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炫男
林阿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
度選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選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炫男、林阿珠部分均撤銷。
郭炫男、林阿珠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曾輝明(起訴後死亡,另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係宜 蘭縣壯圍鄉農會(下稱壯圍鄉農會)第18屆古亭村選區會員 代表候選人,曾輝明之弟曾松柏(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經執行檢察官通知之日起2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在案)為壯 圍鄉農會第18屆理事候選人。上訴人即被告郭炫男、林阿珠 均係居住在壯圍鄉農會古亭村選區內之農會會員。曾輝明、 曾松柏2人為求分別順利當選會員代表、理事,竟共同基於 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一定之 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曾松柏於106年2月19日投票日前之7 、8天某日某時許,在曾松柏位於宜蘭縣壯圍鄉古亭路52號 住處客廳,將30萬元交予曾輝明,再由曾輝明為下列行為: ㈠曾輝明於106年2月19日投票日前之4天內某日某時許,至 被告郭炫男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號住處, 交付5千元予被告郭炫男,要求被告郭炫男於本屆壯圍鄉 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予以支持,被告郭炫男對於曾輝明所交 付之上開現金係在尋求其支持,並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 已有認識,雖未明確表示支持,仍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予 以收受,事後亦未將款項返還曾輝明。
㈡曾輝明於106年2月19日投票日前之4天內某日某時許,至被 告林阿珠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弄00號住處 ,交付5千元予被告林阿珠,要求被告林阿珠於本屆壯圍鄉 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予以支持,被告林阿珠對於曾輝明所交 付之上開現金係在尋求其支持,並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 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予以收受,並當場允諾 予以支持。
嗣經檢察官於106年3月6日下午4時40分訊問曾坤增(業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判決第2 頁誤載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予更正)時,曾 坤增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收受曾輝明所交付之賄款8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7000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 庭更正為8000元),且有證據可資證明,惟不願意提供該證 據調查,經檢察官審酌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有湮滅或隱 匿證據之虞,當庭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下稱調查局北機站)調查官立即對曾坤增之身體執行搜索, 扣得曾坤增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內錄有曾輝明行賄長達17分21 秒之畫面,始查悉上情,進而指揮調查局北機站、法務部調 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調查局宜蘭縣調站)及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於106年3月23日上午7時28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曾輝明位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搜索查獲 。