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被上訴人 王耀彬(即王良雄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雖以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422號本票確定裁定 所載: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應交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4億2,935萬7,056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5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興松公司實施強制執行 ,然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上訴人對興松公司之債權並不存在 。蓋上訴人為家族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益如長期不在國內 ,上訴人實際上係由林益如之父林志郎掌控,林志郎又是 興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可輕易取得興松公司簽發 之系爭本票。上訴人從93年度設立登記時起,每年營業額 只有數十萬元,從96年到102年,每年之營業額收入均為0 ,資本額只有9,800萬元,何來資力受讓高達4億餘元之債 權。
(二)林志郎於87年間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興松公司向中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商銀)辦理抵押貸款,並陸續 支付本息,至93年7月16日,興松公司尚積欠中興商銀本 金3億2,095萬9,929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墊 付費用。中興商銀將其對興松公司之全部債權,於93年7 月16日讓與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 昇公司)。林志郎知悉王良雄極具資力,以系爭債權有位 在臺北市大安區之房地設定抵押權,取得債權後變賣房地 有利可圖為由,勸說王良雄出資1億9,200萬元向龍星昇公
司買受系爭債權。王良雄遂於93年10月8日與龍星昇公司 簽約,並出資9,600萬元,其餘款項因一時難以籌措,林 志郎於94年2月16日向王良雄表示,可以代向潘大愚擔任 負責人之植根台經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日安諮詢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貸款1億元,惟王良雄除 支付12%年息外,須通知龍星昇公司指定以日安公司為系 爭債權之受讓人,以擔保該1億元之借款債權。王良雄需 錢孔急,遂於94年2月16日接受上開條件,並書立通知書 與龍星昇公司,另開立利息支票與潘大愚。日安公司明知 王良雄為擔保1億元之債務,而將本金3億2,095萬9,929元 之債權及4億5千萬元之抵押權讓與日安公司,乃是「讓與 擔保」,擔保權人日安公司雖取得標的物之財產權即3億 2,095萬9,929元之債權及4億5千萬元之抵押權,然僅得於 擔保王良雄1億元借款清償目的之範圍內行使之,不得取 得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竟於97年6月間,將登記日安 公司為抵押權人之上開4億5千萬元之抵押權以虛偽讓與、 或高價低賣、轉讓之方式,並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抵押 權登記予林益如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並於97年6月13日 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上訴人與日安公司間之「債權讓與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 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又上訴人於100年1月16日及同年月14 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及以清償為由塗銷系爭抵押權,故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完畢,上訴人對興松公 司已無抵押債權存在,興松公司無由簽發系爭本票給上訴 人,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與興松公司簽訂之債 務清償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王良雄依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570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興松公司有2億3,940萬 3,112元,及自8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 算利息,自8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暨1億1,056 萬7,472元之債權存在。王良雄前於91年8月22日與世仁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興松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協 議書,世仁公司依該債權讓與協議書取得對興松公司本金 2億3,940萬3,112元,及自84年12月2日起至87年9月21日 之利息及違約金計1億1,056萬7,472元,及本金部分自87 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及逾期違 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前述利率之10%計付,逾期 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述利率之20%計付之債權,世仁公司同
時將前開讓與債權讓與王良雄。王良雄已於96年5月28日 給付2億9,351萬5,998元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 安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履行上開債權讓與協 議書中所約定代償之2億8,500萬元債務完畢,華南銀行亦 已塗銷世仁公司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另案林宗逸對王良 雄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剔除王良雄之債權,業經本 院104年度上字第731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 王良雄除一部分之利息債權遭剔除外,本金債權2億3,940 萬3,112元、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經判決勝訴確定在 案,足見王良雄對興松公司之債權確實存在,有權利保護 之必要。
