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舜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舜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舜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 條第1 項第1款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參照);惟上 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犯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4 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 ,而本院為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 頁)。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 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 先前已裁定之執行刑,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