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309號
TPHM,107,聲再,309,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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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乾浮
      王清秀
上列聲請人等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二審有罪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具有重大錯誤,是非顛倒,及所 憑之證物、證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均已經證明為偽 造或變造,並根據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591號確定判決之反 證,顯然已經證明再審聲請人黃乾浮係被誣告者。又再審聲 請人王清秀無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並未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亦非告發人,原確定判決認定王清秀係誣告犯,顯有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法等語(餘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等情形之一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但各該款所謂已證明其 為虛偽或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 第2項之規定甚明。又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 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 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 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是依上 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 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 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 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第8號判 例、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乾浮王清秀 2人(以下合稱聲請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已敘明係依憑①聲請人等均坦認由黃乾浮先後於民國 94年3月1日、99年1月14日及100年4月15日,委請王清秀代 撰書狀分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或最高檢察署 遞狀告訴或告發指稱周麗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刑事案件(下稱甲案)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所證述之前引內容之證詞為虛偽證述, 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高檢署函覆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簽結等情,有高檢署94年3月3日檢紀收字第4778號函附刑 事告訴狀、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883號不起訴處分書、 94年11月24日檢紀黃字第29377號函、最高檢察署99年1月19 日台復字第0990000889號函附刑事告發狀、士林地檢署99年 6月21日簽呈、99年7月1日士檢清社99偵5905字第21177號函 、最高檢察署100年4月21日台冬字第1000005755號函附刑事 告發狀各1份在卷可稽。②證人楊勳權鄭正停之證言相符 ,並有楊勳權所提黃乾浮簽立之88年12月28日之借據1紙、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載明「89年1月25日」「李美 雪」「0000000元」之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臺北市 內湖區農會104年12月10日北市內農信字第1040004308號函 附之黃浮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4 年12月15日陽信北投字第1040051號函附之匯款傳票明細, 且黃乾浮因向周麗娥借貸所簽立之借據上之「黃乾浮」簽名 及其向陽信銀行北投分行貸款之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取 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右方第一欄之「黃乾浮」簽 名,經甲案法院將黃乾浮之房屋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1件( 其上以鉛筆標示之①至⑦黃乾浮字跡,為黃乾浮本人親寫之 字跡)及黃乾浮當庭書寫之字跡,編類為甲類,88年12月28 日之借據原本1件(其上以鉛筆標示之①黃乾浮字跡)編類 為乙類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甲類文件之「黃乾浮」字 跡與乙類文件之「黃乾浮」字跡是否相同,據覆以:「乙類 字跡與甲類字跡筆劃特徵相同」等語,亦有該局93年2月6日 調科貳字第09300043500號鑑定通知書等在卷可憑。