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2年度,10號
TPHV,102,上更(一),10,201808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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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侯旻伸律師
      林煥程律師
      孔繁琦律師
      陳世寬律師
被 上訴人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古嘉諄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潘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8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9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
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以自然人身分於被上訴人民國91年4月 14日股東會被選為董事,任期至94年4月13日止,並將所持 有60萬股被上訴人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信託登記在李恆隆 名下並交付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詎李恆隆及訴外人賴永 吉竟偽造伊於91年4月24日辭去被上訴人董事之辭職書及被 上訴人同年5月9日補選董監事之股東會議紀錄暨太平洋崇光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指派書,將伊改派為太 百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再於同年9月19日由賴永吉偽造太 百公司改派書,解除伊法人代表董事職務,夥同訴外人郭明 宗共同偽造同年9月21日決議增資新台幣(下同)40億元並 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之股東臨時會紀錄,故被上訴人91年5 月9日、同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縱有召開該 2次股東會,亦非由有權召集股東會之人召集,且未通知董 事與會,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效。上開股東會決議既均不成立 或無效,則依該等決議於91年5月14日向台北市政府所為之 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於同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 為之增資發行新股、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自應塗銷等情。 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91年5月9日股東臨時會、9月21日股 東會決議不成立及塗銷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4日向台北市政



府所為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同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商 業司所為之增資發行新股、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及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無效及塗銷 前開變更登記之判決,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僅就其先、備位請求確認91年5 月14日、9 月 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無效,及請求塗銷董、監事變 更登記、增資發行新股、修改章程變更登記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部分(即請求給付5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經本院 前審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將上訴人請求確認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 東會)決議不成立、塗銷同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 增資發行新股、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下稱系爭增資發行新 股登記)及備位請求確認同一股東會決議無效、塗銷同一變 更登記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其他上訴確定(即關於91年 5 月14日股東臨時會之相關請求,見本院更字卷一第3 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 立、塗銷系爭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及備位請求確認同一 股東會決議無效、塗銷同一變更登記部分。