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延工期增加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05年度,1號
TPHV,105,建上更(一),1,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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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原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
      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姜威宇律師
      詹祐維律師
      林雅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展延工期增加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5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彥伯,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 更為吳木富趙興華,有交通部民國105年8月12日交人字第 10550109664號函、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105年10月 7日國工局人字第1050009409號函附卷可稽,並據分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4-227頁;第235-237頁); 又被上訴人原名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嗣於 107年2月12日因機關整併而變更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0-81頁 ),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4年5月5日承攬被上訴人之「國 道六號南投段第C-605標雙冬路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雙方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億3,000萬元,完工期限為自開工 日94年6月2日起算工期1,045日曆天,原預定完工日為97年4 月11日,履約期間歷經5次展延工期合計187日曆天,展延後 工期為1,232日曆天,因而修正預定完工日為97年10月15日 。履約期間,因不可預料大陸地區自96年3月1日起禁止天然 砂出口(下稱「大陸砂石禁運」),致國內預拌混凝土廠供 應短缺,造成施工期間砂石料源不足,有情事變更之情形, 影響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澆置作業進度,依94年12月1日



修正之施工預定網圖檢討,影響要徑工期33天。上訴人曾於 97年6月18日就此申請展延工期,但經被上訴人拒絕,因而 額外增加費用趕工施作,並於97年10月9日提前完工,參酌 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下稱「趕工要點」)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及擬制趕工之原則,核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因受砂石 短缺影響而應展延工期33天之趕工費用855萬8,036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55 萬8,03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5萬 8, 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以大陸砂石為履約條件, 上訴人施工所需砂石均自國內取得,大陸砂石禁運對於系爭 工程並無情事變更可言。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係因上訴人自 身因素所致,與砂石缺料因素無關。兩造締約時已預為考量 物價漲跌因素,於系爭契約內約定增減給付之計算公式,被 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系爭砂石爭議期間之物價調整款,上訴 人自不得再諉稱趕工而為增加給付之請求。且依系爭契約一 般條款K.5約定,趕工所增加之一切相關費用應由上訴人自 行負擔。又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9日完工,98年3月20日驗收 合格,被上訴人已於98年5月13日結算付款清償完畢,上訴 人於法律關係履行完畢消滅後,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而為本 件請求,自無理由,且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 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契約總價21億3,000萬元,工期1,045日曆天,於94 年6月2日開工,原定完工日期97年4月11日,歷經5次工期展 延,分別為71天、30天、55天、13天、18天,展延後工期為 1, 232日曆天,修正後完工日期為97年10月15日,系爭工程 實際完工日期為97年10月9日,已於98年3月20日經被上訴人 驗收合格。
㈢系爭工程於98年3月20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發放結算驗 收證明,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3日函告上訴人已逕撥付最末



