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章智盈
被 上訴 人 蔡碧如
訴訟代理人 盧治宇
複 代理 人 巫光璿
徐華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3,269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48萬1,512元、後續醫藥與復健預估費用 60萬501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息(原法院103年度司竹調
字第14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74至7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醫療費用請求1,309元,另追 加請求計程車車資1萬4,560元、勞動能力減損229萬1,871元 (見本院卷二第266頁反面)。核其上開所為,分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在同一基礎事實下所為訴之追加,均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21日上午8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新竹縣竹北市仁愛街9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街 94巷與仁愛街口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竹北市仁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 ,因閃避系爭車輛而摔倒在地(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 左膝挫傷與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左膝滑液囊腫脹、腰椎間 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左髖臼關節壓迫症候群、外傷性左髖 軟骨破裂、外傷性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韌帶部分撕裂傷、 左膝髕骨軟化症等傷害,精神上亦受有極大痛苦,又因伊就 系爭車禍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減輕被上訴人百 分之20之賠償責任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醫療費用8萬8,614 元、看護費用19萬5,36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8萬5,210元、 計程車車資1萬4,560元、勞動能力減損229萬1,871元、後續 醫藥、復健預估費用5萬7,408元、精神慰撫金48萬元,扣除 伊已受理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8,876元後,被上訴人尚 應給付伊341萬4,14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41 萬4,147元,及其中120萬5,283萬元自103年4月19日起,其 中45萬4,819元自105年11月9日起,其中175萬4,045元自107 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 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之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與 系爭車禍無涉,另上訴人曾於102年7月30日自行騎車滑倒( 下稱第二次車禍),102年7月30日後所生之醫療費用、交通 費用及後續醫療、復健預估費用,難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 係,上訴人亦未能舉證有後續醫療、復健費用支出之必要。 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無生活不能自理情事,且仍持續工作, 其請求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亦無所據。上訴人因第二 次車禍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亦不可歸責於伊,其精神慰撫
金請求數額亦過高。且上訴人行至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本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惟其疏未 注意,就系爭車禍應同有過失,應酌減伊之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針對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8萬7,305元(8萬8,614元-1,3 09元=8萬7,305元)、看護費用19萬5,360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38萬5,210元、後續醫藥與復健預估費5萬7,408元、精神 慰撫金48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8,324元(即醫療費 用6萬9,818元、看護費用3,3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4萬756 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56萬3,874元,被上訴人應負 擔百分之60,計算式:56萬3,874元60%=33萬8,32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開 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 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6萬6,959元,及自103年4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220萬8,864元,及其中45萬4,819元自105年 11月9日起,其中175萬4,045元自107年7月2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原 審請求其餘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 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60頁正反面、第168 頁反面、第169頁、卷二第228、238頁)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1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 新竹縣竹北市仁愛街9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系爭路口 時,貿然右轉,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由新竹縣竹北市仁 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致閃避系爭車輛時自摔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膝挫傷與擦傷 、四肢多處挫傷、左膝滑液囊腫脹、左髖臼關節壓迫症候群 、外傷性左髖軟骨破裂、外傷性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韌帶 部分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兩造對於車禍之發生 均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審交 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交 上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02年7月30日自行騎車滑倒受傷 。
