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朝進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 律師
黃冠瑋 律師
被 告 陳相儒
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 律師
張敏玲 律師
陳銘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選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選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朝進共同就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月內,辭任新北市樹林區農會第18屆理事長;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陳相儒共同就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月內,辭任新北市樹林區農會第18屆常務監事;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陳黃金盞繳回之選舉賄款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扣案王寶秀繳回之選舉賄款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未扣案選舉賄款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朝進為新北市00區農會第16、17屆常務監事(以下所稱 農會職員,包含會員代表、理事、理事長、監事、常務監事 、上級農會會員代表等,均係指新北市00區農會之職員, 故不逐一贅載「新北市樹林區農會」),陳相儒則為第16、 17屆理事長,彼2人均具有第18屆職員選舉之選舉權及被選 舉權。農會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理事、監事任期均為4 年,連選僅得連任1次;故賴朝進已不得再連任監事,陳相 儒則不得再連任理事,遑論連任常務監事或理事長。賴朝進 、陳相儒乃協調對換競選之職務,即於第18屆職員選舉時,
賴朝進改競選理事、理事長,陳相儒則競選監事、常務監事 。又第18屆職員選舉分3階段進行,先由各小組會員於民國 106年2月29日分別選出各小組之會員代表共45人,再由會員 代表於同年3月1日選任9人為理事、3人為監事、3人為上級 農會會員代表,最後由理事、監事分別互選1人為理事長、 常務監事。再者,理事、監事、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 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採用 無記名連記法;倘欲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採用無記名「限制」 連記法,須經3分之1以上出席會員代表之同意。賴朝進、陳 相儒深知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之情形下,一旦獲「多數」會員 代表之支持,便可掌握「全部」席次之理、監事及上級農會 會員代表,彼2人遂基於行求、交付財物而為選舉權一定行 使暨行求財物而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於第18屆會員代表選 舉開始登記之前即開始行賄,以儘早掌握多數會員代表之支 持,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林正義為第17屆圳安小組會員代表,已連任數屆,且具第18 屆職員選舉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賴朝進、陳相儒預期林正 義會連任會員代表,欲透過同為第17屆會員代表之林國偉對 林正義行賄,以爭取林正義於當選第18屆會員代表後,就理 事、監事、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支持賴朝進、陳相儒 規畫之候選人,乃由賴朝進於105年9月15日(中秋節)後某 日,前往林國偉位於新北市00區00街0段000號0樓住處 ,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之選舉賄款予林國偉,請 林國偉轉交林正義。林國偉應允並利用其與林正義均出席某 林氏宗親公祭時之見面機會,將上開選舉賄款交予林正義。 而林正義當場雖無收下該等選舉賄款之意;林國偉仍請林正 義「拿去,要不要收下你自己決定」等語;林正義始暫保管 該等選舉賄款,再當面退還予賴朝進。故賴朝進、陳相儒、 林國偉僅對於林正義行求30萬元賄選,而未達期約、交付財 物賄選之程度。嗣林正義果如賴朝進、陳相儒預期當選第18 屆會員代表(圳安小組第18屆會員代表為同額競選),而取 得第18屆理事、監事、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權(林國偉 所涉違反農會法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選 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陳黃金盞具第18屆職員選舉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並登記參 選第18屆潭底小組會員代表。賴朝進、陳相儒預期陳黃金盞 會當選,乃由賴朝進於105年12月間前往陳黃金盞位於新北 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請陳黃金盞於當選第18屆會 員代表後,投票支持賴朝進、陳相儒規劃之理事、監事及上 級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並允諾交付陳黃金盞30萬元之選舉
賄款。賴朝進復依約至陳黃金盞住處2次,先後交付10萬元 、20萬元(合計30萬元)選舉賄款予陳黃金盞。嗣陳黃金盞 果如賴朝進、陳相儒預期,於潭底小組以最高票當選第18屆 會員代表,而取得第18屆理事、監事、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 選舉權(陳黃金盞所涉違反農會法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選偵字第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 陳黃金盞於偵查中,已將自賴朝進處收受之30萬元選舉賄款 全數繳回供檢察官扣押,尚未經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㈢王寶秀具第18屆職員選舉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並登記參選 第18屆東山小組會員代表。賴朝進、陳相儒預期王寶秀會當 選,乃由賴朝進於106年1月13日(第18屆會員代表選舉登記 日)至106年2月19日(第18屆會員代表選舉日)間某日,前 往王寶秀之配偶溫武華經營之博民地政士事務所(址設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向王寶秀稱「你都沒有表 態」等語,並交付30萬元之選舉賄款予王寶秀,請王寶秀於 當選第18屆會員代表後,投票支持賴朝進、陳相儒規劃之理 事、監事及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嗣王寶秀果如賴朝進 、陳相儒預期,當選第18屆會員代表(東山小組第18屆會員 代表為同額競選),而取得第18屆理事、監事、上級農會會 員代表之選舉權(王寶秀所涉違反農會法犯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且王寶秀於偵查中已將其自賴朝進處收受之30萬元選 舉賄款全數繳回供檢察官扣押,尚未經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
