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438號
TPHV,104,上,1438,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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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蕭國成
視同上訴人 蕭許娥
      蕭國榮
      蕭美麗
      蕭志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國慶
視同上訴人 沈德鈞(兼蕭政雄蕭政嶔蕭立鼎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明昌律師
      李庚道律師
視同上訴人 謝騏任
      游忠鋼
      蕭邱欉
      蕭邱斌
      蕭坤山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綱
視同上訴人 蕭瑋呈
      蕭宗祿
      蕭富聰(即蕭文友之承受訴訟人)
      蕭 弘(即蕭文友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仲益(即蕭文友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蕭和政
      蕭和添
      蕭雅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姿陵律師
被上 訴 人 涂源宏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芯言律師
      陳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所為分割方法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110 .92 平方公尺),應分割為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民國107 年5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 、乙、丙、丁、戊、己部分各由附表所示各部分所有權人取 得,並按附表「分割後之法律關係」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蕭國成蕭許娥蕭國榮蕭美麗蕭志惠蕭國慶沈德鈞(兼原審被告蕭政雄蕭政嶔蕭立鼎之承當訴訟人)、謝騏任游忠鋼蕭邱欉蕭邱斌蕭坤山蕭文友蕭瑋呈蕭宗祿蕭和政蕭和添、蕭 雅文(下均逕稱其姓名)為被告,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訴請 法院准予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從而,本件雖僅上訴 人蕭國成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 段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其餘被告,爰併列渠等為視 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蕭文友於民國106 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蕭仲益蕭富聰蕭弘,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41至43頁),並經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四第7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繫屬中,視同上訴人謝騏任雖於106 年8 月24日將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視同上訴人游忠鋼(見本院 卷三第162 、180 頁);蕭文友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蕭仲 益、蕭富聰蕭弘則協議分割遺產,由蕭仲益單獨繼承蕭文 友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四第115 至118 頁) ,惟依前揭規定,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謝騏任蕭富聰蕭弘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期限情事,然因共有人之



人數眾多,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或處分無法達成共識,亦無 法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編號E 所示之建物為 蕭氏宗祠,應劃歸伊與沈德鈞謝騏任游忠鋼以外之其他 共有人,即蕭國成蕭許娥蕭國榮蕭美麗蕭志惠、蕭 國慶、蕭邱欉蕭邱斌蕭坤山蕭文友蕭瑋呈蕭宗祿蕭和政蕭和添蕭雅文等人共有。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 定,請求准依原判決所附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 17日(093 )溪測法字第01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00 0000號圖,見本院卷一第8 頁)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於原 審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011200號圖及原判決 附表所示分割方案甲(即將A 部分面積2747.75 平方公尺分 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沈德鈞謝騏任游忠鋼保持共有 ,B 部分面積1363.17 平方公尺分歸其餘共有人保持共有) 。【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原判決所附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 所104 年3 月17日(093 )溪測法字第0111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及原判決附表所示分割方案乙為 分割(即將A 部分面積2669.76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沈德鈞謝騏任游忠鋼保持共有,B 部分面積13 24.48 平方公尺分歸其餘共有人保持共有,H 部分面積116. 