㈣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每月薪資為4萬126元。 ㈤上訴人所需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原審卷第113頁)。 ㈥上訴人於102年1月21日系爭車禍發生時至102年7月29日騎車 滑倒受傷前一天期間治療左膝挫傷與擦傷、四肢多處挫傷、 左膝滑液囊腫脹之費用,及103年4月3日後至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左髖臼關 節壓迫症候群、外傷性左髖軟骨破裂、外傷性左膝外側半月 板破裂併韌帶部分撕裂傷之費用(不含脊椎科看診費用), 合計6萬9,818元。
㈦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發生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8,876 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 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亦規定甚明。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1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至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右轉,致駕駛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之上訴人欲閃避系爭車 輛因而自摔倒地,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調解卷第 140至145、148至150頁),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自堪信 實。
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一節固不爭執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然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左膝髕骨軟 化症與系爭車禍有關。經查,上訴人所受之左膝髕骨軟化症 ,係因車禍外傷導致之後遺症一節,有林口長庚醫院104年3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55頁)。又上訴人於 103年4月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運動醫學骨科初診,主訴因102 年1月21日車禍後導致全身多處疼痛(包括左膝),期間並 未有其他嚴重外傷或跌倒傷害,林口長庚醫院醫師於103年 12月12日行左膝關節鏡確認上訴人有左膝髕(誤寫為髖)骨
軟化症及外傷性關節部份軟骨受損之病症,故診斷為「左膝 髕(誤寫為髖)骨軟化症,車禍外傷導致之後遺症」,另依 據本院所檢附之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急診病歷、 報告資料(即原審卷第60至70、104至106頁),上開「車禍 外傷」係指102年1月21日車禍事故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 105年12月27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695號函(下稱林口長 庚1695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204頁),堪認上訴人所受 之左膝髕骨軟化症傷害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被上訴人雖抗 辯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就診時未提及第二次車禍發生,故 林口長庚1695號函回覆內容並不可採云云。惟查,上訴人於 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02年7月30日自行騎車滑倒受傷,固為其 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然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 至東元醫院就診時,主訴兩側髖、大腿、右肘因跌倒而擦傷 ,其中左膝、下背痛、左側坐骨神經係發生在102年1月等情 ,有東元醫院104年7月3日東秘總字第104000594A號函及附 件、105年12月20日東秘總字第1050001799號函及附件、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04至106頁反面、本院 卷一第197至199頁),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第二次車禍 受傷部位與左膝有關,故上訴人雖未於103年4月3日至林口 長庚醫院就診時提及第二次車禍,亦不影響林口長庚1695號 函參照東元醫院急診病歷、報告資料後所為上開認定。從而 ,上訴人主張其所罹患之左膝髕骨軟化症亦為系爭車禍所導 致,自有所據。又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因上開 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傷害,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 第51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易 字第2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 系爭路口,未禮讓幹道車之上訴人先行而貿然右轉,致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及左膝髕骨軟化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堪以 認定。
⒊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 之傷害云云,並提出東元醫院10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 )103年3月25日、103年10月21日、105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 書、東元醫院102年5月27日神經傳導檢查報告、肌電圖檢查 記錄、102年5月23日、31日病歷資料為證(調解卷第25至26 頁、本院卷一第71頁、卷二第240、255至259、262頁)。然 查:觀諸東元醫院10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