案經調查局北機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 告郭炫男、林阿珠均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有 選舉權之人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 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 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 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 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或自訴 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 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 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 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經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郭炫男、林阿珠均涉犯上開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有選舉權之人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輝明、曾松柏、曾坤增在調查局 北機站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手寫農會會員名單、壯圍鄉農 會古亭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壯圍鄉農會第18屆理事候選人 名冊、壯圍鄉農會第18屆古亭農事小組會員代表候選人名冊 、106年曾坤增(智慧型)行動電話錄影譯文、調查局宜蘭 縣調站搜索扣押筆錄、調查局北機站106年3月8日電廉四字 第10678513070號函、原審法院106年3月13日宜院平刑平106 急搜1字第7272號函各1份及調查局北機站搜索扣押筆錄2份 附卷可稽,以及曾坤增遭查獲時所扣得之存有行收賄影像錄 影檔案行動電話1支、曾輝明遭查獲時所扣得之手寫農會會 員名單3份及宜蘭縣農會選舉資料1本扣案可資佐證,為其主 要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違反農會法罪嫌,㈠被告郭 炫男辯稱:我不認識曾輝明,我是因為繼承我爸的土地,所 以第一次有農會選舉的資格,曾輝明第一次來拜訪時有拿紅 色單子,後來就走了,第二次也拿紅色的單子,而且手上有 拿錢,我跟他說我沒有在跟人家收錢,而且比不要,我也沒 有收錢,他說一句拍謝(台語),就走了,不能單以曾輝明 說詞,就完全斷定我犯罪證據,他說我有拿他的錢是拿我當 人頭核銷他的選舉款,事實上我沒有拿他的錢,而且曾輝明
在調查訊問筆錄就反覆無常,亂講一通,這樣如何證明他說 的是事實等語(本院卷第52至53、69頁);㈡被告林阿珠辯 稱:我沒有跟曾輝明拿錢,我們村裡的人不知道我的本名是 什麼,他怎麼可能知道我的本名,曾輝明把名字抄一抄,不 知道是不是拿去當人頭。我孫子幼稚園念整天,早上坐幼稚 園的車子去,一直到5點他媽媽才去載他回來,曾輝明中午 不可能看到我孫子,曾輝明亂說等語(本院卷第53、69頁) 。
六、經查:曾輝明係壯圍鄉農會第18屆古亭村選區會員代表候選 人,曾輝明之弟曾松柏係壯圍鄉農會第18屆理事候選人。曾 輝明、曾松柏為求分別順利當選會員代表、理事,共同基於 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一定之 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曾松柏於106年2月19日投票日前之7 、8天某日某時許,在曾松柏上址住處客廳,將30萬元交予 曾輝明,由曾輝明在106年2月19日投票日前之4天內某日某 時許,先後至壯圍鄉農會古亭村選區內,對於農會選舉有選 舉權之農會會員吳榮吉、曾李阿對、曾黃阿守、曾吳柳清、 曾朝錫、曾黃尾、𡍼水濱、林健民、蕭美玉、陳泉銘、周再 添、陳桂春、謝朝堃、謝成吉、詹建榮、詹文楠、黃阿桃、 吳文基、吳祥根、陳中旺、林阿添、吳貴美、楊鴻文、楊春 福、謝林玉金、曾弘良、曾瑞柳、林阿絲、曾弘明、吳張三 玉、曾圳中、曾清水、𡍼吳雪子、曾昌、游澤民、王漢平、 吳文安、廖陳素蓮、曾李秀鳳、陳筍、曾坤增、詹金條等人 (下稱吳榮吉等人,除詹金條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外,餘均另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選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住處內,分別交付5000元予吳榮吉等人(除曾 坤增部分係交付8000元予曾坤增;吳貴美部分係交付1萬元 予吳貴美;曾黃尾部分係交付1萬5000元予曾黃尾外),要 求吳榮吉等人(吳貴美部分係要求吳貴美與渠不知情之夫塗 金條;曾黃尾部分係要求曾黃尾與渠不知情之子曾進東、曾 蓬連)在壯圍鄉農會本屆會員代表選舉投票予以支持,吳榮 吉等人均對曾輝明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在尋求渠等支持,並 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均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 予以收受,並當場允諾予以支持。