期工程估驗款項至上訴人帳戶,所有工程款項均已給付。 ㈣大陸地區於96年3月1日禁止天然砂料出口。五、上訴人主張大陸砂石禁運並非僅使砂石價格飛漲,更影響砂 石料源取得,造成施工期間砂石料源不足,屬於締約時不可 預料之情事,已動搖締約客觀基礎,非契約通常風險,且依 原有給付效果顯失公平,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 ,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 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 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 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情事變更原則,旨 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依一 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經由法院裁 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 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 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 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 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增加給付。
㈡本件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1條「承包商之總責」約定:「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承包商應遵照本契約之規定,提供所需 之全部人員、材料、施工機具設備等,並妥善管理已完成及 保固本工程」;第J.1條「材料及施工品質」約定:「承包 商提供之材料及施工品質必須符合契約規定之規格與標準」 ;第K.16條「供應設備及工料」約定:「承包商應自行負擔 一切費用,供應及維持一切施工設備,包括臨時工程、永久 性工程及其各種須用於本工程施工及保固之設備、機具、材 料、人工及運輸等」約定(見原審卷一第87-89頁),足見 上訴人有提供符合契約約定材料義務,但未約定砂料之供應 來源,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再 依上訴人提送之施工計畫記載,主要工程材料中,混凝土用 之細骨材及粗骨材供應來源為「附近合格廠商」,且C605標 混凝土專用拌合廠之砂石來源為「陳有蘭溪」,備用拌和廠 之砂石來源為「頭汴坑溪」,有上訴人提出之94年11月初步



施工計畫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0-93頁)。可見系爭 工程規劃使用之砂石料源,均自國內取得,並非規劃自大陸 地區進口天然砂使用。故大陸地區是否禁止出口天然砂,與 系爭工程無直接相關,大陸砂石禁運並未動搖系爭契約之基 礎客觀事實。
㈢大陸地區於96年3月1日禁止天然砂料出口,雖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大陸地區之商務部、海關總署於95年第16號連署公告 即表示將自95年5月1日起禁止天然砂出口,主管機關經濟部 隨即於95年4月11日先由內部單位研商對策,並於4月12日邀 請相關政府機關,及砂石公會、土石採取業公會及進口砂石 業者,召開因應大陸禁止出口天然砂相關措施協商會議研商 對策,並就預估之進口缺口擬訂計畫,以如數補充國內所需 ,並強調國內砂石供應無虞,將全力解決完整如數補足缺口 ,有95年4月17日大陸事務委員會網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96頁)。嗣經濟部礦物局並表示大陸禁止天然砂出口 可能導致之缺口約900萬立方公尺,政府已規劃完整因應方 案,規劃長期穩定之砂石供應政策,亦有95年5月4日大陸事 務委員會網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頁)。95年底大 陸海貿會更發函通知臺灣進口砂石業者,宣示大陸將自96年 起禁止天然砂出口,亦有95年12月7日商業週刊雜誌報導影 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8頁)。足見大陸禁運砂石雖於兩 造締約後發生,但自大陸地區公告至確實實施禁運,將近1 年,主管機關已就預估砂石進口缺口擬訂計畫,確保國內砂 石供應無虞。上訴人為具備專業工程承攬經驗之包商,締約 時已知悉有提供砂石之契約責任,對於大陸砂石禁運造成之 工期砂料來源不足,自應有妥善規劃與準備,仍屬通常商業 風險範圍內。
㈣被上訴人雖於96年4月19日曾以國工局工字第0960006076號 函向交通部表示:「本次砂石供應不足現象,肇因於中國停 止天然砂石出口,對國6等重大建設已造成全面性的影響; 本路段承商業已來函表示,砂石供應不足將影響完工期程。 祈請鈞部協調相關主管單位研擬紓解方案,以降低砂石供應 不足之衝擊」(見原審卷一第157頁)。惟該函文僅係被上 訴人請交通部協調研擬方案降低大陸禁運砂石之衝擊,並非 認系爭工程已無砂石料源可供施作。且上訴人之砂料供應廠 商台灣水泥公司(下稱「台泥公司」)台中廠於96年4月20 日曾發函上訴人表示:「目前砂石窘迫實為大環境因素,恐 非本廠一力所能解決,惟本廠仍將就有限之料源盡力滿足貴 工程所需,懇請貴所共體時艱,共度難關」,有該廠96年4 月20日(96)中總字第53號函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51頁)。另台泥公司台中廠之下包商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巨力公司」)於96年5月10日亦向台泥公 司發函,主旨為:「貴廠承攬『工信』公司國道六號C-605 標新建工程所需預拌混凝土委託本公司辦理加工生產及運送 ,現因國內砂石原料取得困難,價格高漲,本公司函文請求 貴廠補貼砂石款價差」,並說明:「96年4月1日起C-605 標每立方米砂石出口方已暴漲至新臺幣(下同)1,082元/立 方米。