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330號
TPHM,107,聲再,330,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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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穎煌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0
3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3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陳志誠之證詞,以聲請 人林穎煌之發票行為已逾越告訴人黃賢能之授權範圍,認聲 請人林穎煌之發票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惟查,證人陳志誠 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655號104年9月21日 偵查庭具結後證稱「借名開立帳戶時我也在場,但在場的時 間不久,我只知道黃賢能有交代林穎煌說支票開了之後只能 用於自己公司叫料使用,不能挪為他用」。又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2號106年7月7日審判時具結證稱「 黃賢能有跟被告講,借你沒有關係,但是被告不能給他亂用 ,開票之類的盡量用於材料方面」,證人陳志誠於偵查及審 判中證述告訴人黃賢能之授權範圍究竟為何?前後不一致, 顯有矛盾,其證述顯為虛。次查,聲請人林穎煌對證人陳志 成之證述進行質問並錄影,觀諸光碟內容,證人陳志誠有「 就拜託我作一下證呀,說我有在場這樣,也是說那個,怎麼 說,也是說業務上,業務上的意思」、「對啦,沒這個事情 沒有錯啦,也是他來跟我拜託我才這樣講。」、「正失禮啦 ,也希望你們可以和解啦,弄得那麼大條幹嘛。」等語,顯 見證人陳志誠與告訴人黃賢能間有勾串情事,證人陳志誠之 證述虛偽不實,涉犯偽證罪,此已據聲請人提起偽證告發, 而證人陳志誠之證詞,既為法院認定聲請人林穎煌及告訴人 黃賢能間授權範圍為何之重要依據,自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此提起再審,並請先行裁定停止刑罰 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 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 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



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 虛偽,始屬相符。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所謂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 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 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 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 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 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 「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 46年台抗第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之再審事由,惟其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證言虛偽,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亦無相關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存在有前揭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之 事證;至聲請人於107年8月23日具狀對陳志誠提出偽證刑事 告發一節,固據其提出刑事告發狀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2頁),然縱屬實,其既於107年8月23日始提出告發,該 案顯尚無確定判決,此再從其並未提出任何該偽證告發之刑 事確定判決,以證明證人陳志誠於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係屬虛偽益明。故本案迄無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 或變造、證言虛偽之相關證明,聲請人僅以該無從判定是否 確已提出刑事告發之狀紙及錄音光碟,復就確定判決已審酌 之證據再行自為認定,而指證人陳志誠之證詞為虛偽,並執 此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同條第2項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經駁回, 則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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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