嗣經檢察官於106年3月6 日下午4時40分訊問曾坤增後,審酌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 ,有湮滅或隱匿證據之虞,當庭指揮調查局北機站調查官立 即對曾坤增之身體執行搜索,扣得曾坤增所持有之行動電話 內錄有曾輝明行賄長達17分21秒之畫面及現金8000元,查悉 上情後,進而指揮調查局北機站、調查局宜蘭縣調站及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於106年3月23日上午7時28分許,持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曾輝明上址住處搜索查獲,扣得農會會員名冊3 張、宜蘭縣農會選舉資料1本等事實,業經證人及同案被告 曾輝明於調查局北機站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選他字第4號 卷一第38至43、51至53頁;選他字第4號卷二第307至308、 387至389頁;選偵字第2號卷第170至171頁)、曾松柏於調 查局北機站訊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選他字第4號 卷一第68至69頁;選偵字第2號卷第170至171頁;原審卷第 50至58、78至82頁)、曾坤增於調查局北機站訊問及檢察官 偵訊時(選他字第4號卷一第7至8、10至11頁)分別供述及 證述在卷,並有曾坤增之調查局北機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查局北機站卷第145至154頁 )、扣押物品清單(選偵字第1號卷第171頁)、原審法院 106年3月13日宜院平刑平106急搜1字第7272號函(逕搜字第 1號卷第11頁)、曾坤增之扣案行動電話錄影內容譯文(選 他字第4號卷一第48至49頁);曾輝明之調查局北機站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查局北機站 卷第155至162頁)、扣押物品清單(選偵字第1號卷第170頁 )、犯罪所得自動繳回說明書(選他字第4號卷一第55至57 頁);壯圍鄉農會第18屆理事候選人名冊(選偵字第1號卷 第198頁反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選偵字第1、2 、3號不起訴處分書(選偵字第2號卷第180至188頁)、原審 法院106年度選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曾松柏部分)(原審卷 第90至92頁反面)、本院勘驗曾輝明於上開時、地為調查局 北機站搜索查獲時所扣得之手寫農會會員名單3張、宜蘭縣 農會選舉資料1本之勘驗筆錄及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40 至48頁)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農會會員名冊3張、宜蘭縣農 會選舉資料1份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七、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 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 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 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 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
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 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 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 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 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 ,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 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㈠曾輝明於調查局北機站訊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其在 壯圍鄉農會第18屆古亭村選區會員代表選舉中的買票對象中 有郭炫男5000元、林阿珠5000元(選他字第4號卷一第42頁 正反面),我在選舉前2、3天在郭炫男家交付5000元給他( 選他字第4號卷一第114頁),另有在快中午時,自己開車去 林阿珠住處交付5000元給林阿珠,當時只有林阿珠跟她的男 孫子在(選他字第4號卷一第118頁)云云。 ㈡然核諸曾輝明就其於上開時、地為調查局北機站搜索查獲時 所查扣(扣押物編號0-01)之手寫農會會員名單(下稱扣案 編號0-01手寫農會會員名單)上註記「V」「X」「O」之 意義為何:
⒈原於調查局北機站訊問時證稱:「(提示:106年3月23日 曾輝明扣押物編號0-01,農會會員名冊(古亭村)1張所 示資料用途為何?)這張名單就是我前面說的,從農會發 放的會員名冊中所抄錄的古亭村的會員名單,我再依照名 單親自一家一家或打電話拜票。」「(前示名冊中,你以 藍色原子筆於會員姓名前打『V』『X』『O』之意思為 何?)我打『V』的是表示有答應要支持我的會員,包括 我去拜訪時,有見到面,或打電話有跟會員本人通話,我 打『X』是表示沒有找到人或表明不支持我的人,我打『 O』是表示會員本人沒有直接拒絕,表示還在考慮中。」 (選他字第4號卷一第39頁正反面)「(前示名冊中,部 分會員姓名前未做任何註記,意思為何?)這些會員名字 前面沒有作記號的,都是我們曾姓宗親,包括叔伯、堂兄 弟等,是我曾祖父以下的宗親,或是其他親戚好朋友,都 有向我表示會投票支持我選會員代表,名單上有詹旺彬、 陳中旺、周松沂、林阿絲、我自己曾輝明、曾清標、吳珍 玲、吳貴美、曾圳中、曾英國、曾來發等人,我認為這些 宗親或親戚好朋友一定會支持我,所以才沒有在他們的名
字前面打『V』。」云云(選他字第4號卷一第40頁)。 ⒉旋於⑴調查局北機站訊問時改稱:…我自己估算,要有60 幾票才會當選,所以才會抄錄前面60幾個人的名單,曾松 柏拿30萬元給我,我估算1票要5000元,我給曾坤增8000 元…其他買票的對象、金額分別是吳榮吉、塗忠男、曾李 阿對、曾黃阿守、曾吳柳清、曾朝錫、曾進東、曾蓬連、 曾黃尾、𡍼金條、𡍼水濱、林健民、蕭美玉、陳泉銘、周 再添、陳桂春、謝朝堃、詹金條、謝成吉、詹建榮、詹文 楠、黃月桃(依扣案編號0-01手寫農會會員名單上載「黃 阿桃」,以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當事 人欄列有「黃阿桃」,故應係「黃阿桃」之誤載)、吳文 基、吳祥根、陳中旺、郭炫男、林阿添、吳貴美、楊鴻文 、楊春福、謝林玉金、曾清標、曾松柏、曾弘良、曾瑞流 (依扣案編號0-01手寫農會會員名單上載「曾瑞柳」,以 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當事人欄列有「 曾瑞柳」,故應係「曾瑞柳」之誤載)、吳文基、林阿絲 、曾弘明、吳張三玉、曾英國、曾來發、曾圳中、曾清水 、胡伯棟、吳珍玲、黃吳愛、𡍼吳雪子、曾昌、游澤民、 王漢平、吳文安、廖陳素蓮、林阿珠、曾李秀鳳、吳李進 治、吳黃阿鳳、吳火爐等56人各5000元,另我本身也是會 員,可以投自己一票,所以我也拿了5000元云云(選他字 第4號卷一第42頁正反面)。⑵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我本來交付了56個會員,這56個會員我是於106年2月19 日選舉前4天內開始買票的…56個會員的名單就如我在調 查筆錄上所寫的人,曾清標也在這56個會員內,另外加我 跟曾松柏兩個人…」「扣案會員名冊是我寫的,名冊中我 有打X的都是沒有交付賄款的,打勾勾的確實有拿錢,打 圈圈的也沒有交付賄款…」云云(選他字第4號卷一第51 頁反面、52頁)。
㈢曾輝明上開證詞,先後不一,互異其詞,其於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名冊中我有打X的都是沒有交付賄款的,打圈圈的也 沒有交付賄款云云(選他字第4號卷一第52頁),亦與一般 人同時期在同份資料上對於相同結果會做相同標註之習慣相 悖,曾輝明復未合理說明其何以會在同一份扣案編號0-01手 寫農會會員名單上,對於同為未交付賄款之農會會員,分別 以『X』、『O』為不同註記之理由。且經比對曾輝明於調 查局北機站訊問時如上所述有收受其賄選款項之56名會員姓 名,以及扣案編號0-01手寫農會會員名單上之註記後,扣案 編號0-01手寫農會會員名單上,曾輝明上開所指有收取賄選 款項56名會員姓名前,並非全數均有打『V』註記,其中⑴