68平方公尺由兩造保持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嗣另補陳:同意以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5 月1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無須互為找補等語。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陳稱:同意依照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無須互為找補。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准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三、本院之論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 地,無依法不得分割之限制,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1日溪地登字第1070003889號函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9 至180 頁);被 上訴人主張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前經調解仍無法就 分割方案達成共識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 不合。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除 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所示之建物,現仍作為蕭氏宗祠使用 ,系爭土地西北方係經由一石橋通往道路,有本院107 年3 月8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6 至 154 頁);而上訴人蕭國成表明蕭氏宗祠實際上係由蕭和政 等人占有使用,其與視同上訴人蕭許娥蕭國慶蕭國榮蕭志惠蕭美麗等6 人已遷居臺北地區多年,僅願就分割後 之土地維持6 人共有,並無與其他蕭氏子孫繼續保持共有之 意願(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至18頁);視同上訴人蕭邱欉蕭邱斌蕭坤山則表明願就分割後之土地維持3 人共有( 見本院卷三第103 頁反面、209 、218 頁);視同上訴人蕭 瑋呈、蕭宗祿蕭仲益蕭富聰蕭弘亦表明願就分割後之 土地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三第209 、218 頁,卷四第4 頁) 。嗣經本院依視同上訴人蕭和政等及被上訴人分別提出之分 割方案,囑請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後土地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卷四第4 、72至74、119 至120 頁),兩造均 表明同意採附圖(即本院卷四第120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分割方案分割,不互相以金錢找補,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分割後各部分比例亦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12 9 、201 、208 、211 、224 、231 頁);視同上訴人沈德



鈞並已向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申請於該會所有之系爭土地左 側土地即同段147 地號土地水利溝渠架設橋涵,供公共通行 使用,且承諾於分割方案登記完成後4 個月內完成橋樑興建 ,以供分得如附圖乙、丙、丁、戊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得經由 留作道路使用之己部分連接該橋樑通往道路(見本院卷四第 84至85、88至99、128 、135 至136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係位於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如採視同上訴人蕭和 政等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四第73頁),分割後編號丁 部分土地呈現不規則狀,日後難以建築使用,且將乙部分分 歸蕭和政蕭和添蕭雅文蕭瑋呈蕭宗祿蕭文友之承 受訴訟人蕭仲益等維持共有,亦違反渠等之意願;如採附圖 所示分割方案,則可兼顧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僅願與特定 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且分割後之甲、乙、丙、丁、 戊等各筆土地均能保持形廓方正,有利於日後建築使用,另 甲部分土地可經由系爭土地西北側之石橋通行道路,乙、丙 、丁、戊部分土地亦得經由留作基地內道路使用之己部分連 接左側新設之橋樑對外通行,是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及土地經濟效益,應屬可採。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裁判 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於法固無不合。惟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狀、兩造先後提出之各分割方案,以及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益及經濟效益,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可 採,即應將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2747.75 平方公尺分歸視同 上訴人沈德鈞游忠鋼及被上訴人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432.72平方公尺分歸視 同上訴人蕭坤山蕭邱斌蕭邱欉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292.54平方公尺分歸上 訴人蕭國成及視同上訴人蕭許娥蕭國慶蕭國榮蕭志惠蕭美麗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丁部分面積219.4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蕭和政蕭和添蕭雅文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戊部分面積219.4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蕭宗祿蕭瑋呈蕭文友之承受訴訟人蕭仲益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己部分面積199.11平方公尺則由乙、丙 、丁、戊部分之共有人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以作為通行道路使用。