構技師事務所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於103 年6 月20日匯入5 萬元之存摺、存款憑 條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0至53頁);吳心慈則到庭
具結證稱其開立之華南銀行○○分行帳戶係提供予其配偶丁 暘鑫使用,此筆11萬元款項匯入後係交給丁暘鑫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1 頁反面至112 頁);丁暘鑫亦到庭具結證稱: 其為進行公司負責人,進行公司承攬系爭修繕工程時,有委 請吉田結構技師事務所做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該事務所收 取費用5 萬元,上開以吉田結構技師事務所名義出具之11萬 元請款單係其自行製作,並用其太太吳心慈的帳戶匯這筆款 項,5 萬元與11萬元的差額是其個人賺的價差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12 頁反面至114 頁)。由上堪認為進行系爭修繕工 程而需支付之結構技師簽證費實際上僅有5 萬0,030 元(含 30元匯款手續費),逾上開金額部分則不應列入分擔範圍。 ④附表編號5 、編號17支付予財委、沈總幹事及崔海雲之零用 金部分,管委會雖主張金額分別為4 萬0,346 元、3,000 元 ,惟僅提出支出總額為31,719元之流水帳為證(見原審卷三 第256 至258 頁)。本院審酌該流水帳所載之支出摘要,如 影印會議紀錄、申請謄本車資等,均屬為執行系爭修繕工程 所必須,是於31,719元範圍內應計入分擔額。 ⑤附表編號6 、9 、10、11、14、15等費用,管委會主張係支 付予系爭修繕工程監造人楊效維之監造費用,合計63萬0,72 0 元,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請款單及匯款回條聯為佐;然為 張育真所否認,並抗辯楊效維不具建築師資格,違反臺北市 建築物外牆修繕管理要點第3 條申請人應委請開業建築師設 計及監造之規定,且該等款項匯款對象為訴外人駱淑娟,與 系爭修繕工程無關。經查,楊效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 稱:其沒有建築師資格,有受主委張亨達委託處理系爭修繕 工程監造業務,因為找有執照的建築師費用很高,所以才由 其負責監造,一開始是講好費用55萬多元,駱淑娟是其女友 ,幫忙收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5至88頁);可見管委會確 有委託楊效維處理系爭修繕工程之監造業務之事實。而管委 會與楊效維約定之監造費用僅55萬8,000 元,有外牆修繕監 造報價單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169 頁),管委會雖主張 其支出之上開6 筆監造費用合計為63萬,0720 元,惟其中編 號6 該筆款項,統一發票記載之金額雖為17萬5,800 元,匯 款回條所載匯款金額僅有11萬1,600 元(見原審卷二第262 頁),管委會並曾於原審自承該筆金額應更正為11萬1,630 元(含30元匯款手續費,見原審卷四第88頁反面),並表示 實際支付金額高於報價單所載金額55萬8,000 元之原因不清 楚(見原審卷三第135 頁),自僅能認定此部分應分擔之費 用為管委會與監造人楊效維約定之55萬8,000 元,加計6 筆 匯款手續費180 元,為55萬8,180 元。至監造人楊效維不具
建築師資格,卻承攬系爭修繕工程之監造業務,縱有違反行 政法規,亦屬主管機關得否予以裁罰問題,無從逕認管委會 無給付此部分款項之義務;又駱淑娟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 結證稱其與楊效維並非男女朋友關係,然亦稱其確曾將銀行 帳戶提供給楊效維收取此6 筆款項,款項匯入後再提領交給 楊效維(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反面至111 頁);自難僅以此 6 筆款項並非匯入楊效維本人之帳戶,即認此部分支出與系 爭修繕工程無關,是張育真上開抗辯均難認有理。 ⑵工程費用付款部分:
①查琥珀棟大樓因外牆磁磚脫落,影響安全及觀瞻,故於100 年8 月20日前即陸續徵詢住戶有關外牆修繕之意見,嗣於10 2 年1 月間將修繕工程發包予冠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冠閎公司),並於102 年3 月3 日琥珀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中決議將工程執行事項授權「拉皮小組」處理,有琥珀棟10 0 年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6頁 )、與冠閎公司簽訂之營造工程合約(見原審卷一第226 至 242 頁)、琥珀棟102 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 原審卷二第147 至148 頁)等在卷可稽;其後南京首都廣場 大廈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外牆修繕工程由各棟自行負責, 業如前述;系爭修繕工程則先由冠閎公司簽約承包,嗣管委 會與冠閎公司合意解除(見原審卷一第141 頁),且由進行 公司承接,並簽訂工程合約,由進行公司承受冠閎公司之合 約,冠閎公司當初簽的合約,除了營造廠有變更,其他合約 內容相同,進行公司已依約完成工程等情,業據冠閎公司及 進行公司負責人丁暘鑫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18 頁 ),並有工程合約(見原審卷一第121 至132 頁)及琥珀棟 大樓施工前後照片(見原審卷一第78至79頁)附卷可參。則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管委會主張張育真 應分擔工程款,即屬有據。張育真雖抗辯工程合約非以管委 會名義簽訂,工程由進行公司承接未經住戶同意云云;然系 爭區權人會議已將各棟外牆修繕事務授權各棟自行負責,工 程合約則係由琥珀棟委員與進行公司簽訂,自難認該合約係 未經授權而不生效力。又工程合約所定金額雖為1,600 萬元 (未稅,含稅為1,680 萬元),惟進行公司曾主張管委會未 給付尾款63萬元,而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管委會給付,嗣與管 委會以42萬元達成和解,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5 年度建字 第427 號卷核閱確認無誤,並有管委會提出之確認函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且經丁暘鑫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114 頁反面)。足見此部分工程款業經管委會與進行 公司協議減少21萬元(63萬元-42萬元=21萬元),管委會
得請求分擔之工程款即應為1,659 萬元(1,680 萬元-21萬 元=1,659 萬元)。