㈣林本吉、李阿崇為第17屆西園小組會員代表,已連任數屆, 欲尋求連任,並登記為第18屆西園小組會員代表候選人;鄭 登仁亦登記為西園小組會員代表候選人,惟西園小組會員代 表應選名額僅2人,形成3搶2局面。賴朝進、陳相儒為使西 園小組會員代表選情「單純(即同額競選)」,乃計畫以30 萬元勸退林本吉,並由賴朝進於106年2月13日14時致電林本 吉前往拜訪。賴朝進、陳相儒旋於上開通話後不久,一起前 往林本吉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處,當面 請林本吉退選,改讓鄭登仁同額競選順利擔任西園小組之會 員代表;賴朝進、陳相儒其中1人並比出「3」之手勢,同時 向林本吉說「如果同意退選,就可以獲得這個『3』」等語 ,而對於林本吉行求30萬元使其放棄競選西園小組會員代表 。林本吉事前已聽聞賴朝進、陳相儒就會員代表部分對外買 票之金額為30萬元,清楚「3」之手勢指30萬元賄款;惟其 無退選之意思,便向賴朝進、陳相儒委婉表示:「這30 萬 元是不是給鄭登仁」等語,亦即建議改將30萬元交予鄭登仁
使其退選。但賴朝進、陳相儒卻誤以為林本吉答應收下30 萬元退選,便一起離開、再帶不知行求賄選情形之鄭登仁前 往林本吉住處繼續會談。林本吉當場向賴朝進、陳相儒、鄭 登仁澄清完全沒退選之意思、不用再談等語,造成場面尷尬 ,草草結束會談。
㈤周玉桂當選第18屆東園小組會員代表,已取得第18屆理事、 監事、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權後,陳相儒於00區農會 理事、監事選舉前1日(即106年2月28日)8時許前往周玉桂 住處拜票尋求支持,並隨手拿取1張日曆紙在上面寫「30」 給周玉桂看,再用筆在該張日曆紙上戳了幾下,而對於周玉 桂行求30萬元賄選,欲使周玉桂於理事、監事及上級會員農 會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賴朝進、陳相儒規畫之人選。周玉 桂知道陳相儒寫「30」的意思就是要以30萬元賄選,但當場 拒絕陳相儒。
㈥賴朝進及陳相儒知悉王義思原係支持林三文派之會員代表, 渠等為求勝選,於106年農曆過年前某日,陳相儒及賴朝進 聯繫王義思表示欲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王義思住處拜訪;適王義思正要外出購物,雙方在王義思住 處聯外之產業道路上相遇,賴朝進及陳相儒便在產業道路下 車,復基於行求賄選之犯意,當場拿出1袋土黃色紙袋(內 裝30萬元)交予王義思,因王義思曾聽聞賴朝進及陳相儒欲 以30萬元對會員代表進行綁樁賄選,遂拒絕收受賴朝進及陳 相儒所交付之30萬元。嗣王義思於106年2月19日當選會員代 表,106年3月1日賴朝進及陳相儒簡訊予王義思,指示王義 思於3月1日早上先至高敏惠議員服務處進行模擬投票,賴朝 進、陳相儒當場向王義思表示監事部分要投給1號陳相儒、2 號陳國棟、3號賴朝讚,三個圈選印文中一個要比其他兩個 高,上級代表也是投給1號林正義、2號楊財義、3號黃登煌 ,三個圈選印文中一個要比較其他兩個高,王義思亦配合賴 朝進及陳相儒指示進行投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法院審判對象,乃起訴事實,在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對事 實之法的評價,屬於法院職權,並不受起訴法條或罪數認定 之拘束。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 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關
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 而言。
㈡本件被告2人對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而依卷附之 檢察官之上訴書所載,僅對原審判決認被告2人對王義思行 求財物賄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未對王 思印部分,提起上訴。然本件經原審判決被告2人有罪之部 分,與原審就被告2人對王思印行求財物賄選,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部分,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被告既已對於 原審判決其有罪之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 自及於原審就被告2人對王思印行求財物賄選,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部分,本院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審判,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新北市00區農會職員選舉情形:
被告賴朝進於98年間當選常務監事並連任2屆(按即第16、 17屆),目前擔任理事長;被告陳相儒於98年間及102年間 均當選理事長(按即第16、17屆),目前擔任常務監事等情 ,業據被告2人於調查官詢問時分別供承在卷(見選偵4卷三 第14頁、卷四第222頁)。又林正義、林國偉、陳黃金盞、 王寶秀、林本吉、周玉桂、鄭啟任、王義思、王思印均有登 記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候選人,除林本吉未 當選外,林正義、林國偉、陳黃金盞、王寶秀、周玉桂、鄭 啟任、王義思、王思印皆已順利當選第18屆會員代表,因而 取得第18屆理事、監事及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權等節, 暨被告2人前述分別供稱之自己當選情形,有新北市00區 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選舉統計表、第18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 情形統計表及新北市00區農會第16屆至第18屆理事、監事 及會員代表當選名冊各1份在卷可考(見選偵4號卷四第61至 63頁,原審卷一第523至533頁)。
㈡賄選之過程:
上開賄選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此外,又有被告2人行賄之對象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經勾稽比對證人林國偉、林正義、陳黃金盞 、王寶秀、林本吉、周玉桂及王義思之證述,可以發現該等 證人均不約而同地證稱被告2人行賄之金額為「30萬元」, 毫無歧異。佐以證人鄭啟任、王思印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一致 證稱被告2人曾試圖透過鄭啟任對於有第18屆理事、監事、 上級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權之王思印行賄,賄款金額恰亦為「 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1、282、310頁);益徵被 告2人確有以「30萬元」賄選或行求退選之行為,情甚明灼 。茲再分述如下:
⒈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賴朝進透過林國偉向林正義行求30萬 元賄選之過程,業據證人林國偉、林正義於檢察官偵訊時 證述明確(見選偵4卷三第136、178、179、445、446頁) ;且彼2證人就林國偉替被告賴朝進轉交30萬元選舉賄款予 林正義之主要事實部分,互核亦相符。證人林炳煌復證稱 :林正義曾跟我說過,有人為新北市00區農會選舉要拿 錢給他,但他不願拿等語(見選偵4卷三第334頁);益徵 證人林國偉、林正義所述屬實。