96年4月25日參與貴廠與工信公司代表等協議結論 ,針對工地96年5月份當月行水區,要徑作業面等急迫用料 混凝土出貨數量每立方米暫補貼250元,貴廠支付C-605標當 月之砂石出口方雖暫調整為每立方米930元,但與本公司購 置價格每立方米仍價差152元。因國內砂石原料嚴重欠缺 ,價格飆漲,非原代工合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係屬情事劇 變,本公司因此遭受鉅額虧損,導致無能力繼續按原代工合 約供應混凝土。貴公司分廠遍布國內各縣市,區域性砂石 調漲幅度及售價等訊息理應相當明確,本公司懇求自96年3 月1日起逐月補貼砂石價差款,僅係維持公司繼續生存不得 已之要求,日後若砂石價格調降,本公司亦當比照辦理,懇 請貴廠儘速惠予辦理,以利工進」,有該公司96年5月10日 (96)巨營字第8號函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2-153 頁)。可知大陸砂石禁運係造成砂石料源價格上揚,並非砂 石料源供應不足,台泥公司台中廠仍有繼續提供上訴人料源 ,其下包商巨力公司亦有繼續供應混凝土,上訴人並未發生 短缺砂石料之情形,且巨力公司僅請求補貼砂石款價差,而 無法依原合約價格供應混凝土,並未表示該公司無法取得砂 料。是系爭契約履約期間雖發生大陸砂石禁運,但未造成無 砂石料源可供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情形。
㈤依據初步施工計畫書中「主要材料分月需求表」記載,上訴 人規劃本工程96年4月份至同年7月份所需混凝土,分別為3, 077立方公尺(2,178+765+134=3,077)、4,246立方公尺 (2,534+1,467+245=4,246)、4,242立方公尺(3,014+ 983+245=4,242)、3,996立方公尺(2,310+1,686=3,99 6),該4個月份混凝土需求量合計為15,561立方公尺(3,07 7+4,246+4,242+3,996=15,561,見原審卷四第132頁) 。而上訴人於96年4月份至同年7月份向被上訴人申請估驗付 款之混凝土數量分別為4,044.46立方公尺、5,390.63立方公 尺、3,319.86立方公尺、4,422.65立方公尺,合計17,177.6 立方公尺,有工程估驗單總表存卷可稽(見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100年8月3日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62-245頁、第二冊第25 0頁)。可見系爭工程96年4月份至7月份間混凝土實際供應



量,已可滿足上訴人自行規劃之預計需求量,並無上訴人所 主張砂石料源短缺之情形。參諸上訴人提出之網圖預定澆置 數量於96年4月份至7月份預定澆置砂石之數量分別為2,208. 57立方公尺、3,003.25立方公尺、2,959.62立方公尺、4,67 0.58立方公尺(見原審卷五第132-139頁),亦可知系爭工 程於96年4月至96年6月間混凝土實際估驗數量均高於上訴人 自行計算之網圖預定澆置數量,自難認系爭工程實際澆置混 凝土數量有短缺情事。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砂石料源供應 不足,造成無法施作等語,要非可採。
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S.2「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約定:「 工程費按契約規定可辦理物價指數調整者,則按本條款規定 辦理」;S.6「物價指數」約定:「⑴本條所稱物價指數及 營造工程之物價指數增減率,係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 中華民國台灣地區物價統計月報』中『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 價指數』及其中增減率」(見原審卷一第46頁、原審卷五第 256-257頁)。另系爭契約特定條款貳「一般條款之補充、 修訂與增訂」S.2「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約定:「凡物 價指數之增減率在5﹪(含)以下者不予調整外」、修訂為 :「凡物價指數之增減率在2.5﹪(含)以下者不予調整外 」;「調整率係指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5﹪以上之部分減 去5﹪後所得差額」修訂為「調整率係指物價指數之增減率 超過2.5﹪以上之部分減去2.5﹪後所得差額」(見原審卷五 第259-260頁)。可知兩造已約定就物價指數增減率超過2.5 ﹪部分辦理工程費之物價指數調整。而上開「臺灣地區營造 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已將「砂石及級配類」等材料之權 重計算在內,亦有行政院96年3月至7月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物 價統計月報可稽(見原審卷五第261-265頁)。可見「臺灣 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已反應「砂石及級配類」價 格之變動,堪認兩造約定依「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為基礎計算之物價調整款,其給付內容亦包含「砂石及級配 類」價格變動因素之給付。又被上訴人於工程歷次估驗時, 已依上開約定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總計給付金額為3億4,0 82萬5,025元,其中96年3月31日至96年7月12日之砂石爭議 期間,被上訴人已分別給付96年4月份物價指數調整款371萬 532元、96年5月份物價指數調整款641萬5,541元、96年6月 份物價指數調整款434萬6,845元,及96年7月份物價指數調 整款614萬6,636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附物價指數調 整金額增減帳統計表可稽(見原審卷五第266-269頁)。則 上訴人因受大陸砂石禁運影響,造成預拌混凝土價格上揚所 受施工成本增加之損害,當已獲得填補。是兩造於締約時已