患有左膝、四肢多處挫傷、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惟 亦有:上訴人因左膝、四肢多處挫傷來外科骨科追蹤(102 年1月23日至102年5月15日),之後於102年5月23日在本院 復健科追踪,宜追踪多休息等語(調解卷第25頁),佐以上 訴人所提出顯示上訴人罹患腰部椎間盤突出病症之東元醫院 102年5月23日、同年月31日病歷、102年5月27日神經傳導檢 查報告、肌電圖檢查記錄(本院卷二第255至259頁),足見 在102年5月23日以前,上訴人並無因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 病變至東元醫院就診之紀錄。另依臺大新竹分院103年3月25 日、同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因腰椎第四節第五 節椎間盤突出至臺大新竹分院就診日期始於102年9月3日( 調解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240頁);依同院105年11月18日 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因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 突出併神經根病變於102年9月3日開始至臺大新竹分院治療 ,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東元醫院神經肌肉傳導報告(102年5 月27日、同年8月12日)判定其為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間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等情(本院卷二第262頁);由上 亦足證在102年9月3日前,上訴人未因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 根病變之傷害至臺大新竹分院就診。另經原審針對上訴人之 「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腰椎第四節第五節椎間 盤突出」與系爭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一事依職權函詢東元 醫院及臺大新竹分院(原審卷第22、23頁),東元醫院以10 3年10月27日東秘總字第1030001515號函覆以:「病人章智 盈102年1月21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診療…另102年12月19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左膝、四肢多處挫傷(2)腰椎間盤突 出併神經根病變』,其『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可因 下肢受傷害受力不平均導致某部份腰椎負擔過多不均而產生 ,但不一定會產生,假如此病症與同年1月21日車禍有關而 又事隔一年才產生,會因一段時間受力不均步態不正確而造 成,但不敢確定。」(原審卷第29頁);臺大新竹分院則以 103年10月21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30006669號函回覆:「 此病患第一次於本院就診日期為102年9月3日…另病患於102 年9月17日帶來外院的核磁共振(MRI)報告,顯示有輕微的 椎間盤突出,又病患主訴曾於多年前接受脊椎手術,並長期 復健,故無法判定此椎間盤疾患是否與車禍有關係。」等語 (原審卷第27頁);均無從確認上訴人所罹患之「腰椎間盤 突出併神經根病變」、「腰椎第四節第五節椎間盤突出」與 系爭車禍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確曾因第四節脊椎崩 離變化,於89年11月2日以骨科手術安裝加壓鉤,於90年11 月1日將第五節加壓鉤拆除,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下稱三總)105年2月18日院三病歷字第1050002293號函檢附 之出院病歷摘要可證(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反面、90、91頁 )。綜酌上情,上訴人既早有脊椎方面舊疾,又係在系爭車 禍發生後數月始經診斷出腰椎間盤突出,復未有積極證據證 明上訴人所受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等傷害為系爭車禍 所造成,上訴人主張其所受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等傷 害與系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實難憑採。上訴人固 主張其於90年11月1日取出脊椎植入物後,直至系爭車禍發 生前均未因脊椎、腰椎問題就醫,其先前之脊椎病痛已完全 痊癒等語(本院卷一第67頁、卷二第251頁),惟就醫與否 與疾病是否存在本屬二事,縱上訴人自90年11月1日手術後 迄至系爭車禍發生前均未曾因脊椎問題就醫,仍無從認定上 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脊椎舊疾已完全痊癒,或其所受之 腰椎間盤突出等疾患係系爭車禍所致,是尚無從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亦規定甚明。茲就本件上訴及追加範圍內請求之賠償項目及 金額(即醫療費用4萬6,724元《上訴範圍4萬5,414元、追加 部分1,309元》、看護費用19萬3,3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4 萬756元、精神慰撫金33萬元、計程車車資1萬4,560元、勞 動能力減損229萬1,871元、後續醫藥、復健預估費用5萬7,4 08元、精神慰撫金33萬元,另詳附註)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1萬767元等情,除 附表一編號63至80、82至95、118、121至134、137至147所 示共計6萬9,818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 事項㈥、本院卷二第225頁反面)外,其餘部分均經被上訴 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支出如附 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證( 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堪信為真。其中: ⑴編號7至37、39至48、50、52、53、55、57至62部分: 上開醫療費用均係上訴人至東元醫院復健科從事左右兩側坐 骨神經痛之復健治療所支出,其中包含因102年1月21日引起
左側坐骨神經痛及102年7月30日引起右側坐骨神經痛之同時 復健治療等情,有東元醫院復健治療證明單2紙、東元醫院 105年12月20日東秘總字第1050001799號函1紙在卷可證(調 解卷第27、28頁、本院卷一第197頁)。上開費用有治療非 屬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然其金額應如何區分顯有重大困難 ,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後,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者,應以 2分之1計算為合理。
⑵編號96至105、107、108、110至117、119、120、149部分: 上開醫療費用係上訴人因治療左髖及右髖挫傷、左膝挫傷併 積水、腰椎第四節第五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 節間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所支出,有臺大新竹分院103 年3月25日0000000號、105年4月1日診字第1050484803號、 105年11月18日診字第1051138161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調解字第26頁、本院卷一第92、180頁),上開費用支出亦 兼有治療非屬系爭車禍所致之腰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故上開 醫療費用支出屬系爭車禍所致者亦應以2分之1計。 ⑶編號38、49、51、54、56、81部分: 編號81所示係上訴人於102年4月14日晚上10時32分許因過敏 反應至急診治療,於同年4月15日凌晨3時離院所生費用,有 東元醫院104年4月28日東秘總字第1040000594號函、急診病 歷可證(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一第229頁),難認與系爭 車禍有關;上訴人固主張當日除治療過敏外,亦有針對車禍 受傷部位看診云云(原審卷第51頁反面),惟與上開醫院回 函、病歷紀錄不符,不足採信。編號38所示費用係上訴人於 103年3月26日凌晨零時52分許,主訴「之前車禍,現雙腳麻 、痛」至東元醫院急診就醫所生,而無法確認是否與系爭車 禍有關等情,有東元醫院104年4月28日東秘總字第10400005 94號函、急診病歷可證(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一第245頁 正反面),參以系爭車禍後上訴人確於102年7月30日又發生 第二次車禍,如同前述,是尚難認定編號38所示之費用係因 系爭車禍所支出。另觀諸東元醫院病歷資料,編號49、54、 56所示日期,上訴人係主訴因102年7月30日車禍右髖挫傷持 續疼痛(Contusion of right hip on 000-0-00,pain persisted)(本院卷一第257頁、第258頁反面),自難認 與系爭車禍有關。另編號51部分,病歷紀錄記載「開立2診 」(本院卷一第258頁反面),亦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 ⑷編號1、5、6、106、109部分:
