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隆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2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隆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隆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 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 仟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