會員姓名前註記『V』者,僅有「詹文楠、謝朝堃、謝林玉 金、謝成吉、詹金條、陳桂春、陳泉銘、周再添、黃吳愛、 黃阿桃、曾清水、曾坤增、曾黃阿守、曾朝錫、曾吳柳清、 曾李阿對、曾黃尾、曾蓬連、曾進東、𡍼吳雪子、曾昌、楊 鴻文、楊春福、林健民、𡍼忠男、蕭美玉、林阿添、游澤民 、王漢平、吳文安、吳祥根、吳文基、吳榮吉、吳張三玉、 廖陳素蓮、林阿珠、郭炫男、曾李秀鳳、曾弘明、曾弘良、 吳李進治、吳黃阿鳳、吳火爐」等43人;⑵會員「𡍼金條、 𡍼水濱、詹建榮、陳中旺、林阿絲、曾清標、吳珍玲、吳貴 美、曾圳中、曾英國、曾來發」等11人姓名前,則無任何註 記;⑶會員「曾松柏、胡伯棟」2人姓名,甚未出現在扣案 編號0-01手寫農會會員名單上,此亦與依曾輝明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其係在扣案編號0-01手寫農會會員名單上會員姓名 前打『V』註記有收受賄選款項者云云不符,此核諸扣案編 號0-01手寫農會會員名單即明(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況 縱係曾輝明於調查局北機站訊問時所證有收受賄選款項之56 名會員中,且係有在扣案編號0-01手寫農會會員名單上會員 姓名前打『V』註記者,如曾蓬連、曾進東、𡍼忠男、吳李 進治、吳黃阿鳳、吳火爐等人,嗣亦因曾輝明於檢察官偵訊 時翻異前詞,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選偵字第2號卷第183頁反 面至185頁反面)。
㈣再依曾輝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這56個會員我是選舉前4 天內開始買票的…扣案名冊是我寫的,我寫這個的目的是為 了要去拜訪,一開始我沒有要買票,後來是因為有人給我30 萬元,那個人把錢寄到曾松柏那邊…曾松柏是在選前8天, 在我住處將錢交給我…曾松柏說這些錢要讓我處理,我就知 道是要買票用的等語(選他字第4號卷一第51頁反面、52頁 ),足見曾輝明抄寫扣案編號0-01手寫農會會員名單之初, 目的既係為向其選區內之農會會員請託拜票,並無賄選買票 之意,衡常曾輝明為求當選,當係早在其於選前4日開始買 票之前,自其至農會抄得扣案編號0-01手寫農會會員名單後 ,即已開始親自或去電名單上之會員請託拜票。是則,曾輝 明在扣案編號0-01手寫農會會員名單上,以『V』、『X』 、『O』方式註記,區別其業已拜票之農會會員中,已明確 表態支持者、表明不予支持者、尚未明確表態是否支持者, 俾以計算其尚須獲取若干農會會員支持,始有當選希望,抑 或選前對於表態支持者需再次固票,以及多加努力尋求尚未 表態者之支持,要與常情無違。準此,堪認曾輝明最初於調 查局北機站訊問時證稱:我在扣案編號0-01手寫農會會員名
單上會員姓名前打『V』是表示答應要支持我的會員,打『 X』是表示沒有找到人或表明不支持我的人,打『O』是表 示會員本人沒有直接拒絕,表示還在考慮中等語,非無可採 。佐以被告郭炫男於偵查中供稱:曾輝明本來要塞錢給我, 我沒有拿,我跟他說我會選給他等語(選他字第4號卷一第 114頁),以及依曾輝明如前所述其向會員拜票後,若有表 態支持者,其即會在扣案編號0-01手寫農會會員名單上會員 姓名前打『V』註記等情相合,是縱曾輝明嗣有於選前4天 開始賄選買票,並同以在扣案編號0-01手寫農會會員名單上 打『V』註記收受賄選款項者之情事,亦不能排除曾輝明之 所以在扣案編號0-01手寫農會會員名單上郭炫男姓名前打『 V』,係在註記被告郭炫男業已表態支持之意,以及曾輝明 嗣後因亦係以在扣案編號0-01手寫農會會員名單上打『V』 方式註記收受賄選款項者,致事後回想其在扣案編號0-01手 寫農會會員名單上個別會員姓名前打『V』,究在註記業已 獲得該會員支持,抑或註記該會員有收受賄選款項時,記憶 錯誤相互錯置之可能。
㈤又被告林阿珠在本件案發時,係與渠子、媳及年僅4歲餘之 幼孫吳○桓(101年3月出生)同住在上開戶籍址,吳○桓自 105年2月15日起,即已就讀幼稚園全天班,上午即搭乘幼稚 園交通車到校,直至下午5時許,始由母親接回等節,業經 被告林阿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9頁),並有 被告林阿珠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 老教會宜蘭教會附設宜蘭縣私立愛育幼兒園107年5月11日宜 愛幼字第10716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至74頁) ,依曾輝明於偵查中證稱其係在106年2月19日(星期日)選 舉前4日開始買票等語(選他字第4號卷一第51頁反面),回 溯計算曾輝明賄選買票期間為106年2月15日(星期三)至同 年月18日(星期六為補上班日),均為上班日,亦有106年 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98頁),無論 曾輝明係在其所述賄選買票期間即106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8 日內之何日中午前往被告林阿珠住處,衡常要無看見被告林 阿珠之孫吳○桓在旁之可能,是曾輝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我是在快中午時,自己開車去林阿珠住處交付5000元給林 阿珠,當時只有林阿珠跟她的男孫子在云云(選他字第4號 卷一第118頁),委難採信。再酌諸曾輝明於調查局北機站 訊問時供稱其預估需得票60餘票始會當選,估算每票5000元 ,其用以賄選買票之30萬元並非自有資金,因其自己亦有投 票權,故將自己及配偶林阿絲、弟弟曾清標、曾松柏配偶吳 珍玲均記入扣案編號0-01手寫農會會員名單上,甚至轉交該