⒉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賴朝進交付陳黃金盞30萬元賄選之過 程,業據證人陳黃金盞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選偵4卷三第206、207頁,原審卷三第12至22頁); 且被告賴朝進於調查官詢問時亦坦承其有到證人陳黃金盞 家中拜票數次等語(見選偵4卷四第224頁)。 ⒊事實欄一㈢所載被告賴朝進交付王寶秀30萬元選舉賄款之 過程,業據證人王寶秀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選偵6 卷一第302頁即該次偵訊筆錄第8頁,選偵6卷二第334、335 頁);且被告賴朝進於調查官詢問時亦坦認其於105年底聽 說王寶秀要參選會員代表後,有至王寶秀配偶溫武華經營 之地政士事務所交付30萬元予王寶秀等語(見選偵4卷四第 226頁)。而證人溫武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王寶秀有 把30萬元拿給我,並說被告賴朝進拿30萬元給他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22頁)。
⒋事實欄一㈣所載被告2人一起對林本吉行求30萬元以放棄競 選之過程,業據證人林本吉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選偵11卷第100至102頁,原審卷二第81至102 頁)。又被告賴朝進於106年2月13日14時致電林本吉相約 見面討論選情,林本吉旋於同日14時2分致電林國偉告知「 賴朝進等下要來」、「他說要來談一下,不知道要談什麼 」,林本吉復於同日15時33分致電李阿崇表示「他說今天
要談,我今天也不要,誰要跟你談,朝進跟阿仁」等情, 有各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選偵4卷四第24至 26 頁,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一第59、60頁)。證人即被告 賴朝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陳相儒有至林本吉 住處商談退選「禮讓」之事,我們誤以為林本吉同意禮讓 ,便離開再與鄭登仁一起至林本吉住處,怎料林本吉卻稱 他還要再選一屆,以後才要讓給鄭登仁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6至18頁);且證人鄭登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 陳相儒打電話說已經協調好,叫我過去林本吉家談一下, 但其實被告陳相儒誤以為林本吉有要退選意思,所以還沒 講到退選,林本吉就說沒有,大家誤會不要談了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04至107頁)。
⒌事實欄一㈤所載被告陳相儒對周玉桂行求30萬元賄選之過 程,業據證人周玉桂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卷二第119至126頁);且被告陳 相儒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認其有拜訪過周玉桂等語(見選 偵4卷四第286頁)。
⒍事實欄一㈥所載被告2人一起對王義思行求30萬元之過程, 業據證人王義思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選 易字第1號卷第127至139頁及第157至161頁)。 ㈢對於有選舉權之人施加心理壓力以鞏固行賄成效: 被告陳相儒於106年2月28日14時34分致電林炳煌談論第18 屆監事選舉之事,中途改由被告賴朝進接聽,被告賴朝進 於電話中清楚指示林炳煌:「不要給你太為難,你如果1號 到4號,你就正常蓋,1號到5號啦,1號到5號都照正常蓋在 空白的地方,朝讚你蓋在3號(按即證人賴朝讚之號次)上 面」、「我才知道這票你蓋的」、「這樣大家才能盤算」 、「你就蓋1、3、5,1(按即被告陳相儒之號次)你就蓋 在空白的地方,3號你就蓋在3阿拉伯數字3的上面,5號( 按即證人林國偉之號次)你一樣蓋在空白的地方」等語, 有各該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選偵4卷四第34至 36頁,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一第57、58頁)。此外,被告2 人於第18屆理事、監事、上級農會會員代表選舉當日上午 ,邀集數十名會員代表即有選舉權之人(包含林正義、林 國偉、陳黃金盞、王寶秀、王義思、鄭啟任等人)先至某 新北市市議員服務處「練習投票」,被告2人均在場,主要 由參選「理事(長)」之被告賴朝進具體指導在場證人如 何在「監事」選票上特定位置圈選蓋印等情,業據證人林 正義、林國偉、陳黃金盞、王寶秀、王義思、鄭啟任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甚詳(見選偵4卷三第138、176、206、458
、459頁,選偵6卷一第298頁,原審卷一第160、310、311 頁)。再稽諸卷附第18屆理事、監事選票影本各45張(監 事選票見選偵4卷一第81至169頁,理事選票見選偵4卷一第 261至349頁),確實可見其中17張監事選票不是圈選蓋印 在正常之位置(即非全部蓋在名字及號次上方之空格內) ,且該17張選票之蓋印位置組合各異,顯能資以作為事後 判別使用。至於較無庸擔心選舉權人跑票之理事選舉,則 僅有3張不是蓋印在正常位置。俱徵被告2人確有利用「練 習投票、指定圈選蓋印位置」等方式,對部分有選舉權之 人施加壓力;此等作為之目的,顯係在於確保被告2人行賄 之成效,並具體指示受賄者票投何人,足以佐證被告2人確 有前述行賄之犯行。
㈣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被告陳相儒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之前我當 理事長時候,被告賴朝進是常務監事,我們大家有這樣的 默契,就是這屆我來選常務監事,被告賴朝進選理事長, 理、監事是一起選舉,我跟被告賴朝進都是一起聯合拜票 等語(見選偵4卷三第28、60頁)。被告賴朝進於調查官詢 問、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這次樹林農會選舉,「陳派陣 營」大部分都是我跟被告陳相儒負責操盤,我們陣營推出 的理事9名、監事3名均全數當選,至於上級農會會員代表3 名中僅有2名當選,在這次農會選舉中,監事的部分是有競 爭的,我們陣營希望推派出的3位代表都能當選,這樣選常 務監事才不會太緊張等語(見選偵4卷四第222、258頁)。 參以證人林正義、周玉桂於檢察官偵訊時復證稱被告2人係 聯合競選,有合作關係,且被告2人行賄之範圍兼及理事、 監事選舉等語(見選偵4卷三第174頁,原審卷一第181頁) 。可知被告2人於第18屆職員選舉之前,確有事先達成對換 競選職務之協議,並進而聯合買票競選,乃被告賴朝進於 第18屆雖係參選理事、理事長,但仍積極運作監事、常務 監事之選舉,促成被告陳相儒順利當選常務監事。佐以被 告2人皆有一起參與前述「練習投票、指定圈選蓋印位置」 之行為,並一起致電指導林炳煌如何在選票上圈選蓋印, 堪認被告2人就彼此於第18屆選舉買票行賄之事,均係基於 賄選之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以對於有選舉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同條項第3款之罪,則以 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為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 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 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及交付階段,因同 條項第1款、第4款就相對人亦有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 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 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相對人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選 舉權之行使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為必要,仍須於行賄者期約 、交付財產或其他不正利益時,相對人對其期約、交付之目 的已然認識而予允諾、收受,其期約、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 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否則尚屬行求之階段。