③楊勳 權與黃乾浮於91年10月31日簽立協議書將公教配購住宅權利 讓渡契約以解除,業經黃秀春黃乾浮女兒證稱:「(89年 間被告黃乾浮去陽信銀行貸款緣由)是為了買房子」「楊先 生有帶陽信銀行的人來家裡鑑定才轉貸」「91年10月31日簽 協議書時是想把事情結束掉」「就是房子並不是家人名下, 貸了貸款,又付貸款利息,實在付不出來,想要結掉」「黃 乾浮說200萬領出來都沒有還給我們」「存摺確實有一筆200 萬領出來」「黃乾浮後來有說要告楊勳權,說楊勳權應該把



200萬還給我們」「對(確定要買,指公配的房子)」「對 (租金去轉貸款)」「是(協議書簽立時有在場」等語屬實 ,並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憑。黃秀春黃乾浮為至親父女, 核其證詞應無故意為不利於黃乾浮之可能,黃乾浮辯稱:其 沒有因為要買公配的房子而借錢,事後也沒有去銀行貸款云 云,顯非可採。④依甲案第一審卷附之臺北市士林區農會93 年3月22日士農信字第930174號函附之周麗娥活期帳戶交易 明細表,可見周麗娥於88年12月29日確係以開「行庫票」之 方式支出新臺幣(下同)136萬4,997元。該行庫票之金額與 公教配購住宅之頭期款總額及繳交日期均相同;加以該筆支 出款項日期洽為楊勳權所提出之借據上所載之借款日「88年 12月28日」之翌日;且依前開協議書最末頁之計算式所載「 150-10(註明「楊」「第一次所欠佣金」)-30(註明「楊 」「此次佣金」)-20(註明借款)-9.5(註明息)-14(註 明150-136)-17(息)」,再對比前揭136萬4997元之頭期 款與150萬之差額約為14萬,更見黃乾浮確實曾經支付頭期 款136萬左右之公教配售住宅之自備款;黃乾浮周麗娥借 貸之150萬元中尚有14萬由黃乾浮取走,黃乾浮才可能同意 扣除已經自行取用之14萬,足見黃乾浮確實受讓楊勳權購買 公教住宅之權利,並已付清頭期款約136餘元,且領得約14 萬元現金,共計150萬元。是以周麗娥證稱:是楊勳權帶伊 表哥即黃乾浮說要買房子錢不夠要借款…借款的地點是在士 林分局的門口對面就是舊區公所那邊,從士林農會領錢出來 (當中我可能有開票給他)等語應屬信而有徵。聲請人等雖 辯稱:該公教住宅之自備款繳納期間係88年12月20日,而周 麗娥以行庫票支付136萬4997元之日期是88年12月29日,顯 見周麗娥所證其出借自備款給黃乾浮等詞係虛偽陳述云云, 惟前開公教住宅之頭期款應繳付金額為136萬4,997元,繳款 期限原訂為88年12月20日,但實際繳納日期為同年月29日, 有臺北市政府公教住宅房地繳款單存卷可按,此並與楊勳權 所證:「我有申請延期繳納,最後繳納期限為88年12月29日 」等語相符,堪認該頭期款繳納期限嗣後已改為88年12月29 日,其等前揭所辯,難認可採。⑤楊勳權於89年1月25日存 入150萬元現金,並於同日領出130萬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存 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與楊勳權於甲案中供述領了150萬元 ,因作業好像有錯,鄭正停打電話說要領出,伊就領出130 萬等語相符,此固與鄭正停於甲案中證稱:150萬元是直接 從貸款中扣掉云云不符,惟鄭正停已於本院澄清是因為作業 疏失,之前作證時沒有想到該小插曲才會說是直接扣掉,當 時是先匯120萬元,30萬領現金等語。又89年1月25日確有李



美雪領取「0000000元」之紀錄,可見該筆貸出之金錢係由 李美雪或李美雪授權之人取走或直接清償李美雪於同一行庫 之貸款,尚無從以前揭第一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中顯示「存 入150萬」即認定楊勳權私吞150萬元之現金。至於楊勳權領 出130萬元,何以與存入之金額存在20萬元之差距,是否如 楊勳權所說該20萬元係黃乾浮要交付楊勳權之佣金?或鄭正 停或於借款時有約明利息?抑或是有以其他方式再清償20萬 之現金?固屬未明,然本院認為此部分差額不大,該還款細 節並不影響本院就黃乾浮有無向周麗娥借款之認定,是以楊 勳權於第一商業銀行的前揭存取大額金錢之紀錄,不足作為 對聲請人等有利之證據。⑥楊勳權曾於甲案提出89年1月21 日以莊秀媛名義在陽信銀行匯款120萬元予周麗娥之匯款申 請書以證明其有代黃乾浮還款給周麗娥。觀諸該匯款申請書 上之匯款人姓名並非「鄭正停」,而莊秀媛也證稱:高淑金 是其母親,不知道有借款之情事,匯款申請書上「莊秀媛」 3字並不是伊的筆跡,伊是住在北投區沒有錯,高淑金是開 五金公司,名稱是「太奇」不是「太極」等語。惟匯款申請 並未規定要本人親自持身分證件辦理,楊勳權並證稱:該12 0萬是伊匯款的,是高淑金周麗娥交待要用此種方式匯款 等語,因該匯款申請書係楊勳權於訴訟中提出,可見該匯款 是楊勳權自己持現金辦理。雖該匯款申請書無從直接證明周 麗娥借款給黃乾浮150萬元,且匯款金額120萬元與周麗娥所 證借款給黃乾浮150萬元之數額有30萬元之差距,然周麗娥 證稱:150萬已經還清等語,是以後來30萬元是以何種方式 還清,究是否如楊勳權鄭正停於本院所供:是另外用現金 30萬還清等語,固無任何書證可考,然無從僅以該部分有差 額及匯款名義人非鄭正停即認楊勳權鄭正停周麗娥互相 勾串而編造周麗娥借款給黃乾浮。況該匯款申請書之日期在 銀行撥款日即89年1月25日前數日,並與周麗娥以行庫票支 付136萬4997元之日期(88年12月29日)相距不到1個月,金 額亦相當接近,認周麗娥確實出借150萬元,且業經清償完 畢,可以採信,該匯款申請書及莊秀媛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 於聲請人等之證據。再者,楊勳權固曾經供述:黃乾浮向周 麗娥借款之地點是在「石牌路1段190巷」等語,王清秀乃以 中華民國從未有該地址指楊勳權周麗娥串證云云。惟人之 注意力及記憶力有限,即便經常往來之處所也經常不能清楚 指明該處所之正確地址,被告2人以前揭支微末節指周麗娥 故意捏指事實云云,難認有理由。⑦王清秀固非前揭周麗娥 所證關於借款經過之當事人或周麗娥證詞中所指在場之人, 亦無事證足以認定王清秀曾經聽聞王乾浮親自承認黃乾浮



