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475號
TPHV,100,重上,475,20180808,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許雲川
      許念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容永峰
      陳肇群
      仇鼎財
      艾水苗
      胡繼軒
      胡峻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容永峰陳肇群仇鼎財胡繼軒胡峻源艾水苗為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 程決議解散、經內政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 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 終結登記,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 點第17點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89條 之規定,財團法人之清算程序應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 定。再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 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其清算之程序 ,除民法第1編第2節第1款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 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37條、第41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財 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自應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 ,若捐助章程未指定清算人,董事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者, 應依民法第37條規定,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二、查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真光教養 院)於本件訴訟審理中,經內政部辦理之第七次全國身心障 礙福利機構評鑑結果成績考列丁等,且多次令其限期改善仍



未改善,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7 日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真光教 養院不服該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員會於 102年4月23日以台內訴字第1020159641號決定駁回訴願,真 光教養院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102年訴字第964號判決駁回, 真光教養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8日以105 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 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㈤第253至273頁),兩造復不爭執新 北市政府廢止真光教養院設立許可之行政處分已經確定(見 本院卷㈤第39頁背面),揆諸首開說明,真光教養院即應進 行清算程序;又真光教養院之捐助章程(下稱捐助章程)中 並未指定清算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法登他字第 353號登記事件卷,下稱登記事件卷,未編碼),該院董事 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以進行清算,依上說明,自應由真光教 養院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承受訴訟。
三、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真光教養院經新北市政府廢止設立許可前,曾於95年5月1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辦理第10屆董事變更登記,登 記之第10屆董事為牟靈慧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 軒、朱遵章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杜慧芬等15人,其中牟靈慧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等5人為常務董事,牟 靈慧並為董事長,任期自94年1月16日起至97年1月16日止 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第9屆第10次董事會議紀錄、第 十屆董事名冊、願任董事同意書(見登記事件卷)在卷可 徵。又查,真光教養院雖曾於97年1月13日、97年3月13日 分別以胡力生胡繼軒為主席,召開第10屆第14次、第15 次董事會會議,並於二會議中各自選任第11屆董事,惟捐 助章程第10條規定:「本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 ,如董事長因事故缺席或所議事項有關董事長自身,例須 迴避時,得由常務董事互推1人為臨時主席。」(見登記 事件卷),觀諸上開第10屆第14次董事會係由常務董事胡 力生召集,胡力生召集權限源於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決議 其代理董事長職務,然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係因牟靈慧身 體不適,以胡力生為主席,於96年12月19日召開,經出席 之董事牟靈慧胡力生朱遵章馮道中、張昭、諸德華容永峰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等10人一致決議「因



董事長牟靈慧女士身體健康欠佳,無法執行董事長職務, 故由常務董事胡力生先生擔任本屆代理董事長乙職以利會 務」,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原審98年度審重訴字第 1048號,下稱審重訴卷第41頁)可佐,該次董事會開會討 論事項顯與牟靈慧有關,依捐助章程第10條規定,自應由 常務董事互推1人為主席,惟該次會議紀錄並無任何常務 董事互推胡力生為主席之記載,則該次會議逕由胡力生擔 任主席召開及決議由胡力生代理董事長職務,難謂合於捐 助章程第10條規定。況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本會由董 事互推5人為常務董事,綜理會務,並由常務董事互推1人 為董事長,處理日常會務監督院務,對外代表法人。」( 見登記事件卷),並無代理董事長之規定,則第10屆第13 次董事會議決議胡力生代理行使董事長職務,亦與捐助章 程之規定不合,是胡力生嗣以代理董事長身分,召集第10 屆第14次董事會並改選第11屆董事,自難謂為合法有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發回意旨參照)。又 查,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係牟靈慧於97年3月2日死亡後之 97年3月13日由胡繼軒自任主席召開,並改選第11屆董事 等情,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49頁)可參, 該次會議紀錄並無任何常務董事互推胡繼軒為主席之記載 ,則胡繼軒逕以自身為主席所召集該次會議,並決議選任 第11屆董事,亦難謂合於上開捐助章程第10條規定。佐以 上開第10屆第14次、第15次董事會各自選任第11屆董事, 並檢呈名單各不相同之第11屆董事名單呈報主管機關新北 市政府請求核備,經新北市政府以其無法判別何者始為真 光教養院之董事會為由,拒絕核備,故真光教養院迄未能 辦理第11屆董事變更登記之情,有新北市政府99年3月2日 北府社障字第0990125149號函(見原審卷第47頁)可參, 是無從認定真光教養院業已合法改選產生第11屆董事,從 而,形式上仍應以已登記之第10屆董事,暫列為真光教養 院之清算人。
㈡按法人事務之執行,由董事負責執行;董事就法人之一切 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此觀諸民法第27條之規定即明,由 此可知法人之董事,係受法人委託為法人處理事務之人, 法人與董事間洵屬民法第528條所規定之委任關係;而委 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50條、第549條 第1項所明定。又真光教養院之章程並未特別明定董事辭 任之程序,故如已登記之第10屆董事中有委任契約消滅或 終止事由者,即未能擔任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法定代理



人)。查牟靈慧胡力生分別於97年3月2日、104年5月26 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除戶謄本(見本院卷㈢第 218頁)在卷可按,依上揭說明,其2人死亡後,董事委任 契約關係即當然消滅,自非真光教養院的清算人。又查, 張昭於97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本人…爰自即日 起辭去貴教養院董事暨常務董事職務,謹請貴教養院向主 管機關申辦各項變更登記…」,該函件業已寄送至真光教 養院登記址即新北市○○區○○街00號,由時任常務董事 之胡力生代為收受,副本則寄送至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6月21日北社障字第101197 1447號函暨所附辭任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 上字第842號影印卷第91頁),兩造亦均表示對張昭辭任 董事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240頁),堪認張昭辭任董事 之意思確已到達真光教養院而發生效力,是張昭亦無從擔 任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次查,丘宏恩已於97年2月18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真光教養院董事會,表示即日起辭去董事 職務,丘宏恩於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胡峻源與真 光教養院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曾到庭證稱:伊確實 曾發過存證信函給真光教養院表示要辭任董事等語,並有 存證信函(見本院99年度上字第18號影印卷第78頁反面) 及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㈥第9至17頁),足見丘宏恩確已辭任董事,非真光教養 院的清算人甚明。復查,依牟靈慧召開97年2月1日臨時董 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㈤第116至117頁)記載「第十屆 董事諸德華、張昭、馮道中杜慧芬辭職後…第十屆董事 朱遵章因年事已高,旅途遙遠、行動不便,已口頭辭職… 」等語,亦堪信諸德華朱遵章馮道中杜慧芬已辭任 董事而無從擔任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此外,第十屆之其 餘董事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容永峰艾水苗、胡峻 源,均查無其等曾辭任董事之證明,自堪認其等仍為真光 教養院之董事,為該院經廢止設立許可後之清算人甚明。四、綜上所述,真光教養院第十屆董事中除牟靈慧胡力生已死 亡,張昭、丘宏恩、諸華德、朱遵章馮道中杜慧芬辭任 董事,胡嘉真於107年3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㈤第282頁)外,其餘董事查無辭任之情形,應俱為真光教 養院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茲因其等迄未承 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等 承受訴訟。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