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2人固已透過林國偉將30萬元選 舉賄款交予林正義,然林正義自始無意收受該等選舉賄款, 嗣將該等選舉賄款退還予被告賴朝進等情,已認定前如。顯 見林國偉從未與被告2人及林正義達成賄選之意思合致,依 前述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僅屬行求階段。 ㈢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2人向林本吉行求30萬元退選時 ,林本吉雖明白被告2人來意,但無退選意願,反係被告2人 誤認林本吉同意收賄退選,均認定如前。故被告2人與林本 吉之間,雖未意思合致,但被告2人行求之意思表示已到達 林本吉,依前述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已屬行求階段 。
㈣關於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2人欲行賄周玉桂,由陳相儒拿 日曆紙在上面寫「30」,周玉桂知悉「30」就是以30萬元賄 選,但當場拒絕等情,已認定前如。顯見周玉桂從未與被告 2人達成賄選之意思合致,依前述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 ,僅屬行求階段。另關於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2人行求30 萬元交予王義思;然王義思自始無意收受該等賄款,嗣將該 等選舉賄款退還予被告賴朝進等情,亦認定前如;顯見王義 思從未與被告2人達成賄選之意思合致,依前述說明,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亦僅屬行求階段。
㈤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㈤及㈥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 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行求財物賄選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 一㈡、㈢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 財物賄選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農會法第 4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行求財物放棄競選罪。 ㈥被告2人及林國偉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2人就事實欄 一㈡至㈥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2人先後多次行求、交付財物賄選及行求財物放
棄競選之行為,其目的均係使被告2人及彼等支持之人順利 當選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上級農會會員代表,而於甚為 接近之時間,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 農會選舉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自 應論以包括一罪。再被告2人以一接續行為實施行求、交付 財物等賄選犯行,行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財物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至農會法第47條之1至第47條之3規定,雖於105年11月30 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然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 之接續實行期間,因已跨越新、舊法期間,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農會法第47條之1之規 定,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2人上開一㈠至㈤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於上開一㈥之犯行,認犯罪不能證明,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固無不合。惟查,⑴原審就被告上揭一㈥之犯行,未詳加調 查剖析各項事證關連,逕以犯罪不能證明,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如前所述,尚有未洽,檢察官就上揭一㈥部分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⑵而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事實自白犯行,此為原 審於科刑時所不及斟酌,且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事項,致原 判決所科處被告2人之刑度,已不相適合;原判決既有前揭 上揭一㈥犯行認定未洽之處,暨上開一㈠至㈤之犯行未及斟 酌之處,所為量刑亦非適當,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均予以 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賴朝進及陳相儒2人皆長期任職新北市00區農會 重要職員,不思以公平、合法之方式爭取認同及支持,竟漠 視賄選禁令,提供金錢綁樁賄選,所為足以嚴重敗壞社會及 基層農會選舉之風氣,損害農會選舉公平性,助長賄選歪風 ,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暨被 告2人個別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賴朝進量處有期徒刑 10月、陳相儒量處有期徒刑8月。
四、附條件緩刑之審酌:
㈠緩刑制度法律見解分析:
⒈緩刑制度設計目的:
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 ,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 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
