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158號
TPHM,107,聲再,158,201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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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步樑
選任辯護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
字第360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23號、97年度偵字第20826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 第434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 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 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 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 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 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 審聲請人葉步樑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04號刑事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惟其如附件所示刑事聲請再審狀中所陳再審理 由㈠至㈣(刑事聲請再審狀第14至17頁)、㈤(刑事聲 請再審狀第17至28頁)、(刑事聲請再審狀第28至37頁) ,均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462號刑事裁定(詳裁定理 由、㈢、㈤)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 上開刑事裁定及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再審聲請人以此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 再審,於法要有未合。
三、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固有



明文。惟仍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又事證是否符合前述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 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 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 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1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茲查:
㈠再審聲請人固於如附件所示刑事聲請再審狀再審理由、 (刑事聲請再審狀4至13頁)中,提出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 公司106年12月25日106儀測99號函暨函附之複核意見相關資 料,以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7年1月16日 (106)工鑑字第12001號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作為新證據, 指稱:依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上開函文複核意見:「… 二、測謊儀器係分別記錄受測人呼吸(含胸呼吸、腹呼吸〔 即圖表最上方2條曲線〕、膚電反應〔圖表中間曲線〕及心 脈血壓〔圖表最下方曲線〕等3個頻道之生理反應。而本案 依圖表資料研判,施測人僅依單一膚電反應頻道做判斷,則 在缺少另2個頻道的資訊下做成之結論,存在極大的誤差風 險。三、又本案測謊人員既稱採用「控制問題法」及「混合 問題法」技術,表示編題內容需安排有「控制問題」,以便 安排在「本案問題」前後,來進行比對;若受測人對「本案 問題」的反應強過「控制問題」的反應,認定對本案問題說 謊;若受測人對「本案問題」的反應弱於「控制問題」的反 應,認定對本案問題誠實。而本案的題序3(葉步樑有透過 中間人向你索取工程回扣嗎?)和題序5(你有送200萬現金 給葉步樑親自收受嗎?)等2題係「本案問題」,題序6(你 曾經偷過東西嗎?)係「控制問題」,餘均為「無關問題」 ;依卷內本案測試圖表,題序3標示為R3,題序5標示為R5, 題序6標示為C,題序1、2、4等「無關問題」則標示為I。其 中第1張圖表「本案問題」問了2次,R5問了3次,其膚電頻 道的反應均高於鄰近C(即題序6)「控制問題」的反應,表 示受測人對本案問題說謊;第2張圖表「本案問題」R3問了2 次,R5問了3次,其膚電頻道的反應與鄰近C(即題序6)「 控制問題」的反應則互有高低。何以竟能做成受測人對本案



問題「研判未說謊」之結論,顯然有誤…」,可知法務部調 查局之測謊程序未對李宗杰之身心狀況進行過濾措施,所測 得測謊圖譜,實為一無法透過相關問題與控制問題對比而研 判有無說謊之生理反應圖譜,原確定判決未予審究,遽認法 務部調查局對於李宗杰之測謊鑑定有證據能力,並採為不利 於再審聲請人判斷之依據;以及依上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 技發展研究院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認:提領瑞懿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瑞懿公司)活存帳戶存款之「91年7月1日存摺存 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及存入該公司支存帳戶「91年7月1 日戶名瑞懿公司支票存款送款薄(代傳票)」,二者其中「 伍拾柒萬元整」字樣為相符特徵筆跡,足證呂月玲係將瑞懿 公司活存帳戶內領出57萬元並存入該公司之支存帳戶供該公 司兌現支票,根本未提出57萬元,自無供行賄之用,原確定 判決認事用法違法不當云云。
㈡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鑑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同法 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 力,此即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 情形。又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 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 ;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 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查原確定判決中由檢察官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所為之測謊鑑定報告,符合上述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係屬有證據能力 之機關鑑定報告。且原確定判決業對法務部調查局對李宗杰 所為測謊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予以審酌認定,說明該測謊鑑定 之程序係由李宗杰書立測謊同意書,內容載明李宗杰已知悉 得拒絕受測,並就李宗杰之身心狀況進行調查,無身心及意 識狀態不正常情況,且係在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正常,測謊施 測環境無干擾,而該局施測人吳家隆在該局研習而修畢測謊 技術課程,對問卷問題設計內容及測謊過程有其專業能力等 節在案(原確定判決第9頁)。反觀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06年12月25日106儀測99號函暨 函附之複核意見,固盧列出具該函文複核意見者李錦明之現 職、學歷、考試、經歷、測謊資歷及歷年施測重要案件等資 料,然李錦明非經檢察官或法院選任指定,設計問卷問題直 接對李宗杰進行測謊鑑定之人,而上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 公司亦非經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囑託審