(四)上訴人並不因系爭本票裁定而對興松公司取得4億2,935萬 7,056元本息之債權,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 ,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更正後之系爭分配表未將上訴人之債權剔除,爰求 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5月23日更正之分配表,其 中次序4上訴人之執行費287萬4,856元、次序11上訴人之 票款、利息債權共3億6,780萬4,408元應予剔除,不列入 分配(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一)興松公司及相關企業世仁公司、興林營造有限公司、景宇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陸續向華 南銀行大安分行貸款,由世仁公司於84年12月27日,簽發 面額分別為1億9,320萬元、5千萬元、7,500萬元之本票3 張予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並提供世仁公司名下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地下之1、地下之2、地下之3之建 物及坐落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大安分行 ,作為興松公司對該銀行3億4,691萬1,000元借款之擔保 。因興松公司遲未清償上開借款,華南銀行大安分行遂於 90年間持上開世仁公司簽發之3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 聲請拍賣世仁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前開不動產;嗣世 仁公司委請王良雄代為向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清償,王良雄 、華南銀行大安分行、興松公司暨關係公司及連帶保證人 林志郎等人,因此於91年8月21日共同簽立第三人清償協 議書;王良雄於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之翌日即91年8月 22日,另要求與興松公司、世仁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 ,該債權讓與協議書第2條所讓與之債權,係附有「王良 雄應代向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清償2億8,500萬元之全部債務 ,以免除世仁公司對華南銀行之擔保債務」之停止條件之 將來債權。惟王良雄自91年8月21日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
書起,迄約定代償之1年期間將屆(即92年8月21日),王 良雄除於簽訂協議當日支付2,850萬元外,其餘2億5,650 萬元全未清償,竟向林志郎及興松公司訛稱其僅欲取得確 定支付命令以作為其將來履行第三人清償協議之擔保,並 不會執確定支付命令對興松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且表示若 其一旦取得支付命令,即會將全部金額代償完畢,林志郎 及興松公司因陷於錯誤而同意王良雄之要求,王良雄遂於 92年9月18日執債權讓與協議書,向原法院聲請核發對興 松公司3億4,997萬0,584元本金債權之系爭支付命令,王 良雄並要求興松公司不得聲明異議,以作為其代償之擔保 ,林志郎及興松公司陷於錯誤答應王良雄之要求,遂使系 爭支付命令於92年12月3日確定。嗣王良雄將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等相關債權證明文件正本,交還興松公司及 林志郎;詎王良雄竟於96年11月13日以遺失為由,向原法 院聲請補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王良雄對興松公 司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並無債權存在,本不得參與系 爭執行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伊前已分別於 102年7月25日、103年6月2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對 王良雄於系爭分配表中之債權聲明異議。
(二)興松公司前於87年間向中興銀行借款,並以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180/1000,及其上同段298、307、308建號(門牌 信義路4段225號2、11、1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 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億5千萬元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中興銀行於93年7月 16日出賣其對興松公司之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並將系爭 抵押權於93年8月9日移轉登記與龍星昇公司;經中興銀行 結算結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至94年2月16日止 ,本金共計3億2,095萬9,929元。嗣龍星昇公司將該債權 再出賣讓與日安公司,同時將系爭抵押權於97年5月5日移 轉登記於日安公司名下;日安公司又於97年6月13日將該 債權出賣讓與上訴人,同時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至上訴 人名下,則上訴人確已受讓取得中興銀行對興松公司之3 億2,095萬9,929元本金債權(利息、違約金外計)及從屬 權利。被上訴人並已對日安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債權評價額 超過原借款債權額部分之差價。伊之法定代理人林益如因 辦理都市更新合建之需,於99年6月14日以總價3億8,711 萬6,000元之價金,向興松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然迄99 年6月14日林益如向興松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時,興松公司 尚積欠上訴人之債權包括本金3億2,095萬9,929元、按年
息9.4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總計6億9,435萬7,056元。 因系爭不動產上尚有上訴人之抵押權存在,故林益如乃與 興松公司商議,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尾款2億6,500萬元 ,將俟興松公司清償上訴人債務塗銷系爭抵押權後支付。 另商請上訴人是否可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俾利林益如得 順利辦理都更程序。嗣因興松公司未能清償對上訴人之上 開6億9,435萬7,056元債務,致遲未能塗銷系爭抵押權, 且因林益如已將名下295、296、297、309、310建號房屋 含坐落基地持分共5筆信託予永豐銀行,並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以辦理都更事宜,系爭不動產亦屬擬辦理都更之範 圍,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使系爭不動產早日完成信 託予永豐銀行之程序,俾利都更程序早日完成,伊乃應興 松公司及林益如之要求,於99年12月15日與興松公司簽訂 債務清償協議書,而興松公司為擔保仍積欠伊之4億2千餘 萬元,始簽立系爭本票供擔保之用。伊於100年1月6日出 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乃因伊與興松公司結算債權額後,由 林益如承擔興松公司2億6,500萬元債務,剩餘之4億餘元 債權則以系爭本票為擔保,重新取得新債清償之擔保,並 同時受讓取得興松公司對國工局之工程款債權,伊乃同意 塗銷系爭抵押權,絕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因債務清償完 竣,始為塗銷登記。伊對興松公司之債權係因受讓日安公 司對興松公司之債權而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則係興松公司 將興松公司對伊之債務另以開立本票方式擔保而來,伊受 讓取得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未受償,伊有權執行興松 公司之財產,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二卷第13-14頁、145頁背面):(一)上訴人持有興松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郎共同簽發 、發票日100年1月6日、到期日101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 4億2,935萬7,056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聲請原法院 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422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訴 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對興松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於102年5月14日製作系 爭分配表,定於103年6月30日實行分配,上訴人受分配執 行費287萬4,856元、票款及利息3,522萬2,810元(見原審 卷一第13-18頁)。
