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242號
TPHM,107,聲再,242,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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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信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5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57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5月25日15時25分許,因另案 遭通緝,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緝獲,當場扣 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2所示之物外;另經員警前 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內進行搜索, 扣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執行搜索後,始簽 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原確定判決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作為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唯一證據,惟伊 係通緝為警查獲,僅有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檢警合法合理搜 索之範圍;伊雖有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惟伊人身自由受 拘束,無從亦不敢反對,上開「同意」自難視為自願性同意 ,則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係非法搜索取得之 證據,應禁止使用,且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本件員警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嚴重,未依據 必要程序及法令,侵害伊的權益;伊係個人喜好蒐集槍枝, 從未持有槍械而圖利或傷人,不能以伊所犯為重罪,即例外 不禁止使用扣案證據;本件搜索行為不合法,未經原確定判 決審酌,應改諭知伊無罪;伊在偵查人員未知悉情況下主動 自首,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顯有疏漏云云。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 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 條有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有罪 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 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 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 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 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 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 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 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 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只要事證具有明 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 (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 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 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 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 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 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 之調查。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 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 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信達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認其 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恐嚇危安全等罪,分別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判決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撤銷改判,其餘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 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等節,有前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
㈡次查,聲請人就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均坦承不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57號卷,下稱偵16057 號卷 ,第15至27、165至167、177至180頁,地院卷第81、148 頁 ,原確定判決案卷第142、143頁),並經原確定判決就認定



上開犯行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述如后: ⒈關於加重竊盜部分:
此部分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景堂於警詢、證人即另案共 犯楊曜銘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稽(偵16057 號卷第33、48、49、67 至72、99至109、130、131、171頁),且有扣案如原確定判 決附表二編號30所示車牌1面可資佐證。
⒉關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主要組成零件、持有子 彈、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此部分事實,有證人楊曜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照片、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可稽(偵16057號卷第32、58至60、67至72、82至86、99至1 09頁);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2所示槍枝、子彈,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 射法,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槍 管,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 二編號21所示火藥粉,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各該「備註」欄所 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2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影像及槍彈鑑定方法說明、10 5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48556號鑑定書、106年7月12日刑 鑑字第1060067757號函、內政部106年8月3日內授警字第106 0872325號函可按(偵16057號卷第194至199頁,地院卷第10 9、127、128、141頁);復有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 2至4-2、附表二編號1 至26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管、 火藥粉及供改造與預備供改造之物等可資佐證。 ⒊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楊曜銘於警詢時、證人陳品瑄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廖水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目 擊證人張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057 號卷第31、32、34 、35、37至47、50至53、171、172、186、187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被告所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監視器畫 面、案發現場、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估價單、彈殼及扣 案物等照片可稽(偵16057 號卷第58至60、67至72、81至86



、88至111、113、114 頁);復有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編號2至4-2所示之物足資佐證。
㈢聲請意旨辯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屬非法搜索 、扣押所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
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 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 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 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0 之附帶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 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 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 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 例外規定,其前提應以有合法拘捕或羈押行為之存在為必要 ,但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因此對於受搜索人 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包括所使用具機動性之汽 、機車等交通工具均得實施搜索,並於搜索過程中就所發現 之物予以扣押之處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 決參照)。查聲請人因另涉傷害案件遭通緝,於105年5月25 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緝獲乙 情,經聲請人於警詢、偵訊供承在卷(偵16057號卷第16、1 65頁),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 錄表可稽(偵16057 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64頁)。而聲請 人斯時為逃避員警查緝,自腰間取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 號2 所示手槍與警方對峙,並欲向警方射擊,經警方對空鳴 槍1 發示警,聲請人慌張逃逸重心不穩跌倒,警方當場查扣 其手持之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內有子彈4顆),此有 聲請人於警詢之供述可徵(偵16057 號卷第17頁),足見員 警於逮捕通緝犯、現行犯過程中,對聲請人所得「立即控制 」之範圍(即其手持之改造手槍)實施附帶搜索,並扣得原 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2所示之槍、彈,難認有何違法搜 索之情事。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 ,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 無同意之權限,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 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 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之出示證件表明身 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 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 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 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自願性同意之搜索,不以有



「相當理由」為必要;被搜索人之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 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同 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內、外在一切情況 為綜合判斷,不能單憑多數警察在場或被告受拘禁,即否定 其自願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參照)。查 聲請人於遭員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查扣上開槍、彈後,於 同日16時許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員警前往其設 於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住所搜索,因而查扣原 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乙情,有聲請人於警詢之供述、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16075 號卷第18、67 至72頁),足認員警係經聲請人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執行前開搜索、扣押。聲請意旨陳稱員警在執行搜索 後,始令其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其非「自願性同意」云 云,惟員警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之時間為「105年5月25日16 時起至同日17時20分止」,徵諸前開搜索、扣押筆錄甚明, 而聲請人係於同日「16時許」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堪認 其於員警執行搜索前即已簽具該同意書。又聲請人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為警逮捕後,於同日5 時35分許簽具 同意書,同意員警搜索其停放於立信一街12號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 機車,嗣於同日16時許簽具同意書,同意員警搜索 其上址住處,復於同日17時30分許簽具同意書,同意員警搜 索其停放於上址住處地下2樓之車牌號030-DGB機車等節,有 聲請人於警詢之供述、前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可憑(偵16075 號卷第18、62至65、67至72、74至77頁 ),若聲請人非出於自願受搜索,何致接連簽署上開同意書 ,並帶同警方前往與其被逮捕地點尚有一段距離之住處搜索 ;抑且,聲請人於偵查、地院、本院審理該案件時,無隻字 片語提及員警違反法定程序搜索、扣押,甚至明示對於前開 同意書、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等語(地院卷第82頁正面、144 頁背面、145、148 頁正面,原確定判決案卷第138至140頁)。經綜合判斷員警 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 等具體情況,尚無從採認其前揭所辯屬實。從而,聲請人執 詞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誤,應諭知其無罪判決云云,要無足採 。
㈣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係指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於宣告刑之 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此所謂罪名之內;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於該管公務員受裁判者,依刑法第62條規定,僅得減



輕其刑,於罪名不生影響,換言之,縱自首屬實,仍不得據 以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裁判,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條件顯不相符(最高法院74年度台 抗字第341號、70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參照)。揆諸上開 見解,聲請意旨指稱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乙情, 縱認屬實,亦無從認定其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聲請人執此為再審之理由,殊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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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