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444號
TPHM,107,聲,2444,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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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正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正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正宏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 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自102年1月25日生效,原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前揭修正,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 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 不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 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次按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 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 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 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等罪,前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在 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 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附表編號3、5、7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1、2、4、6、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 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復審酌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所示之 罪間的關聯性、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以及附表所 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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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