②管委會雖主張系爭修繕工程因有外牆粉刷原噴漿改手抹工法 、後陽台外牆結構直立造型打除、加裝鋁窗工程、大理石工 程追加、雙排鷹架工程追加,以及防颱措施拆、裝帆布袋, 加強漏水及防水、000 號00樓頂鷹架二次施工、000 號0 樓 鷹架二次施工、000 號0 樓落石另行清運、000 號側面窗邊 空心磚左右兩邊打除、營建廢棄物絞碎處理等工程追加情事 (見原審卷二107 至108 頁),故最後支出之工程款為2,27 4 萬6,468 元,扣除退保證金、保險費172 萬8,000 元,共 計支出工程款2,101 萬8,468 元(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 並提出附表所示各項統一發票、請款單、匯款回條聯等為證 ;惟其所稱支出之全部工程款扣除工程合約所定工程總價後 ,追加工程款達421 萬8,468 元(21,018,468元-16,800,0 00元=4,218,468 元),已達原工程款1/4 (4,218,468 元 ÷16,800,000元=25% ),如確有追加工程之必要,自應提 出追加契約項目及金額,由南京首都廣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始得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管 委會雖主張上開追加工程款業經琥珀棟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 過,並提出102 年6 月15日、102 年8 月24日、103 年3 月 4 日、103 年3 月18日、103 年3 月28日、103 年4 月14日 、103 年5 月3 日會議紀錄為證;然102 年6 月15日會議紀 錄所提之工程追加費用案,並未經住戶決議通過,並經顧問 律師建議維持原工程合約進行以免爭議,若要變更合約內容 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見原審卷 二第109 至110 頁),102 年8 月24日、103 年3 月4 日、 103 年3 月18日之資料為開會通知暨問卷調查或報告書(見 原審卷二第117 至122 、133 至134 頁),完全未見業經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或同意變更原合約內容而有追加工程之 項目,或有追認追加工程款之決議存在,尚難逕採;103 年 3 月28日則為「拉皮小組」會議(見原審卷二第140 頁), 103 年4 月14日為主任委員會議(見原審卷二第143 至144 頁),103 年5 月3 日之會議紀錄亦未見討論關於追加工程 之議案(見原審卷二第145 至146 頁);是管委會主張追加 工程曾經琥珀棟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已難認有據。況查 ,依管委會與進行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第6 條之約定,工程 如有新增項目,單價需由雙方另行議定,追加(減)工程需 以工程詳細項目表為依據(見原審卷一第123 頁),且工程 合約附件估價單所列原合約工項,即已包含鷹架工程以及外 牆打石、粉刷、防水等(見原審卷一第135 頁);管委會既
未提出依上開工程合約約定辦理追加之議價或詳細項目表等 資料,自無從認定其主張之追加工程確屬原工程合約估價單 所定範圍外,而與系爭修繕工程有關、確有增加施作必要之 工程,即難逕認此部分費用應列入分擔範圍。
⑶依上所述,管委會得請求張育真分擔之費用合計為1,733 萬 2,567 元(詳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均不爭執應依系爭建物 面積即41.61795坪占琥珀棟建物總樓地板面積2,582.14坪之 比例計算分擔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反面),依此計算 ,張育真應負擔之費用為27萬9,360 元(計算式:17,332, 567 元×41.61795/2582.14=279,3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⒊管委會主張應由張育真自行負擔之工程款105,000 元部分: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是修繕費用 需因可歸責於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致者,始得要求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自行負擔。管委會主張張育真對封窗工 法有異議,造成二次施工,增加舊有窗戶保護架費45,000元 、0 樓以上落石清運費6,000 元,合計105,000 元,係可歸 責於張育真,應由其獨自負擔;然為張育真所否認。管委會 雖提出103 年3 月4 日琥珀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原 審卷二第246 頁)及進行公司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四第91 頁);然上開會議紀錄僅簡略記載0 樓住戶對封窗工法有異 議,隨即決議上開費用應由張育真負擔,是否確屬可歸責張 育真乙節,尚非無疑;另請款單則僅能證明有此項費用之支 出,均無從證明原定施作之工法並無問題,然因張育真要求 變更而增加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即無從遽認此部分費用之支 出係可歸責於張育真,尚不得僅因上開會議決議即令張育真 負擔給付義務。
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張育真曾收受催繳追加工程款通知單、104 年1 月9 日由琥 珀棟委員及外牆拉皮小組出具之催繳工程款通知單,有該通 知單在卷足稽(見司北調字卷第15至16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屬實。張育真雖抗辯上開催繳通知單未具名,或 係以「琥珀棟委員及外牆拉皮小組」名義出具,並非由管委 會所為云云。然系爭修繕工程業經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授權
各棟自行負責,相關事務之執行包括催繳費用等,自得由琥 珀棟自行為之,堪認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定之 催告程序,張育真前揭抗辯自無足採。是管委會請求張育真 分擔系爭修繕工程費用27萬9,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5 月12日(見司北調字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管委會於本訴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1條、第21條規定請求張育真給付27萬9,360 元, 及自104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判命張育真給付28萬 3,725 元本息-應判准給付27萬9,360 元本息=4,365 元本 息部分),為張育真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張育真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張育真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張育真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原審駁回管委會請求張育真給付17萬7,275 元本息部分 ,核無違誤,管委會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張育真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 外牆之專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 張育真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張育真反訴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2 項、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得上訴。
張育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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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非工程費用付款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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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管委會主張 │ 證物及出處 │本院認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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