筆30萬元賄選款項之曾松柏,均算入收受每票5000元賄款者 之列(選他字第4號卷一第42頁正反面、43頁),除前述56 名會員外,包括自己及曾松柏在內,共計買票58人(選他字 第4號卷一第52頁)等語,可徵曾輝明尚需向金主交代30萬 元賄選款項用途及去向,在此情形下,曾輝明要非毫無動機 逕將其僅有前往拜票,惟實際上並未收賄之被告2人充作人 頭,擅在扣案編號0-01手寫農會會員名單上打『V』,藉此 湊足買票人數,俾向金主報銷30萬元賄選款項業已用罄之可 能。且曾輝明上開所證買票人數共58人云云,亦與壯圍鄉農 會第18屆古亭村選區會員代表選舉結果,當選會員代表之莊 木昌、曹明正、林東榮、周登祥(與吳添生同票,抽籤決定 )得票數依序分別為57、55、46、41票,曾輝明得票數為39 票之票數,相去甚遠,亦有壯圍鄉農會107年5月8日壯農總 字第1070001517號函暨函覆之第18屆古亭村選區會員代表候 選人數、選舉結果各候選人之得票數、當選人名單各1份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79至81頁)。
㈥總此,足徵曾輝明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及扣案編號0-01手寫農 會會員名單上註記之真實性,均非無疑。且曾輝明在檢察官 對之提起公訴後,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前即已死亡,被告2 人無機會行使刑事訴訟法上交互詰問證人之訴訟權利,是難 僅以與被告2人有對向犯共犯關係之曾輝明上開先後不一, 復與扣案編號0-01手寫農會會員名單註記不符之單一證述, 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而扣案編號0-01手寫農會會員 名單既係曾輝明所製作,亦屬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即共犯曾輝 明之審判外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亦不得作為共 犯曾輝明自白之補強證據。縱曾輝明有向其他農會會員賄選 買票之事實,然個別農會會員有無在此次壯圍鄉農會第18屆 古亭村選區會員代表選舉中,向曾輝明收受賄選款項,既屬 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以此互為佐證,以其他農會會員有收 受曾輝明所交付之賄選款項之事實,遽論被告2人亦有向曾 輝明收取賄選款項之情事。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農會 法選舉較為特殊,與一般選舉不同,每戶縱有多數農民,亦 僅有1名有會員資格,具有稀少性,通常不同派別選舉人對 於是否為自己樁腳知之甚明,不可能有買錯票的情形(本院 卷第96頁反面),此亦核與壯圍鄉農會古亭農事小組選舉人 名冊(選偵字第1號卷第202頁反面至207頁)上所載同一戶 內同時有數名農會會員者在所多有之情不符,諸如古亭村1 鄰古亭路4號同一戶內有楊秀娥、楊清海2名會員(選偵字第 1號卷第202頁反面);古亭村6鄰永美路一段179巷101號同 一戶內有陳永全、陳中旺2名會員;古亭村7鄰古亭路48之5
號同一戶內有詹敏文、詹文欽、陳素霞3名會員(選偵字第1 號卷第203頁);古亭村11鄰永美路二段106巷20號同一戶內 有吳焰樹、吳阿己、吳祥根3名會員;古亭村11鄰永美路二 段106巷22號同一戶內有吳文基、吳榮吉2名會員;古亭村11 鄰永美路二段106巷28號同一戶內有吳林素梅、吳明芳2名會 員(選偵字第1號卷第203頁反面)等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委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郭炫男、林阿珠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應屬可採。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對於認定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涉犯農會法第47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有選舉權之人投票受賄罪嫌,均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等有公訴人所指 上開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 涉有公訴人上開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 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對被告2人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原審未察,遽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顯有違誤。是以, 被告2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2 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