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539號
TPHM,107,聲,2539,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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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力參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17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力參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力參立(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 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 所載 之犯罪日期,及附表編號1 、2 所載偵查年度案號,均應更 正如本裁定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50條 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 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 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屬不利於受 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新法定其應執 行刑。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 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 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誣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2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 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 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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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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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誣告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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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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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1年8月16日 │101年8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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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 │9785、9786號、104年度 │9785、9786號、104年度 │
│ │偵字第4771號 │偵字第47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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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事實審├────┼───────────┼───────────┤
│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 │
│ ├────┼───────────┼───────────┤
│ │判決日期│106年1月18日 │106年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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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判 決├────┼───────────┼───────────┤
│ │案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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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1月24日 │107年1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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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3123號 │31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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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