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伊以自然人身分於被上訴人91年4 月14日股東 會被選為董事,任期至94年4 月13日止,並將所持有系爭股 份信託登記李恆隆名下。詎李恆隆賴永吉於91年9 月19日 由賴永吉偽造太百公司改派書,解除伊法人代表董事職務, 夥同郭明宗未實際召開而共同偽造系爭股東會決議增資40億 元並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故被上訴人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 立。縱有召開該次股東會,亦未經合法董事會召集,且未通 知董事與會,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效。系爭股東會決議既不成 立或無效,系爭增資發行新股登記自應塗銷。伊為被上訴人 實質股東,對登記為股東之李恆隆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並 擔任被上訴人董事,復為被上訴人股東太百公司之股東,自 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 廢棄發回如前所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先位部分:原 判決駁回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 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塗銷系爭增資發行新股登記。㈡備位 部分: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請求確認同一 股東會決議無效、塗銷同一變更登記。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伊公司之股東,李恆隆名下之系爭 股份非上訴人所信託,縱有信託關係存在,於變更股東名義



前,亦非伊公司股東;上訴人於91年4 月24日辭任伊公司董 事後,經太百公司於同年5 月9 日指派為代表人,並於同日 股東會被選為法人代表董事,惟太百公司於同年9 月19日解 除上訴人之法人代表職務並通知伊,是上訴人非具伊公司股 東及法人代表董事之身分,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且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股東會 召開時,伊公司僅有李恆隆及太百公司2 名股東,而太百公 司既指派同為董事之李恆隆代表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 則該日股東會縱由李恆隆一人出席作成決議,亦屬合法有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查被上訴人於91年3 月間,原有資本額為100 萬元,共計10 萬股,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持有9 萬 4,000 股占94% ,太設公司法人代表即上訴人及張蘇民、章 啟明、浦筱德等人,分別當選董、監事,上訴人並以太設公 司法人代表身分當選被上訴人董事長。91年3 月30日,上訴 人及其他董監事全部辭任,被上訴人於91年4 月14日召開臨 時股東會,會中決議改選董監事及修改章程。上訴人、李恆 隆、鄭洋一當選董事,賴永吉當選監察人,任期自91年4 月 14日起至94年4 月13日止;另決議增資900 萬元,增資後資 本額共計為1,000 萬元,股份總數合計100 萬股,其中40萬 股為太百公司所有(股權比例40% ),其餘60萬股登記名義 人為李恆隆(股權比例60%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更字卷四第131 頁、第96頁背面- 第97頁、本院上字卷三 第173-174 頁),並有被上訴人91年3 月間之股東、董事監 察人名冊、辭職書、上訴人91年4 月23日股東名簿、董事、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135-136 、138-141 、 219 、152-157 頁),信屬實在。又上訴人於91年5 月間擔 任太百公司董事長,嗣更換為李恆隆,再於91年8 月26日改 選賴永吉擔任董事長,李恆隆於91年4 月14日起擔任太流公 司董事長,任期至94年4 月13日,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1日 以系爭股東會決議為據向經濟部申請辦理系爭增資發行新股 登記,及就解任上訴人董事職務申請辦理登記,有太百公司 91年5月1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91年6月2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 、同年8 月26日股東臨時會紀錄、董事會紀錄、董事長願任 同意書、申請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五第45-46 頁 、本院上字卷三第110頁、卷二第561、563 頁、原審卷一第 153頁、卷六第201、202頁)為證。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 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參照)。