編號1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下稱臺大醫 院)、編號5、6為臺大醫院北護分院之醫療費用支出,惟上 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上開醫療費用支出原因之證據供
本院參酌,是尚難認定係系爭車禍所致。編號106、109部分 ,於醫療費用單據上均註明「上午約診調病歷」(調解卷第 38頁上方、39頁下方),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病歷調 閱與系爭車禍有關,故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與系爭車禍有關 ,均無理由。
⑸編號2至4部分:
此部分係上訴人於102年9、10月間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復健 科所支出之費用,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上開醫療 費用支出原因之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係系爭車禍所致。 ⑹編號135、136、148、150、151部分: 編號135、136、148部分,係上訴人於林口長庚醫院脊椎科 看診費用,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與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害有關 ,難認係系爭車禍所生費用。編號150、151部分,上訴人固 主張係在林口長庚醫院運動醫學骨科復健之費用(本院卷一 第196頁),然未能提出其他事證相佐,亦無法排除係第二 次車禍所致,故無從認定係因系爭車禍所生之費用。 ⑺上開⑴、⑵所示編號醫療費用部分共計為3萬954元,2分之1 為1萬5,477元(3萬954元÷2=1萬5,477元),加計原審已判 准、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6萬9,818元,共計8萬5,295元(1 萬5,477元+6萬9,818元=8萬5,295元),即附表一中與系爭 車禍有關之醫療費用,應為8萬5,295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至少須3個月靜養始能回 復行動能力,期間須由其母親親自照護,受有自系爭車禍發 生之時起即102年1月21日起算111日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失,以一日2,200元計,共計24萬4,200元等情(本院卷二第 264、268頁正反面)。然審酌東元醫院104年7月3日東秘總 字第104000594A號函記載:「依據病歷記載,病人章智盈先 生102年1月21日主訴因騎機車因閃車摔傷至本院急診就診, 經醫師診療為左膝挫傷與擦傷,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後於同 日離院,建議宜休養三日及門診追蹤治療,並未提及僱請看 護工之必要」等情(原審卷第104頁),暨上訴人於102年5 月15日之前因系爭車禍經診斷之病症為左膝挫傷與擦傷、四
肢多處挫傷、左膝滑液囊腫脹,此有東元醫院102年5月15日 診斷證明書可證(調解卷第24頁),足見上訴人在102年5月 15日前,因系爭車禍有休養3日之必要,且因左下肢受傷, 影響行動能力,由其母親照料看護,應屬合理。另上訴人因 系爭車禍所致之左髖臼關節壓迫症候群、外傷性左髖軟骨破 裂等病症,於103年10月2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於翌日接 受左髖關節鏡髖臼關節壓迫症候群及軟骨破裂處理手術,因 病情改善,於103年10月7日出院,住院期間及術後2週需專 人照護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3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可證 (本院卷二第239頁),堪認上訴人自103年10月2日起有他 人照護14日之必要。
⑶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自102年8月1日至同 年10月7日僅能向公司告假休養,其後為了接受治療,只能 申請傷病留職停薪在家休養云云。然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 後,雖有以身體不舒服為由向任職公司請假數日,但其餘時 間仍正常上班,係於第二次車禍發生後,始自102年8月1日 至同年10月7日請假未出勤,並於102年10月8日向原任職之 矽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格公司)申請傷病留停等情,有 矽格公司104年2月24日矽字第104023號函覆之請假明細及說 明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2、43頁),是難認其自102年8月1 日起之請假、留職停薪與系爭車禍相關,或據此推認有他人 照護之必要。另上訴人自102年9月3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 該段期間,雖有因左髖挫傷、左膝挫傷併積水、腰椎第四節 第五節椎間盤突出而至臺大新竹分院治療,經醫囑建議「治 療期間宜他人照護3個月」,此參臺大新竹分院103年10月21 日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即明(本院卷二第240頁),惟於治 療期間若有他人妥善照護固對於病情好轉多所助益,但並不 代表即有他人照護之「必要」,且腰椎第四節第五節椎間盤 突出亦非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從而,縱有上開醫囑建議, 本院亦無從認定自102年9月3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上訴 人有須他人看護之必要。
⑷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有需他人看護17日 之必要(3日+14日=17日),堪以採信。又被上訴人對於一 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並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故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3萬7,400 元(2,200元×17日=3萬7,4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自102年9月3日起各應 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4萬126元計,總計受有12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8萬1,512元(4萬126元×12月=48萬1,