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擔, 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5 月1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
附表:
┌─────┬──────┬─────┬─────┬──────────────┬─────────────┐
│ │ │分割後取得│ │ │道路部分(即附圖編號己部分│
│ 所有權人 │ 權利範圍 │之區域(如│分割後面積│ 分割後之法律關係 │)分割後之法律關係 │




│ │ │附圖編號)│ │ │ │
├─────┼──────┼─────┼─────┼─────┬────────┼────┬────────┤
涂源宏 │5760分之379 │ │ │左列三人維│3850 分之 379 │ │ │
├─────┼──────┤ │ │持共有關係├────────┤ ├────────┤
沈德鈞 │5760分之2713│ 甲 │ 2747.75 │,權利範圍│3850 分之 2713 │ │ │
├─────┼──────┤ │ │各為: ├────────┤ ├────────┤
游忠鋼(含│5760分之758 │ │ │ │3850 分之 758 │ │ │
謝騏任部分│(包含游忠鋼│ │ │ │ │ │ │
│) │原有之5760分│ │ │ │ │ │ │
│ │之379 、受讓│ │ │ │ │ │ │
│ │自謝騏任之57│ │ │ │ │ │ │
│ │60分之379) │ │ │ │ │ │ │
├─────┼──────┼─────┼─────┼─────┼────────┼────┼────────┤
蕭邱斌 │14400分之464│ │ │左列三人維│1775 分之 464 │ │4775 分之 464 │
├─────┼──────┤ │ │持共有關係├────────┤ ├────────┤
蕭坤山 │14400分之811│ 乙 │ 432.72 │,權利範圍│1775 分之 811 │ │4775 分之 811 │
├─────┼──────┤ │ │各為: ├────────┤ ├────────┤
蕭邱欉 │144分之5 │ │ │ │1775 分之 500 │ │4775 分之 500 │
├─────┼──────┼─────┼─────┼─────┼────────┤ ├────────┤
蕭國慶 │144分之7 │ │ │ │12分之7 │ │4775 分之 700 │
├─────┼──────┤ │ │ ├────────┤ ├────────┤
蕭許娥 │144分之1 │ │ │ │12分之1 │ │4775 分之 100 │
├─────┼──────┤ │ │左列六人維├────────┤ ├────────┤
蕭國榮 │144分之1 │ │ │持共有關係│12分之1 │道路部分│4775 分之 100 │
├─────┼──────┤ 丙 │ 292.54 │,權利範圍├────────┤由左列15├────────┤
蕭國成 │144分之1 │ │ │各為: │12分之1 │人維持共│4775 分之 100 │
├─────┼──────┤ │ │ ├────────┤有關係,├────────┤
蕭美麗 │144分之1 │ │ │ │12分之1 │權利範圍│4775 分之 100 │
├─────┼──────┤ │ │ ├────────┤各為: ├────────┤
蕭志惠 │144分之1 │ │ │ │12分之1 │ │4775 分之 100 │
├─────┼──────┼─────┼─────┼─────┼────────┤ ├────────┤
蕭和政 │48分之1 │ │ │左列三人維│3分之1 │ │4775 分之 300 │
├─────┼──────┤ │ │持共有關係├────────┤ ├────────┤
蕭和添 │48分之1 │ 丁 │ 219.4 │,權利範圍│3分之1 │ │4775 分之 300 │
├─────┼──────┤ │ │各為: ├────────┤ ├────────┤
蕭雅文 │144分之3 │ │ │ │3分之1 │ │4775 分之 300 │
├─────┼──────┼─────┼─────┼─────┼────────┤ ├────────┤
蕭宗祿 │576分之12 │ │ │左列三人維│3分之1 │ │4775 分之 300 │
├─────┼──────┤ │ │持共有關係├────────┤ ├────────┤
蕭仲益(原│576分之12 │ 戊 │ 219.4 │,權利範圍│3分之1 │ │4775 分之 300 │




│為蕭文友所│ │ │ │各為: │ │ │ │
│有,由蕭仲│ │ │ │ │ │ │ │
│益、蕭富聰│ │ │ │ │ │ │ │
│、蕭弘承受│ │ │ │ │ │ │ │
│訴訟,並由│ │ │ │ │ │ │ │
蕭仲益單獨│ │ │ │ │ │ │ │
│繼承) │ │ │ │ │ │ │ │
├─────┼──────┤ │ │ ├────────┤ ├────────┤
蕭瑋呈 │576分之12 │ │ │ │3分之1 │ │4775 分之 300 │
├─────┼──────┼─────┼─────┼─────┴────────┼────┴────────┤
│ 合計 │ │ │ 3911.81 │ │ │
├─────┼──────┼─────┼─────┼──────────────┼─────────────┤
│ │道路(即附圖│ │ 199.11 │ │ │
│ │編號己部分)│ │ │ │ │
├─────┼──────┼─────┼─────┼──────────────┼─────────────┤
│總計 │ │ │ 4110.9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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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