(二)興松公司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億5千萬元之 系爭抵押權,作為向中興銀行借款之擔保,嗣中興銀行於 93年7月16日將其對興松公司之3億2,095萬9,929元債權讓 與龍星昇公司,系爭抵押權於93年8月9日移轉登記於龍星 昇公司名下;王良雄於93年10月8日以1億9,200萬元向龍
星昇公司買受上開債權,指定日安公司為債權受讓人,系 爭抵押權於97年5月5日以讓與為原因,權利人由龍星昇公 司變更登記為日安公司;系爭抵押權於97年6月13日以讓 與為原因,權利人由日安公司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系爭抵 押權經上訴人於100年1月6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見原 審卷一第94頁),以清償為原因於100年1月14日辦理塗銷 登記。
(三)興松公司於99年6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3億8,711萬6,000 元出售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益如,並於99年8月30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林益如;林益如於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同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億6千萬元之抵押權 予永豐銀行,復於100年1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權利人 變更登記為永豐銀行。
(四)上訴人前為旭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立於93年3月 18日,資本額300萬元,94年6月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自94 年6月18日起至95年6月7日止停業,嗣於96年4月間增資為 9,800萬元,該9,500萬元增資款係由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鈺公司)出資,元鈺公司資本額1千萬元 ,董事林益如、林宗逸均為興松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郎之 子女;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李婉鈺並於96年11月將其在上 訴人公司之出資額300萬元讓與林益如,元鈺公司亦將部 分股份過戶予林志郎及林宗逸(見外放公司登記案卷影本 )。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如下:(一)王良雄對興松公司之債權是否 存在?王良雄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保護必要?(二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上訴人對興松公司4億2,935萬7,056元 本息之債權是否存在?分述如下。
五、關於王良雄對興松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暨王良雄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保護必要部分: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 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 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準此,合法聲明參與分配而未獲足額清 償之債權人,於其債權經確定判決認定為不存在前,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難認 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查系爭分配表定103年6月30日為分配期日,分配表上記載 王良雄為債權人,有執行法院103年5月23日北院木102司
執酉字第4551號函及系爭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 18頁);王良雄於103年6月24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 行法院於103年6月25日命王良雄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 出起訴之證明,有執行法院103年6月25日北院木102司執 酉字第4551號執行命令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頁);王良 雄係於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並依執行法院命令於103年7 月7日起訴(見原審卷一第4頁),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程序上核無不合。又王良雄之債權雖經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84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4年度訴字第108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剔除(見原審 卷一第290-302頁,卷二第90-93頁);惟原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3849號判決業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31號判決:原 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剔除不應列入分配除87年9月22日至94 年9月24日止之利息債權部分外廢棄,該廢棄部分該案原 告(林宗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認定「觀諸卷附系爭 債權讓與協議書第1、2條,已約明世仁公司將系爭債權讓 與王良雄,作為其委任王良雄以2億8500萬元代償興松等5 家公司對華南銀行借款債務之對價等情…;且興松公司為 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當事人,堪認興松公司知悉系爭債 權讓與之事實,即應受該債權讓與契約之拘束;而王良雄 已於96年5月28日代償完畢乙情,亦有卷附華南銀行函檢 具之借款明細表可據…,則興松公司自應給付附表所示之 金額予王良雄,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系爭債權) 確屬存在。」「被上訴人(即林宗逸)以系爭債權於系爭 債權讓與協議書簽訂時並不存在,系爭債權讓與協議即屬 無效,且王良雄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尚未代償2億 8500萬元完畢,即未能受讓取得系爭債權,故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由,主張應將系爭分配表中,關於 王良雄可受分配金額次序1執行費191萬5233元、次序5借 款債權2394萬3112元、利息債權3億3731萬458元、違約金 債權6592萬5714元、次序6程序費用1000元,均應剔除為 零,不得列入分配云云,即不足採。」有本院104年度上 字第731號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7-244頁)。新 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亦經本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1113號判決:原判決主文第1項將附表B之金額(即 執行費9,120元、本金2億3,940萬3,112元、自96年5月29 日起至103年8月5日止利息及違約金)剔除不應列入分配 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宗逸)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245頁至250頁背面)。另興松公 司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法院106年度重