51 2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雖因系爭 車禍造成原工作不便,然仍可安排其他工作代替,且上訴人 未辦理留職停薪,實際上仍有從事工作之情形等語(本院卷 一第53頁)。經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除因身體不 舒服請假數日外,仍持續工作等情,業如前述,觀諸矽格公 司檢送之請假明細(原審卷第42頁),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 生時起至102年5月30日止,因身體不舒服等事由(其中3日 表明因車禍所致)共請特別休假4日、病假7日,未註明原因 請病假2日(即原審卷第42頁中扣除102年4月4日之特別休假 、曠職2日、102年5月26日特別休假1日),病假扣半薪;佐 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自102年1月21日至東元醫院急 診起,陸續門診追蹤治療至少至102年5月15日止,有東元醫 院102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調解卷第24頁),則於治 療期間、前後,因系爭車禍所致之身體不適而有請假需求, 衡情應屬合理,是本院認上訴人因前揭特別休假4日、病假9 日所損失之工作收入,應屬系爭車禍所致之損害。上訴人於 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4萬12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開不爭執事項㈣),則其每日薪資為1,338元(4萬126元÷3 0日=1,338元),以此計算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萬1,37 3元(1,338元×4+1,338元÷2×9= 1萬1,373元)。 ⑵上訴人雖舉東元醫院102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有6個 月不能工作,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因左膝挫傷與擦傷、 四肢多處挫傷、左膝滑液囊腫脹,建議休養及復健共6個月 等語(調解卷第24頁),未表示上訴人絕對完全不能工作 ,況上訴人實際上亦無暫停工作6個月不能工作之情事,如 同前述,故上訴人以此主張其有6個月不能工作,自無可採 。另上訴人在102年7月30日第二次車禍發生前,除請假數日 外均正常上班,於第二次車禍發生後,則自102年8月1日至 同年10月7日請假未出勤,並於102年10月8日申請留職停薪 等情,如同前述,堪認在第二次車禍發生前,除數日請假需 求外,實無因系爭車禍導致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情事。上訴人 雖自102年9月3日起,因左髖挫傷、左膝挫傷併積水、腰椎 第四節第五節椎間盤突出而至臺大新竹分院陸續治療至105 年11月18日止,醫囑並建議宜休養復健6個月(本院卷一第 180頁、卷二第240頁診斷證明書),但不代表無法工作。從 而,上訴人主張其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102年9月3日起各 無法工作6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云云,均無所據。 ⑶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而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 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為所失之利益(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 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於103年10月2日住院,於翌日接受手術 ,住院期間及術後2週需專人照護(本院卷二第239頁),故 可認其於2週內客觀上確實無法工作。惟上訴人在第二次車 禍發生前,除有請假休養數日之必要外,並無因系爭車禍完 全不能工作情事,而上訴人於第二次車禍發生後,自102年8 月1日至同年10月7日請假未出勤,並於102年10月8日向原任 職之矽格公司申請傷病留職停薪等情,均如同前述;上訴人 並自陳其自102年10月8日向矽格公司申請傷病留職停薪之後 ,迄今未再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226頁)。堪認自103年10 月2日起算2週期間,上訴人係因非系爭車禍所致之原因處於 留職停薪階段,則其於該段期間既無工作之計劃,即無因系 爭車禍,導致本預定應得之工作收益無法取得之情事,是亦 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
⒋計程車車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 搭乘計程車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支出車資1萬8,2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56至160頁)。 又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上訴人有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至林口 庚醫院運動醫學骨科就診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即附表一編 號124、127、130、132、133、142、143)等情,復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5頁反面)。參以上訴人所受 傷害係左髖臼關節壓迫症候群、外傷性左髖軟骨破裂、外傷 性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韌帶部分撕裂傷、左膝髕骨軟化症 等傷害(調解卷第164頁、原審卷第55頁),行動自由應受 影響。故本院認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搭乘計程車前往 醫院就診支出之車資1萬8,200元,核屬必要費用。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 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 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
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 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3,受有 286萬4,839元之損害等語(本院卷二第270頁)。經查,經 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針對上訴人所受傷害現況,是否對其造成 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之比例若干加以鑑定,鑑定結果認定: 「..參酌章先生之過往病歷、本院107年5月16日門診診察結 果,章先生目前之診斷為:腰椎間盤突出、雙側髖關節損傷 、左膝損傷等。依照AMA Guides to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第六版以及美國加州殘廢評估準則之 評定標準,考量身體障害、未來賺錢能力、職業別與年齡後 ,各項勞動能力減損列算如下:‧考量腰椎、左髖關節、右 髖關節、左膝關節傷病勞動能力減損總和37%。‧考量腰椎 、左髖關節、左膝關節傷病勞動能力減損總和33%。‧考量 腰椎、左髖關節傷病勞動能力減損總和29%。‧考量腰椎、 左膝關節傷病勞動能力減損總和24%。‧考量左髖關節、左 膝關節傷病勞動能力減損總和17%」,此有臺大醫院107年6 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2846號函檢送「鑑定案件回復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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