查他人之鑑定之機關,上開複核意見所指,僅係事後間接依 據再審聲請人所提供之資料,對於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 所提出之個人意見。且再審聲請人及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 司上開函文中,又均未提出或說明何以李錦明上開複核意見 係必然正確可採,得據以否定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證據 能力之論理基礎、學說見解、實務案例或統計數字以供參酌 。是以,要難據此否定法務部調查局對李宗杰所為之測謊鑑 定書之證據能力。
㈢至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筆 跡鑑定研究報告書,縱屬可採,亦僅足以證明瑞懿公司活存 帳戶之「91 年7 月1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以 及該公司支存帳戶之「91年7月1日戶名瑞懿公司支票存款送 款薄(代傳票)」,二者「伍拾柒萬元整」字樣筆跡特徵相 符,亦不足以證明存入該公司支存帳戶之57萬元現款,即係 該筆自瑞懿公司活存帳戶內所領出之57萬元現款之事實。且 原確定判決業已就此綜合審認證人李宗杰呂月玲之證述, 李宗杰呂月玲之退票紀錄;瑞懿公司之大眾商業銀行永康 分行甲存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甲存帳戶暨活存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甲存帳戶、京城商業銀行東臺南分 行甲存帳戶、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甲存帳戶等帳戶之存 入、支出紀錄,以及李宗杰在永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甲存帳 戶、南總建築師事務所在永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甲存帳戶之 存入、支出情形,佐以李宗杰呂月玲於91年7月1日當時財 務困窘,向其他金錢業者調借現金,以避免上開2人所使用 支票存款帳戶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情,若李宗杰能確保本件 工程之估驗款能順利撥付,當可避免其財務持續惡化,是以 呂月玲證稱:91年7月1日所領用之現金200萬元預計要送給 葉步樑的,比南總建築師事務所的票據跳票更重要,而未存 入支票存款帳戶供債權人提領,乃屬可信。而上開提領之金 額係分開成2筆,因有上開避免提領超過150萬元而須登記之 特別事由,以致證人李宗杰呂月玲均於事隔多年後,猶尚 能指認,更足見其所言非虛。又觀之單於91年7月1日當日, 瑞懿公司之臺北富邦商銀安平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支出金額69萬7321元、呂月玲之臺北富邦商銀安 平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出金額367萬 2584元、京城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號)支出金額163萬2700元、南總建築事務所之永豐 商銀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出金額10萬元 ,總計單日上開甲存帳戶即支出610萬2605元,以李宗杰呂月玲當時忙於軋頭寸之情況而言,『即使在同一日同一銀



行之同一櫃台於間隔數分鐘之間,提領後又存入另一支票存 款帳戶內相同數額之57萬元,尚非不可能係另向金錢業者借 額同額款項而存入』。況自卷附李宗杰呂月玲所使用之上 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歷史對帳單以觀,並無另一筆143萬 3400元或143萬元現金存入或匯入何一帳戶之證據等情,認 被告辯稱未收受李宗杰交付之200萬元現金云云,尚無可採 在案(原審判決第23至26頁)。
㈣是以,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陳,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其所提出之上開各項再審事由 ,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現行法即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之再審要件不符,當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可言。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再審聲請人以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提起再審,自非足採。
五、總此,再審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或與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 定而不合法,或係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調查審酌,再審聲請人 依憑自己主觀意見,就本件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 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以其所提之上開 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函文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 研究院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等徒憑己見,持相異評價,並無 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再審事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是其本件再審之聲請,依 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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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