再字第5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1頁至 17頁背面)。據上,被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非無權利保護必要。上 訴人辯稱王良雄對興松公司,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無債 權存在,不得參與系爭執行程序,亦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云云,為不可採。
六、關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上訴人對興松公司4億2,935萬7,056 元本息之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 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 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 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 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 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9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以作為執行 名義,在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 不存在,及上訴人與日安公司間之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應為無效,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 ,上訴人則抗辯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查興松公司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向中興 銀行借款之擔保,中興銀行於93年7月16日將對興松公司 之3億2,095萬9,929元本金,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及墊付費用等債權並系爭抵押權讓與龍星昇公司,系爭抵 押權讓與於93年8月9日移轉登記與龍星昇公司;王良雄於 93年10月8日以1億9,200萬元向龍星昇公司買受上開債權 及從屬權利,龍星昇公司允諾獲得付款後,配合辦理系爭 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變更登記;王良雄於94年2月16日指定 日安公司為受讓人,龍星昇公司於97年5月5日將系爭抵押 權移轉登記至日安公司名下;系爭抵押權於97年6月13日 以讓與為原因,權利人由日安公司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中興銀行之債權讓與聲明書、王良雄 與龍星昇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王良雄致龍星昇公司之 通知書,暨上訴人提出龍星昇公司所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 、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龍星昇公司所立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3-156、160、84-93、239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之(二)),堪以採信,上訴人 受讓取得系爭抵押權登記,堪以認定。
(三)次查系爭抵押權業經上訴人於100年1月6日出具債務清償
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94頁),以清償為原因於100年1月 14日辦理塗銷登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之(二) ),系爭抵押權業已塗銷登記,堪以認定。雖上訴人提出 林益如與興松公司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與 興松公司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辯稱興松公司於99年6 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3億8,711萬6,000元出賣予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益如,尾款2億6,500萬元,約定於興 松公司塗銷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後支付,因興松公司無資 力可清償對上訴人債務,林益如將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 不動產信託予永豐銀行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進行都更 事務,須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上訴人乃同意由林益如在未 付尾款2億6,500萬元範圍內承擔興松公司之債務本金(見 本院卷一第352-354頁),興松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林志郎 另就迄系爭不動產出賣時之債務本息、違約金餘額共計4 億2,935萬7,056元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另將興松 公司對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工程款債權本金1 億4,155萬1,981元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方配合提出債權清 償證明書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惟查系爭抵押權,業 經上訴人於100年1月6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以清償為 原因於100年1月14日辦理塗銷登記;上訴人向臺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載明:「查興松有限公 司前向本人設定抵押權在案,茲以所借款項已全部清償, 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全部塗銷,特給此證」等語,有債務 清償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三」之(二)),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 權已全數受償完畢。
(四)又查觀諸上訴人與興松公司於99年12月15日簽立之債務清 償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興松公司)已將抵 押不動產(台北市○○區○○路○段○○○號二、十一、 十二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持分)出售,價金尾款二億陸仟伍 佰萬元,約定由買主於乙方塗銷甲方(即上訴人)抵押權 後支付;甲方同意由買主承擔乙方積欠甲方本息中貳億陸 仟伍佰萬元之本金債務,乙方結欠甲方本息為肆億貳仟玖 佰參拾伍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及自99年6月15日起算之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第3條約定:「剩餘 債款即肆億貳仟玖佰參拾伍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及自99年6 月15日起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之清償 :(一)於甲方出具抵押權清償證明書之同時,由乙方及乙 方法定代理人林志郎共同簽發金額為肆億貳仟玖佰參拾伍 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到期日為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