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須自己有具體、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 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股東及 被上訴人股東太百公司之股東,具有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 議不成立、無效之法律上利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一)上訴人主張李恆隆登記之系爭股份乃其於91年4 月23日所 信託,其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時仍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股東, 有請求確認該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法律上利益部分: 1、查被上訴人於91年3 月間,原有資本額為100 萬元,共計 10萬股,太設公司持有9 萬4,000 股占94% ,該公司於91 年4 月4 日召開第一次會議,決議:「將本公司改組,並 確認太設公司所持有本公司20% 股權讓售予李恆隆先生, 80% 股權讓售予太百公司」(見本院更字卷四第372 頁背 面)後,旋於同年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公司資 本總額由100 萬元增資至1,000 萬元,已如前述,同日董 事會決議推選李恆隆擔任董事長,有董事會議紀錄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嗣太百公司財務部經理鄭顯榮( 見原審卷二第29頁之鄭顯榮91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於91 年4 月18日書立奉諭簽呈(下稱4 月18日簽呈),內載擬 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股權80%,並變更為持有該公司股權40% ,李恆隆持股60%,須將資本額增資至1,000萬元,呈請層 峰確認核示(見本院上字卷二第246、247頁)。其後,訴 外人章啟明(太百公司常務董事,見本院上字卷二第323 頁)批示及加註:「本公司太流為太崇(太百公司)出資 ,因會計師賴所長建議比例,如此可符公司法購買股權」 等語,呈送上訴人裁決後加註:「應速辦妥增資,始可辦 理信託!速辦」等字(見本院上字卷二第246、247頁)。 太百公司、李恆隆於91年4 月23日登記持有太流公司股數 各為40萬股、60萬股,已如前述。又太百公司於91年6 月 13日匯入101萬9,332元至太設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有存款憑條、存款往來對帳單足憑(見本院更字卷二第 237、238頁),依太百公司內部會計資料記載股款中之20 萬元,係上訴人於91年3 月28日以「暫借款20萬元:太流 股款」借支,用以繳納購買太流公司股份之股款,有暫借 款申請書、分錄轉帳傳票可稽(見本院上字卷一第56、57 頁),迨太流公司於91年4月14日增資為1,000萬元,就增



加之900萬元股款,由太百公司於91年4月23日開立以上訴 人為受款人,面額580 萬元之支票交與上訴人,再由上訴 人書立存款憑條存入太流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太百 公司就上開股款之會計資料,係記載320 萬元為太百公司 轉投資太流公司之現金增資股款,580 萬元係上訴人於91 年4月22日以「暫借款580萬元:太流股款(現增款)」借 支,用以繳交購買太流公司現金增資股款之用,有暫借款 申請書、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存根聯、支票為證(見本院 上字卷一第58-60頁),並為上訴人於另案請求李恆隆返 還信託物事件中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四第68-69頁) 。
2、承上,上訴人於4 月18日簽呈內批註「信託」2 字及向太 百公司借款繳納系爭股份之原始股款20萬元及增資股款 580萬元 ,然查:
(1)上訴人於91年11月28日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 調查時陳稱:「當時李恆隆林華德協助太設企業體切割 計畫,林華德賴永吉幫忙,為將太百股權集中及單一化 ,並登記在太流公司(被上訴人)名下,…賴永吉建議太 流公司必須有百分之二十股權登記在自然人名下,所以我 便(依)其指示辦理」、「…此部分可從太百公司鄭顯榮 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簽呈查知,在該簽呈中我曾(應為「 增」之誤)加簽『應速辦妥增資,始可辦理信託!速辦』 後,李恆隆亦會簽同意,由此可證明,李恆隆等人均知道 太百公司係將太流(被上訴人)股權信託給李恆隆,其目 的是依林華德等人指示配合太設企業體切割計畫之進行」 、「因為太流公司是太百公司之百分之百轉投資,所以前 述登記在李恆隆名下之太流公司的百分之二十股權係太百 公司信託給李恆隆…」、「據林華德賴永吉李恆隆等 3 人規劃及設計,…若李恆隆僅持有百分之二十太百(應 為「太流」之誤)股權,則無法取信債權銀行,必須李恆 隆登記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權,才能說服銀行,所以才 在前述太流公司原始股股權(20 %及80% )未辦理變更登 記前,林華德賴永吉李恆隆等三人又指示將太流公司 股權過戶比例改為李恆隆佔百分之六十、太百公司佔百分 之四十,所以我便指示鄭顯榮擬該簽呈…,所以李恆隆明 知登記在他名下之百分之六十太流公司股權係太百公司信 託給他本人」、「但李恆隆個人拒絕出錢配合辦理驗資, 若由太百公司直接支付全數之原始股款1 百萬及增資股款 900 萬元,則易為有關單位查知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百分 之百轉投資,亦無法與林華德等人原先之設計及規劃李恆



