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鎌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鎌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鎌偉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 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 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以妥適調整之。復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 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 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 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 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 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01年度台非 字第432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並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至4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檢察官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受刑人請 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4頁附之定刑聲請切結書(臺 北分監)),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經綜合檢視受刑人所為之犯罪均為財產法益之罪,罪 質相同,以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參酌附表編 號1、2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95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乙情,有 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
號3至5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 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2之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2所 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