票予甲方以為擔保。(二)乙方對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 程局有工程款債權,…乙方同意將此債權轉讓予甲方,… 並於訴訟裁判勝訴時由乙方聲請強制執行,將執行所得款 項全數優先清償甲方債款。」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39 、140頁),足知上訴人於簽立該債務清償協議書時,實 際上並未取得任何金錢之交付,衡情上訴人對興松公司之 債權既有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如興松公司無法清償,上 訴人逕可對興松公司實行抵押權受償,惟上訴人非但未實 行抵押權,甚至容許興松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林益如個人,且在興松公司未提出有保障之 擔保下,竟簽立該債務清償協議書,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 ,而僅以林益如在尚未給付興松公司之買賣價金尾款2億 6,500萬元範圍內承擔興松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本金, 上訴人亦未提出林益如確有交付2億6,500萬元尾款之證明 ,甚至以興松公司尚在涉訟中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作 為清償,並由興松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郎開立系 爭本票以為擔保,顯然悖於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五)再參諸興松公司係將系爭不動產讓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林益如又係興松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郎之女,而 林益如在原法院99年度自字第96號刑事案件中提出刑事請 假聲請狀,書狀中陳明:「聲請人(指林益如)旅居美國 二十餘年現為牙醫(醫師執照dca48143),先生為美國律 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足見林益如長期旅居 美國;且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96年4月增資9,800萬元之 增資款係由訴外人元鈺公司出資,元鈺公司資本額1千萬 元,董事長林益如、董事林宗逸均為興松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之子女,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李婉鈺並於96年 11月將其在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300萬元讓與林益如,元 鈺公司亦將一部分股份過戶予林志郎及林宗逸(見「三」 之(四))等情,顯見興松公司與上訴人間關係密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興松公司間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係臨訟製 作,非屬實在,並非子虛。
(六)復查證人即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代書莊榮一到場證 稱:「當初旭耀公司張素琴打電話叫我去公司,詢問旭耀 公司與興松公司的抵押權要塗銷,債權還是繼續存在,叫 我辦理抵押權塗銷,商議債權存在,抵押權要塗銷如何辦 理」「因為張素琴跟我說債權存在,然後抵押權要怎麼辦 理。…我們是專業代理人塗銷抵押權登記,那個旭耀公司 跟興松公司他們的事情,我們不介入」「債權債務的關係 我們代書不介入」「實際上有無還,我們代書絕不介入,
張素琴說債權存在,抵押權塗銷的事件,如何去辦理」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46頁背面至248頁背面),足見代書莊 榮一僅係聽聞訴外人張素琴詢問,並非親自見聞系爭抵押 債權是否繼續存在,莊榮一所為證詞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實際上是否仍舊存在,亦不足證明前述債務 清償協議書所載內容為真實。雖上訴人聲請通知元鈺公司 負責人張素琴到場證明系爭抵押債權仍舊存在,惟查被上 訴人抗辯張素琴為興松公司之股東,並提出興松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2-33頁);上訴人亦自 承上訴人96年4月增資9,800萬元係由元鈺公司出資(見本 院卷三第28頁背面),元鈺公司於101年8月間仍為上訴人 公司之股東(見原審卷一第44-45頁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另張素琴曾於103年4月15日在原法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284號事件,擔任興松公司、林志郎及世仁公司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與上訴人成立和解:興松公司、林志郎及 世仁公司願連帶給付上訴人2億8,804萬0,388元及利息、 訴訟費用,有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5-136頁) ;上訴人與林益如於99年6月14日簽立之承擔債務協議書 ,亦係由元鈺公司為上訴人之代表人,並以監察人張素琴 為元鈺公司之代表人而簽立(見本院卷一第353-354頁) ,張素琴與系爭抵押債權人(即上訴人)及抵押債務人( 即興松公司),均有利害關係,難期其可為公正客觀之證 言;況前述債務清償協議書顯與社會交易常情有違,難認 係實在,業如前述,上訴人聲請通知張素琴作證,及聲請 調閱興松公司自88年起之退票、繳納稅捐等資料,並調查 林志郎自88年起遭限制出境及資力等(見本院卷三第57頁 ),均無調查之必要。另本院原定107年4月20日續行準備 程序,因上訴人陳報其對原法院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 訴,已辯論終結定於107年4月20日宣判,可資以明瞭被上 訴人本件起訴之合法性,聲請取消上開準備程序期日(見 本院卷三第6頁),本院乃依上訴人聲請取消上開準備程 序期日,並因認兩造均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聲明 證據,得據以為本件實體上之判斷,且上訴人上開聲請調 查證據,無調查之必要,乃通知兩造準備程序終結,並 進行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上訴人辯稱伊對興松公司有4億2,935萬7,056元本 息之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係興松公司因系爭債務清償協議 書而簽發與伊以為擔保,興松公司之原債務轉為票據債務 ,而為新債清償,難信為真實;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 系爭抵押債權確實存在,難認上訴人對興松公司之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上訴人對興松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日安公司受讓系爭抵押債權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持有興松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既不存 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在系爭執行事件參 與分配,而於系爭分配表內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核無不 合。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5月23日更正之系爭分 配表,上訴人受分配次序4之執行費287萬4,856元、次序11 之票款、利息債權共3億6,780萬4,40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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