隆持有百分之六十股權之股款來源配合,所以,我便以我 名義向太百公司借款墊付前述登記在李恆隆名下之原始股 股款20萬元及增資股股款580 萬元」、「同(91)年9 月 24日,我前往鄭洋一辦公室要求歸還太流股權,但李某( 李恆隆)拒絕,當天李恆隆匯款六百萬元至太百公司帳戶 內,並對外主張他合法持有百分之六十太流股權,有意侵 佔太百公司資產,所以我便於91年10月1 日匯款六百萬元 至太百公司帳戶內,以主張該股款是我的,以對抗李恆隆 的不法主張」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二第255 、256 、261 、262 頁)。證人即陪同上訴人前往調查局接受詢問並擔 任翻譯之沈沛霖證稱:若筆錄記載應該就有這樣回答,其 擔任翻譯有完整轉達意思(見本院上字卷二第277 、278 頁) 。是由上訴人上揭證述內容,已明白說明登記在李恆 隆名下之股權乃太百公司所信託,並非上訴人信託至明。 (2)又證人章啟明於91年11月20日在台北市調處調查時陳稱: 「章民強(上訴人)表示,若太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被 上訴人)百分之(百)股權,不符合公司法規定,必須將 其中百分之二十登記在自然人名下」、「太流公司召開會 議,決定將太設公司持有之太流股權百分之八十讓售給太 百公司,百分之二十讓售給李恆隆」、「實際上是太設公 司要將太流公司股權全數出售給太百公司,再由太百公司 將其中百分之二十股權信託給李恆隆,此部分是賴永吉建 議及主導」、「信託人是太百公司,被信託人是李恆隆」 (見本院更字卷四第70頁背面、原審卷二第44頁) ;及證 人賴永吉於台北市調處91年12月9 日調查時陳稱:「…在 太流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前,我向章民強(上訴人)、章啟 明、李恆隆表示:依據公司法第167 條規定,被控制之太 流公司(被上訴人)…不得收買太百公司股權或將太百公 司股權收為質物,所以建議太流公司如欲收購太百公司股 權,太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之股權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依照當時切割計畫,登記在李恆隆名下之百分之六十 的股權,只是配合切割計畫之執行作為,實際上該百分之 六十股權應屬太百公司所有」(見本院上字卷二第718 頁 背面、721 頁);證人鄭顯榮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1年 10月30日偵訊時證述:「太流公司(被上訴人)幾乎無實 際營業,切割過程前,原屬SOGO(按指太百公司)底下, …,後來變成將其中百分之二十過戶給李恆隆,現金增資 時又變更為百分之六十給李恆隆,百分之四十給太百公司 ,增資前之百分之二十並非由李恆隆出資,係章民強(上 訴人)向太百公司借20萬元給李恆隆,增資後之580 萬元



則是由章民強指示借款給李恆隆給付股款」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8頁、本院更字卷四第70頁背面)。 (3)互核上開上訴人陳述及證人證詞,再參以被上訴人之原始 股東太設公司之財務處主管陳清暉於91年3 月8 日簽呈批 註:「為因應業務需要,擬以80 %股權過戶予太百公司, 20 %部分過戶予個人(李恆隆)」等語後,經章啟明、章 啟光及上訴人准可(見本院上字卷二第245 頁),太百公 司之財務部經理鄭顯榮再於4 月18日簽呈擬具「…日前再 奉喻將購買股權變更為本公司持上述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 ,李恆隆副董持股百分之六十,並將資本額增資至一千萬 元,以上是否可行呈請層峰確認核示」等語,章啟明在該 簽呈上批註:本公司太流為太百公司出資,因會計師賴所 長建議比例,如此可符公司法購買股權等語,已如前述, 可見被上訴人之股權實質上全數為太百公司所有,但囿於 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規定,始形式上將過半數60% 股權 登記於李恆隆名下,以達太百公司之股權集中於被上訴人 之目的,可見上訴人於上開4 月18日簽呈所寫:應速辦妥 增資,始可辦理信託等語,係本於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針 對其公司財務部擬具之被上訴人增資後由太百公司持有該 公司股權40% ,李恆隆持股60% 及章啟明批註:如此可符 公司法購買股權等語而來,係針對太百公司所為信託事務 而言,上訴人自無可能於太百公司之簽呈上指示辦理其私 人之信託事務之理,且為了符合李恆隆有出資股款來源之 外觀,由上訴人名義向太百公司借款墊付,而無上訴人個 人購買股權之意,嗣上訴人協調要求李恆隆歸還系爭股份 未果後,為對抗李恆隆,始於91年10月1 日還款600 萬元 與太百公司,尚難以此逕認系爭股票係由上訴人信託與李 恆隆。
3、上訴人雖提出聘書主張其將系爭股份信託登記與李恆隆, 惟依該聘書記載「本家族所創立之太平洋建設百貨集團特 聘請原本集團老夥伴李恆隆先生為本集團副董事長,除代 章民強先生行使本集團所有改造及復興決策外,並望與章 啟光先生、章啟明先生及章啟正先生等三位同心協力為本 集團之再建而努力。有關之正式法律手續待機落實完成」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卷二第18頁),並未提及有 關系爭股份、股票信託之事,僅以上開聘書內容提及「為 太設集團再建而努力」云云,尚難認有上訴人將系爭股份 信託與李恆隆之事實存在。
4、又太設公司係以被上訴人原始股權(10萬股)之淨值 1,019,332 元,作為出售股權與太百公司之對價,此觀陳