預為考量物價漲跌因素,並透過物價調整款之方式,衡平砂 石料源風險,取料成本價格高漲之不利益,依約由上訴人自 行承擔,自難認有情事變更之情形。
㈦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未針對砂石或混凝土進行個別項目之 物價調整,僅依總指數一併辦理,而「砂石及級配類」指數 平均漲幅高達3.73﹪,以此換算反應漲幅之物價調整款應為 2,633,847元,被上訴人給付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中僅補貼575 ,492元,不足反應砂石實際漲價之壓力等語。惟兩造既已於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S.6約定,契約所稱物價指數及營造工程 之物價指數增減率,係指「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則物價調整款自應依據「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計算 ,上訴人主張依據「砂石及級配類」指數平均漲幅計算物價 調整款,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尚非可採。且被上訴人 依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S.6約定,依據「臺灣地區營造工程 物價指數」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既係依據系爭契約所為, 應為上訴人締約時已衡量自身條件、需求而與被上訴人所約 定,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原則,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大陸砂石禁運,造成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砂石料源不足,依原有給付效果顯失公平,有情事變更之情 形等語,尚非可採。
㈧準此,大陸地區禁止出口天然砂,與系爭工程並無直接相關 ,大陸砂石禁運雖導致砂石價格飆漲,但未影響砂石料源取 得,亦未產生無砂石可供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情形,且被 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物價調整款填補上訴人因受大陸砂石禁 運,造成預拌混凝土價格上揚所受施工成本增加之損害,而 依據「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之 給付效果,亦難認顯失公平。故上訴人主張大陸砂石禁運影 響砂石料源取得,屬於締約時不可預料之情事,已動搖締約 客觀基礎,且非契約通常風險,依原有給付效果顯失公平, 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等語,尚非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本件因砂石料源供應不足,影響系爭工程之預拌 混凝土澆置作業要徑工程33天,以致必須趕工而增加費用, 而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被上訴人應給付因受砂石短缺影響 ,而本需展延工期33日之趕工費用855萬8,036元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一般條款K.3條「承包商之施工計畫」約定:「承 包商所擬定之施工計畫應使工程司相信足以達成執行本工程 所要求之施工進度,施工期間應按下列規定辦理:…⑵施工 進度報告:承包商應按核定之初步計畫施工,並按月或依工 程司指示提出施工進度報告,以作為進度管制及申請估驗之



附件」;第K.5條「施工速率及時程」:「承包商應在契約 規定之時程內完成全部工程。如工程司認為本工程或其分段 工程之施工速率過於緩慢,不能確保在規定時間或核准展延 之時間內完成本工程或分段工程,承包商應依工程司之書面 要求,立即提出加速施工所需之趕工計畫,使本工程或分段 工程可完成至規定之進度。該趕工計畫經工程司核准後,據 以執行。如工程司認為承包商提出之趕工計畫無法達成預定 進度時,承包商應採取工程司所要求之其他步驟進行趕工, 上述趕工所增加之一切相關費用由承包商自行負擔」(見原 審卷一第35頁)。可知被上訴人為管制上訴人之施工進度, 本得要求上訴人對施工進度落後情形為改善,而趕工之相關 費用,依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K.5條約定,應由上訴人自行 負擔。
㈡上訴人雖主張大陸砂石禁運影響系爭工程要徑達33天,如以 此計算逾期違約金達6,930萬元,已動搖契約基礎,顯失公 平等語。惟系爭工程於96年3月31日前上訴人施工進度已有 遲延,落後進度達全部工程之6.26﹪,有96年3月工程估驗 單記載:「工程預定進度:40.51﹪,工程實際進度34.25﹪ 」可稽(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8月3日鑑定報告第一 冊第139頁)。且系爭工程自96年3月至10月間,工程進度亦 均落後,迄96年10月仍落後15.03﹪,亦有施工進度表1件存 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79頁)。且上訴人於大陸禁運砂石 之96年3月前,即存在施工工率不彰,遭被上訴人在例行施 工檢討會議時提出討論,要求上訴人儘速解決進度落後問題 ,敦促上訴人加速進行工程,追回落後工進等情,有例行施 工檢討會議紀錄、監造單位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0 6-212頁)。