周麗娥借款之情事,然自92年4月29日起至本案辯論終結 時止,王清秀黃乾浮名義對楊勳權周麗娥所為之自訴案 件中自訴狀均由王清秀代撰;王清秀黃乾浮同遭起訴之誣 告案件中所有被告相關之書狀亦係王清秀所撰寫;依王清秀 所撰寫之書狀及其於開庭時之供述內容可知周麗娥於甲案具 結證述內容,均經王清秀檢視,有其所撰書狀及其各次庭訊 筆錄可憑,並為王清秀所不否認。王清秀黃乾浮於99、10 0年間提告指述周麗娥作偽證之內容復與其代黃乾浮於94年 間對周麗娥所為之提告內容相同;而94年間該次告訴業經偵 查終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前開自訴楊勳權詐欺等、告訴 周麗娥偽證及聲請人等被訴誣告罪之偵查或審理結果,至遲 於94年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王清秀均親自檢視過上開事 證、各該當事人供述之內容及其後各案之判決書,乃至94年 偵字第3663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其主觀上應已確認周麗娥 於甲案所為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且從王清秀於99、 100年代撰之告訴狀中並未書明,於其後之供述中亦未提出 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使王清秀據以懷疑周麗娥所證述之內 容與事實不符,遽王清秀周麗娥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同一事件或其衍生之偽證案件接連纏訟約2年的時間,已經 多次經檢察、司法機關查明認定周麗娥沒有偽證之情形下, 約過了5年後竟再起事端,明知周麗娥之證述之內容信而有 徵,再對周麗娥之同次證述內容指為偽證而代黃乾浮再提出 告發,顯有誣告周麗娥,誘使職司國家偵審之人員錯誤地對 周麗娥為刑事處分之虞,王清秀辯稱其代撰於99年、100年 先後2次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告發並非基於誣告之故 意云云,不足採信等情,乃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資以認定聲請人等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 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所指理由欠備或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證物、證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 證據,均為虛偽,及聲請人等係被誣告云云,而認本件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再審事由, 惟聲請人等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前揭證物、證言、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通知書為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且聲請意旨所指本 院93年度上訴字第3591號判決係就聲請人黃乾浮(代理人王 清秀)自訴周麗娥偽證等案件(即前揭甲案),以黃乾浮非 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為由,撤銷士林地院所 為諭知周麗娥無罪之第一審判決,改以自訴不合法,而諭知 自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並非實體認定黃乾浮係被誣告,要



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之確定判決。又聲請人等並 未說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是否非因證據不足,自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之規 定不合,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而無再審之理由,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樂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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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