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520號
TPHM,107,聲,2520,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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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楷文(原名王昰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楷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楷文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 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 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 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楷文(原名王昰閔)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



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 已執行完畢),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為本院,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 頁正面至第8 頁反面、第11頁正面至第20 頁反面、第21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第38頁正面至第40頁正 面、第50頁正面至第52頁正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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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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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傷害 │恐嚇取財得利 │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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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
│ │編號1 、2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臺灣│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聲字第1682│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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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3 月19日晚│103 年7 月4 日19│104 年8 月25日 │
│ │上11時40分許 │時至20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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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3 年度調偵字│署104 年度偵字第│署105 年度偵緝字│
│ │第188 號 │3173號等 │第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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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 │




│ │ │ │分院 │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104 年度原上訴字│106 年度上易字第│
│ │ │248 號 │第55號 │2456號 │
│ │ │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4 年11月26日 │105 年6 月8 日 │107 年5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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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 │
│ │ │ │分院 │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104 年度原上訴字│106 年度上易字第│
│ │ │248 號 │第55號 │2456號 │
│ ├────┼────────┼────────┼────────┤
│判 決│判 決│104 年11月26日 │105 年6 月8 日 │107 年5 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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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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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 │署105 年度執字第│署105 年度執字第│署107 年度執字第│
│ │1328號(執畢) │12310 號(執畢)│33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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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