清暉在太設公司91年3 月8 日簽呈上記載:「太平洋流通 投資公司為本公司持股100%之轉投資…股數一○○, ○○ ○股,股本新台幣一, ○○○, ○○○元,股權淨值為新 台幣一, ○一九, 三三二元,今為業務所需,擬以淨值全 數出售予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上字卷二 第245 頁),且太百公司於91年6 月13日將該101 萬 9,332 元如數存入太設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亦如前 述,以資繳納購買被上訴人原始股之股款;再依上述被上 訴人原始股淨值計算,倘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20% 股權即 2 萬股,本應支付20萬3,866 元(計算式:1,019,332 × 20/100=203,866 ,元以下4 捨5 入),與上訴人暫借之 20萬元不符;又就增資股款之580 萬元部分,亦係由太百 公司提供資金開立面額580 萬元支票與上訴人,供向被上 訴人繳納增資股款;再參酌太百公司財務部經理鄭顯榮於 該公司91年4 月18日另簽呈擬具「原太流公司(被上訴人 )股本壹佰萬元,變更轉換為太百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 李恆隆副董股權百分之六十,呈請核示下列二項股款來源 :一原壹佰萬元股本時之百分之六十股款計陸拾萬元。二 現金增資至壹仟萬元時,百分之六十股款計伍佰肆拾萬元 正。上述二項計陸佰萬元正」等語(見本院更字卷四第72 頁背面)。衡諸常情,上訴人若欲向太設公司購買被上訴 人原始股2 萬股,並經由增資程序認購增資股58萬股,本 應將各該股款分別繳納與原始股之出賣人太設公司及發行 增資股之被上訴人,詎竟由太百公司財務部在該公司內部 簽呈中,就原始股款及增資股款之來源請示當時之太百公 司董事長即上訴人如何籌措,顯違事理,可見登記李恆隆 名下之系爭股份出資人及買受人均為太百公司,僅為符合 形式上之資金流向之目的始由上訴人向太百公司借貸。 5、至太百公司91年度及90年度財務報表,附註該公司持有被 上訴人之股權金額401 萬9,000 元(見本院更字卷三第 109 頁背面),然該財務報表係由太百公司之管理階層編 撰,再由會計師根據查核結果對該財務報表表示意見,參 諸登記於李恆隆名下之系爭股份,係為免有關單位查知被 上訴人為太百公司100%轉投資,造成被上訴人無法收購太 百公司股權,上訴人因而於形式上向太百公司借款,已如 前述,太百公司經營階層既有意隱瞞系爭股份實質上為太 百公司所有之事實,遂未將之列入太百公司長期股權投資 ,實與前情一致,況太百公司前曾以系爭股票為其出資為 該股票之實質所有人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經該院於101 年5 月22日101 年度全字第898 號裁



定准許(見本院更自卷四第551 頁背面),自難以太百公 司上開附註認為太百公司否認系爭股份為其所有。 6、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係其信託李恆隆業已終止請求李恆 隆返還系爭股票,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訴外人呂思 家交還系爭股票由其代為受領。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見 原審卷六第49、48頁),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並 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適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嗣將請求李恆隆交付系爭股票聲 明減縮為請求確認其就該股票對李恆隆有返還請求權存在 ,經本院前審第二審為判決(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99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120 號、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7號), 再經最高法院3 次廢棄發回更審(9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9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520 號), 上訴人於本院104 年度上更㈢字第49號(下稱第49號判決 )程序中,追加主張其於90年間邀李恆隆協助太設集團紓 困另成立委任契約,終止該委任契約後,李恆隆仍應返還 系爭股票。仍經本院第49號判決認定系爭股票實質上為太 百公司所有,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對李恆隆有系爭股票返還 請求權存在,亦無得代位李恆隆請求呂思家返還系爭股票 由其代為受領之權為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見本院更字卷四第66、75、76頁),上訴第三審後,再經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有各該判決書可稽(見本院更字卷一第111-122 頁、上 字卷四第40頁背面-46 頁、更字卷一第123-127 頁、第34 頁背面- 第38頁、更字卷三第151-166 頁、卷四第63-65 頁、66-76 頁、52-54 頁);至原審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 8928號裁定主文,係上訴人得供擔保,於其提起返還股票 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李恆隆就系爭股票為質押、讓與、 移轉、信託或其他處分,及行使被上訴人股東權利(見本 院更字卷三第20、21頁),並非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行使 股東權,況上訴人請求李恆隆返還系爭股票業經駁回確定 ,亦如前述。