參諸上訴人於96年4月至7月施作工程之混凝土 估驗數量合計17,177.6立方米,其中13,057.66立方米係施 作非要徑工項,僅4,119.94立方米用於要徑工項,有96年4 月至7月混凝土估驗數量統計表1紙存卷可稽(見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100年8月3日鑑定報告第二冊第250頁)。則上訴人 於大陸禁運砂石爭議期間,用於施作非要徑工項之混凝土數 量既高於要徑工項之混凝土數量,系爭工程進度落後自難認 受砂石缺料所致,亦即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之原因,尚難認與 砂石缺料有關。是上訴人趕工之舉措,非大陸禁運砂石造成 料源短缺所致,不致受有趕工增加成本之損害。上訴人因自 身施工落後所生之趕工費用,依照系爭契約一般條款K.5約 定,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又系爭工 程修正完工日為97年10月15日,上訴人實際完工日為97年10 月9日,上訴人並未逾期完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



大陸禁運砂石尚未影響系爭工程之料源供應,自未動搖契約 基礎。且上訴人趕工之舉措,係因自身施工進度落後所致, 而依限完成工程為上訴人所負之契約義務,上訴人係為履行 契約義務而儘速趕工。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至兩造於原審合意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 意見結論雖認系爭工程因砂石料源短缺而延後澆置,影響要 徑共33天,並依趕工要點之趕工費用計算方式推算33天之趕 工費用為855萬8,036元(見卷宗外放該會100年8月3日(100 )省土技字第313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書 」第一冊第20-28頁)。而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再次聲請補充 鑑定,該會鑑定意見固仍同第一次鑑定報告之意見(見卷宗 外放103年9月19日(103)省土技字第4539號補充鑑定報告 書,下稱「第二次鑑定報告」第6頁)。惟第一次鑑定報告 之該次鑑定意見亦認:「依被上訴人所提之96年3月份工程 估驗單,顯示當月份工程預定進度為40.51﹪,工程實際進 度為34.25﹪。故系爭工程在96年3月31日前之工程進度,顯 示當時有延遲6.26﹪。因系爭工程進行中陸續有辦理工期展 延並獲核可,至完工並未逾期。96年3月31日前確有延遲, 惟就全工期檢視最後完工時間並無逾期」「於工程實務上, 要明確區別何種實際支出成本是完全具體用在趕工部分,通 常有其困難性,特別是在趕工之責任並非單一之時,更加難 以界定區分」(見第一次鑑定報告書第26頁、第22頁)。可 見第一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亦認96年3月31日大陸砂石禁 運前,系爭工程進度已有延遲,無法區分判斷上訴人之趕工 之原因,則其鑑定意見認系爭工程因砂石料源短缺而延後澆 置混凝土,影響要徑共33天,並依趕工要點之趕工費用計算 方式推算33天之趕工費用為855萬8,036元,顯屬推論之詞。 又上訴人於本院再向該會聲請補充鑑定,鑑定意見認:大陸 禁運砂石爭議期間,上訴人不得以較高價格購買混凝土,而 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且不影響系爭工程要徑網圖;大陸砂石 禁運確有影響系爭工程之網圖要徑共計33天,而該趕工費用 ,主要係增加橋樑懸臂工作之成本,與物價調整款之營造材 料與勞務補貼之屬性不同,無法由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獲得 任何填補(見卷宗外放107年4月20日(107)省土技字第179 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三次鑑定報告」)。惟第三次鑑 定報告鑑定之前提事實,係以上訴人不能以較高價格購買混 凝土施作系爭工程,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上訴人可以較高價格 購買混凝土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不符,其因此推論影響混凝 土澆置工程要徑33天之趕工費用全因砂石缺料所致,即非可 採。是第一、二、三次鑑定報告之鑑定內容,既存在上開瑕



疵,尚非可採,則該等鑑定意見自無從拘束本院對於本件是 否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認定。
㈣準此,本件大陸禁運砂石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情事變 更,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因 大陸禁運砂石導致砂石料源短缺,影響混凝土澆置工程要徑 33天,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趕工費用855萬8,036元,即非可採。又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趕工費 用855萬8,036元,既非有理,則其於系爭工程已結算付款完 畢後,再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及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 時效等爭點,已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855萬8,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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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水泥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