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 年度臺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之緩刑 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 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 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人重回社會,適應與他人共 同生活之再社會化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 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 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 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 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 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 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 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 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 ,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 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 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 ,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 第304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條件緩刑制度:
⑴法律依據: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 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 適當之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預防再 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 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 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定有明 文。
⑵制度設計目的:
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 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103年度臺上字第 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說明:「第
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 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 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 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等語,明示 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 施,並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安全之保護。至宣告緩刑、 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如何,均屬法院裁量之 範圍,倘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 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自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緩刑宣告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審酌:
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 院45年臺上字第1565號、49年臺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 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48號、101年度臺 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⒈被告賴朝進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陳相儒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民主觀念薄弱,存過去 選舉之陋習,而觸犯刑責,渠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本院審酌被告2人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緩刑3年。 ⒉本院再審酌被告2人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2人能於 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強化 其民主法治概念,導正其選舉陋習,避免其再度犯罪,並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賴朝進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1月內,辭任新北市00區農會第18屆理事長, 命被告陳相儒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月內,辭任新北市 00區農會第18屆常務監事;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賴朝進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0萬元,命被告陳相儒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另被告2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 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被告2人如未於主文所 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 撤銷對其等所為之緩刑宣告,均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沒收為刑 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論是否 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 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供農會選舉賄 選者所用之財物已交付有選舉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同 條項第1款之收受財物罪,其所收受之財物亦應依同條第2項 規定沒收;則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 者,其已交付之財物,固應依同法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