是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時非登記為被上 訴人股東,登記於李恆隆名下之系爭股份亦非上訴人所信 託,自難認其有因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或無效致其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則上訴人以其為被上訴人 實質之股東為據,主張有先、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 議不成立、無效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云云,自無可採。(二)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董事,有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 議不成立、無效之法律上利益部分:
1、查上訴人、鄭洋一及賴永吉於91年4 月24日同時辭去被上



訴人董監事職務,太百公司於91年5 月9 日出具指派書, 指派上訴人、賴永吉及鄭洋一為太百公司投資被上訴人之 代表,被上訴人於91年5 月9 日召開股東會,出席股東李 恆隆,及太百公司由上訴人、賴永吉及鄭洋一代表出席, 決議上訴人、賴永吉以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當選董事, 鄭洋一以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當選監察人,上訴人並以 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於同日立具董事願任同意書,有上 訴人出具91年4 月24日辭職書、91年5 月9 日董事會簽到 簿、議事錄及91年5月9日願任同意書、91年5月9日股東臨 時會紀錄、91年5月9日指派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 221 、112、113、111、222頁);上訴人於本院前審程序 主張其未於91年4月24日辭去董事職務,其仍為被上訴人 公司之自然人股東,91年5月9日股東臨時會紀錄均屬偽造 ,先、備位請求確認91年5月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無效,及塗銷91年5月14日向台北市政府所為之董、監事 變更登記部分,業經駁回確定即已生既判力,法院自不得 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而為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 民事判例參照)。
2、上訴人於91年5月9日股東臨時會以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身分 經選任為董事,已如前述,上訴人固主張其迄系爭股東會 召開時仍具董事身分,然查:
(1)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 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 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 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 27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法人代表本係依該法 人所持有之股權所指派之代表,並為避免公司因此須召 集股東會之繁複程序,遂規定法人得隨時改派補足原任 期。
(2)被上訴人抗辯太百公司於91年9 月19日出具改派書(下 稱系爭改派書)解除上訴人法人代表身分,並提出改派 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頁),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改派 書之真正云云,然證人賴永吉於原審法院95年度矚重訴 字第3 號偽造文書案件97年4 月15日審判期日結證稱: 系爭改派書係伊於91年9 月19日在太百公司內部製作, 將上訴人自太百公司投資被上訴人之董事法人代表職位 解任改派,未經過太百公司董事會決議,亦不需通知上 訴人,此為董事長職權,伊於同年9 月18日口頭告知被 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李恆隆要改派上訴人職務,亦獲李 恆隆同意,並於次日正式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解任原因



為上訴人不適任,上訴人於91年9 月17日發函太百公司 所有往來銀行欲解除對太百公司之保證責任。系爭改派 書上之太百公司大章係伊請公司職員拿給伊自己用印, 小章本來即由伊處理,蓋印當天即為系爭改派書上之日 期(見本院更字卷五第145-147 、231-233 頁);再於 本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案件之99年6 月22日審判期 日證稱:伊即是在系爭改派書所載日期91年9 月19日在 太百公司內部用印,伊於同年9 月18日有口頭告知李恆 隆要解任上訴人,李恆隆亦同意,故在同年9 月19日出 具正式書面並用印(見本院更字卷四第323 頁);證人 即於91年間擔任太百公司會計科副理之劉玉蘅在原審法 院95年度囑重訴字第3 號偽造文書案件97年4 月8 日審 理期日結證稱:伊於91年間有保管太百公司之印鑑大章 ,系爭改派書上之公司大、小章即為太百公司印鑑章( 見本院更字卷五第120-122 、206-208 頁、更字卷四第 322 頁背面);又證人李恆隆在本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背信案件中亦證稱:因賴永吉有提示1張上訴人已被太 百公司解除法人代表之解任書,故未通知上訴人參加 91 年9月20日被上訴人董事會(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50 頁背 面),且太百公司(99)太百北發字第1002112100309號 函附件所載之該公司指派書、改派書,亦確將91年9月19 日解任上訴人法人代表部分列入(見本院上字卷三第 13 頁);另太百公司104年7月8日(104)太百北發字第000 000000-0000號函回復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 號法 院函詢亦表示,系爭改派書業經本院97年度囑上易字第1 號判決認定確係賴永吉在其上蓋用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 章,且其上所蓋用印章,應屬其公司印章(見本院更字 卷四第115頁);復參酌上訴人確於91年9 月17日發函26 家金融機構表達終止背書及連帶保證責任,並有金融機 構要求太百公司速覓資歷相當該行認可之連保人替代, 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存證信函、台新總企二字第91340 9號函可稽(見本院上字卷三第202-205 頁、原審卷一第 228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賴永吉基於上訴人91年9 月 17日通知各金融機構為解除保證責任表示,遂於同年月 19日代表太百公司通知被上訴人解任上訴人法人代表身 分,並出具系爭改派書,自屬可採。
(3)上訴人再主張太百公司縱為解除其法人代表董事職務之 表示,亦係在91年9 月23日始為之,此觀賴永吉91年 9 月23出具之太百公司大小印鑑章簽收單據(見本院上字 卷二第560 頁)即為可知,惟證人劉玉蘅在原審法院95



年度囑重訴字第3 號偽造文書案件97年4 月8 日審理期 日結證稱:太百公司大、小章用印,並非每份都寫書面 申請書,有見過賴永吉出具之91年9 月23日取走太百公 司大、小印鑑章之文件,是賴永吉要借走大章時,鄭顯 榮通知伊把大章拿過去,因大章要帶出去,所以有寫這 張文件,是在當日歸還。91年9月至10月間,除91年9月 23日以外,在伊管理太百公司印章期間,沒有人借出等 語(見本院更字卷五第120-121、206-207頁),是依證 人劉玉蘅之證述,太百公司大、小章用印時,非均須填 寫用印申請書,賴永吉出具91年9 月23日簽收單據係因 要將太百公司大、小印鑑章攜出;又賴永吉於本院97年 度囑上易字第1號背信案件99年6月22日審判期間證稱: 伊在系爭改派書上用印,伊認為這是太百公司內部用印 流程,是董事長之職權,伊有最終核決權,伊認為董事 長自己用印,就沒有特別填寫用印申請書,其實就伊當 時之理解,並非所有用印都有用印申請書,例如伊當董 事長時候,經常有銀行來公司,伊在場辦理展期換約亦 是當場用印,伊未看到要填寫用印申請書(見本院更字 卷四第323 頁),故太百公司董事長於91年間在公司內 部使用公司大章蓋章用印,非必須填寫申請書始能取得 使用公司大章,賴永吉出具上開91年9 月23日簽收單據 係為將太百公司大、小章攜出公司,難認係為出具系爭 改派書所使用。
(4)證人翟美華雖於91年12月23日調查局證稱:「(問:… 賴永吉曾於91年9 月19日解任章民強(上訴人)擔任太 流公司(被上訴人)法人董事職務,此改派書上之太百 公司大小章是否依貴公司用印程序由財務部人員為之? )不是本公司人員用印,也未依用印程序用印」(見原 審卷一第184 、185 頁),惟證人翟美華於本院97年度 矚上易字第1 號背信案件99年5 月25日審理期日證稱: 伊於91年1 月1 日至太百公司任職,伊只知道用印要有 用印申請書、蓋章之程序,若董事長使用,應該要依照 程序,但都不是伊在處理,伊不清楚。平常太百印章是 負責財務之主管保管。91年12月23日調查筆錄是與鄭顯 榮一起做,就一起簽名,伊的部分是在太設的部分,91 年間太百公司大、小章、賴永吉之印章均非伊保管,須 用印之文件,事前事後不須經伊核可,亦非伊之事務等 語(見本院更字卷五第175-178 頁)。故證人翟美華既 非管理太百公司印章之人員,其於調查局就太百公司之 用印程序所為之證言真實性,已非無疑;再參酌太百公



司回復本院表示:其公司指派或解任轉投資公司法人代 表,係由董事長決定並指示用印,毋須填具用印申請書 ,查無指派法人代表之用印申請書(見本院上字卷三第 12頁之太百公司99年3月99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 0號函),核與該函文後附期間自87年10月至91年5 月9 日上訴人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時期之改派書、指派書共 13紙(見本院上字卷三第14-28頁),其上已蓋印太百公 司大章仍查無用印申請書,及本院97年度囑上易字第1號 案件程序中,依法院調閱之太百公司87年至91年之用印 申請書,關於匯款、付款、請購物品、辦理活動等,固 須由申請用印單位填具用印申請書,惟未見董事長如上 訴人、李恆隆賴永吉為申請人填具之用印申請書(見 本院更字卷四第322頁背面)等情相符,故被上訴人辯稱 太百公司於91年間關於董事長在公司內蓋用公司大章, 並毋庸提出用印申請書,亦屬可取。況法人通知投資公 司解任改派其代表人,法律並未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是 賴永吉於91年9月19日以其為太百公司董事長之身分通知 被上訴人解任上訴人法人董事職務,即生解任效力,則 上訴人以賴永吉出具系爭改派書前無申請用印紀錄,進 而推認賴永吉係於同年月23日借得太百公司大章後始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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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